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慶峻選任辯護人 蕭珮郁律師被 告 王美敦
張金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慶峻為中華愛國同心會(下稱愛國同心會)會長,其於民國99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人行道花圃植栽緣石邊緣,明知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下稱法輪學會)成員林烱毅、許柏坤、陳建仁於該處拉起訴求停止迫害等標語之橫幅,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竟與蕭奕鎮(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慶峻對手持標語橫幅之陳建仁告以「(指橫幅)是違規的,希望你們把它拆掉,還有15分鐘,希望你們大家自己把它..,不要說我們自己幫你們拆」等語,再由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動手拔除法輪學會放置於上開人行道花圃植栽緣石邊緣,用以支撐上開標語橫幅之桿子,並行走至陳建仁面前,以身體推撞手持標語橫幅桿子之陳建仁,許柏坤見狀上前錄影蒐證時,他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以腕力推擠許柏坤至上開道路中央,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彎身朝向陳建仁手握標語橫幅桿子處,用其右臂推擠陳建仁,致陳建仁手中標語橫幅落至草叢中,陳建仁手持之標語橫幅桿子則傾倒,陳建仁欲扶正傾倒之標語橫幅時,蕭奕鎮則喝令其退去,嗣林烱毅及另名法輪學會成員將傾倒之桿子擺正後,周慶峻遂又告以「還要插下去啊?」等語,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在該橫幅標語前觀看,上開法輪學會成員即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人為避免衝突繼續發生,遂將標語橫幅收起離去。周慶峻、蕭奕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接續妨害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周慶峻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慶峻固不諱其為愛國同心會會長,並於前揭時、地對手持標語橫幅之告訴人陳建仁告以「是違規的,希望你們把它拆掉,還有15分鐘,希望你們大家自己把它..,不要說我們自己幫你們拆」等語,且有成年男子動手拔除法輪學會放置於上開人行道花圃植栽緣石邊緣,用以支撐上開標語橫幅之桿子,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推擠告訴陳建仁,致告訴人陳建仁手中標語橫幅落至草叢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擅自於公共場所拉布條、設置標語旗幟,已妨害市容,顯非行使法律上正當權利,伊不認識推撞陳建仁、許柏坤之男子,並未與該等男子有犯意聯絡,伊僅是基於維護臺北市市容之動機,勸告訴人將布條、標語旗幟收起來,並未對告訴人施強暴,自無強制罪責可言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周慶竣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
建仁行使權利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建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第一次與對方發生拉扯時,許柏坤持錄影機過來要蒐證,結果就被對方某名男子阻止並推到松智路上,蕭奕鎮在伊跌倒起身要去奪橫幅時,有過來叫伊放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239至24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法輪功的學員,因為法輪功被迫害,所以當日去那邊告訴大陸民眾法輪功是被誣陷的,要說明真相,希望他們用正義跟良知挺身而出支持法輪功。當時伊在臺北101舉著標語橫幅跟大陸民眾說標語,大約5點左右,有輛紅色箱型車過來停在伊等右前方一小段距離,就有人下車。他們陸陸續續走到伊面前,被告周慶峻對伊說給你們15分鐘的時間把標語橫幅收起來,不然他們就自己動手之類的話。然後他們開始有些動作,被告周慶峻當場指揮,對法輪學會學員有些不禮貌的動作,後來他們一位伊忘了名字是誰的人,開始拔伊等的竿子,拔到最後一個是伊,伊就跟他僵持,不讓他把標語橫幅拔起來,這時他們另外一位身穿藍色T恤上有英文字母的人就突然衝撞伊,這是第一次衝突,伊就跌落草叢之中,然後伊立刻起身抓住標語橫幅,因為這時伊已經有防備了,所以稍微有站穩,這時現場的兩位警察有來制止。第二次在僵持的時候,另外一位穿西裝的人衝過來,因為伊第一次已經跌倒,第二次有防備所以有站穩,在他推擠伊身體時,伊身體只有輕微搖晃,後來警方為避免衝突繼續發生,希望伊等先撤離,伊等就收起標語橫幅離去,當日伊原本並無預計要停留多久,但當天對方來的人之言語行為,已經影響到伊當天希望在該處傳達理念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證人林烱毅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許柏坤負責攝影,有一個同心會的男子就過去動手推許柏坤不讓他攝影,將他推到松智路中間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2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法輪功學員到臺北101去,係因法輪功在大陸受迫害,伊等透過國際管道想要反應這個事情,伊等認為有必要把真相告訴大陸民眾,讓他們不被蒙蔽,希望他們瞭解真相之後,能聲援在大陸被迫害的法輪功學員及其他的宗教團體。伊看到被告周慶峻幾個人陸陸續續下車,被告周慶峻還有三、四個人到陳建仁前面,很大聲的要伊等把標語橫幅收下來,限定伊等15分鐘以內這樣做。被告周慶峻幾個人就過來大聲叫囂,這中間就有人開始動手拔伊等標語橫幅的竿子,讓標語橫幅傾倒下去。當時伊等有三面標語橫幅,前後由兩個人看著。有一個人頭走到尾,從伊站的地方,走到陳建仁站的地方,一個、一個把標語橫幅的竿子拔起來,他走到陳建仁站的地方,試圖從陳建仁手上搶走最後一根竿子,陳建仁並沒有放手,所以產生推擠的情況,他們其他人就來幫忙。有個不詳國籍的人從松智路那邊衝過來對陳建仁衝撞,陳建仁就傾倒下去,但因陳建仁後面有樹叢,故未真正跌到地上。因為他們有動粗,所以警察這時候出面干預,對衝撞的人說要他把身分證拿出來,被告周慶峻就很大聲的說要什麼證件,伊感覺被告周慶峻是在維護他,所以很兇狠罵警察;當天動手拔橫幅標語的人,就是當天跟著被告周慶峻下車走向陳建仁的幾個人其中之一。