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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軒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32 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軒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軒承與謝東霖係花蓮慈濟大學之同學,謝鴻鵬、廖文玲係謝東霖之父母,楊軒承前因騎乘機車搭載謝東霖與他人發生車禍,致謝東霖受傷,而遭謝東霖求償,雙方因理賠之事而生嫌隙。楊軒承竟基於公然侮辱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7日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70l 號之花蓮慈濟大學宿舍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所使用之美商微軟公司管理之即時通訊息(Wind

ows Live Messenger,下稱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鬧劇持續上演,今天劇情更加精彩,在投訴兩名警員與告一名學生,我只想問你們家到底是不是人?盡做一些人不會做得事情」等文字,在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嗣經謝東霖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登入MSN 帳號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軒承雖坦承其於MSN 上所載之內容確係是指謝東霖一家人,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於98年

9 月車禍事件,經告訴人提告之後,伊爸爸問說為何會告伊,謝鴻鵬說他兒子謝東霖並非不是人,怎麼會告他的好朋友,而且被告又對其兒子謝東霖這麼好等語,所以伊才會這樣寫,伊係單純抒發心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3 月1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 號之花蓮慈濟大學宿舍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鬧劇持續上演,今天劇情更加精彩,在投訴兩名警員與告一名學生,我只想問你們家到底是不是人?盡做一些人不會做得事情」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64 號卷第5 至6 、28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使用之MSN 帳號網頁之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

100 年度偵字第11664 號卷第17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前揭文字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其所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前開文字,且其於

MSN 社群之朋友人數達百人以上,此有被告使用之MSN 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3 張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卷第15至17頁),則上開訊息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又被告於MSN 社群網頁上之朋友主要為其與告訴人謝東霖就學之慈濟大學同學,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遭告訴人3 人提告,而被告刊登前揭文字係在指述對告訴人3 人之提告所表達之不滿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據告訴人廖文玲於本院自承確有投訴兩名警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則上開文字已足認係針對告訴人3 人所為。

(三)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而涉及真偽,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誹謗及侮辱之構成要件。顯見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自「名譽」之文義觀之,名譽實與評價之作用無從分離,係針對個人人格所為之評價,則何謂「侮辱行為」?何謂「誹謗行為」?即有賴保護法益之內涵加以區辨。因此,區別外部名譽與感情名譽,並分別以之為誹謗罪與侮辱罪之保護法,即有區別之實益,而符合同質犯罪類型區隔之實證法上要求。惟名譽之評價,不論為外部名譽或感情名譽,均係內在之精神評價活動,原即不免具主觀性,然規範之對象縱然是主觀的,倘判斷之標準可以是客觀的,仍可認為與企求促成客觀統治之法治國概念並無違背。具體言之,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再者,感情名譽之侵害,雖不以「公然」為必要,然而侮辱罪限定「公然」之要件,即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以「公然」為保障感情名譽外延之立法形成作用,益證立法者有意將感情名譽納入刑法保護之初衷。查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東霖與他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謝東霖受傷,而遭告訴人謝東霖求償,雙方因理賠之事而生嫌隙,經告訴人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向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心生不滿,而在其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前揭文字,其中刊登「鬧劇持續上演,今天劇情更加精彩,在投訴兩名警員與告一名學生」等事實,係屬「事實陳述」,且其陳述該事實之內容核屬真實,業據告訴人廖文玲於本院自承確有投訴兩名警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緊接該文字之後接續刊登「我只想問你們家到底是不是人?盡做一些人不會做得事情」等文字,則係直接對告訴人

3 人之提告所表達之不滿,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予主觀之批判、評價及論斷,核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僅為抽象之謾罵,上開公然侮辱性的話語,核與公然侮辱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使用之

