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9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沛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甯沛晴與告訴人彭勵新前係男女朋友,緣告訴人因在金融機構之信用狀況不佳,且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貸款,乃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與被告約定,將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路00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含地下停車位,下稱本件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用以購買本件房地,貸款本息則由告訴人負擔,而被告應於債務清償完畢後將本件房地返還予告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於99年4月間,利用其為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在臺北縣○○鎮○○路○段○○○ 號「東森房屋」門市內,將本件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之價款出售予陳嘉惠,嗣清償貸款銀行債務後,被告實際獲有100餘萬元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
49 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彭勵新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彭杜連英、證人林美蓮、陳嘉惠、蘇子辰、呂玉如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2紙、94年11月20日住宅貸款契約書、94年11月21日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9年10月21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件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99年4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維也納社區管理費收據表、郵局存證信函(李金澤律師代被告發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甯沛晴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將本件房地出售予陳嘉惠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房地是告訴人彭勵新帶伊去買,以伊名義購買,本件房地頭期款是伊私房錢,每期貸款35,000元都是伊將現金交由告訴人幫伊繳交等語,經查:
(一)本件房地係由告訴人彭勵新於94年3月6日向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簽約購買,並繳交自備款(含訂金10萬元、簽約金15萬元)、工程追加款14,985元、預繳稅款15萬元,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將本件房地權利讓渡予被告,並由被告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麗寶公司並收取銀行核撥款項,是被告以本件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業經證人即麗寶公司員工林美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448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98至99頁),復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麗寶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支票影本1紙、收據影本1紙、麗寶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讓渡承諾書1紙、94年11月20日住宅貸款契約、94年11月21日增補條款契約書、麗寶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至107、102、35、36、108頁)。又本件房地於94年11月1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本件房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件在卷足憑稽(見他字卷第25、26、74至75、78至82頁)。另被告於99年4 月間將本件房地,以810萬元出售予陳嘉惠,陳嘉惠並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並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嘉惠等情,業據證人陳嘉惠、證人即代書蘇子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6、120至121頁),復有99年4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6至128、84至91頁),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勵新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94年11月購買本件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伊明白告訴被告只是登記在她名下,以便取得貸款,被告也同意,所以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取得貸款;本件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伊;被告只是本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人等情(見他字卷第11、101頁),亦即告訴人主張本件房地僅係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有關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約定過程,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是在電話中跟被告談的,沒有其他人在場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且告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約定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書面資料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101頁),則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由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簽名之讓渡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02頁),其上乃記載:「茲立承諾書人彭勵新(讓與人)於94年10月19 日向麗寶建設訂購之『麗寶ABC維也納花園』D1棟5樓房地乙戶及地下1層393號車位乙位(土地座落臺北縣○○鎮○○段○○段○○○○○○○○○○號),經同意讓售予甯沛晴(受讓人),受讓人亦同意購買屬實。雙方同意讓與人所繳之房地價款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全數轉讓予受讓人,其餘未繳金額由受讓人繼續繳付。讓與人除拋棄一切權利外,並由受讓人同意履行讓與人與麗寶建設所訂立『麗寶ABC維也納花園』房地買賣契約之各項約定,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據。」等語綦詳,足見被告已承擔原由告訴人與麗寶公司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非單純僅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洵無疑義。
