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登龍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紹華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832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紹華部分撤銷。
楊紹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登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上更(一)字第
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5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2 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並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紹華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5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游登龍為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楊紹華係萬得福公司之總務主管,負責萬得福公司之財務、出納及採購等事務,游登龍及楊紹華均明知萬得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萬得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96年7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之停業登記,並於96年8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已經顯無支付貨款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萬得福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游登龍指示楊紹華對加祐企業有限公司(址本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4 ,下稱加祐公司)當時之經理人兼實際負責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將擴大營業,需採購辦公設備1 批等情,向加祐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卻隱瞞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顯無支付貨款能力之交易重要資訊,致孫定原誤信萬得福公司仍可遵期付款,乃依約於96年8 月9 日,代表加祐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送至萬得福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交與萬得福公司。其後,游登龍及楊紹華接續前開詐取貨品之犯意,仍隱瞞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顯無支付貨款或償債能力之交易重要資訊,一再向孫定原謊稱萬得福公司資金即將到位,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云云,一方面要求暫緩支付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之貨款,且持續向加祐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另一方面於96年10月間某日,另萌詐欺借款之犯意,向加祐公司經理人即實際負責人孫定原央求借款周轉,致孫定原仍受矇蔽,誤信萬得福公司仍可支付貨款及返還借款,乃同意暫不收取貨款,代表加祐公司持續接受萬得福公司訂單,依約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出貨日期,代表加祐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陸續送至萬得福公司之上開實際營業處所,交與萬得福公司收受,另同意代表加祐公司借款予萬得福公司,游登龍及楊紹華並為取信孫定原,以辰開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及300,000 元之支票2 紙,且經游登龍以其名義開立1,800,00
0 元之本票1 紙一併交付與孫定原,用以擔保萬得福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與借款,孫定原乃依楊紹華之指示,於96年10月15日至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加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540,320 元至辰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開公司)、 110,000元至楊紹華之母即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楊陳豐子,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計650,320 元。嗣於97年4 月間某日,孫定原發現萬得福公司早已人去樓空,經提示上開支票亦無法兌現,並查得萬得福公司早已停業,始悉受騙。
三、案經加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參)。而告訴人之本質,仍屬被害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自明,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則於公司為告訴人時,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陳述該公司之被害經過時,亦係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同理亦應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從而,告訴人加祐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孫定原於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2頁至34頁、第44頁至45頁),均未經具結,觀之前述說明,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列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游登龍、楊紹華及其辯護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游登龍固坦認於92年開始,即為萬得福公司實際負
責人,於96年7 月至8 月間,因萬得福公司要從2 樓搬到12樓,而指示被告楊紹華向證人孫定原訂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前述物品之貨款因萬得福公司遭退票,被告游登龍與被告楊紹華向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股東資金即將到位,要求暫緩支付貨款,待萬得福公司股東即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貸款核撥後,即可付清;於
96 年10 月間,被告游登龍指示被告楊紹華,向證人孫定原借款540,320 元及110,000 元,分別匯至辰開公司及楊陳豐子銀行帳戶內,被告游登龍另以辰開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500,000 元及300,000 元之支票2 紙,及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1,800,000 元之本票,一併交與證人孫定原;萬得福公司於96年7 月間,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停業,自96年7 月21日至97年7 月20日均停止營業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往來超過1 年以上,過去均無遲付貨款;本案採購由來係證人孫定原主動向被告楊紹華表示要做這筆生意,被告楊紹華向伊報告說交與告訴人,伊認可後,證人孫定原即報價,萬得福公司實無假藉大量訂貨行詐騙之事;遲付貨款原因,係因萬得福公司股東即三州行資金出現問題,導致未能支付貨款,並非要詐騙告訴人之意;當時未向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有向銀行申辦貸款即將核撥,只須短暫周轉,要求暫不收貨款;卷內之分析報告、合作協議書、開發案等萬得福公司業務資料,係證人孫定原前來萬得福公司時,自行關心萬得福公司業務所見,並非被告游登龍主動提出;萬得福公司申請停業係為籌備、擴大營業之意,當時向證人孫定原訂貨,也是為了搬到頂樓籌備之用,不幸在裝潢後,三州行因公家付款遲延而跳票,連帶造成萬得福公司停頓云云。
