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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慰輔佐人即上一人之父親 吳振家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振芳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4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振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慰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與因信用欠佳遭限制出境之高秉生(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使用,並自高秉生處取得報酬。高秉生、周振芳均無清償借款之意,亦明知吳俊慰無承擔貸款責任或清償借款之意思,高秉生與周振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4日一同至臺北市○○街○○○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高秉生當場出示吳俊慰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稱為吳俊慰本人,並佯稱由吳俊慰擔任貸款之主債務人,周振芳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由高秉生提供以吳俊慰名義前於97年 4月29日向陳梅蘭購得而於 97年7月22日移轉登記為吳俊慰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建號為同小段3852號)建物及同小段3875號建號之建物等不動產作為貸款擔保;高秉生等並填寫個人資料表,持向臺灣企銀申請信用卡及辦理房屋貸款、個人綜合貸款,經臺灣企銀查詢截至97年7月9日止吳俊慰之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無退票與清償註記紀錄、無拒絕往來紀錄、未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無最近三年內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在臺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共 1戶、無其他重大資訊、無關係戶資訊,無授信異常、身分證更改、消債條例信用註記、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補充註記之紀錄及持有 3張信用卡亦未遭強制停卡等情形,認為主債務人吳俊慰之信用良好,致臺灣企銀在未審酌真正借款人高秉生之信用狀況不佳,且未發覺高秉生係冒用吳俊慰名義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情形下,誤認高秉生為吳俊慰,同意核發臺灣企銀信用卡予高秉生,並於同年 7月31日與高秉生簽訂主債務人為吳俊慰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並由周振芳擔任上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分別於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5日核撥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336萬元、個人綜合貸款94萬元,高秉生、周振芳因此詐得貸款共計1430萬元及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嗣高秉生不知去向,自 98年9月30日起未繳付房屋貸款本息,並自98年10月15日起未繳付個人綜合貸款本息,而分別積欠本金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00000000元)之房屋貸款、本金239392元(起訴書誤載738407元)之個人綜合貸款;臺灣企銀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吳俊慰及周振芳清償消費借款時,因吳俊慰否認有在上開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及授權高秉生以其名義辦理前開貸款,經該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臺灣企銀之請求,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企銀代表人羅澤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 3 月 2 日以 100 年度偵緝字第 10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就「明知告訴人(指吳俊慰)並無以上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或擔任被告(指周振芳)個人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於 97年7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持上開證件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以上開房地申辦房屋貸款,及申辦被告個人貸款 700萬元之際,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在上開房地房屋貸款契約之貸款人欄,及被告個人貸款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偽造該等融資契約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振芳此部分被訴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振芳與高秉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7月24日至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由高秉生出示吳俊慰之身分證假冒吳俊慰,詐稱欲請周振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由高秉生以吳俊慰名義於97年 4月29日向陳梅蘭購得、於97年7月22日完成過戶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地號上門牌號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建號為同小段3852號)之建物及同小段3875號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為擔保,並填寫個人資料表向臺灣企銀申請信用卡及辦理房屋貸款、個人貸款,經臺灣企銀查詢截至97年7月9日止吳俊慰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無退票與清償註記紀錄、無拒絕往來紀錄、未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無最近三年內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在臺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共1戶、無其他重大資訊、無關係戶資訊,無授信異常、身分證更改、消債條例信用註記、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補充註記之紀錄、持有3張信用卡亦未遭強制停卡等情形,認為主債務人吳俊慰信用良好,在未審酌真正借款人高秉生信用狀況之情形下陷於錯誤,同意發給高秉生臺灣企銀信用卡,並於同年7月31日與高秉生、周振芳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後,分別於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5日核撥房屋貸款1336萬元、個人綜合貸款94萬元,高秉生、被告周振芳與高秉生因此詐得1430萬元及刷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金額等語。