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達逸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4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達逸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元一當鋪」負責人,明知陳威仁於民國98年10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99年12月間,該車牌號碼變更為323-E6號)典當借款之車輛,所有權屬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交通公司)所有,卻仍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陳威仁,並將車輛借與陳威仁繼續使用,於100年6月間,陳威仁因無力繳還本息,遂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至當鋪,在與被告協調未果後,被告遂留置該車輛而持有之,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陳威仁再次前來與被告協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威仁表示可以為其解決積欠當鋪的13萬元及大豐交通公司的19萬元,要求陳威仁簽立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大豐交通公司查覺上情,要求被告返還車輛未果,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勝文、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和運勁拍中心會員結算確認書(會員編號:A2022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拍賣日:2008/07/22)、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AW00000000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0年7月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經營當鋪業,陳威仁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伊質押借款,伊借款未獲清償,係合法留置車輛等語。
五、經查:
㈠、陳威仁於前揭時間,陸續至被告經營「元一當鋪」借款,嗣因無力繳還本息,被告有留置陳威仁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嗣復要求陳威仁簽立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且經證人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6356號卷第7-8頁、偵字第1984 7號卷第7-9頁),並有陳威仁陸續借款時所分別出具之質當車輛留置完善狀況、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收據、切結書及本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356號卷第4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依證人即大豐交通公司代理人林勝文、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和運勁拍中心會員結算確認書影本、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AW00000000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等文書證據,指被告明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係大豐交通公司所有,卻仍留置該車輛,並要陳威仁簽立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認為被告係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行為。然:
⒈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又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之1之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定有明文,顯然並未排除同法第第897條規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之適用。又關於營業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另動產擔保交易法對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契約,當事人雖無限制,但依當舖管理規則之規定,當舖業以收當物品為專業,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中所稱之動產抵押,對動產不移轉占有之性質有別,且其經營方式與民法規定亦多有不合,例如滿當物處分所得全部為當舖收入,如有剩餘不必返還典押人,有不足亦不能繼續追償。凡此均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及第20條等有關規定不符,自屬無法適用,故當舖業不能辦理動產抵押(經濟部65年03月10日
(65)經商字第6041號函釋意旨參照)。查陳威仁於98年10月12日以系爭汽車至被告所經營「元一當鋪」典當借款時,雙方復同時簽訂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由被告將典當之汽車交由陳威仁使用,有98年10月12日簽訂之質當車輛留置完善狀況、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356號卷第11-13頁),此項約定顯已違反營業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且況依民法8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縱可認定被告曾對該系爭汽車取得質權,亦因返還質物而消滅。另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亦有明文。依卷附陳威仁與大豐交通公司簽立之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可知陳威仁是向大豐交通公司租用該營業小客車,在租期屆滿且依約定付清款項,陳威仁方可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在租賃期間陳威仁不得將該車贈與、轉售、設定質權等行為。又陳威仁持以出示與被告典當系爭車輛之營業小客車行照上車主為大豐交通公司,並加蓋有「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得轉售典當質押」之印文字樣,亦有典當時所附行照影本1紙附卷足參。而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陳威仁係靠行之證明、或信託契約為憑,反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因為陳威仁那時有拿繳款證明單來,就是他每天已經繳了多少錢給公司,幾年之後系爭車輛就是他的,那台是租送車。伊知道所有權不是他的,但因為是租送車,他有使用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反頁),足認被告在陳威仁典當系爭車輛之時,即明知該系爭車輛確非屬陳威仁所有,則被告於100年6月間,陳威仁因無力繳還本息,遂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至當鋪,在與被告協調未果後,被告遂留置該車輛,顯係在占有系爭車輛之始即明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陳威仁所有,自亦不得主張留置權。是以本案被告亦非基於合法原因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按上說明,其縱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與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有別。
⒉又本案被告於100年6月30日無合法原因取得系爭車輛之占
有後,雖於同年7月4日有要陳威仁為出賣人簽具汽車買賣合約書,然該買賣合約書的買主欄仍係空白,可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威仁拿車來跟伊借錢,要先將款項返還,伊才能將車返還等語(見偵字第16356 號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簽這張買賣合約書的目的,在陳威仁如果繳交本息不正常、或不來繳交,伊可以買他這台車。他現在還欠伊13萬元,繳款不正常,按照這份合約書,伊可以買他這台車。現在車停在伊的停車場,不算依照這份合約書買下這台車。因為合約書有一條(按此應係指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第10條,而非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條款),他如果繳交不正常或是蓄意不來繳,伊可以扣留該車,目前是伊已經扣留。扣留的意思不是這台車以後算伊的。伊可以把它賣掉,多餘的錢再還給他。伊要錢,不要車。借款人陳威仁還伊錢,伊就將車還他,如果不還,伊就繼續扣留等語(見原審卷第12反-13、14頁),核與陳威仁在另案返還車輛之民事訴訟案件時所證稱:13萬未還,被告牽伊車,牽完車後,被告叫伊還
1 天1千利息,被告說他車還伊,伊用車賺錢再還他錢,他車未還,伊無法賺錢等語(原審北簡字第9227號民事影印卷第58-59頁),可見被告最終目的僅在取回對陳威仁債權13萬元,乃對陳威仁所持用之系爭租送車輛扣留,主觀上已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被告迄今僅係單純占有質物,並未有受讓質物藉以取償之意,更無轉售、贈與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處分行為,即無任何為自己所有的行為表徵,按上說明,此舉亦究與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亦不構成侵占罪。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陳威仁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質之行
為,顯已成立刑法侵占罪責。被告於收當前必對系爭車輛非陳威仁所有,而屬告訴人所有知之甚詳,則被告仍收取該車,即難謂客觀上無共犯侵占之行為等語,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係被告持有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兩者就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人,一為被告,一為陳威仁,於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威仁間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下,就被告與陳威仁有對立之債權、債務時,自非可遽認渠2人有共犯關係。又陳威仁前與告訴人間簽訂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在上開契約期間,雖另又與被告簽訂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質權,惟因陳威仁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客觀上即與侵占罪的要件不合。另依陳威仁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元一當舖有借貸關係。伊陸續向元一當舖共借13萬元。該筆借款沒有清償完畢,伊於100年1月就停止清還款項。因伊那時候還不出錢等語(見偵字第16356號卷第8頁),而參酌陳威仁自98年間即持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營元一當舖典當,有98年10月12日簽訂之質當車輛留置完善狀況、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356號卷第11-13頁),顯然陳威仁至100年1月停止還款前,已陸續清還借款1年餘,尚非在典當之初,即無贖回之意,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而典當之。另被告復已一再強調「伊要錢,不要車」,更無在陳威仁典當之初,即與陳威仁有共犯侵占系爭車輛之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留置車輛、並要陳威仁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