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1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360、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龍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 號之根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根旺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傑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傑彩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見諒(已歿)及林詩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為根旺公司及傑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1日,向江勝男佯稱其新設立公司,須100萬元存入銀行帳戶作為存款證明, 才能為新公司開立支存帳戶,於1、2星期後即會還款云云,致江勝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傑彩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傑彩公司)開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金龍並於99年2月底、3月初間,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 交付發票人均為傑彩公司(代表人:林詩婷)、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分別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 CH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31日、99年10月31日、 9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35萬元、 35萬元之支票3張予江勝男加以取信。 嗣江勝男提示上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支票未獲兌現,始察覺受騙。因認被告張金龍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另被告對其配偶林美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江勝男、林詩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9年9月9日北市業字第2338號函及所附支存明細查詢單、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支票3張、退票理由單1張、協議書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江勝男借款100萬元之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告訴人江勝男原係託伊向他人借款150萬元, 伊經江勝男之同意,於江勝男借得款項後,將其中100萬元, 先匯至傑彩公司借予伊支用,約1、2個星期即可返還,伊並未向江勝男稱欲以上開款項作為存款證明,至上開3張支票, 則係事後始開立交付告訴人江勝男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初向告訴人江勝男借款100萬元, 並稱
1、2星期後即會返還,獲告訴人江勝男應允後,即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傑彩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勝男於偵、審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4421號卷第61頁及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且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9年9月9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338號函及所附傑彩公司97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止之支存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憑( 見99年度他字第5382號偵卷第34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江勝男於原審所述伊原係因經營畜牧場亟需資金而經朋友介紹向被告借錢,因被告沒錢,始由被告介紹並提供不動產抵押及簽發同金額本票而改向其友人林清石借得150萬元, 嗣伊因上開借款係因被告介紹始借得,且被告稱1、2個星期即可返還,始覺得不好意思, 而將其中100萬元先借予被告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亦堪認告訴人同意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係因其向林清石借得之150萬元係經被告之介紹始借得,且認被告既稱1、2個星期即可返還,始礙於人情同意出借100萬元予被告週轉,殆無疑義。
㈡至證人江勝男雖於偵、審中陳稱因被告表示成立公司須有存
款證明,始可向銀行申請支票, 故向伊商借100萬元存放銀行云云( 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7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向江勝男借款時,係稱伊開立支票予他人,支票帳戶內款項不足,商請江勝男先借伊100萬元,待伊成功出售花蓮土地, 約1、2星期取得價金後,即可返還借款,並未向告訴人陳稱係為成立公司須有存款證明始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江勝男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雖與被告不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江勝男於原審同時證述:「( 問:被告跟你借金額100萬元,佔了你跟林清石借的金額3分之2,你有無去了解被告是否真的有要成立公司,他要存到哪個銀行,作為他所稱的申請票據的證明細節內容為何?)這個我不懂,我不了解,我也不認識張金龍,我是因為借錢才認識張金龍,所以我沒有問細節,純粹是欠張金龍一個人情,暫時給張金龍週轉一下,張金龍的情形我都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江勝男於本案偵、審中,一再陳稱係因被告為其向林清石借款之介紹人,其不好意思拒絕,其係認欠被告人情始出借款項等語觀之(見99年度他字第4421號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78至80頁),堪認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主要係因被告介紹其向林清石借得150萬元, 其因礙於人情,且被告稱借伊週轉1、2個星期即可返還等節,始借款予被告,並未細究被告向其借款之用途。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用途,既非告訴人當時考量是否出借款項之因素,自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因成立公司須有存款證明,始可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等為由,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情形。
