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基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鐘詠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曉華
楊濡峰張勝賢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張子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64 號、第31738 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0 年度易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濡峰部分撤銷。
楊濡峰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聲公擴音器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基富、林志明(通緝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分別係「鑫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張世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其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均係鑫昶公司員工,從事受人委託催討債務之業務,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由高基富指揮林志明、胡曉華、楊濡峰、張世民、張勝賢等人前往討債,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法,接續向蕭逢展(原名蕭碁紘)恫稱「你不還錢的話,我就讓你無法做生意」、「要危害你的父母及家人」等語,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言語恐嚇,致蕭逢展心生畏懼,於事後與胡曉華等人達成還款協議。
(二)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由高基富指揮林志明、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等人前往催討葉治甫之父葉昌銘(已歿)之債務,並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法,至葉治甫住處恐嚇葉治甫為父償債,並於葉治甫返家時圍住葉治甫,強行將其機車鑰匙轉至熄火,不讓葉治甫離去,妨害其通行權利,並使葉治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又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高基富、胡曉華、楊濡峰、林志明、張勝賢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高基富指揮林志明、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等人前往討債,強行將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葉治甫住處門口,致葉治甫之姨母無法出門,妨害其通行權利。同日上午並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胡曉華、楊濡峰、林志明、張勝賢等人輪流以腳踢踹葉治甫住處之鐵門及敲打葉治甫住處之窗戶,並因此致葉治甫住處窗戶之玻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治甫。
二、胡曉華另受非屬鑫昶公司員工之友人黃英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上訴駁回確定)、江億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託,協助追討劉旭純積欠「五七輪胎行」老闆「陳龍川」(音譯)之債務,竟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多次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旁劉旭純經營之工廠催討債務,期間胡曉華與黃英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接續恐嚇劉旭純,致劉旭純心生畏懼,因而與黃英敏達成還款協議。
三、嗣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林志明、胡曉華、楊濡峰、張世民、張勝賢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展信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討債時為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高基富、胡曉華等人共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 、3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大聲公擴音器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鋁製球棒2 支、木製球棒1 支、高爾夫球桿1 支、木棍4 支、攝影機2 臺、空白本票1 本及20張、手銬1 副、支票4 紙、本票10紙、被害人債務資料25批、同意書1 張、借款收據
1 張、現金保管條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被害人資料2 張、鑫昶公司資料1 批、鑫昶公司收件明細清單1 張、鑫昶公司名片1 盒、張勝賢之識別證1 張及名片19張等物。
四、案經蕭逢展、劉旭純及葉治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蕭逢展、劉旭純、葉昌銘、葉治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蕭逢展、劉旭純、葉昌銘、葉治甫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易言之,證人蕭逢展、劉旭純、葉昌銘、葉治甫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逢展、劉旭純、葉昌銘、葉治甫於警詢中之供述:
(一)證人蕭逢展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份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蕭逢展於警詢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而為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反詰問之機會,又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本院斟酌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乃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於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未受外力干擾、製作過程未受脅迫,製作警詢筆錄時又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案發經過之記憶尚稱清晰,均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且本件屬於暴力犯罪,相較於在公開法庭上面對被告等人,陳述相關案情而言,顯然被害人在警詢中較能暢所欲言,且審酌其前後不一之證詞,其於警詢中所陳,較符合經驗法則,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被害人蕭逢展之警詢筆錄,自可採為證據。
