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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淑真

劉鴻儒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德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鴻儒、楊明德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淑真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同)鶯桃路417號1樓之長鴻當鋪登記負責人;劉鴻儒、楊明德則分別係長鴻當鋪之店長、員工;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均明知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而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楊淑真、劉鴻儒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方式為未收取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仍以每月均收取利息4分、倉棧費5分為名目,貸款予急迫於用錢之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民國99年9月10日15時許,在楊淑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乘葉家榳(原名「葉國定」)於當日亟需支付到期支票款項之際,先由楊淑真、劉鴻儒以長鴻當鋪之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葉家榳,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6500元,並交付55萬元予葉家榳,而由葉家榳交付身分證影本1紙,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偉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華公司)面額55萬之支票1紙,及以偉華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新竹縣○○鎮○○路○○○巷○號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供擔保,葉家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仍繼續由葉家榳駕駛使用,並未實際質押交付予長鴻當舖,葉家榳於同日晚間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設定完畢後,隨即交付第一期利息1萬6500元(包含約定之利息及倉棧費)予劉鴻儒。其後再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楊明德負責後續向葉家榳催款及收息之工作,並於同年月20日、30日及同年10月11日左右,陸續向葉家榳收取1萬6500元之利息3次,葉家榳共向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支付合計6萬6000元之利息(計算式=1萬6500元×4期,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9.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分別前往上址楊淑真住處、上址長鴻當鋪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上址楊淑真住處扣得葉家榳所開立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面額各為55萬元、30萬元)影本2紙、葉家榳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份、另在上址長鴻當鋪扣得日記帳支出明細1份、代收票據明細1份、劉鴻儒所有之存摺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並據證人即借款人葉家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9月10日向劉鴻儒借款55萬,約定10天一期,一期3分利,相當於每月9分利,並同意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再開立55萬元支票1紙,對方才帶伊領55萬元,一領到錢伊就匯款到伊在新竹一信帳戶,之後再去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有先交付1萬6500元利息給劉鴻儒,借款後2至3天,接獲楊明德來電表示他是當舖,要伊過去繳之前借款本金55萬元之利息,包含借款當日在竹東地政事務所外繳付利息那次在內,伊總共繳了4次利息,每次都是繳1萬6500元,有一次去長鴻當舖付現金,有一次去長鴻當舖開票,有一次是用轉帳,後續追繳利息都是楊明德與伊聯絡等語(見他字6709號卷第67至68頁、易字卷第110、111頁反面、112頁正反面、113頁反面至114頁);證人游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60、161頁),復有被告楊淑真、劉鴻儒、在場證人周基立所繪現場圖3紙(見易字卷第200、20 1至

202、203至204頁)、扣案之葉家榳開立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面額各為55萬元、30萬元)影本2紙、葉家榳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至66頁)。

二、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且經營當舖業,不得收當有價證券、證照、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90年6月6月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質當」行為,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但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被告劉鴻儒經營之長鴻當舖,雖係依法申請許可之合法商號,此固有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意公會會員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9703號卷第122至124頁),然借款人葉家榳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長鴻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業據證人葉家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3人不否認之事實(見易字卷第6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2頁),是被告劉鴻儒雖以長鴻當舖名義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借款人葉家榳交付之動產,而不符當舖業之「質當」行為。再者,葉家榳為案件借款時,被告劉鴻儒曾要求葉家榳提供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與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亦據被告楊淑真、劉鴻儒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葉家榳證述被告劉鴻儒要求其提供行照並簽發支票1紙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是被告劉鴻儒借貸款項予葉家榳時,要求葉家榳提供上開私人身分證明文件、政府核發之證明、有價證券,明顯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經營當舖業,益證本案借貸,並非經營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而與一般錢莊假藉名目收取高額之利息、費用無異。