㈢再關於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稱約1、2個星期即可返還等
語是否屬實乙節,查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時,因預估伊欲出售持分2分之1坐落花蓮縣秀林鄉之土地已與他人談到價錢,成交後,即可返還,始向告訴人陳稱該筆借款約1、2個星期即可返還,惟嗣因價錢談不攏,始未能依約返還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告事後確有向其陳稱其在花蓮有1 筆土地,如告訴人願意,可將該筆土地給伊,然經伊找人去查,該土地上抵押債務超過土地價值,故伊未答應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向告訴人借款時,原預估花蓮土地出售後,應可於1、2個星期後返還借款等情,尚非全屬虛妄,自難遽認被告於借款時向告訴人所稱借伊週轉1、2個星期後即可返還等語,係屬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無訛。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江勝男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追討借款,被告原欲過戶花蓮土地予伊,伊認該土地不足清償借款而拒絕,並要求被告立據為憑,被告始簽發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面額30萬元、35萬元、35萬等3張支票予伊, 上開票據係被告向伊借款很久之後才簽發,至於卷附協議書,亦係伊匯款予被告後始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上開支票及協議書均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未能依約返還,始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無訛。是上開支票及協議書既非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所提出,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之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之情形。至證人林詩婷所稱被告為傑彩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因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尚無關涉,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
欺告訴人江勝男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之過程中,除須依靠證據論斷外,亦應輔以經驗法則,而在引用經驗法則之際,必無法避免推論之運用,特別是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透過經驗法則來推論待證事實,倘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時只能以直接證據是賴,而不容許絲毫依間接證據運用經驗法則,排除一切推論之容許性,實非的論。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勝男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張金龍說要開新公司,銀行需要有存款證明,所以需要暫時將這壹佰萬元存在銀行裡面,這樣才可以跟銀行申請支票」、「( 問:所以依照你所說,你匯給被告的100萬元,目的只是讓被告需要開設新公司維持帳面金額而已,而不是要給他花用?)對,他跟我說先借他週轉一下,就馬上可以還我,他說最快1個禮拜,最慢2個禮拜就可以還我,當時沒有說要付利息」、「當時我不認識張金龍,是我姓林的朋友認識張金龍,介紹我認識張金龍…所以林姓朋友帶我去找張金龍要借錢。然後,張金龍說他沒有錢,他說他另外認識1 個姓林的人,就是林清石,後來張金龍就帶我去向林清石借錢。我借到錢,林清石有匯150萬元給我,就是在當天, 張金龍跟我說他要開新公司,要有銀行證明,他才可以申請票據,所以要我借錢給他…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同意周轉給他」、「這3張票據是他(被告 )跟我借錢過很久之後才開給我的,他跟我借錢時,就是跟我說界他週轉一下,因為是張金龍帶我去跟林清石借錢的,所以我為了要還張金龍人情,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我就把錢借給張金龍」、「我只是還張金龍人情,所以也沒有要求張金龍提供擔保,只是想說他那時沒有錢周轉,讓他放在銀行裡面證明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101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 ),可知證人江勝男與被告非親非故,且原本完全不認識,僅因為被告有帶其向林清石借到錢之情面,江勝男不好意思拒絕,才答應被告開設新公司需存款證明之周轉要求,且當初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 ㈢又證人江勝男向林清石借款時,有以其所有之8筆土地供作擔保(見原審101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 ),而其答應借款予被告並無要求任何物保或人保,應係其認所為借款無任何風險,且借款當時亦未約定任何利息,應係因其認所為借款相當短期,從而當初約定此等借貸限於無風險且相當短期周轉借貸,確屬合理,是證人江勝男所證稱當時是被告以開設新公司需存轉證明為由向其借款,與常情並無相違。㈣衡情借款人與出借人應會關心借貸款項金額、還款期、利息、借貸風險,而一般人對於非親非故之人,縱有因透過借款人而借得款項之情, 並因而答應金額高達100萬元之借貸,此已屬相當例外之情形,而出借款項時毫無擔保又未約定利息之借貸,更屬例外中之例外,或僅有短期且無風險之情形下,始有礙於情面借貸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未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江勝男借款,但對於非親非故之告訴人江勝男究竟為何要貸與其毫無擔保之100萬元, 並無依據以實其說,顯與常情相悖。㈤再告訴人江勝男上開證述,明確指出被告借款當時係以需款作為開設新公司銀行存款證明之用,最快1個禮拜、最慢2個禮拜就可還款,且當時未約定利息,是告訴人江勝男主觀上對於被告借款係為設立公司須銀行存款證明,且最慢兩周即可還款等事項,非但有所認識,並因此認定該筆借貸風險甚低,且借款時間甚短,此等認識當為其借貸予被告考量之重點所在,基此明確認知,始礙於情面決定借款。㈥綜上,原審以告訴人江勝男所稱被告借款以為申請支票所用之實際內容為何,告訴人江勝男答稱其並不懂亦不了解,亦未詢問細節等情,逕認被告向告訴人江勝男借款理由顯非告訴人江勝男考量是否借款之因素,認被告向告訴人江勝男借款理由並非告訴人江勝男決定出借款項之考量,然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江勝男所稱不懂或不了解被告借款為支票所用實際內容,所問究指為何,究指對於被告經營公司內容,或公司營運狀況,或借款運用情形,語意本已不明,且告訴人江勝男既已明指被告係以需款作為開設新公司銀行存款證明之用,最快1個禮拜、最慢2個禮拜就可以還,且當時未約定利息,顯見告訴人江勝男對於被告所稱設立公司須銀行存款證明,且最慢2 周即可還款等該筆借貸屬於甚低風險,且借款時間甚短,非但有所認識,且為其借貸與被告考量之重點所在,原審未慮及此,率認告訴人江勝男因礙於情面並不關心借貸款項金額、還款期、利息、借貸風險等借貸重要事項,顯漏未斟酌本案事證且違反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前揭部分於認事用法既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告訴人江勝男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