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燕明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黃昭展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王其燦
陳祖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2號、第28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證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34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20日97年度偵字第2485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要旨,係以被告蔡燕明、黃昭展辯稱國開公司確有向黃昭展借款乙節,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案件傳喚相關證人及審酌相關匯款單據後認定無訛,且被告蔡燕明辯稱無法提供擔保品向銀行貸款,因此轉向被告黃昭展借款,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蔡燕明、黃昭展有何詐欺、背信之行為,而對被告蔡燕明、黃昭展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該案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亦有各該處分書、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四人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以匯款或提領現金存入國開公司之帳戶內,據以製造資金流向,使外界誤認上開金額係國開公司之借款後,再由被告蔡燕明代表國開公司簽發面額達12,180萬0,505 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被告黃昭展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等明知上開本票債權係不實,仍先後二次持該裁定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使該不知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被告黃昭展列為分配債權人,製作不實分配表,並使被告黃昭展因此分配得款等事實,並認被告四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以上兩案參互比對,可知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亦有別,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件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被告黃昭展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明顯不當云云,自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四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無罪(即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燕明係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之負責人,因承攬工程而積欠告訴人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
913 萬2,450 元。詎被告蔡燕明明知上開債權為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追償中,且告訴人業已就國開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3,940 萬6,717 元執行假扣押,竟為使告訴人上開債權無法依法受償,而夥同被告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等人,或直接匯款,或提領現金,存入國開公司之帳戶內,據以製造資金流向(參見附表一),使外界誤認上開金額係國開公司之借款後,再由被告蔡燕明代表國開公司於民國91年間,簽發發票日為91年4 月30日、面額達12,180萬0,505 元之本票一紙後,交由被告黃昭展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則持該裁定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告訴人對國開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之參與分配,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3日更正分配表,而於該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將被告黃昭展列為分配債權人,並使被告黃昭展分配得款1,885 萬3,267 元(被告蔡燕明、黃昭展詐欺取財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8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使告訴人僅能受償482 萬6,307 元,國開公司之債權人並因之受有減少分配款之損害,而生不正確之結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告訴人等國開公司之債權人所得受償金額之分配表。嗣被告蔡燕明與黃昭展二人更承前同一之犯意,明知被告黃昭展上開本票債權係不實,竟仍將上開本票債權不實之事實通報承辦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院,仍執同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參與分配,而使承辦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人員因之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22日就國開公司對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分配事項製作不實之分配表,再使被告黃昭展因之而另受有執行費用85萬2,944 元及一般債權1,388 萬0,311 元之分配利益,而使告訴人及其他國開公司之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減少,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 月22日之分配表中就上開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分配金額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亦可供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燕明、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之供述,另案被告葉秉衡之陳述,證人朱惠英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0月9 