足見本案被告周振芳之起訴事實,為被告周振芳與高秉生共同施用詐術向臺灣企銀詐得信用卡及核撥房屋貸款1336萬元、個人綜合貸款94萬元;而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則係被告周振芳於97年 7月間,未經吳俊慰同意,持告訴人吳俊慰之證件至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及申辦被告周振芳個人貸款

700 萬元之際,冒用告訴人吳俊慰名義,分別在上開房地房屋貸款契約之貸款人欄,及被告周振芳個人貸款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偽造該等融資契約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俊慰等情,核與本案被告周振芳與高秉生共同向臺灣企銀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吳俊慰告訴被告周振芳偽造文書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者,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從而,本案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被告周振芳之辯護人以同一被告周振芳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不應提起公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被告吳俊慰於96年間將其身分證交由高秉生使用,嗣高秉生於00年0月0日冒用吳俊慰之身分,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使用吳俊慰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欲將吳俊慰之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號6樓,同時換領身分證,惟承辦人吳美琴發覺高秉生提供之新相片與原身分證之相片或檔存照片落差太大,遂要求高秉生另覓家屬切結渠為吳俊慰本人,高秉生遂與吳俊慰、吳岳澄商議解決之道,而吳俊慰未即時拒絕高秉生上開搬遷戶籍、換發身分證之冒用身分舉措,仍同意將國民身分證交付高秉生冒名使用,並辦理搬遷戶籍、換發身分證,而吳岳澄明知高秉生欲冒用渠胞兄吳俊慰之身分辦理搬遷戶籍、換發身分證而使用吳俊慰之身分證,仍與高秉生共同基於冒用吳俊慰身分,使用吳俊慰交付身分證之犯意,於翌( 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在查訪書上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切結高秉生為被告吳俊慰本人,與高秉生共同冒用吳俊慰身分,使用被告吳俊慰交付身分證,而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經吳岳澄之切結後,於8月6日當日,依高秉生之申請,將被告吳俊慰之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號6樓,並將高秉生之相片轉印至換領之吳俊慰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吳俊慰身分之識別及戶政事務所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吳俊慰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923號、第2456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於同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下稱戶籍法案件)。惟查,被告吳俊慰於上開戶籍法案件警詢、偵查時供稱:96年11月間,我朋友周振芳向我要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說他要辦理銀行貸款,需要我做保證人,所以我才提供給他,貸款後他有拿 5萬元給我;97年8月4日經由竹展公司綽號「小杰」之男子告訴我說我的身分證已遭剪毀,後來「小高」(指高秉生)說要以他的相片去申請我的身分證出來;97年8月5日小高有告訴我,中山戶政事務所需要我帶家人至戶政事務所協助申請身分證,我叫我弟弟吳岳澄陪同小高前去中山戶政事務所,協助他換貼他相片及以我的身分資料聲請國民身分證;我有同意高秉生用我的名義辦遷戶口、換身分證,身分證、權狀是96年11月間就給他們了,我有同意高秉生用我的身分證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第18、19、57 頁)。本件偵查共同被告高秉生於戶籍法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之前信用欠佳,已被限制出境,所以徵求吳俊慰的同意,今年(97)2 月間拿到他的身分證,是在光復南路竹展公司,我拿到身分證時沒有給錢,但之後有協議每月要給他錢,陸續都有付錢,約5000元至50000元之間,前後一共付了10 幾萬元等語(同上卷第57頁);另戶籍法案件之共同被告吳岳澄於該案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於97年8月6日陪同綽號小高的南子前往中山戶政事務所接受查訪證明小高是我哥哥吳俊慰,當天小高等人一直要求我去協助作證偽稱小高是我哥哥,當時我哥哥吳俊慰有在場等語(同上卷第15頁)。足見高秉生於00年0月0日、6 日,冒用吳俊慰之身分,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使用吳俊慰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將吳俊慰之戶籍辦理遷入臺北市○○區○○○路○○○號6樓及同時換領貼有高秉生照片之吳俊慰身分證,均有獲得被告吳俊慰之同意,被告吳俊慰當時亦有要求胞弟吳岳澄陪同高秉生前去中山戶政事務所,協助高秉生使用其照片換領吳俊慰名義之身分證等程序,足認被告吳俊慰提供身分證予高秉生,致高秉生、周振芳於97年 7月24日、31日以吳俊慰之身分證件,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行為後,被告吳俊慰另於 97年8月5日、6日又同意高秉生冒名使用其身分證,並要求其胞弟吳岳澄陪同高秉生前去戶政事務所,協助高秉生使用其照片換領吳俊慰名義之身分證等行為,顯係被告吳俊慰提供身分證件,高秉生等持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行為後,為配合高秉生辦理戶籍遷移及換領貼上高秉生照片之吳俊慰名義身分證,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被告吳俊慰本案提供身分證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其於97年8月5、6 日將身分證交付高秉生,以供高秉生冒名使用其身分證,而辦理戶籍遷移及換領貼上高秉生照片之吳俊慰名義身分證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吳俊慰幫助詐欺犯行,與上開戶籍法案件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法院自得就被告吳俊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予以審理。