(二)證人劉旭純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 亦規定甚詳。證人劉旭純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有送達回證、戶籍資料、拘票、囑託拘提回函等件在卷可稽,已屬所在不明,證人劉旭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距離該案之發生時間不久,對案發經過之記憶尚稱清晰,而證人劉旭純與被告胡曉華等人並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劉旭純於偵查中,亦已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於警詢之供述亦屬一致,本院斟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為詳細,並於警詢中曾指證涉嫌人照片,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葉治甫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葉治甫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害人葉治甫業經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反對詰問,其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陳述相符部分,即無援用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逕採渠等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結證之證詞,併予敘明。
(四)證人葉昌銘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昌銘在原審審理中已於100 年12月5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及證人除戶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參,已無從傳喚到庭詰問,已難期待證人得再就被害過程為完整之供述,而本件被告等人又均否認犯行,證人葉昌銘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於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未受外力干擾、製作過程未受脅迫、供述內容亦與證人葉治甫證述相符,又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證,製作警詢筆錄時又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葉昌銘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等情況,本院認證人葉昌銘該先前警詢中之以告訴人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立法本旨,堪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基富固坦承為鑫昶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指揮被告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同案被告張世民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暴力討債,辯稱略以:附表一均是胡曉華與其他人自行前往討債,並非由伊教唆指揮云云。訊據被告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固均坦承渠等為鑫昶公司之員工,亦均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蕭逢展、葉昌銘、葉治甫催討債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及強制犯行,均辯稱略以:只是與被害人協商債務,沒有恐嚇被害人,也沒有毀損、強制之行為云云。另被告胡曉華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與黃英敏、江億忠前往被害人劉旭純住處討債,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是黃英敏、江億忠找伊去的,伊不認識劉旭純,更沒有講恐嚇的話,都是黃英敏處理的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各犯行部分:
1.被告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同案被告張世民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逢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葉治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證人葉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1738 號卷第253 至290 頁)、葉治甫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1 片)、葉治甫住處窗戶遭毀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等在卷可稽,並另有於共犯林志明住處扣得被害人蕭逢展所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31738號卷第43至45頁)可資佐證。
2.被告胡曉華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被告胡曉華、張勝賢等辯稱僅與
被害人蕭逢展協商債務,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蕭逢展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伊從99年6 月至9 月間,前後10餘次在新北市○里區0000000 號之財神廟前遭被告等人暴力討債,他們恐嚇伊不還錢的話就讓伊無法做生意,並稱要危害伊父母及家人,伊在金山財神廟前賣東西,99年9 月間前半年被告陸續來伊攤位多次要債,口氣跋扈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264 號卷第
207 、208 、194 頁),證人蕭逢展並明確指認係遭被告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同案被告林志明等人恐嚇,且被告等人不止一次前往討債,同案被告張世民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害人指認,惟同案被告張世民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已自承有搭載被告胡曉華等人前往金山財神廟討債多次,顯係知情並參與其中,佐以警方對被告胡曉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查知其於99年8 至
