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瑪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瑪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瑪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調字第115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法庭中,無視法庭秩序,公然以「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之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廖靜如,倘若輕判,容有助長於庭訊中出言辱罵風氣之疑慮,更有害於司法威信。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科處被告罰金6,000 元,實有過輕之嫌,難收懲治之效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之言論並未有任何針對特定人為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僅係針對法官之提問,對於被告為何不願繳納管理費做意見之表示,故而有此不妥之言論,然該言論內容並未指名道姓,甚且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有出現於審判庭上,實不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先後接續提及:「主委跟副主委擔任財委」、「一個主委可以主導,用委託書主導,她可以當主委,然後,她從上一屆的副主委到這一屆的主委」、「她自己跟副主委還有監委跟她選派的這些人,又擔任財務的位子」、「那妳現在3 個人擔任5 個職位,妳自己就可以掌控這個…這個我覺得你怎樣去把關這個財務,而且我長年住美國,我一回來發現妳要弄一個花園,花費1 百多萬,妳都沒有經過…現在管委會整個是由她操控,主委是上一屆副主委,然後告的多少人官司」、「她就整天窩在辦公室,什麼事都不做,就是在搞這些…她曾經開庭,法官問她說,妳今天當副主委為什麼告這麼多人」、「我要讓你們知道她的不法」、「她對社區的人吐口水、用暴力,都沒有人去告她」、「遇到這種違法亂紀,然後這種社區的敗類,所以我為什麼…我今天本來要回美國的,但我照樣要來公布她的一些不法」等語之事實(詳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業據告訴人廖靜如於偵查中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調字第115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足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前開法庭錄音譯文內容,經核亦與法庭錄音相符,益證被告確有為上開所述之侮辱言語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所述該言論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且係針對管委會之缺失針砭,沒有要侮辱告訴人意思云云。惟查,告訴人即「海揚社區」管委會現任主委廖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海揚社區從管委會設立到現在總共幾屆?)第5 屆,我是第4 屆及第5 屆的主委。(問:檢察官問你在第3 屆有無擔任管委會職務?)有,我是副主委。(問:100 年12月28日管委會有無對社區住戶在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有。(問:當時是第幾屆管委會?)第4 屆。(問:對哪位住戶提起民事訴訟?)本案被告。(問:請求內容為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問:在第4 屆時有無財委辭職的狀況?)有。( 問:你是主委,副主委、監委有無去兼任財委的職務?)副主委有去兼任財委。(問:在第4 屆的任內,妳們管委會有無處理社區興建花園或維護花園的議案?)有。(問:被告有無說過你對她吐口水、使用暴力?)有,被告一直這樣說我。」等語綦詳(詳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佐以證人即系爭民事事件原告「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周振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100 年12月28日你有無代表海揚社區到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開庭?)有。(問:是為了何事去開庭?)因為社區住戶劉瑪琍未繳管理費。(問:這部分的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是哪兩位?)原告方是管委會,代表人是廖靜如,被告方是劉瑪琍。
(問:100 年12月28日當時社區主委是何人?)是廖靜如,她是第4 屆的主委。(問:廖靜如在擔任第4 屆主委的前一屆即第3 屆時有無擔任職務?)有,她擔任副主委。
(問:第4 屆管委會有無主委、副主委兼任財委的狀況?)有,因為財委辭職由監委改成財委,監委由別人遞補,都有經過管委會決議。(問:主委有無兼任過財委?)沒有。(問:在第4 屆管委會任內,社區有無興建花園的議案?)因為我們要參加社區評鑑,所以花園要做整治,所以有提出整治議案,這是在第4 屆任內。(問:100 年12月28日當天去簡易庭開庭有無聽到本案被告在法庭上講過「遇到這種違法亂紀社區敗類」的話?)有。(問:〈提示前開法庭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當時有講很多人辭職,一個主委可以用委託書主導,可以當主委,從上屆副主委到這屆主委,是否有聽到被告說這樣的話?)有。(問:譯文中提到「我一回來發現你要弄一個花園,花費
100 多萬,你都沒有經過,現在管委會整個由她操控...主委是上一屆副主委... 等,是否有聽到被告說這樣的話?)有。(問:100 年12月28日當時在妳們社區擔任主委,同時在上一屆也擔任過副主委的人是何人?)廖靜如。