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我只想問你們家到底是不是人?盡做一些人不會做得事情」等文字,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軒承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告訴人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等人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告訴人謝東霖所據以向其求償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頸椎病變」,而非「落枕」,仍於99年3 月10日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70l 號之花蓮慈濟大學宿舍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所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張貼「一張開著落枕的醫生診斷書跟我要(起訴書漏載「跟我」,應予更正如上)一百八十一萬,謝爸爸謝媽媽妳們去搶銀行比較快一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好笑」等文字,在網路上公開指摘、傳述不實情事,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名譽之事。嗣經告訴人謝東霖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登入MSN 帳號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而涉及真偽,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所謂侮辱行為之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始足當之;且侮辱罪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被害人應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

(四)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MSN 網站擷錄畫面2 張、被告所申請之帳號「QRV03636 EU 」網站列印畫面3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99年1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上開行為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伊於調解委員會結束後看到賠償書,才會在MS

N 帳號暱稱欄上發表上開言論,藉以抒發心情,伊沒有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之犯意,如果被害人真的那麼嚴重,為何醫生檢查不出來,只有一張診斷證明書這樣就要181 萬已經是過多等語。經查:

1.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 號之花蓮慈濟大學宿舍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一張開著落枕的醫生診斷書跟我要一百八十一萬,謝爸爸謝媽媽妳們去搶銀行比較快一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好笑」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64 號卷第5 至6 、28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453號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使用之MSN 帳號網頁之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64 號卷第17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前揭文字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98年4 月3 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東霖沿花蓮縣○○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明仁二街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燈號為綠燈時,適有訴外人方美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段與明仁二街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明仁二街,惟訴外人方美津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與訴外人方美津竟均疏未注意,致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訴外人方美津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倒地,使告訴人謝東霖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及軀幹多重部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訴外人拘役30日、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64 號卷第39至50、25至26頁),又被告與訴外人方美津就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告訴人謝東霖及其父母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被告楊軒承及方美津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000 元、學費61,000元、法定代理人赴花蓮住宿、旅費及工作損失41,000元、就醫交通費6,000 元、中藥藥品費30,000元、被害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080,000 元、精神撫慰金6,00,000元、其他損失1,00, 000 元,總計1,927,000 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方美津應連帶給付告訴人謝東霖新臺幣7,995 元確定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而被告於98年

4 月3 日13時55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東霖,因與訴外人方美津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東霖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攸關人民於交通事件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何,顯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且均得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救濟,並得依司法機關確定之事,是屬可受公評之事甚明。是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就前揭過失傷害案件與告訴人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進行調解程序時,因認告訴人等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竟請求高達18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常理,故於MSN暱稱欄上以「一張開著落枕的醫生診斷書要我要一百八十一萬」、「謝爸爸謝媽媽妳們去搶銀行比較快一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好笑」等文字指摘、質疑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乙節,確係就可受公評之具體事件予以描述,而為意見之表達,應可認定。

3.被告在其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前開文字,被告於

MSN 社群網頁上之朋友主要為其與告訴人謝東霖就學之慈濟大學同學,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遭告訴人謝東霖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與告訴人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被告刊登前揭文字係在指述告訴人

3 人之求償甚不合理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卷第71頁),並據告訴人3 人指訴在卷,則上開文字已足認定係針對告訴人3 人所為。

4.又告訴人謝東霖於前揭過失傷害事發(即98年4 月3 日13時55分許)後之98年4 月5 日10時30分許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之診斷為「左膝挫傷、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並於98年4 月5 日11時15分出院,嗣於98年4 月7 日至同院骨科門診複診,此有慈濟醫院98年4 月5 日、同年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卷第41、42頁),堪信屬實。而告訴人謝東霖於98年11月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並經診斷為「頸椎病變」,嗣於99年3 月10日,被告與告訴人謝東霖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時,告訴人3 人始提出長庚醫院於99年1 月16日出具載明告訴人謝東霖受有「頸椎病變」及「病患於98年11月7 日至本院就醫,經理學檢查左側肢體無力,神經生理檢查右第五頸椎神經根病變,宜續門診追蹤」等文字之診斷證明書1 份,以向被告請求賠償181萬元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廖文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卷第55頁反面),並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64 號卷第5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於99年3 月10日調解程序時見聞告訴人3 人提出前揭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謝東霖受有「頸椎病變」及「病患於98年11月