(三)被告吳俊慰、周振芳、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振芳部分:訊據被告周振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高秉生共同至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由高秉生出示吳俊慰之身分證件,以吳俊慰為主債務人,向臺灣企銀申辦上揭房屋貸款、個人貸款及信用卡,且由周振芳擔任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取得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貸款金額及信用卡,嗣後未繳付貸款本息,而積欠臺灣企銀如事實欄所示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房子貸款是高秉生出來簽名,而房子是登記吳俊慰的名義,他沒有去跟銀行處理,造成銀行告我;當時是高秉生用吳俊慰身分證,並用吳俊慰的名義去買房子,該房子是要給吳俊慰的,買房子的錢是高秉生出的,他向銀行貸款1340萬元作什麼我不清楚;因為高秉生與吳俊慰長得比較像,吳俊慰比較不會講話,且高秉生的信用不好,用吳俊慰的名義可以貸得比較多的錢,可以給竹展公司運用;我沒有騙臺灣企銀的錢,是高秉生去買房子,才會有這件事,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我本身沒有向吳俊慰拿過身分證,都是吳俊慰自己拿證件給高秉生;關於租房子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陳梅蘭他們也沒有來找我,正如證人陳梅蘭說因為找不到高秉生、吳俊慰時,拿到竹展公司要我代理吳俊慰幫忙簽名在租約上,我就在竹展公司簽租約一次,我是簽我自己的名字云云。經查:

1.本件偵查共同被告高秉生於 00年0月00日以被告吳俊慰為買受人,向陳梅蘭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6樓建物(同小段3852號建號)與同地號之同小段3875號建號建物,並於同年 7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俊慰所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產權移轉作業之地政士楊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1945號卷〔下稱偵2卷〕第 81、82頁),並有住商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7年契約繳款書 2份、所有權人吳俊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查(偵2卷第84頁至第92頁反面)。

又被告周振芳與高秉生於 00年0月00日、31日至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由高秉生以被告吳俊慰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個人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並由被告吳俊慰、周振芳就房屋貸款、個人貸款分別擔任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因而獲得臺灣企銀核撥之貸款1336萬元、個人綜合貸款94萬元及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嗣後分別積欠臺灣企銀本金1336萬元之房屋貸款、本金23萬9392元之個人綜合貸款及共計15萬9902元(其中本金15萬4227元及利息、違約金5675元)之信用卡帳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周振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喆緯、證人即貸款承辦人蔡佩珊於偵查中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100年度他字第971號卷〔下稱偵1卷〕第 87頁、第99-100頁),並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房貸戶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限同時申請房貸及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徵信核定表、連線作業查詢單各 1份、吳俊慰之故宮之友認同卡白金卡消費明細表 8份在卷可稽(偵1卷第7-15頁、第16-23頁、第34頁、第 24頁、第46頁、第47-56頁),堪信屬實。至起訴書固記載高秉生等人共積欠臺灣企銀本金1360萬元之房屋貸款、本金73萬8407元之個人綜合貸款等情,經原審函詢臺灣企銀,積欠款項應為本金1336萬元之房屋貸款、本金239392元之個人綜合貸款,有臺灣企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金額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2.臺灣企銀查詢截至97年7月9日止,被告吳俊慰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無退票與清償註記紀錄、無拒絕往來紀錄、未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無最近三年內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在臺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共 1戶、無其他重大資訊、無關係戶資訊,無授信異常、身分證更改、消債條例信用註記、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補充註記之紀錄、持有 3張信用卡亦未遭強制停卡等情形,認為貸款之主債務人吳俊慰信用良好,臺灣企銀在未審酌真正借款人高秉生之信用狀況不佳,且未發覺高秉生係冒用吳俊慰名義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情形下,誤認高秉生為吳俊慰,同意核發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並於同年 