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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宏均原名呂兆興.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宏均於民國98年4 月間將其子呂志勇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呂宏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 巷○○號建物增建1 樓後方廚房,並加蓋3 樓(水泥磚造)、4 樓(鐵皮屋),其明知加蓋3 樓時,應沿該屋1、2 樓原與相鄰告訴人黃信華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 巷○○號建物既有之界線向上建築,且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其越界建築3 樓牆壁,竟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向所僱請不知情之第三人羅茂榮、葉國山、余承泰等人佯稱已獲告訴人同意施工,第三人羅茂榮、葉國山、余承泰乃依其指示施做3 樓牆壁、樑柱,而佔用告訴人2 樓建築物1.98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宏均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憑。

四、公訴人認被告呂宏均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余承泰、葉國山、羅茂榮於偵訊中之證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553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增建完工後照片暨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辯稱:我在新建房子之初,就有通知告訴人夫妻到場,告訴人夫妻以房子出租他人不方便一起興建為由,婉拒一起興建,在興建過程中,因發現原來2樓頂留存之共同壁牆柱有往告訴人所有建物方向偏移之情形,所以有暫時停止工程,經過告訴人同意後才繼續興建,告訴人跟我說沒有關係,不用拆,我只要幫他們做好排水就好,還有8 吋牆將來也要供他們使用即可,我蓋的牆是從我們兩家的共同壁蓋上去的,1.98平方公尺是屬於公共牆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從被告開始整修3 、4樓到完工都沒有來阻止,告訴人妻子和小舅子也曾經到現場看過,當場同意被告繼續整建,只是要求共同壁8 吋牆壁可以使用,所以被告完全沒有竊佔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坐落新竹縣○○鎮○○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 巷○○號2 樓加強磚造建物(下稱26號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即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均係被告之子呂志勇所有;另坐落新竹縣○○鎮○○段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 巷○○號2 樓加強磚造建物(下稱24號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即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則係告訴人所有;又被告之子呂志勇所有之26號建物2 樓與告訴人所有之24號建物2 樓間,確係以共同建造之共同壁相鄰(下稱系爭共同壁);再者,被告於98年4 月間,為增建26號建物1 樓後方廚房,且向上加蓋至4 樓(即加蓋1 樓廚房向上加蓋至4 樓),並由原來之2 樓頂增建3 樓(並連接增建之1 樓廚房往上加蓋之3 樓部分),及在4 樓加蓋鐵皮屋,乃僱請第三人余承泰、葉國山、呂兆煒、羅茂榮一起施作,嗣增建完成後,告訴人以被告增建之26號建物3 樓東側牆壁(按:以面向26號建物觀之,該東側牆壁沿著24號建物2 樓西側牆壁即2 建物共有之系爭共同壁往上增建),越界竊佔告訴人之土地(即24號建物2 樓上方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範圍),乃向檢察官提出竊佔告訴,旋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增建之26號建物3 樓東側牆壁確實為共同壁,且共同壁之厚度最大寬度為0.41公尺,最小寬度為0.30公尺,其中在26號建物前端部分之寬度為0.36公尺,中間部分之寬度為0.41公尺,建物後端部分之寬度為0.30公尺,扣除原共同壁寬度0.24公尺外,越界建築之牆壁面積為1.98平分公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被告增建26號建物完工後之照片4 幀、檢察官100 年8 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3幀、檢察官100 年9 月16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1 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2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553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687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10

0 年12月6 日公務電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986 號偵查卷(下稱986 號偵卷)第7 、16-18 頁、99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偵查卷(下稱222 號偵卷)第28、31-33、46、51-54 頁、原審易字卷第26-27 、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而竊佔行為應以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即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此與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即以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言。本件被告沿著系爭共同壁往上加蓋26號建物之3 樓等情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使用系爭共同壁增建26號建物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及該增建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竊佔。