(三)證人呂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房地是伊負責銷售;當時告訴人有到銷售現場看樣品屋及公司所準備資料;因告訴人告知伊他有跳票紀錄,告訴人當時擔心本件房地無法以他名義辦理登記,伊建議告訴人可以找兄弟姊妹或其他可信任之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告訴人後來如何與被告談定,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過程伊不知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是證人呂玉如對與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商談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過程並不知情,是亦難以上揭證述,遽以認定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乙節為真實。又證人呂玉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曾在告訴人、被告向銀行辦理對保之際,提醒被告,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就代表會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就是借款債務人之事,被告表示知道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且證人即麗寶公司經理林美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麗寶公司在何情形下會請買方簽讓渡承諾書?)買方提出要更名或讓渡的時候,麗寶公司就會要求簽立讓渡承諾書,這份讓渡承諾書之麗寶公司的制式文書,是公司提供給讓與人及受讓人簽名的。」、「我們有要求現場銷售人員必須確認雙方有讓渡的真意…。」;以及:該房屋權利讓渡之意為,告訴人向麗寶公司價購本件房地權利,同意讓給被告,包括告訴人所繳納的25萬元全數轉給受讓人,本件房地未繳之金額全數由被告繼續繳付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他字卷第99頁),益徵自簽立前揭讓渡承諾書之斯時起,被告確已成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麗寶公司亦係本於該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94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難認被告有何受彭勵新委任而單純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情形可言。至於本案貸款是否慣來均由告訴人繳納,以及系爭房屋實際由何人居住,此僅另涉被告與告訴人或實際使用人間之約定而已,並不因此影響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甚明。
(四)猶有甚者,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8年2 月間起,開始發生未能按期繳納貸款之情事,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而被告確曾委由律師於98年6月
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父母彭佛茂、彭杜連英,告知「臺北縣○○鎮○○路○○號5樓房屋係為本人(指被告)所有,前此曾無償提供予男友彭勵新之父母彭佛茂、彭杜連英住居迄今。嗣本人與彭勵新因故分手,雙方已難復合,上開房屋自無再提供使用之必要,爰…,請彭佛茂、彭杜連英於文到2個月內搬離上址,交還房屋予本人」之意旨(見他字卷第27、28頁),就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收到該份存證信函,收到後沒有以書面回覆或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另證稱:伊與被告分手時,伊承諾要給被告300萬元,並簽立本票;98年6月初,伊與被告友人即王姓男子見面,王姓男子要求伊清償積欠之貸款,並履行先前300萬元本票之債務,王姓男子有提議以賣房子之方式解決伊與被告之債務,伊記得當時伊說好,那就賣賣看,伊和父母遂在98年6月底搬出系爭房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提出之自訴狀所載內容相合(見他字卷第42-47頁)。苟被告真僅係本件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對於該房地沒有實際處分權能,何以告訴人在收受被告所寄前述存證信函時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在被告將本件房地出售予陳嘉惠之半年以前,即自上址房屋遷出?在在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不能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云云,洵屬無據,無足憑信。而被告既本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於99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售予陳嘉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為其身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難認有何背信犯行可言,其賣屋所得清償貸款債務後之餘額,亦不能逕認即屬被告之不法所得。
(五)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地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僅有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為真實,當無法認定被告受告訴人委任,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情形存在,是被告縱將本件房地出賣,亦無由構成背信犯行甚明。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略以:(1)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因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之需,始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詳實,且告訴人亦曾繳納本件房地之頭期款(分別為15萬元、23萬元)、工程追加金額、管理費,此有繳費收據數紙可證,且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彭杜連英亦證稱曾代告訴人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繳納貸款28萬元乙情,輔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傳送「房子還給你」之簡訊與告訴人,顯見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告訴人,被告明知上開房地僅係登記在其名下,並非被告真正所有。(2)又被告雖辯稱每期貸款都係伊將現金交告訴人幫伊繳交,然本件房地之貸款均係由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進行扣款,於98年3月11日前,均係由告訴人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扣款,此有往來對帳表在卷可憑;若被告確欲自行繳納貸款,應即按月撥付款項及伊名下上開帳戶,以利銀行扣款作業即可,豈有大費周章交付現金與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存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云云。惟查:
1、揆諸一般常情及衡之經驗法則,在房地買賣實務上,如買受人因信用問題取得資金困難,常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申辦房屋貸款,並將房屋「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惟實際上係由買受人繳納房貸,且房地所有權狀亦由買受人所保管;然本件被告在案發前曾分別於94年11月、98年3月間繳納房貸,此有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33至34、38 頁)等可證,且尚有94年12月之房屋貸款並非告訴人所繳納乙情(見他字卷第63頁),矧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所保管(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則本件與上開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之實務情形,已屬有別,尚難遽認告訴人確有其所自稱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情事。
2、況依臺灣當前社會之風俗民情,論及婚嫁之男女,其中男方為提供女方未來生活無虞之保證,雙方約定由女方辦理房屋貸款,而將房屋登記於女方名下並由男方繳交貸款,且該約定含有贈與之真意等情,亦時有所聞,此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當屬有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與告訴人之父母同住於本件房屋中,自可謂告訴人及被告關係密切,則告訴人及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考量,願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仍有待探究,是縱認本件房貸實際上確係由告訴人繳納,亦尚不得遽認告訴人將本件房地讓渡與被告時,雙方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