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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玉僑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敖志美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玉僑、敖志美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周玉僑、敖志美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諭知被告周玉僑、敖志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固屬卓見,惟據告訴人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僑為圖免遭執行假扣押,竟與被告敖志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製作不實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 人所為,徒耗公家、司法資源甚大。且被告2人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訴訟( 給付違約金事件)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之負責人曹坤銘致意表示歉究,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仍有失之過輕之處,因之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被告2 人上訴則請求准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審酌被告2 人為避免周玉僑遭長谷公司求償債務,持上揭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長谷公司之債權及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況被告2 人除已寄發道歉函向告訴人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道歉外,並於102年5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當日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2 人請求准予緩刑部分,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0萬元以賠償其損害,如前所述,爰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