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包霖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霖係位在臺北市○○區○○里○○路之延壽國宅H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管翠英係臺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自強里里幹事,按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緣臺北市松山區自強里里辦公處於民國98年9月份之「市容會報」會議中,提案清運三民路62巷1號及9號各1座、68巷1號1座、74巷4號旁1座、80巷2號前1座共計5座崗哨亭,經該區區長於98年11月26日市容會報中,裁示「請里辦公室自行處理」,里辦公處並經臺北市議員陳永德協調,於99年1月13日協調會中作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委託自強里辦公處拆除該5座崗亭。2.本案於兩週內請松山分局、清潔隊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及搬運廢棄物」之結論,告訴人管翠英遂承上開之命,於99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暨環保單位執行拆除崗哨亭之職務,被告明知告訴人管翠英為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告訴人管翠英執行拆除上開80巷2號前1座之崗哨亭時,以身體擋在崗哨亭前,並用擴音器以「你他媽幹嘛,你幹嘛,你很大,你拆什麼拆,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你來拆我私人東西……過份到底,我已經告你了,你不羞恥啊,你什麼東西啊。」等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管翠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包霖(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該崗哨亭為警察局交付延壽國宅使用,建築於延壽國宅建築線內,又使用延壽國宅之電力,該崗哨亭應屬延壽國宅所有,並非公物、或里辦公室所有之物,非里辦公室所得處分,而告訴人管翠英執行所依據之「陳永德議員協調會」,根本不具任何公務執行效力,又告訴人管翠英復未指出需拆除者為該崗亭,係因與伊有嫌隙才會來拆崗亭,且告訴人管翠英當日所為並非執行公務,伊僅係依法保護財產安全,應不構成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擔任延壽國宅H區主任委員期間,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管翠英帶領臺北市環保局卡車、並僱用之怪手欲拆除崗哨亭之際,持擴音器近距離對著告訴人管翠英陳稱:「你他媽幹嘛,幹嘛,你很大,你拆什麼拆,你什麼東西啊你拆」、「你把我崗亭打破,再來拆,你是流氓嗎?我已經告了。」、「你什麼東西,你來拆我私人東西,過份到底,你可以走了,我已經告你,你不羞恥啊……你什麼東西啊,你在這裡拆這個。」等語之事實,除其中「你他媽」之語外,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他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9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2月1日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4、15頁、原審卷二89至98頁)在卷可佐。又該現場蒐證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管翠英近距離以擴音器、手指之方式陳稱:「你他媽幹嘛,幹嘛,你很大,你拆什麼拆,你什麼東西啊你拆」、「你把我崗亭打破,再來拆,你是流氓嗎?我已經告了。」、「你什麼東西,你來拆我私人東西,過份到底,你可以走了,我已經告你,你不羞恥啊……你什麼東西啊,你在這裡拆這個。」等語,其餘之對話亦係被告質疑告訴人公文依據、是否有他人同意拆除等情,有原審100年
11 月14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6、147頁)。足認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管翠英辱罵「你他媽」、「你什麼東西」、「你是流氓」、「你不羞恥」等貶低人格之言語無誤,則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並未說出「你他媽」且該言語係針對在場之其他執行拆除之工人云云,並不可採。
(二)證人即該自強里前里長李台華於偵查中證稱:崗哨亭屬雜項執照,故向工務局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存文件資料顯示:系爭崗哨亭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83年間補助(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自強里辦公室申請建造之守望相助崗亭,後依據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3條第7款規定需辦理免辦建築執照,再由自強里辦公室於90年5月1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延壽國宅H棟管理委員會使用土地同意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免辦建築執照手續後報備列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371100號函及附件(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2月5日函、90年5月18日自強里里長致松山分局第六組申請書、延壽國宅H棟管理委員會同意書、松山分局90年6月29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90623129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24頁)。復松山分局於98年11月16日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836580200號函覆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稱:「1.經聯繫歷屆里長(李台華、劉雪生、袁典慶)後,袁典慶前里長表示,當時因警政署對成立守望相助巡守隊團體提供裝備及經費補助,故崗亭約在81年間以『社區守望相助成立自強裡巡守隊』之名義向警察局提出申請補助款,由渠設置9座崗亭,並稱後來因延壽國宅成立管委會,因治安考量僱請保全公司管理員,該崗亭均由管理員作為守望相助屬用並維護多年。」