㈡訊據被告楊紹華固承認自95年間某日起,擔任萬得福公司總
務,至該公司倒閉仍在萬得福公司善後;被告楊紹華出面與證人孫定原商訂物品,係因當時萬得福公司要從2 樓遷到12樓,面積較大,須重新裝潢;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游登龍交代後,而對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即將核撥,又有許多大型計畫案要進行,只需短暫周轉,要求證人孫定原暫不收貨款;於96年10月間,被告楊紹華另請證人孫定原分別匯款540,320 元及110,000 元,至辰開公司及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游登龍指示,以辰開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1, 500,000元及300,000 元支票各1 紙,由被告游登龍交與證人孫定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以:當時未如期支付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之貨款,係因訂貨後,萬得福公司遭三州行倒債,所以無法支付,並非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從96年1 月起至96年12月間,即與告訴人往來,貨款支付也都正常;伊未向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股東資金即將到位,要求暫緩支付貨款,當時係被告游登龍告訴伊向證人孫定原稱公司在等1 筆貸款下來,即可付告訴人貨款;96年10月間萬得福公司,有用萬得福公司企劃案配合的其他公司名義去申辦貸款,但相關細節須詢問被告游登龍;卷內的分析報告、合作協議書、開發案等資料,伊僅看過偵續卷第7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均未看過,其未主動拿與證人孫定原觀看,係證人孫定原前來萬得福公司查看辦公耗材時,雙方聊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案係證人孫定原為了做成生意,每天請伊向被告游登龍遊說,且本案萬得福公司所訂購之物品至所借得供週轉之款項,伊均無使用,況被告游登龍尚欠伊薪水及伊借予萬得福公司周轉之款項,伊實無詐欺之犯行及動機;被告游登龍有無以其名義開立1,800,000 元本票交與證人孫定原,伊不在場並不知情;不記得萬得福公司有申請或實際上有停止營業,只知道每天都有開門作生意,被告游登龍未告知伊不用去上班,伊只是負責將被告游登龍準備好的東西,請快遞或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弟來拿,至於內容伊不太清楚;伊為被告游登龍所僱請之員工,裁決或辦理所有事情都要經過被告游登龍的指示,並非伊1人可以決行云云。
㈢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另辯稱:
1.本案詐欺行為時點之認定,應為萬得福公司向告訴人訂購物品及被告游登龍向告訴人借款時,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非以事後萬得福公司或被告游登龍無法還款乙事,認定本案被告楊紹華有無詐欺犯行。
2.於借款時,證人孫定原即知係為供萬得福公司軋票之用,且與被告游登龍有高額利息約定,借得款項也非供被告楊紹華所用,可見該次借款,係證人孫定原經其考慮且為賺取高額利息後之決定,不能以事後無法還款,即認被告楊紹華有詐欺犯行。
3.證人孫定原於96年9 月30日向萬得福公司請款時,即知萬得福公司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也無款可付,可見證人孫定原已明知萬得福公司財務不佳。又告訴人與萬得福公司已有長期合作關係,過去的付款均屬正常,因萬得福公司須擴充辦公設備,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告訴人信賴萬得福公司過往信譽而出售,顯見該筆交易之初,告訴人並非因被告2 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售各該設備,足證被告楊紹華均無詐欺行為。再者,證人孫定原既知萬得福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卻仍持續出貨,顯見係基於自己商業上之判斷而持續出貨,難認有何詐欺事實。
4.萬得福公司於96年7 月間申請停業乙事,均為被告游登龍親自處理,未交辦予被告楊紹華,該業務非為被告楊紹華所處理,被告游登龍也證稱係由會計師處理,既整個申請流程均由會計師負責,不可能由被告楊紹華處理,被告游登龍證稱請被告楊紹華前去辦理萬得福公司停業云云,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楊紹華事前不知此事,係至偵訊時始知萬得福公司有申請停業。況且,萬得福公司之上開實際經營處所,尚有多家關係企業持續經營,不能以萬得福公司有申請停業乙事,逕認被告楊紹華有詐欺行為。
5.萬得福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向銀行申貸事宜,均由被告游登龍親自處理或由其他同事負責,被告楊紹華之職務為總務,僅負責公司內部日常庶務,證人孫定原請款時才會找被告楊紹華。至於股東資金、貸款、公司開發或投資計畫等事,均非被告楊紹華之職掌,被告楊紹華僅係將被告游登龍所告知之訊息,傳達與證人孫定原而已。至於訊息屬實與否,非被告楊紹華所能得知,也非被告楊紹華所捏造,縱被告楊紹華將此事告知證人孫定原,亦不能認為被告楊紹華有何詐欺行為。
6.被告楊紹華不是萬得福公司之股東,也非負責人,僅為員工而已,沒有必要為萬得福公司來詐騙告訴人,被告楊紹華實無詐欺行為之動機。又被告游登龍向證人孫定原借款乙事,只是透過被告楊紹華轉達而已,非被告楊紹華個人欲向證人孫定原貸款。再者,證人孫定原與被告游登龍商議借款時,被告楊紹華均無在場,被告楊紹華僅係受被告游登龍指示,請證人孫定原匯款入辰開公司及楊陳豐子帳戶。至於匯入楊陳豐子帳戶之因,係楊陳豐子先前借票予被告游登龍使用而交予第三人,該紙支票將到期,所以被告游登龍須匯入楊陳豐子帳戶內,究其原因,仍係供被告游登龍個人運用,被告楊紹華未分得任何利益,且無施用任何詐欺致證人孫定原陷於錯誤。至於被告楊紹華開立金額分別為1,500,000 元及300,000 元之支票2 紙與證人孫定原,係被告游登龍命被告楊紹華所為,且證人孫定原與被告游登龍有高額利息約定,證人孫定原收到支票對其債權有所保障,難謂此有何詐欺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楊紹華從未由證人孫定原或告訴人處獲得任何好處,被告楊紹華有何必要及動機與被告游登龍共為詐欺犯行,不得僅因證人孫定原常與伊接觸,即認定有參與詐欺。
7.證人孫定原證稱與萬得福公司往來每月從數千元至10,000元,惟事實上,兩方交易金額亦有達30,000元、40,000元間。
又告訴人曾向萬得福公司收取押金34,200元,此部分告訴人未於向萬得福公司主張之貨款中扣除,證人孫定原反稱該筆款項係由三州行承受,但事實上告訴人另有與三州行簽訂複合機租賃契約,且收取押金。再者,被告楊紹華對於公司財務、業務均無決定之權,僅按被告游登龍指示行事,剛好被告楊紹華為直接與證人孫定原接觸之人,證人孫定原因無法回收款項而遷怒被告楊紹華。是證人孫定原顯有使被告楊紹華入罪之虞,所為證詞,均有再斟酌之處。
8.若被告2 人要詐欺告訴人,在原來舊的2 樓辦公室就可以訂購大批的電腦設備,毋庸大費周章花費高額裝潢費用搬至11樓,再詐騙告訴人之貨品,由此可知,被告楊紹華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且證人陳苑儒證稱被告楊紹華帶證人孫定原進入總裁室後,被告楊紹華隨即走出,足證借款談論的過程,被告楊紹華沒有參與,不可能有詐欺證人孫定原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游登龍為萬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楊紹華係萬