⒈查,學理上對於共同壁之定義,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

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而言。本件被告之子呂志勇與告訴人分別所有之26號、24號相鄰建物,原係以磚造之系爭共同壁連接,用以區隔2 人各別所有之上開建物,並以土地界址為系爭共同壁之中心。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之犯行,係因被告所增建之26號建物第3 層樓東側牆壁,除沿著系爭共同壁往上加蓋外,另因該增建牆壁寬度逾越正常共同壁寬度(即0.24公尺),以致超出部分佔用告訴人所有之24號建物2 樓樓頂。是被告使用系爭共同壁增建房屋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犯行,首應探討者為該越界建築之行為是否核與刑法上之竊佔罪構成要件相當?依據檢察官現場實際履勘測量結果觀之,24號及26號建物之間,其1 樓之共同壁厚度為0.25公尺,已逾共同壁正常之厚度(0.24公尺)0.01公尺,且屬於告訴人所有24號建物室內部分厚度為0.12公尺(依此計算屬於被告之子呂志勇所有26號建物室內部分厚度應為0.13公尺);惟24號建物2 樓系爭共同壁室外陽台之牆壁厚度則達0.17公尺,已逾應屬於告訴人之24號建物應分配系爭共同壁正常之厚度(即

0.24公尺之1/ 2為0.12公尺)0.05公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照片

3 幀在卷可參(見222 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依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26號建物與24號建物間系爭共同壁厚度達

0.24公尺,彼此各占0.12公尺,而被告增建部分越界情形,不含共同壁厚度(0.24公尺),最大寬度約0.17公尺,最小寬度約0.06公尺,總計越界建築之範圍面積約1.98平方公尺,復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6873號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足見,26號建物與24號建物相鄰之1 、2 樓共同壁厚度,若以地界中心線為區分,2 建物所分別分得之共同壁厚度已有不均(即1樓部分,26號建物室內部分厚度為0.13公尺;2 樓系爭共同壁部分,24號建物所分配到之厚度為0.17公尺),而整體共同壁實際厚度(即1 樓共同壁厚度為0.25公尺、2 樓系爭共同壁厚度則為0.29公尺),亦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測量越界之基準(均以0.24公尺為計算基準)有所不同;可見26號、24號建物間,無論1 樓或2 樓之共同壁,均有偏移之情形,而此既有之共同壁偏移事實,當然會造成被告沿已偏移之系爭共同壁往上增建3 樓共同壁時,亦產生偏移而有越界之情發生。又縱認被告增建之共同壁確實具有上開越界情事,然而,系爭共同壁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具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此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或樓板),具有雙重或兩面之性質者相類似,即在相鄰區分所有人間,基於維持管理之關係,應認共同壁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至對第三人等其他關係上,應認為係區分所有人獨有。據此,被告所增建之26號建物3 樓東側牆壁,既屬共同壁之性質,在以地界中心線為區隔之前提下,地界中心東側之共同壁(含越界部分),實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就此部分共同壁仍得對於第三人主張所有,僅於使用管理上需與相鄰房屋共同為之,而具有共有關係,既然係屬共有關係,則是否仍得謂被告沿系爭共同壁往上增建26號建物3 樓共同壁之行為,已具破壞原持有人(即告訴人)對於系爭共同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進而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

⒉次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打電話通

知我,當時他已經將共同壁興建到3 樓以上砌很高了,他叫我去看的時候,牆壁高度沒有確切印象,當時牆壁應該還不到1 個人高的高度,但是被告已經越界了,我到場之後,他叫我去看,問我這樣可不可以,但是我沒有回應他,就走了,當天是沒有講什麼就走了,但我也沒有說我不同意,我離開時也沒有講什麼,因為當時我是想說以後我要增建的時候,再跟他協調,讓我可以搭接他的樑柱,所以我當時沒有跟他說我不同意,也沒有當場反對他蓋共同壁;他當時通知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告訴我說,2 樓頂的共同壁有越界到我的

2 樓頂的建物部分,我當時沒有講什麼,也是因為我考慮到將來要跟他協調我將來增建的時候可以搭接他的樑柱,所以當天沒有跟他說我不同意;可是事後協調不成,我要求被告同意將來我增建的時候讓我無條件搭接樑柱,並且提出書面要被告簽名,但是被告不同意,所以後來我就請被告把超過的部分要拆除;我是在協調讓我搭接樑柱的事情破裂時才跟被告說不贊成他越界這件事情;從被告通知我到現場,一直到完工,我都沒有再去現場,如果被告沒有通知我去現場,我也不知道他在增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

⑵證人即現場施工人余承泰、呂兆煒、葉國山、羅茂榮分別於

偵查中證述:我們是依照老牆壁蓋上去,因為2 間房子共用一面牆壁,我們是蓋8 吋牆,依照之前舊牆蓋起來,是蓋一人一半,2 樓也是8 吋牆,我們的施作基礎是從2 樓的樑柱的鋼筋延續到3 樓... 先前舊房子就有留下舊房子樑柱約1米的鋼筋... ,鋼筋是從1 樓做起」等語(見222 號偵卷第