9 月間與被告高基富、張勝賢、同案被告林志明等人之通聯記錄,內容均多次明確提到被告等人相約至金山向被害人蕭逢展討債,胡曉華並與楊濡峰討論追債方式,並預計去被害人公司吃冰罷桌等情,有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99 年 度偵字第31738 號卷第282 頁),被告等人顯非以和平方式與被害人協商債務甚明,益徵證人蕭逢展於警詢、偵訊所述遭暴力討債等情非杜撰之詞。
⑵至證人蕭逢展至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被告他們是受託到金
山財神廟找伊談債務,伊說伊回去查看看,後來查到真的有欠錢,伊就主動請他們來與他們協商還款,並簽1 張本票放他們那,他們並沒有恐嚇伊等語(見原審101 年1 月
9 日審判筆錄),而與其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衡情證人蕭逢展對於自己是否積欠債務,其自身當有清楚認知,竟稱要「回去查查看」,已有違常情,且依證人於警詢供稱伊係於94年3 月間向「阿文」借錢,而自99年
6 月間起,即遭被告等多次前往恐嚇討債等情觀之,被害人蕭逢展已積欠債務甚長時日,於此期間均未積極還款,何以於被告等人前往追討時,即立即清償部分款項並主動簽立本票擔保,顯係因被告胡曉華等人以暴力討債方式,出言恐嚇,致蕭逢展心生畏懼,始與被告等人協商償還債務甚明。證人蕭逢展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未遭恐嚇乙節,應係因其債務已清償完畢,不願與被告等人多有牽扯,深怕遭受不利,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對被告胡曉華等人有利之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2 、3 犯行,被告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等
辯稱僅係去討債,並未有毀損、強制行為云云。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治甫於原審審理中於指認法庭證稱:被告等人是連著2 天到伊家,其中一人手持攝影機對伊蒐證,另一人拿大聲公在現場播送「葉昌銘欠錢不還有種出來把錢交代清楚」等不雅文字,另有妨害到伊阿姨的出入,伊阿姨打電話給伊,說有人來要錢,擋在她前面不讓她離開,家門口監視器有拍到他們,當時是伊父親作燒錄,有交給警察,胡曉華說若是伊不提供父親的交涉方式,或從中引誘伊父親出現,將對伊工作、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要讓伊在朋友、同事面前抬不起頭,具體的行為是
4 人將伊包圍起來,不讓伊離開,並在伊要離開時將伊鑰匙轉到熄火,伊回到家,另發現工廠住家旁的玻璃被破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83頁,原審101 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勘驗被害人葉治甫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清楚拍攝到99年9 月30日上午9 至11時,被告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同案被告林志明前往該址向葉治甫討債,被告胡曉華等人強行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門口,妨礙被害人之家屬自由進出之權利,且於第一次被害人家屬報警,警察到場協調處理離去後,被告胡曉華等人仍不願離去,並有輪番持續以手拍打及以腳踢被害人住處鐵門之舉,造成被害人住處鐵門凹陷、窗戶毀損不堪使用,被害人之姨母欲騎車出門因見被告胡曉華等人在門外而不敢駛出,使被害人家屬再度報警,於警第二次到場處理時,被害人之姨母才在員警陪同下騎車出門離去,而被告胡曉華等人仍在現場逗留多時始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8、159頁),並經本院勘驗警員邱家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0:38-10:
40)鐵門處出現機車前輪,欲出去,被黑車擋住無法出去,黑衣(林志明)、白衣(張勝賢)男子驅前,黑色車輛在大門前,胡曉華著黑衣在門口,二名員警上前詢問並進入大門內,林志明進入車內駕駛往前移動,又後退,擋住大門出入口,駕駛下車。(畫面時間10:50-10:56)黑車往前移動挪出空位,鐵門處走出二名員警及一位女騎士騎乘機車,該機車即騎走離去,黑車倒退停回原本位置,讓出空間,二名員警在現場繼續與該數名男子交談,之後雙方站到路旁陰涼處等候。(畫面時間11:55-11:58)一部黑色轎車(非上述被告等人駕駛之黑車)停於告訴人葉治甫住處門口後,該男性駕駛人下車離去,於門口留有可供通行之空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參酌證人即員警呂建坤於本院證稱:當天伊是備勤,通報說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有糾紛,伊就前往到現場,當天伊去到現場,是沒有看到有所謂的暴力討債的糾紛,當時伊到時鐵門是關著的,我們到場以後按電鈴,當事人葉昌銘才開門,開門之後,發現當時裡面有葉昌銘跟1個女的、1個男的,忘記叫什麼名字,葉昌銘說那1個女的和那個男的是來討債的,那女的說她不是討債的,她只是來拿回葉昌銘欠她的錢,那女的說她並沒有暴力討債,反而是被葉昌銘關在裡面,那個男的並沒有表示甚麼,就是在旁邊幫腔,說葉昌銘不只欠這組錢,還有欠別人錢,他有說那有欠錢不還人家的。伊於下午16時30分到,留了半個多小時,17時初就走了,下午18時到20時還有另外的員警過去,當天葉昌銘有報案,伊去的時候有,伊跟他解釋那1男1女是否有對他做不法的動作,如果有做不法的動作當然可以提出告訴,請他尋正常的法律途徑做報案的動作。伊當天白天班,下午18時就下班,下午18時以後是晚班的同仁,後續情形伊不清楚,當天沒有遇到葉昌銘的兒子,伊只遇到葉昌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證人即員警蔣恩德於本院證稱:那天晚上8時到10時是巡邏,有報案就過去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沒有發現暴力討債的行為,晚上10時到12時伊是巡邏,中間交接班伊沒有回派出所,去的時間伊不記得,離開時間也沒有記載,在現場時間大約有2個半到3小時,現場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的樣態,已經有很大的改變,與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不同,相片右邊的白色磁磚的牆本來就有,接著是鐵捲門,再來是橫的可以滑動的門,並不是如照片所示整個大片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證人呂建坤於本院復證稱:伊當天亦有到現場,該處原先最外面門口是一片圍牆,中間有鐵捲門,右側有小門,蔣恩德所說滑動的門是在裡面的門,並不是最外圍的部分,最外圍有一個圍牆,對外出入口只有一個小的鐵捲門,及小門,其他部分是圍牆,當時並非照片所示的大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證人蔣恩德於本院復證稱:現場的地方是廠房建築,裡面的空間很大,他們叫裡面的人出來有拍打鐵捲門,我們到場有看到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另參以被害人葉治甫住處轄區員警勤務紀錄,被害人於99年9月29、30日均多次報案遭暴力討債,請求警方到場處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6月28日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害人於99年9月29、30日至大安派出所報案或備案之查處情形,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39頁)。