7 日至本院就醫,經理學檢查左側肢體無力,神經生理檢查右第五頸椎神經根病變,宜續門診追蹤」等文字時,主觀上質疑告訴人謝東霖於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事發(即98年4 月3日13時55分許)後經過約7 至8 個月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頸椎病變」傷害是否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所致,即非無據。

5.再者,醫學上「頸椎病變」之成因,其可能原因為退化性脊椎病變或外傷造成,而俗稱之「落枕」僅係一種症狀,故頸椎病變有可能出現「落枕」之現象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1年8 月9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555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觀諸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內容可知,「落枕」僅係「頸椎病變」之症狀之一,惟「頸椎病變」之成因為何、醫學上所謂「成因」及「症狀」二者概念之區別,實屬醫學上之專業知識,非經專業醫師解說或翻閱醫學相關書籍詳細探究,無法詳知。衡諸常情,非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人顯有混淆「頸椎病變」與「落枕」二者之虞,是被告辯稱其於見聞告訴人3 人提出前揭載有告訴人謝東霖患有「頸椎病變」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洽詢其就讀於醫學系之友人及自行透過網際網路查詢結果,得知頸椎病變之成因非一,且落枕可能是成因之一後,主觀上判斷告訴人謝東霖患有「落枕」,因認告訴人3 人以一張載有「落枕」之診斷證明書對其請求高達181 萬元之損害賠償甚不合理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因主觀之判斷而於99年3 月10日在其使用之MSN帳號暱稱欄上刊登「一張開著落枕的醫生診斷書要一百八十一萬」,顯非憑空杜撰,亦非故意虛構而惡意指摘。

6.又被告就告訴人3 人提出之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病變」內容,親自見聞並查詢後,主觀上判斷認為告訴人3 人持告訴人謝東霖患有「落枕」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求償

181 萬元,甚不合理,遂於99年3 月10日在其使用之MSN 暱稱欄上刊登「一張開著落枕的醫生診斷書跟我要一百八十一萬」等文字,並接續刊登「謝爸爸謝媽媽妳們去搶銀行比較快一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好笑」等文字,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3 人持前揭長庚醫院載有「頸椎病變」之診斷證明書向其請求高達181 萬元之賠償」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謝爸爸謝媽媽妳們去搶銀行比較快一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好笑」之主觀意見或評論,以此質疑告訴人廖文玲、謝鴻鵬持告訴人謝東霖患有「落枕」之診斷證明書而向其請求181 萬元賠償之合理性,揆諸前揭理由欄(三)敘明,被告既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被告前揭批評之內容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廖文玲、謝鴻鵬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廖文玲、謝鴻鵬以「一張開著落枕的醫生診斷書」向其請求181 萬元之賠償之事實為真實,而為前揭「謝爸爸謝媽媽妳們去搶銀行比較快一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好笑」之主觀評論、質疑,應認被告非惡意指摘、批評,尚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據此,被告顯無犯罪故意,自不能成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故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99年3 月17日所為犯行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東霖原係同學之關係,因共乘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謝東霖受傷,而遭謝東霖求償,雙方因理賠之事而生嫌隙,迭有爭訟,積怨甚深,一時氣憤口出惡言,衡酌其於私下之場合,對家人或親密的友人發牢騷、吐悶氣,適時抒發情緒,均無不可,然於公開場合,則應受法律之規範,謹言慎行,兼衡其品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3 人於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調查被告於無名小站(部落格網站)之帳號「QRV03636EU」,並以被告於該帳號之留言版頁面內亦有刊登與其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相同之文字內容,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有卷附該刑事聲請狀。惟查,上揭無名小站帳號「QRV03636EU」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約94年間開始使用至99年初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卷第46頁),然此亦據檢察官起訴書詳予敘明被告留言之文字(「鬧劇持續」)內容簡短,並無具體指摘或影涉與何人、何事有關,是難認由第三者瀏覽後,僅憑上開4 字必會產生被告係在指摘、詆毀告訴人3 人之聯想甚明,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是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亦與前揭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由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