11、16、18 -19頁)在卷;且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蓋到3 樓共同壁一點點而已,沒有蓋很高,差不多膝蓋之高度,因為發現共同壁有一點偏向鄰屋黃信華的部分,看起來不對,所以叫被告去跟黃信華協商,協商後,我們才繼續蓋,當時黃信華走的時候有說「不必拆了」是指我們剛開始要蓋的一點點共同壁不需要拆了,繼續蓋;原來3 樓共同壁還沒有施作之前,2 樓頂上面有預留共同壁的矮牆、鋼筋、樑柱,差不多到膝蓋或腰部高度;後來我們繼續施作的時候,共同壁是按照2 樓頂預留的共同壁繼續往上施作;被告沒有叫我們把共同壁偏向告訴人那邊或加寬厚度,共同壁的部分,是依照我們的工作經驗來建設,被告沒有特別指示我們如何作,我們在做共同壁的時候確實有丈量,是8 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告僱請之水電工呂永森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

排水管照片2 張並使其辨識)這排水管是我做的,是呂宏均請我做的,他請我做的排水管,是隔壁屋主的排水管,呂宏均請我做排水管的時候,他說是隔壁屋主要求要留的。(被告在請你施作隔壁人家的排水管,他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不是隔壁的人要求你,而是他來要求你?)因為我們要往上蓋,沒有留排水管的話,隔壁住戶就沒有辦法排水。因為被告增建高度比隔壁房子高,水會流向隔壁的屋子,所以隔壁屋主叫他要幫他留排水管的。剛才提示的照片隔壁 房屋的排水管,我施工到3 樓水電的時候一起做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

⑷足徵,被告於增建26號建物當時,發現原來2 樓頂留存之系

爭共同壁牆柱有偏移至告訴人所有24號建物之情形,遂應現場施工人員之要求,主動協調告訴人到場,並取得告訴人之允諾繼續興建,告訴人僅附帶要求需預留及修整排水設備及將來告訴人增建時,被告須同意讓告訴人無條件搭接共同壁及樑柱,且告訴人亦表明無須將已建築之共同壁拆除。由此可見,被告自始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否則被告何須主動通知告訴人到增建現場察看、協調?又何須於增建完工之後,整建告訴人2 樓樓頂之排水設備?況且,衡情被告在通知告訴人到場協調,且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所增建之共同壁有偏移之情形下,被告若未得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豈有可能貿然繼續施工,而冒日後遭告訴人要求拆除越界之共同壁部分之風險,如此就被告而言豈不損失更大?而告訴人於協調當時雖未表明同意與否之意見,然而,依當時客觀情事觀之,告訴人既未明確表明反對之意見,且稱已興建之越界共同壁不必拆除,自易使得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允諾其繼續興建;再者,告訴人若確有反對被告依2 樓頂原留存向告訴人建物方向偏斜之系爭共同壁及樑柱往上增建3 樓共同壁之意,為何於被告通知到場察看、協調當時,不明確表示反對之意;甚且自斯時迄至被告增建完成期間,告訴人均未曾再到現場關切或表示反對、阻止之意,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構,應可採信。而衡諸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余承泰、呂兆煒、葉國山、羅茂榮及水電工呂永森等人,均僅係受僱於被告從事本件增建工程之水泥工及水電工,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間均無何親屬或特別利害關係,於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作證當時,被告之增建工程也早已完工,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虞或動機,且證人余承泰、呂兆煒、葉國山、羅茂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隔離訊問,彼此間之證述亦大致互核一致,更足認證人余承泰、呂兆煒、葉國山、羅茂榮、呂永森之證述,應可以採信。反觀,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梁桂香雖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同意被告繼續興建,亦未稱「不必拆了」云云,惟告訴人嗣後確曾要求被告簽署同意書同意告訴人爾後增建時無條件將橫樑及柱子讓告訴人銜接鑿壁,然為被告所拒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述陳明無訛(見986 號偵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參以告訴人係於99年4 月29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載稱:係於99年1 月底始發現被告竊佔,經多次請求被告排除竊佔之建物未果,復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先後於99年3 月19日、99年4 月2日、99年4 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暨狀載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986 號偵卷第1-2 、8 頁),顯見告訴人確係於被告增建工程完成後,因被告未同意無條件將橫樑及柱子讓告訴人增建時銜接鑿壁,乃提出告訴無疑,益足認告訴人及其配偶梁桂香上開證詞,乃係事後翻異之詞,均不足採信。據上,均可認定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欲依2 樓頂原留存之系爭共同壁矮牆、樑柱及鋼筋往上建造