」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足見告訴人廖靜如係擔任「海揚社區」管委會第3 屆之副主任委員及第4 屆之主任委員,且在其第4 屆主委任內,管委會通過整治社區花園之議案,並有財務委員辭職後由副主任委員兼任財務委員等情事,殆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廖靜如確實有對我吐口水」(詳見他字卷第30頁)、「因為很多住戶住在國外,委託書被使用的來源值得懷疑,廖靜如從第三屆當副主委及第四屆選主委,都找自己人擔任委員,所以才造成很多人辭職」(詳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等語,復經本院訊之被告:「(問:你當時說在管委會是整個由她操控,『她』所指何人?)就是看誰在運作這個事情,因為他們說社區費用如果要花費的話不能由整個管委會決定,他們說有人在操控,他們不繼續做是因為他們無能為力才辭職,我當時並不曉得是何人在操控。(問:你下句接著說「主委是上一屆副主委」所指何人?)我說的主委是廖靜如。人是指她但事情是針對整個管委會。如果今天真的認為廖靜如有不法,我可以單獨告他,但我重點是放在整個社區。(問:她對社區的人吐口水使用暴力,所指是否是廖靜如?)是,因為她是管委會的一員。管委會不只她一人讓我們不滿意,因為財務花太多錢然後又辭職。(問:你說你講『這種違反亂紀,社區的敗類』是指管委會,所指的『違反亂紀』所指何事?)因為做花園並沒有經過全體住戶的同意,這筆金額龐大,而且我們總共有10個月的赤字。(問:就你認定做花園這件事是何人決定?)管委會決定。(問:做花園這件事情由管委會決定,這部分是否是因為你認為管委會有人在操縱?)這些事情是我事後才知道。」等語明確。衡以被告既已先稱有人花費鉅資整治社區花園、操控管委會,又接續指稱有人從上一屆副主任委員做到主任委員,再質疑現任主任委員由委託書選舉之正當性及有人對社區住戶吐口水等節,及其前後內容與前開被告所述言語相勾稽,再再顯示包括「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等言語,均係指開庭當時「海揚社區」管委會之第4 屆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廖靜如無誤。復佐以「敗類」一詞,一般用以辱罵他人,而非責難某一事件,益證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所陳並非「海揚社區」管委會之整體,而係針對其所指「花費鉅資整治社區花園,操控管委會」、「上一屆的副主委即當時管委會之主委」、「對社區的人吐口水」、「有所不法」的特定人即意指告訴人廖靜如,並當庭以「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等語謾罵,其有指桑罵槐之意圖,已昭然若揭,所辯上揭言論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云云,顯屬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憑採。
(四)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有出現於系爭民事事件法庭上,即與公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即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之場所,既係於系爭民事事件公開審理之法庭內辱罵告訴人,即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次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是本案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且無視法庭秩序,猶以「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等語辱罵或謾罵告訴人,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縱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在現場聽聞,仍足以生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前詞,乃曲解公然侮辱罪客觀構成要件之適用,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論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犯情,量處被告上開罪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復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執前詞謂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惟原審量處上開罪刑,已詳細說明科刑輕重之斟酌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量刑輕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同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有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與管委會涉訟,開庭時用詞難免情緒化,尚非有何重大惡意,況被害人即告訴人並未在現場聽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情,均尚非嚴重,被告因情緒失控,一時失慮,不知謹慎言語,致誤觸刑章,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瑪琍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21樓之2選任辯護人 劉禹卲律師
周君達律師張立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士簡字第355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瑪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瑪琍為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0段「00社區」之住戶,與「00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廖靜如素有齟齬。嗣因劉瑪琍有遲延繳交管理費之情事,管委會遂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調字第1158號就上開事件開庭時,劉瑪琍竟公然以「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等語辱罵,其當場雖未指名道姓,但自其在法庭上所為之前後言論以觀,即可特定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廖靜如。