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陳祖惠之所得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9 月2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王其燦之所得申報資料來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8年10月5 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黃昭展之所得申報資料來函,被告王其燦、陳祖惠委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99年1 月26日提陳之陳報狀後附王其燦使用之蕭麗娟所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資料一份、及陳祖惠所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一份、許富順所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一份、王明星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往來資料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 月22日北院隆91執丑字第14335 號分配通知函、96年8 月14日北院錦91執丑字第14
335 號函,被告黃昭展98年4 月6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之民事陳報狀後附彰化銀行大順分行91年1月7 日、91年1 月14日、91年1 月15日、91年1 月17日、91年1 月21日、91年1 月24日、91年2 月1 日、91年2 月15日、91年2 月21日、91年2 月22日、91年2 月25日、91年3 月
1 日、91年3 月11日、91年4 月4 日、91年4 月8 日、91年
4 月10日等18紙匯款單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被告蔡燕明辯稱:黃昭展的借貸關係是基於國開公司的財務需求,公司主要是伊找黃昭展借錢,再由黃昭展去找其他人,黃昭展去找何人伊不清楚,陳祖惠伊沒有直接跟他接觸過,陳祖惠為何借錢給國開公司,要問黃昭展,伊也沒有直接接觸葉秉衡,也是黃昭展在處理的,王其燦從九十年底開始初期都是透過黃昭展認識,基本上都是透過黃昭展向王其燦借錢等語。被告黃昭展辯稱:伊與蔡燕明是朋友,蔡燕明有需要,伊就借錢給他,伊金錢的來源是從伊或是葉秉衡的戶頭,有時候伊會跟王其燦調,陳祖惠伊沒有直接接觸,伊會去跟王其燦調錢,是因為伊自己有時也有資金不方便的時候,王其燦就是一般的金主;伊與蔡燕明是好友,本票的金額就是結算的金額,在這個當中有借有還等語。被告王其燦辯稱:伊的錢是真的借給黃昭展,當初黃昭展來跟伊調錢,就是說他朋友即國開公司的蔡燕明需要標履約保證,黃昭展的資金不夠,所以才找伊幫忙;伊與陳祖惠在還沒有認識國開公司之前就有資金往來,伊原本就是在跟陳祖惠借款等語。被告陳祖惠辯稱:伊借給王其燦的每一筆錢都是真的,伊只有借給王其燦,王其燦會告訴伊今日需要多少資金,伊就轉過去給王其燦與王其燦太太蕭麗娟的戶頭,伊知道王其燦是專門在借給人家錢的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揚昇公司為保全其對國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國開公司之財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88年度裁全字第55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1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331號),扣押國開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債權3,940萬6,717元(見97年度他字第8842號卷第9至10頁);揚昇公司因此對國開公司提起返還工程款事件訴訟,歷經多年纏訟,揚昇公司與國開公司於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返還工程款民事訴訟事件中,於91年8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揚昇公司因而對國開公司取得3913萬2450元之債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許黃美月指陳明確,且為被告蔡燕明所坦認,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蔡燕明代表國開公司於91年4 月間,簽發發票日為91年4月30日、面額達1億2,180萬0,505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黃昭展,被告黃昭展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票字第2017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嗣被告黃昭展於揚昇公司對國開公司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出該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69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更正分配表,而於該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將黃昭展列為分配債權人,並使黃昭展分配得款1,885 萬3,267元,又被告黃昭展於98年1月22日復執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就國開公司對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參與分配等情,有前揭本票、民事裁定、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8842號卷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第2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查,國開公司自90年11月間起至91年3 月間止,以自行開立之支票或交付之客票方式,陸續向被告黃昭展借款,期間被告黃昭展除自行匯款共計3795萬5802元至國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並委請證人葉秉衡匯款共計3009萬6890元予國開公司,另委由被告陳祖惠、王其燦等匯款1 億543 萬4700元予國開公司,嗣於91年4 月間國開公司與被告黃昭展進行債務結算,扣除國開公司業已清償部分後,總計國開公司尚積欠被告黃昭展1 億2180萬0505元,國開公司乃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91年4 月30日之本票一只予被告黃昭展等情,業據被告蔡燕明、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葉秉衡於另案民事事件94年3 月3 日辯論時證稱:我與黃昭展是合夥關係,黃昭展有向我調現二次,都是他叫我匯錢去那裡,我就匯過去,合夥沒有算利息,是這二張匯款單沒錯,這二筆借款黃昭展沒有償還,我也沒有任何憑證,只是互相信賴,他跟我的合夥事業財務狀況是不錯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842號卷第67頁);於98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認識黃昭展,以前是合夥關係,但現在沒有了,知道黃昭展借錢給國開公司,因為他跟我調錢匯給國開公司,我有借,實際金額約是三千多萬,是轉帳,我以前跟黃昭展開昭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人去匯款的,這是當時匯款的資料,後來黃昭展沒有還我錢,昭億公司資金是一人一半,因為當時就是債務談不攏所以拆夥,這個債務是真的,並不是虛假的(見98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5 至7 頁);99年1 月26日偵查時陳稱:
我借給黃昭展的二筆2100萬跟909 萬元沒有還我,因為當時還是合夥關係,我的帳戶是合夥公司在用,他有跟我說要從戶頭領錢,但後來都沒有補回來,後來也不太愉快所以拆夥,我當時都在大陸,我問黃昭展何時會還,他也都說不知道,到現在這一部份一毛錢都沒有還我,黃昭展借款時有說錢是國開要用,後來說國開倒了(見98年度偵字第28538 號卷第14至15頁)。
2、證人許富順於98年4 月23日偵查時證稱:我是做藝品買賣,與王其燦是10幾年朋友,我原本開五金行,王其燦在賣接著劑,我跟他進貨而認識,與王其燦有時會借貸,有時我與王其燦至銀行匯款,他會找我幫他填寫匯款單,請我代筆,有很多次,他會找我一起去銀行,王叫我怎麼填,我就怎麼填,匯款金額不一定,有幾萬到幾百萬都有,卷內匯款單上是我的筆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53至54 頁)。
3、證人朱惠英於偵查時證稱:90年至92年我是蔡燕明的台銚公司擔任財務主任,負責與銀行的融資往來、調度融資問題,與非銀行的融資不是我負責,一定是蔡燕明或林允富指示,我才會去與他們指定對象接觸,目的是要提供資金國開公司,接觸對象只有黃昭展,因為蔡燕明事務比較多,指示我跟黃昭展聯繫辦理資金調度,我印象中看國開公司的資金缺口有多少,會跟上面的人講,然後上面的人會指示一個額度,會計就會按照額度開國開公司支票,我就拿支票去跟黃昭展換錢,請他匯款到國開公司,我印象中票據都不會寫受款人,我自己有做草稿記一記,會跟蔡燕明報告,這是流水帳,跟公司會計帳不一樣,因為是私下的融資借貸,至於會計是否有另外登帳我不清楚,公司陸續就在調錢,後來就宣布倒了,沒有人跟我要帳,但是蔡燕明應該知道他借了多少錢,只是最後也沒能力償還,向黃昭展借款時間印象中大概是90年到91年,大概為期2年,我是91或92年6 月離開台銚公司,我記的帳到最後國開公司欠黃昭展大概一億多元,我拿給黃昭展支票後,黃昭展會匯款到國開的帳戶,國開會計提供收款記錄給我,我會按照收款記錄記帳,剛開始國開公司有還黃昭展錢,因為有工程款進來,會用來支付一些開出去的票,後來就還不出來,應該有跟他延票期,所以累計下來才會借一億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53 8號卷第12至14頁);於原審
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於87年就在台銚公司任職,直到91年,我進入台銚公司就是擔任財務主任,負責公司財務融資、財務調用,直到我離開台銚公司。任職台銚公司期間有經手處理國開公司事務,就是處理資金調度。國開公司資金有缺口,由他們出納小姐把數字提出,經由他們會計、課長、財務經理、財務協理核對以後,把數字送過來台銚公司林副董就是林允富,經由林副董跟黃昭展協調,他們協調完之後,我負責把支票帶到黃昭展公司的辦公室給他們一位王小姐。我內部有作自己的流水帳。與黃昭展資金調度起訖時間我記得是91年,但是時間忘記了。國開公司向黃昭展調度的資金最後沒有全部清償完畢,還積欠1 億多元,經由我的流水帳紀錄彙總出來約1 億多元,由台銚公司一位協理蔡清玉開一張本票,忘記是何人拿本票給黃昭展。(提示97他8842卷第118 頁背面,這張本票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台銚公司蔡清玉協理開給黃昭展的本票?)是。資金缺口的數字是經由台銚公司林允富副董告知我。他已經跟黃昭展聯絡好要借的金額才告訴我數字,我才把票拿去給他們。有國開的支票也有客票。林允富把票拿給我的,叫我拿去給黃昭展公司,請他們匯款。黃昭展有匯款,匯到那個帳戶是由出納寫要匯到那個戶頭。我拿票給黃昭展時,會一併告知他要匯款的戶頭。(你說你會把票拿去黃昭展公司給他,他公司在何處?)在高雄市○○區○○路。(提示97他8842卷第118 頁背面,這張本票是蔡清玉協理所開,是何人交給你的?)不是我拿去換的。(何時看過這張本票?)我在彙總要開這張本票時有看過,我彙總會把明細加起來,我、林允富、蔡清玉討論後作確認,蔡清玉就會把票開出來,何時看過這張票我忘記了。蔡清玉是台銚公司的協理,因為她有作國開公司的監察人。國開公司開的票後面幾乎都沒有兌現,客票有無兌現我已經忘了。我記得流水帳那邊紀錄是幾乎全部都沒有兌現。(國開公司有無還黃昭展借款的這些紀錄有無在你紀錄的流水帳上?)幾乎沒有還款,我不太清楚是否曾經有還,但是我記得借了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7 頁)。
4、證人戴珮竹於原審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證稱:90年4 、
5 月開始在國開公司擔任會計科長,會計科長職務為傳票及附件由會計人員處理好交給我核對是否有誤。國開公司的會計帳務由國開公司的二位會計小姐做帳後給我看,國開公司的會計部門包括我在內總共有3 人。國開公司是從90年底、91年初就有聽楊恭經理說公司的錢不夠。(如果公司需要對外借貸是否會在會計帳上記載向何人借貸?)公司會先去調度,調度好錢進來之後我們會有應付票據出去,如果是開國開公司的票的話,我們就會在帳上記載借銀行存款、貸應付票據。我們看到的是繳款單,會計依照繳款單做帳。(國開公司如果開票出去借錢,對方是否有實際將錢匯入國開公司帳戶,就是給付借款這部分由何人負責?)由我們公司楊恭及林允富副董負責。我們公司是楊恭或林允富副董負責處理,至於向何人借貸我不清楚。(提示原審卷1 第151 頁以下蔡燕明答辯一狀被證一,這是否為國開公司的會計傳票?)是。會計欄內有戴珮竹的印文是我所蓋。這張會計傳票是拿客戶開給國開公司的應收票據去貼現進來,至於是跟何人貼現我看不出來,只知道錢進農民銀行,有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至21
9 頁)。
5、證人曾梅芳於原審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年進入國開公司,何時我忘了,直到91年4 月離職,確實時間我忘了。在國開公司擔任出納,作應付票據的開立、銀行轉帳的工作。我要開立應付票據,有到期日要讓應付票據兌現,時間到了,我必須有錢進入這個支票的帳戶,才不會跳票,所以到那時間,我會跟我上面主管說何時我們會有多少票據金額要支付。上面主管就是楊恭經理。要跟何人調度資金我不清楚,但是楊恭就會跟林允富副董報告,因為林允富是楊恭的上司。這些應付票據的用途大部分就是要付給廠商的工程款,資金有缺口錢要調度我要開票據去跟人家調錢。資金入帳之後,銀行會通知我有一筆匯款,我就知道了,有時我不讓票據跳票,所以會請他們匯入甲存,有時他們會存入活期帳戶,如果是在活期帳戶我再從活期帳戶轉存入公司甲存帳戶。因為我跑銀行,銀行會通知我,有時是工程款的入帳,有時是借款的入帳,因為我需要開票出去,所以我必須知道是哪一筆或錢有無進來。公司開票出去對外借款應該是有支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 至221頁)。