得福公司之總務主管,負責萬得福公司之財務、出納及採購等事務乙情,業經被告游登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偵續卷第43頁,原審卷第56頁、第252 頁反面、第254 頁),核與被告楊紹華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游登龍是我的老闆,我是老闆特助;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是擔任萬得福公司總務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冠華及陳苑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169 頁、第219 頁、第220 頁反面),應堪信實。又被告游登龍指示被告楊紹華對告訴人加祐公司當時之經理人(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將擴大營業,需採購辦公設備1 批,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孫定原依約於96年8月9日,代表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貨品,送至萬得福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交與萬得福公司,其後,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再透過孫定原持續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之貨品名稱欄所示物品,孫定原依約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出貨日期,代表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陸續送至萬得福公司之上開實際營業處所,交與萬得福公司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孫定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續卷第10 9頁至第110頁;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213頁至第215頁反面),並為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於原審中坦認確曾由被告游登龍指示被告楊紹華向孫定原訂購貨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出貨單、被告楊紹華簽名確認之萬得福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加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11頁;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2頁),足堪認定。再者,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另於96年10月間某日,向孫定原央求借款周轉,經孫定原同意代表告訴人借款予萬得福公司,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並為取信孫定原,以辰開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2紙,且經被告游登龍以其名義開立1,800,000元之本票1紙一併交付孫定原,用以擔保萬得福公司積欠告訴人之貨款與借款,孫定原乃依被告楊紹華之指示,於96年10月15日至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告訴人加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540,32 0元至辰開公司、110,000元至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共計650,320元,為證人孫定原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215頁至第217頁反面),並為被告游登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參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續卷第43頁,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第254頁),且為被告楊紹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其經被告游登龍之指示,告知孫定原匯款540,320元至辰開公司、110,000元至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共計650,320元,供償還票款之用,再以辰開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 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2紙交與孫定原等情可以佐證(見他卷第26頁;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復有永豐銀行96年10月15日匯款委託書2紙、發票人為辰開公司、受款人為加祐公司、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金額各為1,50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影本共2紙、被告游登龍所簽發之金額1,800,000元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13頁、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萬得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96年7 月21日起至97年
7 月20日止之停業登記,於96年8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乙事,有萬得福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7 月31日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停業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見偵續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見萬得福公司於96年7 月31日時,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業,於96年8 月6 日經核准登記在案。又被告游登龍於原審時供證:有看過96年7 月31日萬得福公司停業登記書,是委託會計師做的、去申請的,因為萬得福公司沒有資金,資金沒有進來;萬得福公司申請停業的事情,我一開始就知道,那時候我們的狀況已經不好,要停業了,我只有請主辦的被告楊紹華去辦申請停業的這件事情,我交給被告楊紹華辦,她會去找會計師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反面、第255 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參酌被告楊紹華於原審時供認:停業的部分,是總裁(即被告游登龍)找了會計師,請我上去認識這個會計師,要我去負責跟會計師聯絡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256 頁),顯見被告2 人對於萬得福公司申辦停業登記乙事,甚為清楚。徵之萬得福公司所辦理停業登記之期間,自96年7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長達1 年,而申辦之原因,如被告游登龍所言,係萬得福公司欠缺資金,狀況已經不好,也無款項挹注,足認萬得福公司當下已無任何資力,未來的1 年內也沒有辦法從事營業獲取收益,顯無償付貨款的能力。矧被告游登龍身為萬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自承上情,當然明白萬得福公司顯無支付貨款能力。而被告楊紹華為萬得福公司之總務,綜理萬得福公司之財務、出納及採購等事務,對照證人陳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萬得福公司當採購助理,被告楊紹華就是公司裡處理金錢的,不管是薪水、廠商貨款,我會知道被告楊紹華是負責資金調動,因為有時候看到被告楊紹華這邊也是蠻苦惱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
