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傳芳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傳芳犯刑法第 214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胡許月子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援引告訴人請求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然坦承犯行,惟其僅照顧胡國安4 個月,即獲贈與房屋一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未審酌及此,至量刑失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本案被告係獲案外人胡國安贈與系爭房屋,並非違法侵奪而得,僅因不依實際之法律關係辦理贈與登記,而依不存在之買賣關係辦理移轉登記,其犯罪之惡性較輕,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其量處之刑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