7月31日與高秉生簽訂主債務人為吳俊慰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並由周振芳擔任上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分別於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5日核撥房屋貸款1336萬元、個人綜合貸款94萬元,高秉生等人因此詐得1430萬元及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喆緯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偵 1卷第99-100頁、偵2卷第130-131頁),並有吳俊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吳俊慰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吳俊慰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2張、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查詢資料、臺灣企銀信用卡徵信核定表、信用卡信用額度評等表、吳俊慰之授信流程控管表、臺灣企銀個人貸款優惠利率申請表、臺灣企銀個人貸款利率核算表、吳俊慰之臺灣中小企銀授信關係戶歸戶表、授信戶關係戶確認表、吳俊慰之臺灣企銀萬華分行徵信報告(個人用)、吳俊慰之客戶授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在卷可稽(偵2卷第139頁至162頁背面、偵1卷第102至114)。又被告周振芳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確實是我跟高秉生去辦的借款,吳俊慰沒有去,是因吳俊慰在公司很忙,沒有時間去銀行借錢,才由我跟高秉生去;高秉生當時沒有跟銀行的人講他不是吳俊慰本人;由高秉生拿出吳俊慰的身分證辦理貸款相關手續;本件辦理貸款時吳俊慰會叫高秉生出面,是因為吳俊慰不太會講話等語(100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卷〔下稱偵3卷〕第4頁、偵2卷第85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吳俊慰於97年在公司交身分證給高秉生,當時我有在場,目的是要讓高秉生可以去辦理貸款,97年 7月24日我與高秉生去辦理貸款是為了要提升高秉生的信用等語(原審卷第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高秉生與吳俊慰長得比較像,吳俊慰比較不會講話,且高秉生的信用不好,用吳俊慰的名義可以貸得比較多的錢,可以給竹展公司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然共同被告吳俊慰否認有同意高秉生以其名義向臺灣企銀辦理房貸,並於偵查中供稱:辦理貸款時我都在上班,我都不知道等語(偵 1卷第88頁),且證人即貸款承辦人蔡佩珊於偵查中證稱:對保當天由周振芳與「吳俊慰」(應係高秉生)來簽房貸契約書、貸款申請書並在資料上用印等語(偵

1 卷第87頁背面)。足見被告周振芳知悉實際貸款人高秉生之信用不佳,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被告周振芳仍與高秉生一同至臺灣企銀,由高秉生自稱吳俊慰,並以被告吳俊慰名義擔任房屋貸款、個人貸款之主債務人,被告周振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臺灣企銀申辦房屋貸款、個人貸款及信用卡。是依被告周振芳、吳俊慰之供述、證人蔡佩珊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林喆緯之指述,足認臺灣企銀確因高秉生及被告周振芳上開詐術行為,使臺灣企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高秉生為吳俊慰,並認該貸款之主債務人吳俊慰、連帶保證人周振芳均有承擔貸款責任或清償借款之意思,而貸出款項並核發信用卡予高秉生等人,應無疑義。

3.被告周振芳於原審準備程序先辯稱:伊僅擔任高秉生之保證人,提高高秉生之信用,高秉生並未超貸,房子應足夠還錢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渠等以被告吳俊慰名義貸款係為提高被告吳俊慰之信用云云(原審卷第88頁、第92頁反面),可見被告周振芳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周振芳何以要大費周章以本件貸款方式提高被告吳俊慰或高秉生之信用,其動機與目的為何,並未說明,可徵被告周振芳上開所辯為提高吳俊慰或高秉生之信用而至臺灣企銀申辦貸款、信用卡云云,並不足採。衡諸被告周振芳明知高秉生並非被告吳俊慰,事前亦知悉高秉生曾向被告吳俊慰借用身分證件,仍然與高秉生一同前去臺灣企銀,由高秉生自稱為主債務人吳俊慰,被告周振芳竟配合高秉生,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所貸得之金錢及信用卡亦為高秉生在使用,上開臺北市○○○路○○○號6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則放在高秉生那邊等情,亦據被告周振芳於原審審理、偵查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5頁、偵 3卷第11頁),足徵被告周振芳與高秉生向臺灣企銀貸款之方式,顯不合一般正常交易。復參合以被告吳俊慰名義為出租人與承租人有限責任台北市暹宸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代表人陳梅蘭,就上開高秉生等人辦理貸款之擔保物即臺北市○○○路○○○號6樓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其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記載98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35500元,「周振芳」之簽名;該明細表上方亦記載:茲收到押金新臺幣156500元正無誤(支票號碼AA0000000,日期98年1月25日)0000000000,「周振芳」之簽名;該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身分證號碼下方有「周振芳代」之簽名、指印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104頁);而被告周振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收到租金及押金的兩個簽名是我寫的,立契約人甲方「周振芳代」是我簽名蓋指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108頁),且證人陳梅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租賃契約書右上角 2行字是周振芳寫的,後期是周振芳跟我的經理、會計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顯見被告周振芳於本件房屋貸款申辦完畢後,就登記為吳俊慰所有之臺北市○○○路○○○號6樓建物之管理使用,確有參與簽訂租賃契約、收取押金及租金;復依被告周振芳於偵查中供述其是竹展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高秉生是竹展公司業務經理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高秉生與吳俊慰長得比較像,吳俊慰比較不會講話,且高秉生的信用不好,用吳俊慰的名義可以貸得比較多的錢,可以給竹展公司運用等語(偵卷 3第2、3頁、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可徵被告周振芳確實知悉其與高秉生以吳俊慰之名義可以向臺灣企銀貸得較多之款項,該款項並可作為竹展公司運用,況臺灣企銀核撥之貸款金額確有 0000000元匯至竹展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內,亦有臺灣企銀陳報之匯款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180頁)。