被告胡曉華等人既稱係單純與被害人葉治甫協商債務,則何需持大聲公擴音器播送且輪番以手拍打、以腳踹被害人住處鐵門?被害人於短短2天內多次報警處理,雖警員在場時被告等人未有積極恐嚇之犯行,被害人之姨母於二名警員指揮下經被告等人將停於該處門口之車輛移開後騎乘機車自門口離去,惟於警員尚未到場前被害人因被告等人多勢眾並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莫大心理壓力,始心生畏懼而報警甚明,且被害人之姨母係於二名警員陪同時始騎乘機車離去,故被告胡曉華等人及辯護人辯稱係和平處理債務,並無限制該處人之自由活動及於本院庭呈現場照片欲證明該處門口尚有迴轉空間云云,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害人葉治甫指證被告胡曉華等人確實有共同毀損及以強制之舉阻止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堪認屬實。
⑷至辯護人所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之建物非被害人葉治甫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相佐,認葉治甫非毀損罪之告訴人云云,惟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
5 號判決參照),告訴人葉治甫係使用上址建物之人,對於該建物有管領支配力,其因被告等人之犯行受有損害,自得提起告訴,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3.被告高基富雖矢口否認涉案,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高基富均未在場催討債務,附表一犯行均係胡曉華等人自行為之,高基富並無從中教唆云云。惟查:被告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同案被告張世民等人涉有上述共同恐嚇、強制、毀損犯行,業據被害人蕭逢展、葉治甫、葉昌銘等人指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害人蕭逢展、葉昌銘、葉治甫雖均證稱並未見過被告高基富前往討債,惟被告張勝賢、同案被告張世民於偵查中均供稱:胡曉華、楊濡峰討債後需向高基富回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64 號卷第165 至16
7 頁)、被告胡曉華於偵查中供稱:處理案件需向高基富回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738 號卷第66至70頁)、被告楊濡峰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胡曉華都是直接和債務人協商,後續是胡曉華向高基富回報,我們再聽高基富指示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738 號卷第76至80頁),即被告胡曉華等人亦均自承需將討債情況向被告高基富回報,並依其指示行動,再參以警方長期對被告胡曉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高基富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知通話時間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A(被告胡曉華):富哥有沒有交代你們今天要去金山?B(被告張勝賢):有啊,但是公司現在沒有人」、通話時間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被告高基富):明天那個金山那個件要正常去,阿。B(被告胡曉華): OK」、通話時間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被告胡曉華向被告高基富報告追討蕭逢展(原名蕭碁紘)債務之情形、另通話時間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被告胡曉華):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對方不敢出面談,我們要不要繼續去亂他?B(被告高基富):好,依慣例處理,阿賢他們要去處理嗎?A:要啊,他要拿錄影機,我拿大聲公啊。B:好。」等情(分別見99年度偵字第31738號卷第262頁、第274頁反面、第282、286頁),均清楚側錄到被告胡曉華就附表一各次行動均向被告高基富請示回報,被告胡曉華並稱呼被告高基富為「老大」,被告高基富顯係基於樞紐地位指揮其餘被告進行暴力討債行為,並掌控渠等討債之進度與成果甚明。又被告高基富為鑫昶公司負責人,被告胡曉華等人亦均自承係以鑫昶公司名義處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債務,被告高基富雖未實際到場為上述犯行,惟依上述各項證據所指,已足認被告高基富與被告胡曉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主謀地位甚明。被告高基富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胡曉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打給高基富是向伊請教相關法律問題云云,亦為迴護被告高基富之詞,均不足採。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張勝賢、胡曉華、同案被告張世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濡峰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胡曉華都是直接和債務人協商,後續是胡曉華向高基富回報,再聽高基富指示處理等語,再參以前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胡曉華就附表一各次行動均向被告高基富請示回報,胡曉華並稱呼被告高基富為「老大」,被告高基富顯係基於樞紐地位指揮其餘被告進行暴力討債行為,並掌控渠等討債之進度與成果甚明。是被告高基富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間,就各次犯行間,顯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自應共負共犯之責。