166 頁、第169 頁),及證人陳苑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擔任總裁秘書,幫總裁即被告游登龍打一些資料;萬得福公司全部都是被告楊紹華在負責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 頁、第220 頁反面),堪認被告楊紹華對於萬得福公司財務惡劣情狀,知之甚詳。足徵被告2 人明知萬得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萬得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96年7月21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之停業登記,於96年8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顯無支付貨款能力。衡諸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規定,是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因其將來是否營業、有無資金流動及仍否具有償債能力等,均有明顯之問題,應即辦理停業登記,公告周知,可見公司有無辦理停業登記乙事,為交易重要資訊,當有告知交易對象之義務,被告2人卻向孫定原隱瞞此事,於萬得福公司辦妥停業登記之後,明知萬得福公司已無償付貨款能力之情況下,仍收受萬得福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貨品。甚且,被告2人仍隱匿上情,持續透過孫定原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之貨品名稱欄所示物品或借貸上開款項,致孫定原將各該貨品交與萬得福公司,及依被告楊紹華之指示匯出借款,此等明知自身無付款能力,卻隱瞞交易重要資訊,進而向他人進貨及借款之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㈢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一再向證人孫定原謊稱萬得福公司資金
即將到位,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云云,致孫定原受此矇蔽,誤信萬得福公司仍可支付貨款及返還借款,乃同意暫不收取貨款而持續出貨,另貸與款項供萬得福公司使用等情,為證人孫定原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 2頁至第173頁、第214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並有大衛渡假山莊投資開發案分析報告、大衛營渡假山莊目前資產設施明細、合作協議書、96年8月1日之楊宗明與被告游登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宗明之承諾書、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等件在卷可憑(大衛渡假山莊部分,見偵續卷第54頁至第65頁;翡翠溫泉渡假村部分,見偵續卷第77頁至第89頁及置於卷外袋內之計畫資料),且經證人陳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楊紹華要我向孫定原稱銀行即將撥款進來,請孫定原過來,公司要付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68頁至該頁反面),復經證人陳苑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1樓時候有聽到孫定原跟被告楊紹華在談錢的事情,被告楊紹華有說會還錢,可是一直都食言,那時候我記得有次說有個案子,有錢要進來了,要還給孫定原,可是那張票一直無法兌現;大衛山莊及翡翠灣這兩份企劃書是被告游登龍叫我繕打製作的,被告游登龍說要投資,公司快要有收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在卷,則證人孫定原所述,顯有所憑據,並非虛詞。又被告游登龍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有交代被告楊紹華向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股東資金即將到位,要求暫緩支付貨款等等(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而被告楊紹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96年10月間,當時被告游登龍有向伊及孫定原稱等一筆貸款下來,就可支付貨款,及伊有向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向銀行申辦之貸款,即將核撥,只需短暫周轉,要求暫不收貨款等事(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2人就資金來源或稱股東,或稱銀行,縱有不同,惟就向孫定原宣稱萬得福公司即將有資金投入乙節,相互符合,對照萬得福公司早於96年8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自96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之停業長達1年乙情,若萬得福公司可獲得銀行貸款或股東挹注資金,何須辦理停業登記?又何必停業長達1年之久?足以彰顯被告2人所稱資金即將到位云云,純屬子虛,當為施詐之手段。再者,被告游登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孫定原常常來我們公司,跟被告楊紹華很好,就會看到這些資料,我不必要拿給他看,孫定原那時候要跟我見面還不容易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對照被告楊紹華於原審審理時供認:「(96年10月間,有無向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向銀行申辦之貸款,即將核撥,又有許多大型計畫案要進行,只需短暫周轉,要求孫定原暫不收取貨款?)有,是老闆即被告游登龍交代的,我有請示被告游登龍,被告游登龍告知我這樣講的」;這是伊所知道的部分(當庭提出富豪山莊房屋興建計畫、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這兩份資料只有放在伊桌上,伊沒有主動拿給孫定原看過,孫定原跟我們公司很熟,來往很久,證人孫定原每月會固定來查看我們辦公的耗材,聊天的時候,證人孫定原就問我們公司目前為止有哪些計畫在做,伊就說有這兩個計畫,其他資料我回家慢慢找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當庭提出之資料另置卷外袋內),是被告2人雖否認有將萬得福公司內開發案件資料交與孫定原觀覽,惟對於孫定原確係與萬得福公司往來過程中,在萬得福公司內獲悉萬得福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乙節,供述均屬一致,而被告楊紹華也自承經被告游登龍之指示,傳達萬得福公司仍有許多大型計畫案要進行之訊息與孫定原,堪信證人孫定原所言被告2人不斷向其傳達萬得福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進行乙事,並非虛妄。且被告楊紹華身為萬得福公司總務,職司財務及採購,對於萬得福公司內是否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之真實性,亦當有所知。此外,依大衛渡假山莊投資開發案分析報告或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所示,各該開發案所需投入資金,均高達數億元,憑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財務窘迫之狀況,顯無可能營運被告游登龍所指之開發案,足認萬得福公司根本無法由各該計畫案中,獲取營收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及借款。徵諸被告游登龍於原審審理時供認:這些分析報告、合作協議書、開發案等資料,為萬得福公司之計畫,都是我們未來開發的計畫;我們沒有跟他們談什麼契約,他們那時候跟伊談是說有資產,但都不會開發,只是他們瞭解我過去是什麼,所以才願意提供資產給伊,伊幫他們解套,伊這邊計劃書做好,但伊沒有跟他們簽什麼約,卷附這些協議書、企劃書都只是跟對方講好,連簽約都沒有簽,因為通常會把企劃書確認好之後才會正式簽約,卷內的企劃書都沒有成功,因為資金不夠,這些企劃書我到現在都沒有放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可見被告游登龍明知所謂萬得福公司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乙事,純屬預想階段而已,不足代表萬得福公司即可獲得資金支付貨款或償還欠款。參酌被告游登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這些投資企劃案,被告楊紹華在萬得福公司任職期間內,有看過,她都知道,因為我們會開會,她是總務當然一定會在,就因為是總務才一定要參加,總務管到財務,還有採購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而被告楊紹華也當庭提出富豪山莊房屋興建計畫、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已如上述,則被告楊紹華身為總務,綜理財務與採購,也掌握若干計畫案件之書面資料,且知悉萬得福公司已經申請停業登記之情況下,被告楊紹華當已明白所謂萬得福公司將有許多開發案云云,甚不可能實現。由此可見,被告2人既已明白萬得福公司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乙節,純屬虛晃而已,竟仍不斷向孫定原傳達此類訊息,自屬實施詐術無疑。