等語,有臺北市松山區98年11月份「市容會報」會議紀錄及提案歷年未結案件執行情形追蹤管制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再依松山分局101年6月22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131358900號覆函亦稱:經本分局民防組時任承辦人張容生表示係以電話詢問前里長袁典慶表示略以:「當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成立守望相助巡守對團體可提供裝備及經費補助……,該崗亭均由管理員作為守望相助使用並維護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見系爭崗哨亭原係由該自強里里長以為維護治安而成立守望相助隊之目的而提出申請設立,並由松山分局補助經費,當非由私人出資,應屬無疑,再依卷附系爭崗哨亭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第3張照片),其上確有「警察局製」字樣隱約可見,益徵系爭崗哨亭原係由警察局提撥經費而設立無誤,再參以該崗哨亭之設立之時該延壽國宅H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之情,足認僅以松山分局上揭函覆內容,尚難率以認定系爭崗哨亭係屬延壽國宅H區管理委員會私人所有,是被告辯稱該崗哨亭係屬延壽國宅H區管理委員會私人所有云云,固不足採。惟松山分局曾於98年10月5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836435900號函覆松山區公所稱:「查案址5座崗亭繫屬延壽國宅管理委員會乙區及H區私人所有,非由本分局列管。」等語,且有松山區98年10月份「市容會報」會議紀錄及追蹤管制表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75至78頁),然該分局之後於98年11月16日,復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836580200號函稱:「……2.袁前里長成立自強里巡守對象警政署申請補助款所設置崗亭,該崗亭所有權應屬當時成立自強里巡守隊或申請人、管理人、設置地點所有權人所有。」等情,亦有上揭臺北市松山區98年11月份「市容會報」會議紀錄及提案歷年未結案件執行情形追蹤管制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顯見該分局先後就該崗哨亭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不一致。又證人即原任職松山分局民防組之黃澄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該崗哨亭之所有權人為何,並未見過該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又證人即任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立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本案你們有無發函說政府做的崗亭是管委會的?)沒有。」、「(你剛才有提到系爭崗亭是列為既存違建,依當時資料有記載崗亭所有人是誰嗎?)沒有。根據列管記錄單是沒有記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況松山分局上揭函覆亦未明確認定系爭崗哨亭所有權係屬何人,顯見松山區公所於98年9、10、11月間召開「市容會報」時,對於系爭崗哨亭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應仍屬有疑。
(三)又依據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里設里辦公室,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第2項)里幹事員額列入區公所編制」其工作項目,則依據臺北市里幹事服勤及工作考核要點第4點之規定,辦理「臺北市里幹事工作項目表」規定之工作項目外,亦得由區公所視實際需要,分派兼辦其他其他業務。是里幹事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無誤。然依「臺北市里幹事工作項目表」所示,里幹事之工作項目中與公共事務有關者,計有:「三、公共事務有關事項:(一)協助市容查報。工作內容為:里內各類影響市容案件之查報、複查及會勘。(五)里內區轄公共設施之協助管理、維護事項。工作內容為:區民活動中心、里鄰公園……等協助管理維護事項。」等情,此有前開工作項目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則關於臺北市各區里內公共設施之協助管理、維護等事項固屬里幹事之工作項目之一,然本件系爭崗哨亭之執行拆除是否應歸類為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事項,而屬臺北市里幹事工作項目表內所列之工作內容,則屬有疑。又系爭該崗哨亭之拆除、廢棄與否之事項,先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98年9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市容會報會議後,決議:「(一)請松山分局向警察局及警政署查證並確認所有權歸屬,以作為後續處理之依據。( 二)查證結果所有權如確屬警察局所有,則請松山分局儘速拆除並清運。」等語,有臺北市松山區98年9月份「市容會報」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事後縱經松山分局為上揭函覆後,於臺北市松山區於98年11月26日之「市容會議」中,關於系爭崗哨亭是否拆除一案,主席亦僅裁示「請里辦公處自行處理」等情,亦有臺北市松山區98年11月份「市容會報」會議紀錄及提案歷年未結案件執行情形追蹤管制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頁)。顯見松山區公所除了對於系爭崗哨亭無法確認所有權外,亦依據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8年9、10、11月之歷次「市容會報」決議或結論,均無委託自強里里幹事執行拆除系爭崗哨亭之事項甚明。而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自強里辦公處等單位於99年