後來派出所副所長希望伊等不要把事情鬧大,希望伊等把標語橫幅收起來,當日伊原本並無預計要停留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證人許柏坤於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有一位穿翠綠色襯衫、戴藍色帽子的男子,動手把伊推到馬路中央的雙黃線上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2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臺北101有中國遊客會過去,伊去那邊要把中國持續迫害法輪功之真相透過言論自由傳遞出來。伊看到他們下來,就叫伊等把標語橫幅收起來,他們下車時限伊等15分鐘要把標語橫幅收起來,伊等沒有理會他,仍然辦伊等自己的活動傳遞真相,伊當時就拿著攝影機對現場錄影,本來伊等活動要一直持續到最後,但因為他們突然出現,伊等被他們干擾,結果活動就沒有辦到結束,中途伊等就收起來了;伊看到被告周慶峻在現場用動作指揮發號命令,叫另外的人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雖證人陳建仁、林烱毅就動手拔除支撐該標語橫幅固定桿子之人究竟是否為蕭奕鎮部分,略有出入,證人許柏坤則證稱其未看見有人拔除該標語橫幅固定桿子,然衡諸證人陳建仁、林烱毅均明確證述動手拔除該標語橫幅固定桿子之人,係與被告周慶峻一同搭乘愛國同心會宣傳車至現場之人,尚屬一致,且證人許柏坤則係因注意力較偏向證人陳建仁所站立位置,故未看見有人動手拔除標語橫幅固定桿子,要屬事理之常,而證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上開所述其餘案發當時情節,既互核相符,渠等三人所證被告周慶峻如何參與強制犯行等情,堪予採信。
㈡復查,本案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
被告周慶峻與張金德、王美敦、蕭奕鎮及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愛國同心會之宣傳車到達現場,並與被告周慶峻一同下車,該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隨在被告周慶峻身後,在被告周慶峻對陳建仁告以「(指橫幅)是違規的,希望你們把它拆掉,還有15分鐘,希望你們大家自己把它....,不要說我們自己幫你們拆」等語時,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截圖編號3)
亦對陳建仁說「你們..把它收起來..」,被告周慶峻並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截圖編號5)交談稱「等他(指陳建仁)15分鐘」,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截圖編號5)並手指陳建仁站立處,對被告周慶峻陳稱「沒有用、我可以來阿...」,嗣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截圖編號4)站在陳建仁面前,以身體推撞手持標語橫幅桿子之陳建仁,被告周慶峻此時則走向陳建仁及截圖編號4男子處,而許柏坤攝錄之錄影畫面於此時則劇烈搖晃,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截圖編號5)有推擠之情形,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截圖編號2)則彎身朝向陳建仁手握標語橫幅桿子處,用其右臂推擠陳建仁,致陳建仁手中標語橫幅落至草叢中,陳建仁手持之標語橫幅桿子則傾倒,蕭奕鎮此時則與截圖編號4男子共同圍站在陳建仁前方,對陳建仁說話,並與截圖編號2男子交談,於員警將截圖編號2男子拉出並要求其出示證件時,被告周慶峻則拉住一名員警手臂,並取走截圖編號2男子手中旗幟,復向另一名員警稱「要出什麼證件阿?!人家...」,並稱「不動嘛!(拍手)我叫你們不做嘛!」,手復指向陳建仁所持橫幅標語,待林烱毅及另名法輪學會成員將傾倒之桿子擺正時,被告周慶峻遂又告以「還要插下去啊?」等語,並與截圖編號2、4、5之男子在該橫幅標語前觀看,此有原審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第190至23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周慶峻、蕭奕鎮與推撞告訴人陳建仁、許柏坤之編號2、4、5三名成年男子應屬認識,並一同為妨害告訴人陳建仁、許柏坤、林烱毅等法輪學會成員闡述法輪功理念等言論之目的而抵達現場,由被告周慶峻居於主導地位,不但於該等成年男子對告訴人陳建仁、許柏坤施以強暴行為時在場而未加以阻止,甚且任令該等成年男子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建仁、許柏坤、林烱毅等法輪學會成員自由表達宣揚法輪功理念言論之權利,並有維護截圖編號2男子之舉,足見被告周慶峻與蕭奕鎮,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三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基此,被告周慶峻所辯其不認識推撞告訴人陳建仁、許柏坤之男子,並未與該等男子有犯意聯絡云云,洵不足採。
㈢再查,依卷附愛國同心會網站列印資料內容所示(見99年度
他字第7107號卷第22至24頁),由被告周慶峻擔任會長之愛國同心會,所張貼標題為「99.04.17中華愛國同心會協助台北政府清除101大廈法輪功所佔據宣揚邪教據點和違規違法反華大布條」之文章內容,主要係對於法輪學會所表達關於中國大陸之言論內容不予贊同,認為該言論污衊中國大陸政府官員,並認為法輪學會係政治團體而非宗教團體,此觀該文章內容記載「最近更在大陸同胞來台必到的台北101大樓門口外面掛上長達百餘米的巨幅標語,污衊對岸的政府官員...中華愛國同心會為維護宗教的尊崇地位,對這個披著宗教外皮卻專搞政治邪教的行為極度不滿,而決定加以打擊...」等語自明,堪認被告周慶峻上開與蕭奕鎮、其餘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該等成年男子共同所為之強暴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言論自由權利行使之強制犯意甚明,被告周慶峻辯稱其係為維護臺北市市容、維護臺北市市民之權利云云,尚難採信。再者,觀諸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截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38頁),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所放置之標語橫幅位置,乃緊鄰人行道旁之花圃邊緣,並未佔用人行道及馬路,亦非佔用公眾通常行走之路面中央,若非刻意貼近花圃行走,當不致對整體通行之往來安全有所妨礙,是就該處整體狀況以觀,尚無從認定前揭標語橫幅之擺放,已足以妨礙該處之公眾通行安全,且該標語橫幅之擺放是否影響市容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及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於前揭時、地持舉標語表達言論是否屬於集會遊行之範疇、是否應事前申請許可及是否有申請許可等事項,均屬主管機關之行政權責,況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依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此規定,國家不得隨意限制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情況下,始得為之。