㈣被告2 人既以如前述㈡、㈢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之代表人
即孫定原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陸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交與萬得福公司,並借款供萬得福公司使用,自均構成詐欺犯行。至於起訴書所認被告2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節,因孫定原係代表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均送交與萬得福公司乙事,為證人孫定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1 4頁反面)。又證人孫定原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2人表示借款650,320元是為了要幫他們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而該筆借款經證人孫定原依被告楊紹華之指示,以告訴人名義分別匯款540,320元至辰開公司、110,000元至楊紹華之母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供萬得福公司返還先前借票之欠款乙事,亦為被告楊紹華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調偵院卷第21頁),可見上開借款係供萬得福公司清償其他欠款所用。勾稽以上,堪認被告2人係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萬得福公司」之不法所有,而分別向告訴人騙得貨品及借款,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與告訴人往來超過1 年以上,均無遲付貨款,係因三州行未能及時挹注資金、一時周轉不靈所致,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被告楊紹華並提出答辯狀暨附件1 至10之萬業發優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開立明細表、請款單及加祐公司收費明細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2頁)。然而,萬得福公司既已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長達1 年,萬得福公司顯然呈現重大財務缺口,無法持續公司之經營,不能償還貨款及借款,顯非一時周轉不靈而已,萬得福公司既處於停業、顯無付款能力之狀況(96年8 月6日經核准停業登記),竟仍持續受領孫定原交付之商品(第1筆受領貨品時間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即96年8月9日),當有詐騙之意。又細觀被告楊紹華所提出者,就答辯狀附件1至6之萬業發優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開立明細表及請款單部分,均為「萬業發優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核與本案萬得福公司各屬不同法人,當與本案無關。再者,答辯狀附件7至附件10所示之加祐公司收費明細一覽表,僅得證明告訴人提供影印設備及相關耗材與萬得福公司使用,無從說明為何萬得福公司既已辦理停業登記,欠缺償還貨品及借款之能力,被告2人卻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貨品及借款,自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2.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明知無支付能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本案被告2 人利用隱瞞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無償付能力等重大交易資訊,違背誠實義務,未據實告知交易相對人,致證人孫定原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貨品及貸與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因信賴萬得福公司過往信譽與萬得福公司訂約,非為被告2 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售各該設備,足證被告楊紹華均無詐欺行為云云,顯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自無可信。又縱認本案係孫定原為招攬生意,主動詢問被告2人有無訂貨之意願,亦不因此認為被告2人得在無付款能力下,隱匿此項交易重要事實而未有詐騙之犯行,被告游登龍辯稱係孫定原主動請求與萬得福公司議約,非其有意詐騙云云,被告楊紹華辯稱係孫定原一直要求伊遊說被告游登龍同意向告訴人訂約,非主動行騙云云,自難採信。再者,本案被告2人係以前述之詐術矇騙證人孫定原,而認定有詐欺犯行,非憑萬得福公司事後不能償還貨款或借款乙事而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辯護人以不能憑事後萬得福公司或被告游登龍無法還款乙事,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云云,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至於辯護人主張若被告2人要詐欺告訴人,於原2樓辦公室即可以訂購大批電腦設備,毋庸大費周章花費高額裝潢費用搬至11樓後,再詐騙告訴人之貨品云云,惟本案所應審查者,係被告2人與孫定原之交易活動過程中,有無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而被告2人係於萬得福公司實際辦公處所之大樓2樓或11樓施行詐術,核與本案被告2人有無施用詐術之認定,欠缺關聯,辯護人執此為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被告2 人就資金來源或稱股東,或稱銀行,雖有不同,但就其核心意義,均係向孫定原宣稱萬得福公司即將有資金投入乙節,相互符合,已足使孫定原誤信萬得福公司將具能力償還貨款與借款,縱被告游登龍辯稱未向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有向銀行申辦貨款即將核撥云云、被告楊紹華辯以沒有對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股東資金即將到位云云,亦無礙於被告2人以萬得福公司資金即將到位而詐騙告訴人事實之認定。又辯護人以孫定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萬得福公司每月交易金額和事實不符、未將複合機租賃時之押金於貨款中扣除等事,認孫定原顯有使被告楊紹華入罪之虞云云,並提出告訴人與萬得福公司間複合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惟孫定原所述可採之理由,詳前述㈡及㈢所論,非僅以孫定原單一指證即入被告2人於罪,且案發至今已有4、5年之久,孫定原對於交易金額有所誤認,亦不足為奇。至於告訴人之貨品及借出之款項,既已遭被告2人詐騙得手,被告2人詐欺犯行已經既遂,至於複合機租賃之押金,是否應於告訴人向萬得福公司主張之貨款中扣除,僅屬雙方民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問題,核與刑事責任並無關聯。辯護人徒憑前詞認證人孫定原有誣陷被告楊紹華入罪之虞云云,難為憑採。