1 月13日處理陳情案協調時,雖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委託自強里辦公處拆除該5座崗亭。(二)本案於兩週內請松山分局、清潔隊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及搬運廢棄物。」之結論(此有前開協調紀錄、臺北市議會99年1月18日書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2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以正式公函委託自強里辦公處拆除該5座崗亭(含本件系爭崗哨亭),且在該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處理陳情案協調結論作成後,延壽國宅H區管理委員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異議該局函覆略稱:請松山分局再次辦理現場會勘,並請副分局長以上幹部主持會勘,除應邀集自強里辦公室、延壽國宅H區管理委員、陳議員辦公室、……外,另會勘決議事項、崗亭存廢與否,應立即向「自強里辦公室」、「延壽國宅H區管理委員」兩造說明,勿含糊以對,並避免衍生爭議等語,有該局99年2月12日北市警預字第099307146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益徵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處理陳情案協調結論,並未經得臺北市警察局之認可,實不足作為拆除本件系爭崗哨亭之法令上依據。又證人即任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立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民國99年1月13日是否有參加過陳永德主持的自強里崗亭協調會?)(提示99年度他字第9042號卷第11頁)(當時你代表何機關參加?是陳永德還是他助理主持會議內容呢?)有,我代表建管處參加。我印象中現場只有看到他的助理。」、「……,我有回答說這個崗亭的部分在建管處這裡於91年3月25日有被拍照列管,是既存違建。」、「(你是否了解查報後拆除守望相助崗亭主管機關為何?)就
現在台北市來說,為方便管理違章建築,有個規定,叫做『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範裡面有明定83年12月31日以前列為既存違建分類分期處理,84年1月1號產生的違建為新違建,依查報處理。崗亭的部分在規定的第18條,有明定崗亭的規範以及設置的原則,只要符合這個規範,我們就照著處理,你們講的案子,我們把他當作既存違建的部分。應該是歸類為都發局發局稿,拆除又是不同的單位,後續的結案單位是違建處理科。」、「(經查明守望相助崗亭產權後,主管機關是否需填什麼樣名義公文書才可執行拆除?且是否需經送達所有人或公告後才可執行拆除?)一定要公示送達。有個執行拆除的文書,一般人會把它解釋為查報函,事實上不是,正式名稱我忘記了。」、「(誰有權利拆除這些崗亭?)我們建管局是沒辦法拆除的。如果要拆的話還要有專案簽報市長,需市長核可,或配合專案。因為它是既存違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顯見拆除屬於違建之系爭崗哨亭,應非里幹事之執掌或工作項目之內容。是告訴人管翠英依據上揭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處理陳情案協調結論,於99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雖以里幹事之公務員身分,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暨環保單位到場執行拆除系爭崗哨亭,然依上開所述,尚難認屬依法執行公務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管翠英固以里幹事身分帶領臺北市環保局卡車、並僱用之怪手前往拆除崗哨亭之行為,然因本件系爭崗哨亭之執行拆除並非屬臺北市里幹事工作項目表內所列之工作內容,告訴人管翠英復未受臺北市政府或區公所之委託執行職務,尚難認告訴人管翠英執行拆除系爭崗哨亭之時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管翠英之公然侮辱犯行,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國家意志之貫徹及國家法益保護之觀點,所要保護者應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苟人民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權力意志之貫徹並無任何損傷可言,自無所謂可罰性。亦即成立上開犯行,必須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行為人施以「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倘公務員並非執行職務,或雖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並非依法執行,縱行為人實施當場侮辱之行為,應不構成上開之犯行。本件告訴人管翠英執行拆除系爭崗哨亭之行為因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如上述,縱被告有為上揭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然被告並非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為之,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審判之違背該等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第379條第12款之當然違法。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267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蓋起訴既不採訴因主義,審判之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法條,又屬法院之職權,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準,而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43號判決意旨、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參照)。本案依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然審其犯罪事實,確已記載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管翠英為上揭侮辱性言語等情,則此部分應屬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又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時所引法條之拘束,而上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時間係於99年2月1日上午10時,而告訴人管翠英於當時已知悉對其公然侮辱者係被告,詎告訴人係遲至99年8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及其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其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言語雖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然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已逾告訴期間,業如前述,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