則被告周振芳對於高秉生諉以吳俊慰名義向臺灣企銀貸得款項及申辦信用卡係供高秉生或竹展公司花用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或辯稱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被告周振芳辯稱:我沒有騙臺灣企銀的錢,我沒有參與這件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周振芳辯護稱:周振芳承認有本件貸款債務,自始沒有詐欺之意思,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周振芳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動機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洵難採信。綜上各節,足認高秉生及被告周振芳利用被告吳俊慰相對較佳之信用,由高秉生自稱為吳俊慰本人,以吳俊慰為主債務人及周振芳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而詐得上開貸款及信用卡,被告周振芳與高秉生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周振芳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被告周振芳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俊慰部分:

1.訊據被告吳俊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身分證我是交給周振芳要辦勞保給付,他要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拿身分證給他,他有告訴我說要去銀行借錢,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去銀行,事後他借到錢我也沒有拿到 2萬元云云。輔佐人為被告吳俊慰陳稱:本件是周振芳他們用吳俊慰的身分證去辦理貸款的,吳俊慰當時不在場也不知道云云。

2.經查,被告吳俊慰有將其身分證交與高秉生,而高秉生遂持該身分證連同吳俊慰之健保卡,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個人貸款及申請信用卡,被告吳俊慰因得到約 2 萬元至 3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振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84 頁反面至第 85 頁);又證人張美於

100 年 7 月 14 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 1019、1020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吳俊慰、周振芳均為舊識,並與吳俊慰時常碰面,伊於96、97年間不時親自聽聞吳俊慰自稱其乃竹展公司股東,因而向高秉生支領金錢,且與高秉生不時至酒店消費,吳俊慰並曾告知伊要去竹展公司送其雙證件給高秉生作為辦理貸款之用等語(偵 2卷第53頁)。衡諸證人張美與被告吳俊慰、周振芳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吳俊慰之理,證人張美上開偵查中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周振芳上開之證述與證人張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本件偵查共同被告高秉生於另案戶籍法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之前信用欠佳,已被限制出境,所以徵求吳俊慰的同意,今年(97) 2月間拿到他的身分證,是在光復南路竹展公司,我拿到身分證時沒有給錢,但之後有協議每月要給他錢,陸續都有付錢,約5000元至 50000元之間,前後一共付了 10幾萬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923卷第57頁),亦與周振芳上開供證被告吳俊慰同意高秉生使用其身分證之內容相符,足見共同被告周振芳上開供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有所憑據。又觀諸被告吳俊慰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1019、1020號詐欺一案偵查中歷次之陳稱,其於100年7月14日偵訊時先稱:「因為我95年在公司上班的時候我腳受傷。周振芳(筆錄誤繕為吳俊慰)騙我說叫我拿身分證給他。他就是騙我,他把我身分證拿去做什麼我根本就不知道。我不認識高秉生。我沒有同意和高秉生去戶政事務所換照片」等語(偵 2卷第49頁反面),後於 100年9月2日偵訊時改稱:「(你跟高秉生如何認識?)周振芳介紹我認識高秉生,我證件都是拿給周振芳,高秉生當時是公司的副總」等語(偵 2卷第87頁反面),足認被告吳俊慰就其是否認識高秉生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另關於被告吳俊慰就其有無交付身分證予高秉生使用乙節,其於本案偵查中卻又自承:伊確實知道其國民身分證給高秉生去辦假的身分證,伊還叫弟弟吳岳澄去中山戶政事務所切結高秉生確實係其本人等語(偵 1卷第88頁),核與其於上開偵查中供述未交付國民身分證供高秉生使用云云,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足見被告吳俊慰就其是否認識高秉生、究竟有無將國民身分證交付高秉生使用等情,均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有畏罪規避刑責之情,是被告吳俊慰於審理中辯解並未交付身分證予高秉生云云,自難採信。是依證人張美、共同被告周振芳、偵查共同被告高秉生上開供證情節,暨告訴代理人林喆緯陳稱臺灣企銀申辦信用卡需要申請人提供雙證件等語,且卷附臺灣企銀辦理信用卡資料中除被告吳俊慰之身分證影本外,亦有其健保卡影本(偵 3卷第205頁、偵1卷第143、144頁),堪認被告吳俊慰確有於97年間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供高秉生使用並自高秉生處獲得報酬之行為。