4.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一再向孫定原誆稱萬得福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云云,已認定如前㈢所述,又以卷內之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為例,總費用成本高達1,592,749,000元,而預期之投資報酬更達稅前利潤630,251,000元,且就各項成本、運作方式一一載明,並非一般企業宣傳文件而已,如無特別目的,為免遭人覬覦造成利潤被瓜分,或為降低商業秘密外洩導致同業競爭之風險,自無可能隨意置於萬得福公司而任人瀏覽,亦不可能於聊天之際,恣意告知,足見被告2人實乃刻意透露相關訊息取信孫定原。況且,依各該開發案或計畫案所須投入資金規模,已辦理停業又無資金投入之萬得福公司顯然欠缺經營能力,被告2人卻不斷傳達萬得福公司仍在推行各該開發案或計畫案之訊息與孫定原,苟非為取信孫定原,何必將此重要營運事項透露與證人孫定原知悉。從而,被告游登龍辯稱係孫定原前來萬得福公司時,自行關心萬得福公司業務所見云云,被告楊紹華辯以孫定原前來萬得福公司查看辦公耗材時,雙方聊天聊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逕信。
5.萬得福公司除自96年7 月21日起停業至97年7 月20日外,又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商業處於99年
5 月12日函令解散,再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7 月28日函令廢止其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5 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04 頁及該頁反面),如萬得福公司申請停業登記,係為擴大營業之意,何以經營每下愈況,更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況且,被告游登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萬得福公司申請停業登記,係因沒有資金進來,狀況已經不好等情(見原審卷第275 頁反面),與被告游登龍所辯申請停業係為籌備、擴大營業云云前後不一,被告游登龍所辯,亦難遽信。再者,被告游登龍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指示被告楊紹華與會計師接洽辦理萬得福公司停業登記乙事,供述甚詳,被告楊紹華於原審審理時也供認由其負責與會計師聯絡接洽辦理停業登記乙事,衡之被告楊紹華於萬得福公司內職司財務等事,顯見被告楊紹華就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乙事,甚為清楚,已如前㈡所載,被告楊紹華辯稱不記得萬得福公司有無停止營業,僅負責將被告游登龍準備好的東西,交與會計師事務所小弟,內容伊不太清楚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及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主張停業登記之申請流程均由會計師負責,非由被告楊紹華處理,被告楊紹華事前不知此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俱無可採。再者,辯護人另稱萬得福公司之上開實際經營處所,尚有多家關係企業持續經營,不能以萬得福公司有申請停業乙事,逕認被告楊紹華有詐欺行為云云,惟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出貨單之客戶名稱均載明為萬得福公司,如被告楊紹華無詐騙之意,何不使用其他未辦理停業登記之關係企業名義與證人孫定原議約,顯見辯護人所指,亦有不實。
6.關於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以辰開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2紙予孫定原,其中300,000元之支票係利息,此係被告游登龍主動提示,非證人孫定原所要求等情.為證人孫定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則有無該紙300,000元支票,與孫定原是否願意代表告訴人借款乙事,難認有所關聯。又證人孫定原係受被告2人隱瞞萬得福公司已經停業之事,且傳達資金即將到位、有許多開發案將進行等不實資訊,致孫定原同意代表告訴人借款等情,亦如㈡及㈢所載,可見被告2人若據實告知上情,且未傳達前揭錯誤訊息,縱有前述供支付利息之300,000元支票抑或前揭1,500,000元支票擔保,孫定原也不可能願意代表告訴人借款予已辦理停業登記、毫無清償能力之萬得福公司。辯護人辯稱係孫定原經其考慮,為賺取高額利息,且收到支票擔保債權後,自行決定借款,不能以事後無法還款,即認被告楊紹華有詐欺犯行云云,與事實有違,並無可採。
7.萬得福公司於96年9月底某日,經孫定原催討貨款後,仍無法如期給付乙事,為證人孫定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則孫定原固曾催收貨款未果,因而可得知悉萬得福公司財務不佳,惟被告2人卻以如前㈡及㈢所示詐術矇蔽孫定原之判斷,致孫定原誤信萬得福公司之償債能力,即屬詐欺犯行。辯護人以孫定原向萬得福公司請款時,即知萬得福公司無款可付,明知萬得福公司財務不佳仍持續出貨,顯見係基於自己商業上之判斷而持續出貨,難認有何遭詐欺之事實云云,所辯委無可採。
8.被告游登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楊紹華是總務部的經理,下面有總務、出納、採購,帳及財務都是被告楊紹華在管的,投資的錢,支出什麼她都會製作傳票,按照正常的會計制度管理,送到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反面、第254 頁),均與證人陳冠華及陳苑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紹華負責萬得福公司資金調動等情相符,可見被告楊紹華掌理萬得福公司之財務,對於萬得福公司已無資力之現狀,知之甚詳,卻仍按被告游登龍之指示,向孫定原表達訂貨或借款之意,當與被告游登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又證人陳苑儒於原審時證稱:孫定原每次幾乎都是先到11樓跟被告楊紹華談完,才會上12樓找總裁(即被告游登龍)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對照孫定原於原審時證述出面向伊商議訂貨及借款之人均為被告楊紹華乙情(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益徵被告楊紹華專責處理萬得福公司與告訴人間事務。從而,被告楊紹華辯稱伊為被告游登龍所僱請之員工,一切所有事情裁決均係被告游登龍指示,非伊1人可以決行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紹華只負責內部日常庶務,將被告游登龍所告知之訊息,傳達與孫定原,被告楊紹華不知訊息真實與否,也未捏造任何資訊,僅因直接與證人孫定原接觸,而遭遷怒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俱無可信之處。再者,被告楊紹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游登龍向告訴人借錢時,授意由我轉告孫定原將借款分成兩筆,1筆匯至辰開公司,1筆匯至我母楊陳豐子的帳戶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並於原審時供稱:向孫定原借款後,有以辰開公司名議開立支票2紙給孫定原,是被告游登龍交代我在支票上寫上金額,被告游登龍親自交給孫定原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徵之被告楊紹華係於萬得福公司內專責處理萬得福公司與告訴人間事務,已如上載,縱認被告楊紹華於被告游登龍向孫定原商借款項時不在現場,惟被告楊紹華既已實際參與匯款、支票開立之過程,也負責處理萬得福公司與告訴人間之事務,可見被告楊紹華自應清楚借款之來龍去脈,也明白了解借款的當下,萬得福公司已無任何清償能力,則被告楊紹華以被告游登龍有無以其名義開立1,800,000元本票交與孫定原,伊不在場並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以借款談論的過程,被告楊紹華沒有參與並不知情,僅按被告游登龍指示行事,無決策之權云云置辯,已然薄弱,難認為真實。