6、證人蕭麗娟於另案民事事件到院證稱:其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均委由其夫王其燦處理等語(見97年度他字8842號卷第63頁)。
7、卷附被告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9紙、荷商荷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7紙(見97年度他字第8842號卷第44至57頁、97年度偵字第24858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卷第127至133頁),足徵被告四人分別有以本人或友人之名義陸續匯款共28筆予國開公司,金額合計達1億7348萬7392元之情(各筆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8、卷附國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明細各一份(見98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24至47頁),可徵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匯款金額,均有如實匯入國開公司前述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另卷附被告陳祖惠、王其燦、證人蕭麗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各一份(見97年度偵字第24858號卷第50至104頁),經核對結果,各該帳戶於附表一所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確有款項轉提情形。
9、被告蔡燕明提出之國開公司91年1至4月會計傳票共21紙(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71頁),可證國開公司向被告黃昭展借款入帳後,由國開公司會計登載於會計傳票上。另國開公司以清償債務為由,簽發發票日9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億2180萬0505元,受款人為被告黃昭展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黃昭展收執,亦有被告黃昭展提出之前述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8842號卷第14頁)。
10、勾稽前揭被告、證人供述及前開相關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可知,國開公司於90、91年間確實有向被告黃昭展借款,除由被告黃昭展自行匯款予國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合計3,795萬5,802元,被告黃昭展另向友人葉秉衡及被告陳祖惠、王其燦借款,並由證人葉秉衡、蕭麗娟、被告陳祖惠、王其燦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至28予國開公司,金額計1億3553萬1590元(1億0543萬4700元+3009萬6890元=1億3553萬1590元),迄至91年4月間國開公司尚有部分債務未清償,國開公司因而開立發票日9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億2180萬0505元,受款人為被告黃昭展之本票一紙予被告黃昭展等情,要無疑問。
(三)又查,告訴人揚昇公司對債務人國開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 號強制執行案件,曾就被告黃昭展聲請併案執行之上開本票債權,對國開公司及被告黃昭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黃昭展對國開公司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該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事件審理結果,以告訴人揚昇公司「請求確認被告黃昭展可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應將分配表所列被告黃昭展分配執行費852,94
4 元,及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329,759 元予以剔除云云,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揚昇公司之訴並確定在案。告訴人揚昇公司再以被告黃昭展持該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損害其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被告黃昭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該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92號事件審理後,亦以告訴人揚昇公司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揚昇公司之訴,告訴人揚昇公司不服上訴本院後,復據本院97年重上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據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682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揚昇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告訴人揚昇公司另以上開事實涉及詐欺、背信犯行,對被告蔡燕明、黃昭展提起刑事告訴,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被告蔡燕明、黃昭展二人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而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248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核無不當,仍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88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揚昇公司不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以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6至122 頁)。