(二)附表二犯行部分:被告胡曉華確有至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劉旭純工廠處對劉旭純為辱罵、作勢打人、恐嚇被害人家人安全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旭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指認明確。被告胡曉華雖辯稱當時是受江億忠、黃英敏所託陪同前往討債,並未恐嚇云云。惟查:被告胡曉華聲請傳喚之證人江億忠、黃英敏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江億忠證稱:胡曉華與伊僅係陪同黃英敏至劉旭純工廠處催討債務,伊與胡曉華並未下車云云(見原審101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黃英敏則證稱:當時是胡曉華開的車,因為伊沒有車,伊是透過江億忠認識胡曉華,當時胡曉華有無下車伊沒印象云云(見原審101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惟此與被害人劉旭純於警詢中指述係遭胡曉華與「阿敏」(即黃英敏)恐嚇等情不符。若按證人江億忠、黃英敏所述,黃英敏何需再找江億忠、胡曉華2 人陪同,其2 人何以浪費時間枯坐於車上等待,參以被告胡曉華自稱其與黃英敏並不熟識,係透過江億忠相約借車,則何以被告胡曉華還要為不熟識之黃英敏出車出力耗費時間,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況被害人劉旭純與被告胡曉華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若被告胡曉華、證人江億忠皆坐於車上,並不下車,則被害人劉旭純尚難於指認表中指認未在場之被告胡曉華及江億忠,是證人江億忠、黃英敏所述均為迴護胡曉華之舉,而被告胡曉華前開所辯,則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且同案被告黃英敏與被告胡曉華共同為上開恐嚇犯行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胡曉華與黃英敏共同犯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高基富、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等人所辯,均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共同犯上開恐嚇、強制毀損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高基富、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被告胡曉華如附表二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高基富、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同案被告張世民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林志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高基富、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均與林志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曉華就附表二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黃英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基富、楊濡峰、張勝賢、同案被告張世民就附表一編號1先後接續多次恐嚇犯行,被告胡曉華就附表二與黃英敏先後接續多次恐嚇犯行,均係犯罪時空密接,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各均相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被告高基富、楊濡峰、張勝賢所犯附表一各罪、被告胡曉華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張子威與胡曉華、楊濡峰、張世民、張勝賢均係鑫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昶公司)員工,均從事受人委託催討債務之業務,張子威與上述胡曉華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犯意,由高基富指揮行動,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法,恐嚇蕭逢展,致蕭逢展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子威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高基富為鑫昶公司負責人,為追討劉旭純積欠「五七輪胎行」老闆「陳榮川」(音譯)之債務,竟指揮員工胡曉華與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手法,恐嚇劉旭純,致劉旭純心生畏懼,故而與之達成還款協議。因認被告高基富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子威具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審判程序中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威涉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蕭逢展於警詢之證詞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高基富涉犯附表二犯行,則係以警方對其實施之通訊監察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子威固坦承係鑫昶公司員工,惟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犯行,辯稱:伊係99年10月中旬才加入鑫昶公司,沒有與胡曉華等人至金山討債等語;訊據被告高基富則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劉旭純債務案件與鑫昶公司無關,高基富並不知情,是胡曉華自行協助友人黃英敏等語。經查:
1.被告張子威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蕭逢展固於警詢中指證遭被告胡曉華等人暴力討債,並於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供其指認時,直指張子威有共同前往討債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31738號卷第174至177頁),惟經被告張子威否認在卷,並供稱從未去過萬里財神廟,伊係99年10月11、12日才到鑫昶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又證人蕭逢展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諭知當庭確認被告張子威是否有與胡曉華等人共同前往討債,證人則答稱對張子威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Per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conclusion of