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僅保障多數人之言論,對於少數、弱勢者,更應保障其發聲之權利,其等無法循正當管道發表言論,只得以舉牌、嗆聲等行為來表達本身言論意見,國家機關自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是縱使主管機關於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時,亦應衡量其限制、取締、裁罰是否實已間接對受規制人表達意見自由造成干預,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造成緊急危難、影響社會秩序或危害公共利益外,不應任意限制人民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更遑論被告周慶峻及蕭奕鎮、其餘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成年男子係以維護市容為名,卻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表達言論之權利。且按刑法第304 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且該條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在臺北市○○區○○路旁人行道花圃植栽緣石邊緣,持置標語橫幅以行使表達訴求中國大陸停止迫害法輪功之言論,被告周慶峻無權假藉維護市容之名阻止他人表達上開言論。被告周慶峻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之身體實施暴力,但其與蕭奕鎮、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已足以使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無法於前揭時地繼續闡述傳達其理念,當已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相合,被告周慶峻所辯其係基於維護臺北市市容之動機,勸告訴人將布條、標語旗幟收起來,並未對告訴人施強暴,自無強制罪責可言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周慶峻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內容
,惟案發現場光碟既經原審詳實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且本院勾稽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周慶峻有本件強制犯行,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自無再勘驗案發現場光碟之必要。
㈤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另指稱被告周慶峻涉犯刑法
第150條聚眾強暴之首謀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又該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同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茲查,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周慶峻與同案被告張金德、王美敦、蕭奕鎮及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愛國同心會之宣傳車到達現場,僅能認被告周慶峻係結合特定之人,已不能謂被告周慶峻有聚眾之行為,且依上所述,被告周慶竣施強暴之目的,顯在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三人之權利而應構成強制罪,並非妨害秩序,難謂被告周慶峻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不能對被告周慶竣另論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名,併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周慶峻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周慶峻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周慶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周慶峻與蕭奕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關於被告周慶峻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周慶峻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周慶峻假藉維護市容之名,對於自身不予認同之言論,竟與蕭奕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行為阻止他人表達意見,所為已經妨害告訴人行使言論自由權利,且犯後猶設詞否認犯行,兼衡其身分、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其前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並無不妥。