據此益見,被告黃昭展與國開公司間之借款債權應係存在,則被告黃昭展持該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四)另查,公訴人雖以被告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所得稅申報資料質疑被告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等人並無資力足以出借前揭高額款項乙情,然此部分借款除被告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自身款項來源外,尚有自友人葉秉衡、王明星、許富順處商借等情,業據證人葉秉衡、許富順證述如前,並有戶名王明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資料(其中王明星曾匯款共計8,370,000 元)、戶名許富順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許富順曾匯款共計23,038,050元)、戶名蕭麗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90年6 月1 日至91年5 月2 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28538 號卷第18至22頁、第23至28頁、第36至101 頁),且個人真正財產與所得稅申報內容並不完全一致,要為常態,年度所得稅之報繳有時係節稅之後果,年度所得與個人財產非絕對呈正比,參以被告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借款的資金來源有部分源自向他人而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被告個人能否獲得上開資金未必一致,公訴人既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部分的資金來源有虛偽不實之情,即難單憑前述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認定被告等有為虛偽資金流向之佐證。
(五)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王其燦、陳祖惠2 人主張交付之借款有如起訴書附表二不符之處,然本件既然係陸續借款,而借款時間又是在90年11月至91年4 月間,距離檢察官要求被告具狀整理匯款資料時,相隔已逾有數年之久,此等不一之處,即有可能係因記憶錯誤或帳戶資料不全所致。因此,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可疑之處,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王其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國開公司有向銀行借錢,如果國開公司跟許多個人借款,留下匯款紀錄,銀行下一年度審核貸款額度時,就會縮減信用額度,所以被告黃昭展希望可以用國開公司名義匯給國開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42號第55頁),參以前開匯款資料,係被告黃昭展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作為由其自行或委請被告王其燦、陳祖惠匯款之相關證明,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匯款證明部分,見該案民事卷三第26至28頁),亦堪認被告王其燦前開所述應為真實;又前開未有相關匯款來源證明部分〈即91年
2 月1 日(按被告於該民事陳報狀內並無陳報此日期之匯款證明)、91年2 月22日、91年3 月11日、91年4 月11日、91年4 月8 日、91年4 月10日〉,雖被告等人未提出匯款來源證明,但亦不代表該等匯款均係由國開公司自行匯出、匯入,且前開總額亦僅2200多萬元,尚未達揚昇公司對國開公司之債權。況且,本件揚昇與國開公司間是於91年8 月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黃昭展與國開公司間的資金往來,卻是在該訴訟和解之前的90年11月至91年3 月間,可見此時揚昇公司所據以主張之和解債權並未成立,被告要如何藉此而虛偽製作不實債權,以損害揚昇公司的執行債權?亦難想像,公訴人所指上開各情,究屬一己之臆測,難以憑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燕明、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㈠原審判決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96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不當得利之訴等事件,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8 月23日第一次分配表部分審理,與本件起訴被告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 月22日就國開公司對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分配事項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並非同一。㈡又被告黃昭展辯稱陸續借款予國開公司金額高達新臺幣1 億多元,款項多數由被告黃昭展另向被告王其燦、陳祖惠及案外人葉秉衡等人轉借。惟被告黃昭展與被告王其燦、陳祖惠間如此高額借款,除匯款之外,並無任何書面約定或借貸憑證,被告黃昭展或被告王其燦、陳祖惠亦未提出任何還款證明,其借款是否存在,猶有疑問。㈢91年4 月
3 日國開公司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陳祖惠彰化銀行帳戶,翌日即91年4 月4 日被告陳祖惠即轉提現金1700萬元,匯款至被告王其燦之妻蕭麗娟帳戶,同日蕭麗娟帳戶匯款1318萬5600原至國開公司帳戶,兩者時間及金額相近,應為同一筆款項重複提領以製造不實借款金流,且被告王其燦、黃昭展、陳祖惠對於該筆1500萬元之匯款人究為被告黃昭展或國開公司,說詞矛盾不一,顯為臨訟所編撰之詞。㈣再依被告黃昭展所述,其有財力返還被告王其燦1 億多元一詞倘若為真,則被告黃昭展以其名義借款即可,何需輾轉先向第三人借調現金給國開公司,再由被告黃昭展還款給第三人此種迂迴方式?且被告王其燦、陳祖惠間帳戶內金錢流向頻繁,但與本件借款金額不符,渠等間是否真有借款一事,仍不無疑問等語。然刑事判決固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但非不得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查被告黃昭展據以申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發給之本票裁定,且其申請強制執行之次數亦僅有一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期間,雖曾先後製作二份分配表,惟此乃執行處依職權所製作,縱使分配表內容不同,據以分配之被告黃昭展債權金額仍為同一,亦即本件本票債權,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8 月14日北院錦91執丑字14335 號函暨附送分配表繕本(見97年度他字第8842號卷第17至39頁)、臺灣台北地院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 月22日北院隆91執丑字第14335 號函暨附送分配表繕本(見98年度他字第9214號卷第4 至8 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同院91年度執字第143335號卷查明無訛,故原審判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引為本案證據方法之一,並無違誤。