issue),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rity)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制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以及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即「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逢展於警詢中並無任何指述被告張子威為原住民之特徵如面容黝黑、體材壯碩等,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可當庭指認在庭其餘被告6人,並確實指出被告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如何索債、談判(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4頁),似無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現象發生,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對被告張子威沒有印象等語,故證人蕭逢展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張子威之程序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張子威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告張子威行為之內容,顯有瑕疵。另參以證人蕭逢展遭恐嚇時間為99年6月至9月間,而被告張子威則係99年10月11、12日才至鑫昶公司上班,其餘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在卷,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張子威有附表一邊號1之共同暴力討債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張子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張子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高基富部分:經查,證人黃英敏於原審到庭證稱:劉旭純之債務糾紛,與鑫昶公司並無關聯,胡曉華、江億忠僅陪同伊前往討債,伊無任職於鑫昶公司,伊所為亦非受被告高基富指示等語,互核與被告胡曉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附表二犯行係伊受友人江億忠、黃英敏所託前往討債,與高基富無關等語相符,被告胡曉華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供稱其於附表二之行為確與被告高基富無關。而證人黃英敏並非鑫昶公司員工,其於99年9 月間另受他人委託處理與劉旭純間之債務糾紛,故而偕同友人胡曉華、江億忠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旁劉旭純經營之工廠催討債務等情,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299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胡曉華、證人黃英敏稱附表二劉旭純債務非由鑫昶公司名義處理,而與高基富無關乙節,堪認屬實。至警方對黃英敏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係側錄到黃英敏係向「陳龍川」商討及回報對劉旭純討債之情況(見99年度年偵字第28264 號卷第86至89頁),則被告胡曉華就附表二恐嚇犯行,顯非由被告高基富指揮甚明。再觀之警方監聽被告胡曉華之通聯,於通話時間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被告胡曉華):那我明天叫阿忠(即江億忠)、阿敏(即黃英敏)、英道都過去好了。B (被告高基富):施壓一下! 看社會事能趕快講清楚... 」,通話時間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被告胡曉華):誰在公司?B (江億忠):阿敏、君兄而已」、通話時間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被告胡曉華):那個吳二竹的車子我砸了。B(被告高基富):誰的車?A:他兒子的車那一臺,都沒人在家,反正阿敏(黃英敏)砸的。B:嗯」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事實上係另案債權人林梅紀、羅兆鴻委託被告胡曉華等人向債務人鍾萬相、鍾富杰請求清償借款,而被告胡曉華邀約債權人林梅紀、羅兆鴻、債務人鍾萬相、鍾富杰出面協商之際,債權人林梅紀、羅兆鴻竟遭債務人鍾萬相、鍾富杰毆打並以言語恐嚇之,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597號偵查,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第1497號判決確定,有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在卷可參,被告胡曉華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跟以上3個案子沒有關聯,是鍾萬相的案子,姓羅的夫妻有簽件在鑫昶公司,有一次跟債務人鍾萬相第一次約在中壢見面做協商,我們的委託人羅姓夫妻就在那邊被對方20 幾個人圍毆,後來他們要開庭,高基富的意思是叫伊過去說做事情要人道一點,不要太過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顯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附表二所示恐嚇部分之犯行無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高基富與黃英敏等人相識或互有往來,則上開譯文尚難認係被告高基富與被告胡曉華討論劉旭純之債務糾紛之佐證,尚難遽認被告高基富就附表二向劉旭純暴力討債部分,與胡曉華、黃英敏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基於指揮地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基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高基富被訴附表二所示恐嚇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其被訴恐嚇劉旭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楊濡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理由論罪科刑部分載明略以:「被告楊濡峰... ,就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末5 行至末2行),且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宣告刑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主文卻漏未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尚有未洽。被告楊濡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濡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與被告高基富、胡曉華、張勝賢、同案被告張世民等人以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或毀損之方式迫使他人還款,從事暴力討債,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被告等人前往向被害人葉昌銘、葉治甫住處討債,並致葉昌銘不敢返家,實不宜寬恕,另審酌被告楊濡峰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均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紀錄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綜合考量被告楊濡峰為國中畢業、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性,兼衡楊濡峰後否認犯行,堅不知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濡峰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二)至扣案之鋁製球棒2 支、木製球棒1 支、高爾夫球桿1 支、木棍4 支、大聲公擴音器1 支、攝影機2 臺、空白本票