3 樓共同壁,並將2 樓頂原留存之系爭共同壁前段部分樑柱牆面稍微向告訴人建物方向偏斜之情形告知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之同意不用將該2 樓頂原留存稍微向告訴人建物方向偏斜之共同壁前段樑柱牆面拆除,而逕依2 樓頂原留存之系爭共同壁及樑柱往上增建3 樓共同壁無疑。此外,由上開證人即現場施工人余承泰、呂兆煒、葉國山、羅茂榮等人證詞亦可得知,被告於增建房屋過程中並無指示證人等須依照其指示之方式興建房屋,完全係由證人等依其專業經驗予以施作,被告未有任何越界加寬共同壁之指示,自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於增建系爭共同壁時有何竊佔之不法犯意存在。

⒊又查,被告增建初始固疏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依2 樓頂原

留存之系爭共同壁矮牆、樑柱及鋼筋往上建造3 樓共同壁,然被告嗣經證人余承泰等人之提醒後,即通知告訴人前來現場察看、協調,且因告訴人表示不必將已施作之部分3 樓共同壁拆除,故而繼續依2 樓頂原留存之系爭共同壁及樑柱往上增建3 樓共同壁,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趁告訴人「不知情」之際,擅自佔據告訴人之不動產,而竊佔告訴人之2 樓建築物可言。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告訴人2 樓建築物面積1.98平方公尺部分,係指8 吋(

0. 24 公尺)以外部分,顯然亦認被告依2 樓頂原留存之系爭共同壁及樑柱往上增建3 樓共同壁於8 吋範圍以內部分,並無竊佔可言。又告訴人既已同意被告逕依2 樓頂原留存之系爭共同壁及樑柱往上增建3 樓共同壁,被告乃指示現場施工工人即證人余承泰等人繼續依此方式往上增建,然被告並未指示證人余承泰等人故意增加3 樓共同壁厚度,或故意偏向告訴人之建物建造3 樓共同壁,該增建完成之3 樓共同壁均係證人余承泰等人依專業技術所建造等情,亦據證人余承泰等證述在卷,參以一般相鄰建物之牆壁如非建造共同壁(即各建物獨立牆壁),牆壁之厚度4 吋即已足,倘係建造共同壁則厚度達8 吋,已非常堅固,故建造時即無再加寬共同壁厚度之必要性。因之,被告增建之3 樓共同壁厚度縱然確已逾8 吋(0.24公尺),且最大寬度為0.41公尺,最小寬度為0.30公尺,其中在26號建物前端部分之寬度為0.36公尺,中間部分之寬度為0.41公尺,建物後端部分之寬度為0.30公尺,分別已逾0.24公尺之厚度0.06公尺至0.17公尺不等,致扣除共同壁8 吋(0.24公尺)厚度外,越界建築共同壁之牆壁面積為1.98平分公尺,而有越界之情事,然該增建完成之

3 樓共同壁既係現場施工工人即證人余承泰等沿系爭共同壁往上所建造,並非受被告指示故意增加共同壁厚度或故意偏向告訴人之建物方向建造,自難認被告就越界建築共同壁面積1. 98 平方公尺部分,有竊佔告訴人2 樓建築物之故意。

又竊佔罪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既無竊佔告訴人不動產之故意,縱係出於過失,致客觀上已構成越界建築之共同壁占有告訴人2 樓建築物面積1.98平方公尺之行為,此亦應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謂被告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而以竊佔罪相繩。

㈢至證人陳方朋、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被告於增建

26號建物之初,有邀請告訴人一同增建,然遭告訴人以24號建物出租予上開2 位證人,不方便一起增建為由拒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證人林振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曾受告訴人之請,與告訴人一起到26號建物對面看,並曾建議告訴人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111頁)。然告訴人否認有證人林振維證述之情節,且上開3 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或與嗣後被告增建之事實無涉,或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嫌,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玉衡,證明該證人與告訴人間就24號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此待證事實與被告究有無竊佔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竊佔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