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之請求,執被告周慶峻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周慶峻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周慶峻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美敦、張金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敦及張金德為愛國同心會成員,渠等二人與同案被告周慶峻、蕭奕鎮於99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之人行道,明知法輪學會成員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於上揭時、地,拉起訴求停止迫害等標語之橫幅而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周慶峻對手持標語橫幅之告訴人陳建仁要脅以「給你15分鐘的時間把它(指橫幅)收起來,不然我們就動手」,過程中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則在旁助勢,再由某名不詳成年男子動手拔除法輪學會置放於中間之標語橫幅,另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腕力與告訴人陳建仁爭搶陳建仁手中之橫幅時,他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身體衝撞告訴人陳建仁,致告訴人陳建仁手中橫幅脫落且摔落路旁草叢,告訴人陳建仁起身欲拿回橫幅時,同案被告蕭奕鎮喝令告訴人陳建仁放手;告訴人許柏坤見狀上前錄影蒐證時,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腕力推擠告訴人許柏坤至上開道路中央,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及同案被告周慶峻、蕭奕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行使言論及自由等權利,因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被告王美敦、張金德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涉犯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愛國同心會網站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固不諱其等均為愛國同心會成員,且於前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周慶峻,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旁之人行道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王美敦辯稱:當時是同案被告周慶峻要伊至該處,伊當時僅係在現場拿標語牌走來走去,伊沒有與人交談,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被告張金德辯稱:伊當時僅係在現場拿標語牌走來走去,並未拿法輪會之標語橫幅,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仁於檢察官訊問證稱: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在現場助威跑來跑去,好像沒有動手做什麼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2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金德就是靜靜的站著,但他從頭到尾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許柏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就是站在旁邊等語(見
99 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24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烱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未看到被告王美敦在場,由周慶峻指揮全場,其他人在場助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2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沒有說話或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正面),依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之上開證述,並未明確指證被告王美敦、張金德與同案被告周慶峻、蕭奕鎮間,或與對告訴人三人施以強暴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件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90至238頁),並對照卷附案發現場光碟截圖照片,顯示被告王美敦、張金德雖搭乘愛國同心會宣傳車與同案被告周慶峻及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抵達現場,並於發生衝突時在現場觀看,而未阻止,然被告王美敦、張金德除未對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有何強暴行為或言語外,自始至終亦未與被告周慶峻及該實際動手三名成年男子有何交談或示意動作等分工聯繫行為,充其量僅有被告張金德被動地自該等男子手中接過旗幟及揮舞旗幟之舉,且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於上開強暴行為發生時亦未有趨前維護或包圍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90至238頁),縱被告王美敦、張金德為愛國同心會成員,且因不認同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所表達之言論,受被告周慶峻之邀,而與被告周慶峻及蕭奕鎮、該實際動手之三名成年男子搭乘同一宣傳車至現場持舉旗幟,亦難僅憑渠等單純在案發現場觀看且未阻止,即遽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與同案被告周慶峻、蕭奕鎮間,或與對告訴人三人施強暴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有對告訴人三人施以強制行為,自難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有參與強制犯行,即不能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以強制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訊據證人陳建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金德、王美敦在現場助威跑來跑去等語,證人林烱毅於偵查中亦證稱:周慶峻喝令伊等把橫幅收起來,其他人就是在場助勢等語明確,參以被告王美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99年4月18日伊在家中受到被告周慶峻之通知到西寧南路之會所集合,且由被告周慶峻帶領前往事發現場,被告周慶峻分配其要舉標語,和伊一起負責舉標語的是張金德等語,被告張金德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日其在西寧南路會所,是周慶峻要其到現場舉牌子,王美敦到現場與其一人一邊舉標語等語,亦可知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受同案被告周慶峻指揮共同前往現場,意在營造人數眾多之局勢,進而對告訴人等人形成壓迫並終止宣傳活動。