3.復次,被告吳俊慰於本案行為時係 33 歲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其雖患有重聽,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一第 135頁),但非全然喪失聽力,亦非智能有障礙之人,此由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尚能自行應答並對指訴之犯罪事實進行答辯及陳述等情即可詳知(見原審、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133頁背面、156頁),且被告吳俊慰亦自承其有在工作,並提出出勤證明2紙為證(偵1卷第91-92頁 ),並佐以其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知道其國民身分證給高秉生去辦假的身分證,伊還叫弟弟去中山戶政事務所切結高秉生確實係其本人等語(偵 1卷第88頁),顯見被告吳俊慰並非係欠缺正常社會人際關係辨別能力之人,應認被告仍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身分證、健保卡為代表本人並確認身分之個人重要證件,應妥善保管不可隨意交予他人,否則即極易遭他人挪用而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為一般成年人所應具備之常識,當知之甚詳,而被告周振芳及高秉生均非被告吳俊慰至親之人,被告吳俊慰竟將其國民身分證多次交與高秉生使用,甚而多次自高秉生處獲取報酬,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用途實屬可疑,被告吳俊慰自難諉為不知;復參合被告吳俊慰於歷次提出之書狀中自陳:伊所以會交付身分證予高秉生、周振芳,確係受小利所誘,伊承認將身分證交付他人,是明顯錯誤之行為,伊對提供身分證與高秉生、周振芳之幫助詐欺行為,已衷心悔悟並知錯認罪等語,並曾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 21、22、156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吳俊慰應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該等身分證件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竟將身分證、健保卡交與高秉生,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慰明知高秉生、周振芳等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身分證件向臺灣企銀貸款及申請信用卡時詐欺之用,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吳俊慰顯具縱有人以其之身分證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吳俊慰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被告吳俊慰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法務部調查局 100 年 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就周振芳「有徵得吳俊慰同意以吳俊慰名義向臺灣企銀借錢」有說謊一節為證(原審卷第36頁),主張共同被告周振芳之證述不實。

然此測謊報告書僅針對周振芳進行測謊,並未針對被告吳俊慰施測,自無法證明被告吳俊慰主觀上之認知為何,難為有利被告吳俊慰之認定,況共同被告周振芳固然就上開命題有說謊跡象,然周振芳就被告吳俊慰有多次提供國民身分證與高秉生使用,並因而收取報酬等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未有何違背常情不可採信之處,尚難僅因前開測謊報告,逕行推翻證人周振芳全部之證述內容,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足採。又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91號、第320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說明被告吳俊慰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周振芳、高秉生為貸款事宜(原審卷第 46-54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本件民事事件時並未完全審酌本案所調查之全部證據,且觀之該民事判決僅說明臺灣企銀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俊慰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周振芳、高秉生為本件貸款之事實,此無法反證被告吳俊慰並無同意共同被告周振芳、高秉生等人使用其身分證,更無法反推被告吳俊慰並無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另提出上開臺北市○○○路○○○號6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01-103頁、本院卷一81-84頁),惟本件被告吳俊慰所為係涉犯交付身分證件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簽名究係何人簽名或何人將該房屋出租獲利等節無涉,縱使被告吳俊慰並非實際出租房屋而從中獲利之人,仍難以解免其有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5.綜上所述,被告吳俊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被告吳俊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俊慰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與高秉生用以詐騙臺灣企銀上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與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吳俊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振芳與高秉生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俊慰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與高秉生等人,對渠等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俊慰固有提供身分證予高秉生,但被告吳俊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他們要做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吳俊慰事前明知高秉生等人之犯罪態樣係使用該身分證向臺灣企銀貸款及申請信用卡時作為冒名使用,則被告吳俊慰對於將身分證交付高秉生,供作冒名使用之事實是否認識,尚有疑義,即難遽以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前段之罪相繩。又被告周振芳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去臺灣企銀時才知道高秉生持吳俊慰的身分證去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第8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振芳事前知悉高秉生向臺灣企銀申辦貸款時將會使用吳俊慰之身分證之方式以冒用吳俊慰之身分,則不排除被告周振芳於高秉生辦理貸款時當場拿出吳俊慰之身分證而冒用吳俊慰之身分後始知悉上情,縱周振芳當場並不作聲,且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惟冒名者乃高秉生一人,是否即可推認周振芳就高秉生冒用吳俊慰之身分而使用吳俊慰交付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尚有疑義,亦難論處被告周振芳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刑,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振芳、吳俊慰就高秉生等使用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財物所為,被告周振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俊慰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節。惟查:

1.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或信用卡申請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或信用卡申請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或信用卡申請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參考司法院( 89)廳刑一字第 13079 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是使用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財物之行為人,其詐術行騙之對象為各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並非發卡銀行。本件訊據被告周振芳辯稱:臺灣企銀核發的信用卡是高秉生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4頁背面、85頁),但高秉生尚未被緝獲,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振芳有參與使用吳俊慰名義之台灣企銀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振芳就高秉生或其他實際使用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周振芳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按幫助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行為,須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始克構成。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吳俊慰將身分證件交與高秉生使用,高秉生等人以該身分證件向臺灣企銀詐得吳俊慰名義之信用卡,被告吳俊慰就高秉生等人詐得臺灣企銀核發之信用卡部分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但取得吳俊慰名義之信用卡之高秉生等人如何使用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之行為,與被告吳俊慰提供身分證件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吳俊慰提供身分證件之行為亦難認於上開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過程中可以給予助力;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刷卡詐取財物之行為,亦在被告吳俊慰之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是高秉生等人使用被告吳俊慰名義之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刷卡之行為,尚難認係被告吳俊慰提供身分證件時所認知或預見之範圍內,應認高秉生或他人使用吳俊慰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財物之行為,已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被告吳俊慰所難預見,自不得令其負責,難認被告吳俊慰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但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對被告周振芳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振芳有自己使用吳俊慰名義之台灣企銀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振芳就高秉生或其他實際使用吳俊慰名義之台灣企銀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周振芳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且高秉生等如何使用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之行為,與被告吳俊慰提供身分證件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俊慰提供身分證件時所認知或預見之範圍內,應認高秉生等使用吳俊慰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財物之行為,已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被告吳俊慰所難預見,自不得令其負責,俱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周振芳就使用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之行為,與高秉生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並認被告吳俊慰就上開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之行為,為幫助犯等節,容有未洽。(二)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北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14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6樓建物(同小段3852號建號)與同地號之同小段3875號建號建物,進行公開拍賣,並以00000000元拍定,業據臺灣企銀向本院陳報在卷(本院卷 2第60頁),則告訴人臺灣企銀於本案所受之損失將可獲得受償,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吳俊慰、周振芳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俊慰、周振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利益,所為對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告訴人臺灣企銀並受有甚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參與程度,上開貸款時供作擔保之不動產業經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公開拍賣並以00000000元拍定,臺灣企銀本案所受損失將可獲得受償,已如前述,暨被告 2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俊慰為輕度聽障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