另公訴人質疑被告四人借款卻未書立借據、匯款時有部分匯款資料是由同一人書寫、有部分匯款所載匯款人地址均為被告黃昭展地址、為何國開公司不向訂有受信契約的銀行商借、國開公司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陳祖惠銀行帳戶等情,然究屬個人借貸往來的習慣,且涉及彼此情誼親疏遠近,以及公司籌措資金來源等方式,或為便利行事,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然在別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等有製造虛偽不實借款債權情形下,仍難僅憑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四人辯稱並無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四人是否有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即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四人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虛偽製造被告黃昭展對國開公司之本票債權,並持以參與分配,致揚昇公司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減少,損害揚昇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6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於97年12月8 日、98年1 月21日、98年10月2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被告狀、刑事追加告訴狀中,一再告訴指稱:被告蔡燕明為避免告訴人向國開公司執行積欠的工程款新臺幣39,132,450元,夥同追加被告黃昭展及被告王其燦1 陳祖惠、葉秉衡等人,以將款項重複為匯款、提領之動作,或以國開公司名義匯款給國開公司等方式,製造不實借款之金流,並假稱其中大部分款項係由被告黃昭展委託被告王其燦、陳祖惠、葉秉衡分別匯款予國開公司,形成黃昭展對國開公司有一億多元債權的假象,被告蔡燕明遂以此不實借款以國開公司名義簽發涉案不實本票給黃昭展,由黃昭展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以該不實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22日據以製作分配表在案,稀釋了國開公司債權人(含告訴人)分配受償之比例,被告等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王其燦、陳祖惠與被告蔡燕明、黃昭展顯然就此詐欺罪嫌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爰請准予同意追加王其燦、陳祖惠…為被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
7 號卷第3 、67頁),…被告等明知借款及執行名義為不實,共同以該不實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分配表,顯已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請追加被告等偽造文書罪名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9214號卷第2 、3 頁),然均未就被告四人有關毀損債權部分表明訴追之意,此部分自屬欠缺告訴之意思(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參照)。從而,原審以被告四人被訴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部分,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而為被告四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第236條之1增訂「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規定,固增列第271條之1第1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之規定。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賦予告訴人於法院辯論前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並非賦予告訴人調查證據之權。經查本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經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而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名義具狀聲請(見本院卷第124 頁),已不符法定程式;次查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固具狀請求向荷蘭銀行函詢被告黃昭展之美金帳戶自91年至94年間之往來明細乙節,然上開聲請之事項,已據原審向澳商澳盛銀行(即原荷蘭銀行)函詢在卷,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月26日澳盛(執)字第1049號函檢附之黃昭展、陳祖惠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 至247 頁),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顯係就同一證據重行聲請調查,自難准許;至於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請求再開審理程序云云,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且經本院一一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 │ │├──┼─────────────────────────┤│ 1 │ 黃昭展 90.11.00 00000000元 ││ │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1頁) │├──┼─────────────────────────┤│ 2 │ 黃昭展 91. 1.00 0000000元 ││ │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2頁) │├──┼─────────────────────────┤│ 3 │ 黃昭展 91. 2.00 0000000元 ││ │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3頁) │├──┼─────────────────────────┤│ 4 │ 黃昭展 91. 3. 0 0000000元 ││ │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4頁) │├──┼─────────────────────────┤│ 5 │ 黃昭展 91. 3.00 0000000元 ││ │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5頁) │├──┼─────────────────────────┤│ 6 │ 黃昭展 91. 3.00 0000000元 ││ │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6頁) │├──┼─────────────────────────┤│ 7 │ 黃昭展 91. 