9.被告楊紹華於警詢時供稱:(問:加祐公司於96年10月15日匯款110,000 元至你母親楊陳豐子所屬彰銀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是何故?)是被告游登龍先向我借支票,在96年9 月底或10月初我轉向母親楊陳豐子借1 張彰銀支票面額110,000 元供被告游登龍使用,被告游登龍另向加祐公司借錢時,授意由我轉告孫定原將借款分成2筆,第1筆匯至辰開企業有限公司,金額為540,320元;另第2筆匯至我母親楊陳豐子所屬帳號,金額為110,000元,原因是先前借票已到期,等於還錢過票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於原審供稱:伊做這份工作,伊覺得伊做事拿伊的薪水,伊認同老人事業,當初伊進入公司伊知道他們是做老人事業,伊認同這個事業,伊商請伊母親借出支票是因為伊在這家公司上班,公司有困難,而且總裁跟伊說只是眼前一些急用,並不是長期的欠缺,所以伊才回家跟我母親商借支票給總裁,其實伊的負債應該比孫定原多,當初伊也原先想找他一起跟被告游登龍要錢;伊到現在一毛都沒有拿,還背債過日子,被告游登龍欠伊的,還有薪水及周轉的錢;伊之前在1家旅行社幫忙,因為我在旅行社時,背後的大股東就是三州行的大股東,伊是徵求老闆的同意之後,才去被告游登龍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第278頁、第276頁反面),對照被告游登龍於原審證稱:被告楊紹華來公司以後,對公司內幕瞭解,認為公司被拖垮,她也說好可惜,我說我們自己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反面)。由此可以推認,被告楊紹華見萬得福公司從事老人事業,以為前景可期,因而自原先任職之旅行社跳槽至萬得福公司,進入萬得福公司任職後,萬得福公司資金出現缺口,被告楊紹華不僅將個人財產貸與公司周轉,更借用其母親楊陳豐子之支票供萬得福公司使用,惟萬得福公司財務狀況益顯惡化,被告楊紹華不僅無法從所謂的老人事業獲取利潤,所投入萬得福公司之資金,也未能收回,更拖累其母親名義開立之支票即將跳票,此際,告訴人經由孫定原與萬得福公司建立生意上之往來,被告楊紹華當有為求萬得福公司得以起死回生,將告訴人拖入萬得福公司之財務黑洞內,以期告訴人所交與之貨品及借款,可使萬得福公司回復正常營運,進而填埔被告楊紹華個人所受之損失及解救其母親票信問題。況且,楊陳豐子之票信危機,也的確由告訴人借款與萬得福公司的過程中得到化解,足見此應為被告楊紹華何以介紹告訴人與萬得福公司往來之原因,也可推斷此係被告楊紹華於本案犯案之動機。被告楊紹華辯稱被告游登龍尚欠伊薪水及周轉款項,本案萬得福公司所訂購之物品至所借得供周轉之款項,伊均無使用,伊實無詐欺之犯行及動機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楊紹華非萬得福公司之股東,也非負責人,僅為員工,實無必要為萬得福公司來詐騙告訴人,匯入楊陳豐子帳戶內之款項,究其原因,只是供被告游登龍個人運用,被告楊紹華未分得任何利益,被告楊紹華有何動機與被告游登龍共同行騙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10.被告游登龍雖辯稱其以辰開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2紙,交與孫定原,而辰開公司本來票信良好,辰開公司也允諾投資萬得福公司,係辰開公司負責人應冬富於越南事業突然出狀況,致無法兌現,其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惟證人應冬富於原審證稱:我留支票給被告游登龍時,辰開公司帳戶內有多少錢,已不記得了;後來我把公司的帳戶、大小章、存摺都交與被告游登龍處理;當初並沒有講可以開多少金額的票;被告游登龍沒有跟我講說他要開這兩張支票給別人,他只跟我講他有些帳要作,支票先拿給他,給他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第248頁、第251頁),若證人應冬富所述屬實,則辰開公司既有實際資金可供萬得福公司運用,辰開公司的帳戶、大小章、存摺也已交與被告游登龍使用,被告游登龍大可直接提領現金償還貨款,何須再向告訴人商借款項?證人應冬富又何以對於帳戶內之大概金額為何,均不復記憶?再者,證人應冬富既未言明可使用之票信額度,卻恣意將辰開公司的帳戶、大小章及存摺均交與被告游登龍使用,放任被告游登龍隨意開票,徵之以上諸情,證人應冬富所言,悖於常情,實難採信,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2 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楊昭華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
游登龍作證(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游登龍已於原審具結作證,辯護人並未釋明再次聲請之必要性,於本院後續審理時,亦未再聲請或主張,本院認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就騙取貨款及借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證人孫定原於原審證稱:10月以後的金額就不是很大了,因
為我的影印機已經拆箱,租給他們了,我不想打壞關係,所以才忍氣吞聲,一直租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對照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出貨單所示,除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貨品較多外,其餘多屬辦公耗材或單一商品而已,可見附表各該出貨單所示貨品,均係沿續附表編號一而來,屬於繼續性質之商務往來,則被告2 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出貨單所示出貨日期,詐得各該出貨單所示商品,其取得商品之數次舉動,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持續之時間內,透過繼續性之往來,對相同交易對象即告訴人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是就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出貨單所示商品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 人就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出貨單所示商品部分,
與詐得告訴人650,320 元借款部分,詐取標的不同、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2 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游登龍罪證已明,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游登龍隱匿重要交易訊息,致使告訴人受騙上當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商品,更以萬得福公司資金即將到位,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云云,一方面騙取告訴人持續出貨,另一方面取信告訴人以詐得借款,所為非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破壞商業交易所重之誠信,更加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不輕,所作所為顯無足取,被告游登龍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台灣台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211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惟至今只支付150,000 元,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孫定原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7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完全賠償,兼衡被告游登龍詐得貨品及款項數目,暨被告游登龍智識、經濟狀況,及被告游登龍為萬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負較重之責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刑度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可以維持,被告游登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業經指駁說明如前所述,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楊紹華之部分,亦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2 