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碧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碧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碧菡為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負責人,其夫蔡明棋為欣凱公司監察人(檢察官另行偵辦),梁敬建則為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倡公司)負責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人均明知梁敬建對欣凱公司並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或原因關係,且欣凱公司對外已積欠多筆借貸債務待償,債權人林吳素珍、林永隆於95年
8 月7 日聲請假扣押(嗣已獲勝訴判決,取得執行名義),竟基於向法院詐取強制執行分配款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鄭碧菡授權蔡明棋以欣凱公司名義共同簽發1500萬元本票,供梁敬建持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藉以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詐取強制執行分配款,而基於犯意聯絡,由鄭碧菡、蔡明棋以欣凱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1500萬元、發票日95年1月12日之本票1紙交付梁敬建收執,由梁敬建於95年9 月18日持上開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因而於95年9月27日據此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以95 年度票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梁敬建並據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法院陷於錯誤將前述之債權列入95年度執字第17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總計梁敬建因此受分配金額為431萬288元(嗣林吳素珍、林永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梁敬建與林吳素珍、林永隆調解後,同意由梁敬建給付326萬6316 元予林吳素珍、林永隆後,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案經林吳素珍、林永隆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碧菡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欣凱公司曾簽發前述1500萬元本票予梁敬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獲分配得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訴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掛名為欣凱公司負責人,公司對外債務及簽發本票之事,均由其配偶蔡明棋處理,其不知情,且公司確曾向梁敬建借款,只是金額沒有那麼多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11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敬建、證人即告訴人林吳素珍、林永隆、證人魏憑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字第1783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 年度訴字第3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96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共犯梁敬建於96年度訴字第31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提之民事答辯狀等影本、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835 號執行卷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6 月17日函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於本院雖改稱:其不知情,且公司確曾向梁敬建借款云云,然被告就欣凱公司向梁敬建借款之情形,於偵查中初稱:其先生蔡明棋找梁敬建借好幾千萬,分多次交付,拿現金,有時其與蔡明棋一起去拿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偵查卷第14頁),嗣改稱:有時和蔡明棋去向梁敬建取借款,有時蔡明祺一人去借,也是拿現金,... 不知總共向蔡明祺借多少錢,至少好幾百萬,... 蔡明祺說其等向梁敬建借的錢是一起打麻將人給的,... 借據是小筆小筆寫好幾張,再換一大張,借據有幾次當場寫,都是其先生處理,借這麼多錢沒有擔保、沒有抵押、沒有開票、也沒有利息,因為是好朋友云云(見同偵緝字卷第36、37頁),顯然就借款金額及借款情形所述前後不一,且就所述高達幾百萬或幾千萬元借款竟未有擔保或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自難信為真實。況被告於本院供承:其只知道向梁敬建借了2、3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有概括授權配偶蔡明棋用印開票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36頁),益見被告明知凱欣公司與梁敬建間並無1500萬元之本票債務或原因關係,竟授權而與蔡明棋共同簽發1500萬元本票予梁敬建,供梁敬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獲分配得款,係明知不實而以之為詐術,向法院詐取強制執行分配款無疑。是被告嗣於本院否認犯罪,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梁敬建及其配偶蔡明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欣凱公司無原因關係及本票債務,竟與蔡明棋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供梁敬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 條之罪,必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為不實者,方能購成本罪,故若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並無不實情事,自無由成立本罪;查被告與配偶蔡明棋及友人梁敬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無1500萬元本票債務及原因關係,竟由被告與蔡明棋共同以欣凱公司名義簽發1500萬元本票,供梁敬建以持票人名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縱有通謀虛偽簽發本票,向法院詐取強制執行分配款之事,然其本票本身既係有權製作人授權簽發,形式上真正,則其原因關係雖有不實,惟法院係依該形式上真正之本票內容,據以裁定,就法院裁定之內容而言,既與本票形式上內容相合,自無登載不實可言,公訴意旨認梁敬建持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顯有未洽,惟起訴持前述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持前述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均係為向法院詐取強制執行分配款之階段行為,係單純一罪,附此說明。被告與梁敬建、蔡明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配偶蔡明棋均明知欣凱公司與梁敬建間並無1500萬元之本票債務及原因關係,竟簽發上開本票供梁敬建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果然分配得款,核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訴訟詐欺罪,業如前述,原審未為詳究,就被告上述犯行,論以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未合。故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共同詐取強制執行分配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情節、犯罪主導性高低、犯罪所生危害及妨害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正確性之程度,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否認犯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為欣凱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9 月24日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見97年度偵字第6204號偵查卷所附被告通緝書),迄100 年9 月15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及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罪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定,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