三、次按當舖業收取倉棧費之依據為當舖業法(前身為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0條,其增訂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理由係銀行設定抵押權不需保管不動產,故不需保管費,惟動產質權部分於當舖業對質當物質須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應酌收保管費,故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以內之倉棧費,作為保管費用,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由此可見當舖業法所規定的「倉棧費」乃當舖業者收受借款人所交付的動產後的保管費用,如當舖業者實際上並未收受借款人交付的任何動產,自無保管費用支出之必要,當無藉此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之餘地。查借款人葉家榳為本見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長鴻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已如前述,自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至於被告劉鴻儒另外承租車位所支出之租金,亦與本案借款無涉,且被告劉鴻儒縱有支出費用協尋葉家榳之車輛亦非葉家榳交付車輛後所生的保管費用,與倉棧費之本質迥異,是被告劉鴻儒就本案借款既無保管費用之支出,顯無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葉家榳收取倉棧費之餘地,足認被告劉鴻儒除向借款人葉家榳收取利息外,尚有假借倉棧費之名義向葉家榳每月加收借款金額百分之5之利息一情。於此情形,借款人葉家榳所交付之全部金錢,自屬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性質上均為利息。故而,借款人葉家榳每期繳納1萬6500元之金額當均為利息,承前所述,本案借款依「本金為55萬元,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6500元」計算附表所示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109.5%(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至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證人葉家榳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伊太急迫,因為要軋當日的支票,劉鴻儒說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是3分,伊說伊要過票沒有關係,趕快去領錢,伊從來票都沒有差誤過,只有那張票軋進去沒兌現的話,從此伊的信用就不好,貸款都辦不出來,為了伊的信用,伊只好答應,如果不答應對方不會借錢給伊,後來伊一領到錢就匯款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總共匯了67萬多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核與證人游淑卿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去替伊的老闆葉家榳調資金,調錢的原因是為了要過票,公司信用很好,伊老闆當時很急迫,說一定要調到資金,因為票子開得很密集,當天有1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的票要軋,但房屋的權利金來不及收進來,所以伊有向劉鴻儒表示「是否先借55萬,讓今天的票可以過票,等過票後再去辦理設定抵押的手續」,當天有60多萬元的票款到期,後來有拿到借款,公司的票也有過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第339頁、第341頁正反面),應非虛妄。且觀借款人葉家榳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借款人於99年9月9日帳戶餘款僅有644元,而於99年9月10日匯入一筆67萬元轉入支票存款帳戶,當日並有6筆到期支票,票款共計55萬161元並均業經提取等情,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8月31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023號函暨上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364至365頁),足見借款人葉家榳於借款當日確實因週轉不靈,資金缺乏,尚有多筆票款到期,為使支票兌現,以免影響其票信而處於急迫狀態下,遂借款55萬元先行支付過票乙節,堪認葉家榳係出於急迫,始向被告等人借貸。且被告劉鴻儒同意先行交付借款人葉家榳借款55萬元,於其匯款至葉家榳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後,再一同前往新竹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手續,益徵本件被告等3人趁葉家榳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如前所述,被告等實際借貸交付之葉家榳之款項為55萬元,而葉家榳每10日需支付之利息則為1萬6500元,據以計算之週年利率高達109.5%(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不僅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更超出90年6月6日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之利率逾1倍以上,是就本案借款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超額甚多,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被告3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是被告劉鴻儒之辯護人:被告劉鴻儒係依當舖公會、當鋪業法規收取倉棧費、利息,被告劉鴻儒主觀上並無敲詐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暨駁回上訴、緩刑理由:

一、核被告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楊明德雖未參與先前之放款行為,惟重利行為包括最初放款及嗣後取得不相當利息之行為,而按行為人主觀上如有利用前行為人犯罪行為之意思,並有客觀上已著手於續行之犯罪行為,即成立承繼共犯。被告楊明德既明知被告劉鴻儒以長鴻當舖之名義向借款人葉家榳所取得之利息每月已高達9分,週年利率高達附表所示之利息,已該當於重利之行為,竟仍承其之旨意,代為前往收取利息,足認其已有利用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並有續行之犯罪行為,是其自斯時起,自有向葉家榳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本同上述見解,援引刑法第28條、第34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3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楊淑真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劉鴻儒有期徒刑6月、被告楊明德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葉家榳簽立做為擔保,面額各為55萬元、30萬元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2紙、葉家榳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份,均係葉家榳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於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有返還之義務,故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日記帳支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各1份及被告劉鴻儒所有之存摺1本等物,或與所犯前開之罪無涉,或該物之性質亦足供於日常生活所用,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宣告。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懇請減輕刑罰,並給予緩刑云云。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審酌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上揭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原判決量刑自無違法不當,自難認被告3人上訴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3人確實已於101年9月17日與告訴人葉家榳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契約書及陳述意見狀(見易字卷第381至383頁)為憑,嗣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陳稱已無經營長鴻當舖,被告3人顯已知悔改,且告訴人於本院陳報稱真心願意原諒被告3人,不再追究,請求給予被告3人自新之機會等語(有陳報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參以被告劉鴻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楊明德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劉鴻儒、楊明德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劉鴻儒、楊明德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楊淑真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楊淑真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時間 │ 金額 │ 利 息 │週年利率│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葉家榳│99年9 月10日│55萬元 │每10日為一期,│109.5% │週年利率之計算式=【利 ││ │ │ │ │每期利息1 萬65│ │息金額1 萬6500元/ 本金││ │ │ │ │000 元 │ │55萬元)×(365 天/ 息││ │ │ │ │ │ │期天數10日)×100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