1 本及20張、手銬1 副、支票4 紙、本票10紙、被害人債務資料25批、同意書1 張、借款收據1 張、現金保管條1張、身分證影本1 張、被害人資料2 張、鑫昶公司資料1批、鑫昶公司收件明細清單1 張、鑫昶公司名片1 盒、張勝賢之識別證1 張及名片19張等物,除大聲公擴音器1 支經被告自承為被告高基富、胡曉華等人共有供本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3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有監視錄影光碟與勘驗筆錄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尚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高基富、胡曉華、張勝賢所為事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適用刑法第305 條;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均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均適用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條規定;就被告胡曉華所為如附表二部分適用刑法第30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高基富、胡曉華、張勝賢、同案被告張世民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或毀損之方式迫使他人還款,從事暴力討債,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被告等人前往向被害人葉昌銘、葉治甫住處討債,並致葉昌銘不敢返家,實不宜寬恕,另審酌被告胡曉華、張勝賢等人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均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紀錄在卷可參,均素行非佳,綜合考量被告高基富之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胡曉華為高中肄業、張勝賢為高職畢業、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性,被告高基富身居主導、指揮地位,其惡性較其他被告胡曉華等人有過之而無不及,若未對施以懲處,不足以遏止偏差行徑,兼衡被告胡曉華參與程度較其餘被告為重,被告張勝賢及同案被告張世民係依被告高基富、胡曉華之指示而參與犯罪,被告高基富、胡曉華、張勝賢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堅不知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高基富、胡曉華、張勝賢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均係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毀損罪,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認被告胡曉華就附表二部分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高基富、胡曉華、張勝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高基富、胡曉華、張勝賢提起上訴,均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高基富被訴於99年7 月至9 月間恐嚇劉旭純部分、被告張子威被訴恐嚇蕭逢展部分,均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高基富、張子威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1.觀之警方監聽被告胡曉華之通聯,於通話時間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被告高基富曾明白指示同案被告胡曉華對被害人施壓,或依社會事處理等情,被告高基富與胡曉華間顯非單純熟識或互有往來,原審認被告高基富此部分無罪,顯有違誤;2.如認證人蕭逢展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稍有不符,應以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原審遽認證人蕭逢展之證述前後歧異而不予採信,逕為就被告張子威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自與法有違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顯有違誤,而未得發現真實情況,係就原審詳予審就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基富、張子威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4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被害人│ 犯罪手法 │ 原審宣告刑 │ 本院宣告刑 │├──┼───┼────┼───┼──────────┼─────────┼───────┤│1 │胡曉華│99年6 月│蕭逢展│因被害人前向地下錢莊│高基富、胡曉華、張│楊濡峰共同以加││ │楊濡峰│至9 月間│(原名│借款時所簽立面額共計│勝賢共同以加害生命│害生命、身體、││ │林志明│,在新北│蕭碁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 │張勝賢│市萬里區│) │之支票 3紙跳票,被告│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致生危害於││ │張世民│公館崙52│ │高基富、胡曉華、楊濡│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安全,處有期徒││ │ │之1 號財│ │峰、張勝賢、同案被告│參月,如易科罰金,│刑參月,如易科││ │ │神廟前 │ │張世民等人遂受託持上│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 │ │ │ │開支票影本至被害人所│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經營之攤位討債,高基│ │。 ││ │ │ │ │富、胡曉華等人共同基│ │其餘上訴駁回。││ │ │ │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 │ ││ │ │ │ │由左列行為人5 人同至│ │ ││ │ │ │ │左列地點,向被害人恫│ │ ││ │ │ │ │稱「你不還錢的話,我│ │ ││ │ │ │ │就讓你無法做生意」、│ │ ││ │ │ │ │「要危害你的父母及家│ │ ││ │ │ │ │人」等語,使被害人心│ │ ││ │ │ │ │生畏懼,進而於事後與│ │ ││ │ │ │ │胡曉華等人協商債務,│ │ ││ │ │ │ │並主動簽立面額10萬元│ │ ││ │ │ │ │之本票1 紙,復先後於│ │ ││ │ │ │ │同年8 月間、10月14日│ │ ││ │ │ │ │,簽立面額均為5 萬元│ │ ││ │ │ │ │之本票各1 紙為擔保,│ │ ││ │ │ │ │另支付10萬元匯款及5 │ │ ││ │ │ │ │萬元現金交予胡曉華等│ │ ││ │ │ │ │人。 │ │ │├──┼───┼────┼───┼──────────┼─────────┼───────┤│2 │胡曉華│99年 9月│葉治甫│因被害人之父葉昌銘(│高基富、胡曉華、張│楊濡峰共同以加││ │楊濡峰│29日下午│ │已歿)與其合夥人有債│勝賢共同以加害生命│害生命、身體、││ │林志明│6 時許,│ │務糾紛,被告高基富、│、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 │張勝賢│在桃園縣│ │胡曉華、楊濡峰、林志│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致生危害於││ │ │八德市和│ │明、張勝賢等人遂受託│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安全,處有期徒││ │ │成路52號│ │至被害人住處討債,共│參月,如易科罰金,│刑參月,如易科││ │ │門口 │ │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 │ │ │ │意聯絡,推由左列行為│算壹日。扣案大聲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人至左開葉治甫住處門│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扣案大聲公壹││ │ │ │ │口,以大聲公擴音器重│以強暴、脅迫妨害人│支沒收之。又共││ │ │ │ │複播放「葉昌銘父子欠│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同以強暴、脅迫││ │ │ │ │錢不還」等內容,見被│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妨害人行使權利││ │ │ │ │害人騎車返回,即將被│金,均以新臺幣壹仟│,處有期徒刑參││ │ │ │ │害人圍住,並強行將其│元折算壹日。 │月,如易科罰金││ │ │ │ │機車鑰匙轉至熄火,迫│ │,以新臺幣壹仟││ │ │ │ │使被害人無法離去,妨│ │元折算壹日。 ││ │ │ │ │害其通行之權利,且要│ │其餘上訴駁回。││ │ │ │ │求被害人叫其父出來談│ │ ││ │ │ │ │、開門讓被告等人入內│ │ ││ │ │ │ │及以電話連絡其父,並│ │ ││ │ │ │ │向被害人恫稱「我們找│ │ ││ │ │ │ │不到你爸的話,我們會│ │ ││ │ │ │ │到你公司找你,要弄得│ │ ││ │ │ │ │你在公司抬不起頭來,│ │ ││ │ │ │ │你公司也不敢對我們怎│ │ ││ │ │ │ │樣」等語,使被害人心│ │ ││ │ │ │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 │ ││ │ │ │ │害人葉治甫之安全。 │ │ │├──┼───┼────┼───┼──────────┼─────────┼───────┤│3 │胡曉華│99年 9月│葉治甫│高基富、胡曉華、楊濡│高基富、胡曉華、張│楊濡峰共同以強││ │楊濡峰│30日上午│ │峰、林志明、張勝賢等│勝賢共同以強暴、脅│暴、脅迫妨害人││ │林志明│,在桃園│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處有││ │張勝賢│縣八德市│ │聯絡,推由左列行為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期徒刑參月,如││ │ │和成路52│ │4 人同至被害人住處門│如易科罰金,均以新│易科罰金,以新││ │ │號 │ │口,以大聲公擴音器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複播放要求被害人還錢│。扣案大聲公壹支沒│壹日。扣案大聲││ │ │ │ │等內容,強行將自小客│收之。又共損壞他人│公壹支沒收之。││ │ │ │ │車停在被害人住處門口│之窗戶玻璃,足生損│又共損壞他人之││ │ │ │ │,致被害人之姨母無法│害於他人,各處有期│窗戶玻璃,足生││ │ │ │ │出門,妨害其通行之權│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損害於他人,處││ │ │ │ │利;並另共同基於毀損│金,均以新臺幣處壹│有期徒刑參月,││ │ │ │ │之犯意聯絡,輪番持續│仟元折算壹日。 │如易科罰金,以││ │ │ │ │踢踹被害人住處之鐵門│ │新臺幣處壹仟元││ │ │ │ │及敲打窗戶,並因此致│ │折算壹日。 ││ │ │ │ │該住處窗戶之玻璃破裂│ │其餘上訴駁回 ││ │ │ │ │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 │ ││ │ │ │ │損害於被害人葉治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被害人│ 犯罪手法 │ 原審宣告刑 │ 本院宣告刑 │├──┼───┼────┼───┼──────────┼─────────┼───────┤│1 │胡曉華│99年7 月│劉旭純│因被害人前向「五七輪│胡曉華共同以加害生│上訴駁回。 ││ │黃英敏│至同年9 │ │胎行」老闆「陳龍川」│命、身體、財產之事│ ││ │(業經│月間某日│ │(音譯)借款時所簽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最高法│,在桃園│ │面額共計150 萬元之支│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 │院100 │縣龜山鄉│ │票3 紙跳票,胡曉華與│參月,如易科罰金,│ ││ │年度台│樂善村樟│ │黃英敏、江億忠(另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上字第│腦寮13號│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壹日。 │ ││ │2997號│ │ │遂受託持上開支票影本│ │ ││ │上訴駁│ │ │至被害人工廠討債,黃│ │ ││ │回確定│ │ │英敏、胡曉華並向在場│ │ ││ │) │ │ │之被害人之夫恫稱「如│ │ ││ │ │ │ │果再不還錢,就讓你工│ │ ││ │ │ │ │廠開不下去」、「要把│ │ ││ │ │ │ │你工廠的砂石車拿去抵│ │ ││ │ │ │ │押」、「你有子女,你│ │ ││ │ │ │ │小心一點」、「若不還│ │ ││ │ │ │ │錢,會找你的家人及小│ │ ││ │ │ │ │孩麻煩,你小心一點」│ │ ││ │ │ │ │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 │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