二、案經廖靜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瑪琍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開庭時,有稱:「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講這些話,但伊是指社區現象,並未特定某個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靜如於偵查中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小調字第115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譯文內容核與法庭錄音相符,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是觀諸前開法庭錄音譯文,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開庭時,先後接續提及:「主委跟副主委擔任財委」、「一個主委可以主導,用委託書主導,她可以當主委,然後,她從上一屆的副主委到這一屆的主委」、「她自己跟副主委還有監委跟她選派的這些人,又擔任財務的位子」、「那妳現在3 個人擔任5 個職位,妳自己就可以掌控這個…這個我覺得你怎樣去把關這個財務,而且我長年住美國,我一回來發現妳要弄一個花園,花費1百多萬,妳都沒有經過…現在管委會整個是由她操控,主委是上一屆副主委,然後告的多少人官司」、「她就整天窩在辦公室,什麼事都不做,就是在搞這些…她曾經開庭,法官問她說,妳今天當副主委為什麼告這麼多人」、「我要讓你們知道她的不法」、「她對社區的人吐口水、用暴力,都沒有人去告她」、「遇到這種違法亂紀,然後這種社區的敗類,所以我為什麼…我今天本來要回美國的,但我照樣要來公布她的一些不法」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民事事件開庭時,其所陳述之情節,所指並非「海揚社區」管委會之整體,而係針對其所指「花費鉅資整治社區花園,操控管委會」、「上一屆的副主委即當時管委會之主委」、「對社區的人吐口水」、「有所不法」的特定人,並當庭以「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等語謾罵之。
㈡第查,告訴人即「00社區」管委會現任主委廖靜如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問:海揚社區從管委會設立到現在總共幾屆?)第5屆,我是第4屆及第5屆的主委。(問:檢察官問你在第3屆有無擔任管委會職務?)有,我是副主委。(問:100年12月28日管委會有無對社區住戶在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有。(問:當時是第幾屆管委會?)第4屆。(問:對哪位住戶提起民事訴訟?)本案被告。(問:請求內容為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問:在第4屆時有無財委辭職的狀況?)有。(問:你是主委,副主委、監委有無去兼任財委的職務?)副主委有去兼任財委。(問:在第4屆的任內,妳們管委會有無處理社區興建花園或維護花園的議案?)有。(問:被告有無說過你對她吐口水、使用暴力?)有,被告一直這樣說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又證人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調字第1158號原告「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周振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0年12月28日你有無代表海揚社區到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開庭?)有。(問:是為了何事去開庭?)因為社區住戶劉瑪琍未繳管理費。(問:這部分的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是哪兩位?)原告方是管委會,代表人是廖靜如,被告方是劉瑪琍。(問:100年12月28日當時社區主委是何人?)是廖靜如,她是第4屆的主委。(問:廖靜如在擔任第4屆主委的前一屆即第3屆時有無擔任職務?)有,她擔任副主委。(問:第4屆管委會有無主委、副主委兼任財委的狀況?)有,因為財委辭職由監委改成財委,監委由別人遞補,都有經過管委會決議。(問:主委有無兼任過財委?)沒有。(問:在第4屆管委會任內,社區有無興建花園的議案?)因為我們要參加社區評鑑,所以花園要做整治,所以有提出整治議案,這是在第4屆任內。(問:100年12月28日當天去簡易庭開庭有無聽到本案被告在法庭上講過「遇到這種違法亂紀社區敗類」的話?)有。(問:〈提示前開法庭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當時有講很多人辭職,一個主委可以用委託書主導,可以當主委,從上屆副主委到這屆主委,是否有聽到被告說這樣的話?)有。(問:譯文中提到「我一回來發現你要弄一個花園,花費100多萬,你都沒有經過,現在管委會整個由她操控...主委是上一屆副主委...等,是否有聽到被告說這樣的話?)有。(問:100年12月28日當時在妳們社區擔任主委,同時在上一屆也擔任過副主委的人是何人?)廖靜如。」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是告訴人廖靜如擔任「00社區」管委會第3屆之副主任委員及第4屆之主任委員,在其第4屆主委任內,管委會通過整治社區花園之議案,並有財務委員辭職後由副主任委員兼任財務委員之情事節,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廖靜如確實
有對我吐口水」(詳見他字卷第30頁)、「因為很多住戶住在國外,委託書被使用的來源值得懷疑,廖靜如從第三屆當副主委及第四屆選主委,都找自己人擔任委員,所以才造成很多人辭職」(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語,復經本院訊之被告:「(問:你當時說在管委會是整個由她操控,『她』所指何人?)就是看誰在運作這個事情,因為他們說社區費用如果要花費的話不能由整個管委會決定,他們說有人在操控,他們不繼續做是因為他們無能為力才辭職,我當時並不曉得是何人在操控。(問:你下句接著說「主委是上一屆副主委」所指何人?)我說的主委是廖靜如。人是指她但事情是針對整個管委會。如果今天真的認為廖靜如有不法,我可以單獨告他,但我重點是放在整個社區。(問:她對社區的人吐口水使用暴力,所指是否是廖靜如?)是,因為她是管委會的一員。管委會不只她一人讓我們不滿意,因為財務花太多錢然後又辭職。(問:你說你講『這種違反亂紀,社區的敗類』是指管委會,所指的『違反亂紀』所指何事?)因為做花園並沒有經過全體住戶的同意,這筆金額龐大,而且我們總共有10個月的赤字。(問:就你認定做花園這件事是何人決定?)管委會決定。(問:做花園這件事情由管委會決定,這部分是否是因為你認為管委會有人在操縱?)這些事情是我事後才知道。」等節,被告既先稱有人花費鉅資整治社區花園、操控管委會,又接續指稱有人從上一屆副主任委員做到主任委員,再質疑現任主任委員由委託書選舉之正當性及有人對社區住戶吐口水等節,由其陳述之前後內容與前開被告所供相勾稽,顯見被告於上揭民事事件開庭時,所陳針對特定人之言論內容,包括「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等語,均係指開庭當時「海揚社區」管委會之第4 屆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廖靜如;佐以「敗類」一詞,一般用以辱罵他人,而非責難某一事件,被告雖辯稱:伊事後才知道是誰操控管委會、「違法亂紀的敗類」是指管委會及社區運作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表達對
社區事務之關心,反以「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係因社區之公眾事務而與告訴人互生不快,且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