且自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均可見得,被告張金德、王美敦抵達現場後,與同案被告周慶峻等其餘同行6人均同進同退,於同案被告周慶峻上前向告訴人許柏坤等人要求限時收起橫幅、否則要幫忙拆掉等語時,亦上前包圍告訴人許柏坤助長聲勢,待同案被告周慶峻講述完畢退開時,更追隨同案被告周慶峻一同離開,藉此展示渠等人數眾多,且係受同案被告周慶峻之領導指揮,就同案被告周慶峻強制告訴人等人拆卸標語且撤離之要求有一致之意念,而對告訴人許柏坤等人形成壓迫,而渠等於等候期間,亦站立於搭乘而來之車輛旁,並與同案被告周慶峻、蕭奕鎮以及4名不詳男子同處,並不時揮舞、高舉渠等自行攜帶之旗幟,表現出渠等與同案被告周慶峻等人均為同一團體、有共同目的、意志之情形,復同案被告周慶峻率蕭奕鎮、4名不詳男子再度上前包圍告訴人許柏坤、陳建仁時,被告張金德與王美敦亦同時追隨上前,被告張金德即站立於同案被告周慶峻後方,被告王美敦於上前時更手持旗幟,彰顯其與同案被告周慶峻為相同團體、立場,且2人更全程在場密切關注與之同行之不詳男子推擠證人陳建仁跌倒以及標語橫幅,同案被告周慶峻、蕭奕鎮與維持秩序之員警爭論之過程,亦未見被告2人有任何因發現衝撞推擠告訴人陳建仁及標語橫幅等強制情事,已脫逸出渠等主觀意欲範圍而面露意外神色,或有何上前勸阻之情形,足見上開強制情事均在被告王美敦、張金德認知、意欲之範圍之內,亦不違背渠等到場之目的,渠等就前揭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周慶峻、同行4名不詳男子與蕭奕鎮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就本件強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仍有再詳斟酌之餘。(二)另茲據告訴人陳建仁、許柏坤、林烱毅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張金德、王美敦與同案被告周慶峻、蕭奕鎮及4名不詳男子,至中華愛國同心會臺北市○○○路○○○○○號會所集合搭乘同一輛車輛至現場,使用該會旗幟,被告張金德、王美敦在場助勢之情形甚為明顯,應論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亦經核認有理由云云。然查:
㈠依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並未明確指證被告王美敦、張金德與同案被告周慶峻、蕭奕鎮間,或與對告訴人三人施以強暴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件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90至238頁),並對照卷附案發現場光碟截圖照片,顯示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於發生衝突時在現場觀看,而未阻止,然被告王美敦、張金德除未對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有何強暴行為或言語外,自始至終亦未與被告周慶峻及該實際動手三名成年男子有何交談或示意動作等分工聯繫行為,且於上開強暴行為發生時亦未有趨前維護或包圍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90至238頁),已難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與同案被告周慶峻、蕭奕鎮間,或與對告訴人三人施強暴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固均供承其等為愛國同心會成員,且受同案被告周慶峻之邀而至現場持舉旗幟等情,此充其量僅能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係至案發現場,表達不認同法輪學會成員言論之立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美敦、張金德與對告訴人三人施強暴之行為人間,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尚不能以被告王美敦、張金德為愛國同心會成員,且受同案被告周慶峻之邀,而與同案被告周慶峻及蕭奕鎮、該實際動手之三名成年男子搭乘同一宣傳車至現場持舉旗幟,且在案發現場觀看並未阻止其他人之強制行為,即遽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有強制犯行。
㈡又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雖指稱被告王美敦、張金
德涉犯刑法第150條聚眾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具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始能成立該條罪名。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張金德、王美敦與同案被告周慶竣、蕭奕鎮及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愛國同心會之宣傳車到達現場,僅能認被告張金德、王美敦係結合特定之人,已不能謂該等被告二人有聚眾之行為,且依上所述,被告王美敦、張金德除未對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有何強暴行為或言語外,自始至終亦未與被告周慶峻及該實際動手三名成年男子有何交談或示意動作等分工聯繫行為,充其量僅有被告張金德被動地自該等不明男子手中接過旗幟及揮舞旗幟之舉,且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於上開強暴行為發生時亦未有趨前維護或包圍告訴人,即難謂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不能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強制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該等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王美敦、張金德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上開公訴意旨指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強制部分,為該等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有強制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