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春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經法院判決離婚,關於子女監護權部分則移付調解,嗣經雙方於96年12月10日成立調解,約定各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惟兩名子女均交由告訴人照顧,被告則自96年12月10日起7 個月後,每月16日給付新台幣1 萬元子女扶養費予告訴人,然被告至99年11月共積欠27萬元扶養費,告訴人乃於99年11月25日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查封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向盧惠美借款提存法院後,法院於100 年1 月24日啟封,被告即於翌日設定抵押權予盧惠美,由此可見被告明知上開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得隨時聲請法院對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於設定抵押權後又於100 年2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盧惠美,足見被告知悉財產將受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盧惠美。〈二〉被告於99年12月27日提存清償後,又陸續多次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其中又有於100年

1 月24日啟封以後者,顯然被告明知依上述調解筆錄約定,伊仍然負有按月給付一萬元之義務。茲被告竟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致告訴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無著,顯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於證人賴淑玲於原審證稱調解筆錄中所謂扶養費係指子女照顧費乙節,乃其個人之法律意見,不能採為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在100 年1 月2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盧惠美時,並未積欠告訴人任何子女扶養費,非屬刑法第356 條所規定之債務人;以及被告主觀上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情,業已論述甚詳,並敘明其依據。觀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對於證據之取捨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上訴所執事由,原審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詳加斟酌,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難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