4.00 0000000元 ││ │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7頁) │├──┴─────────────────────────┤│ 1至7以黃昭展名義匯款部分總金額共計00000000元 │├──┬─────────────────────────┤│ 8 │ 葉秉衡 91. 2.00 0000000元 ││ │ ││ │ (由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8頁) │├──┼─────────────────────────┤│ 9 │ 葉秉衡 91. 3. 0 00000000元 ││ │ ││ │ (由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9頁) │├──┴─────────────────────────┤│8至9以葉秉衡名義匯款部分總金額共計00000000元 │├──┬─────────────────────────┤│ 10 │ 蕭麗娟 ││ │ 陳祖惠 91.1. 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4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142頁) │├──┼─────────────────────────┤│ 11 │ 蕭麗娟 ││ │ 陳祖惠 91.1. 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4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142頁) │├──┼─────────────────────────┤│ 12 │ 蕭麗娟 ││ │ 陳祖惠 91.1. 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5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142頁) │├──┼─────────────────────────┤│ 13 │ 蕭麗娟 91.1.0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5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49頁) │├──┼─────────────────────────┤│ 14 │ 蕭麗娟 91.1.0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6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52頁) │├──┼─────────────────────────┤│ 15 │ 蕭麗娟 91.1.0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6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55頁) │├──┼─────────────────────────┤│ 16 │ 蕭麗娟 91.1.0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7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57頁) │├──┼─────────────────────────┤│ 17 │ 蕭麗娟 91.1.00 0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7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58頁) │├──┼─────────────────────────┤│ 18 │ 蕭麗娟 91.2.0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8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0頁) │├──┼─────────────────────────┤│ 19 │ 蕭麗娟 91.2.0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8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0頁) │├──┼─────────────────────────┤│ 20 │ 蕭麗娟 91.2.0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9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7頁) │├──┼─────────────────────────┤│ 21 │ 蕭麗娟 91.2.0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9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7頁) │├──┼─────────────────────────┤│ 22 │ 蕭麗娟 91.2.0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0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8頁) │├──┼─────────────────────────┤│ 23 │ 蕭麗娟 91.2.0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0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8頁) │├──┼─────────────────────────┤│ 24 │ 蕭麗娟 91.3. 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1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95頁) │├──┼─────────────────────────┤│ 25 │ 蕭麗娟 91.3.0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1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209頁) │├──┼─────────────────────────┤│ 26 │ 蕭麗娟 91.4. 0 0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2頁) │├──┼─────────────────────────┤│ 27 │ 蕭麗娟 91.4. 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2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230頁) │├──┼─────────────────────────┤│ 28 │ 王其燦 91.4.00 0000000元 ││ │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3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4頁) │├──┴─────────────────────────┤│ 10至28以王其燦、陳祖惠、蕭麗娟名義匯款部分總金額共計 ││ 00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