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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裕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裕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裕銘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起向藍文雅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承租標的包含液晶電視、冷氣機、洗衣機、冰箱、床墊等,租期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鄭裕銘因租賃關係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前之租賃期間內某日,以不詳方式刮毀屬藍文雅所有之液晶電視螢幕、敲破屋內木作牆壁裝潢,同時以不詳液體大面積污損床墊,致上開液晶電視螢幕毀損,木作牆壁裝潢破損喪失美觀效用,床墊亦因受損壞且雙面均已發霉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藍文雅。嗣雙方因契約糾紛終止租賃關係,藍文雅於終止租約後之100年5月5日,首度進入上址清點屋內財物設備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藍文雅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鄭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皆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被告始終未表示欲撤回此一同意之意思),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藍文雅、證人許婉婷、陳禹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100年5月5日現場受損物品設備照片19張及光碟1片、出租前照片7張及光碟1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全引用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發現該犯罪事實漏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未認定:被告所為毀損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藍文雅」,已有未當。又原審判決

主文所宣告之被告刑度為拘役20日,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為:「量處拘役50日」,並將宣判日期:「101年1月4日」誤載為「100年1月4日」,亦見其粗率。㈡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且有告訴人提出告訴,又事涉賠償問題,為被告及告訴人利益,並避免日後爭議及訟累,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傳喚告訴人到庭,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有可能,亦可安排調解,使被告能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有不受理判決之機會,如此始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立法本旨。惟原審法官只求立刻結案,於100年12月30日分案後,竟定101年1月4日15時15分開準備程序,顯然違反同法第273條第3項、第272條明文規定(準備程序之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復要求書記官除對被告以最速件寄發傳票外,同時以電話催促被告到庭,卻自始不傳喚告訴人,嗣於101年1月4日屆時開庭後,見被告表示願意認罪,不僅不問本案是否有和解之可能,更不顧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曉法院有開庭之事實,即定當日17時30分宣判,如此辦案態度實有可議,其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和解之情狀,係其刻意忽略所致,要不足取。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即遽而判決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即為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實有非是,原審量刑本屬偏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付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無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顯已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應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本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