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之宣告刑,並非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仍依舊法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恰,被告楊紹華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楊紹華部分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紹華有前述前科,並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隱匿重要交易訊息,致使告訴人受騙上當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商品,更向其母楊陳豐子借票作為擔保,以致一方面騙取告訴人持續出貨,另一方面取信告訴人以詐得借款,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破壞商業誠信,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不輕,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至今只與另一被告游登龍共支付150, 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能獲得完全賠償,兼衡詐得貨品及款項之數額,暨被告楊紹華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楊紹華僅為萬得福公司總務,接受共同被告游登龍之指使,犯罪情節及惡性自較共同被告游登龍為輕,自應予以較輕之非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宣告有期徒刑6 月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亦以同上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手法,使告訴人代表人孫定原陷於錯誤,持續接受萬得福公司之訂單,交付如附表編號十八出貨單所示商品(起訴書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739,251 元,即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出貨單所示金額及借款650,320 元外,另含如附表編號十八出貨單所示商品),就如附表編號十八出貨單所示部分亦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十八出貨單所示貨品名稱為「利息費用」、金額為「9,000 」元,顯非起訴書所指之「出貨」,應屬告訴人計算萬得福公司積欠貨款之遲延利息,就此部分,難認為被告2 人施用詐術所詐得之財物,就此部分,即難令被告2 人負詐欺取財之刑責,要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壹、附表編號一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8 月9 日。(出處:偵續卷第112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小計金額││ │ │ │ │臺幣,下│(新臺幣││ │ │ │ │同) │,下同)│├────┼────┼───────────┼────┼────┼────┤│一 │00000000│LEMEL 電腦主機 │30臺 │20,000 │600,000 │├────┤02 ├───────────┼────┼────┼────┤│二 │ │Hanns.G 19吋寬螢幕LCD │30臺 │ │ │├────┤ ├───────────┼────┼────┼────┤│三 │ │華碩IP分享器 │1臺 │ │ │├────┤ ├───────────┼────┼────┼────┤│四 │ │D.Link 16Port 集線器 │1臺 │ │ │├────┤ ├───────────┼────┼────┼────┤│五 │ │華碩24Port集線器 │1臺 │ │ │├────┤ ├───────────┼────┼────┼────┤│六 │ │東訊2488主裝置 │1臺 │106,680 │106,680 │├────┤ ├───────────┼────┼────┼────┤│七 │ │30Key顯示話機 │30臺 │ │ │├────┤ ├───────────┼────┼────┼────┤│八 │ │UPS │1組 │ │ │├────┤ ├───────────┼────┼────┼────┤│九 │ │35U機櫃 │1組 │15,000 │15,000 │├────┴────┴───────────┼────┴────┴────┤│總計金額 │ 721,680 │└─────────────────────┴──────────────┘
貳、附表編號二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8 月29 日。(出處:偵續卷第114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電腦追加部份 │ │ │ │├────┼────┼───────────┼────┼────┼────┤│一 │00000000│ASUS 1024P網管集線器 │1臺 │6,500 │6,500 │├────┤02 ├───────────┼────┼────┼────┤│二 │ │LEMEL 5Port 集線器 │1臺 │550 │550 │├────┴────┴───────────┼────┴────┴────┤│合計金額 │ 7,050 │├─────────────────────┼──────────────┤│營業稅 │ 353 │├─────────────────────┼──────────────┤│總計金額 │ 7,403 │└─────────────────────┴──────────────┘
叁、附表編號三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8 月29 日。(出處:偵續卷第114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XP-PRO正版OS 作 業系統│30套 │2,000 │60,000 ││ │03 │ │ │ │ │├────┴────┴───────────┼────┴────┴────┤│合計金額 │ 60,000 │├─────────────────────┼──────────────┤│營業稅 │ 3,000 │├─────────────────────┼──────────────┤│總計金額 │ 63,000 │└─────────────────────┴──────────────┘
肆、附表編號四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8 月29 日。(出處:偵續卷第114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申請傳真專線代墊款 │3支 │3,000 │9,000 ││ │04 │ │ │ │ │├────┴────┴───────────┼────┴────┴────┤│總計金額 │ 9,000 │└─────────────────────┴──────────────┘
伍、附表編號五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8 月29 日。(出處:偵續卷第114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電話系統追加部分 │ │ │ │├────┼────┼───────────┼────┼────┼────┤│一 │00000000│東訊2488主裝置擴充櫃(│1組 │15,600 │15,600 ││ │05 │408) │ │ │ │├────┤ ├───────────┼────┼────┼────┤│二 │ │東訊2488 16內線卡 │1組 │3,600 │3,600 │├────┤ ├───────────┼────┼────┼────┤│三 │ │東訊30Key 顯示型按鍵式│20支 │2,400 │48,000 ││ │ │電話 │ │ │ │├────┤ ├───────────┼────┼────┼────┤│四 │ │UPS │1組 │1,000 │1,000 │├────┴────┴───────────┼────┴────┴────┤│合計金額 │ 68,200 │├─────────────────────┼──────────────┤│營業稅 │ 3,410 │├─────────────────────┼──────────────┤│總計金額 │ 71,610 │└─────────────────────┴──────────────┘
陸、附表編號六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8 月29 日。(出處:偵續卷第115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批 │1 │1,450 │1,450 ││ │07 │ │ │ │ │├────┴────┴───────────┼────┴────┴────┤│合計金額 │ 1,450 │├─────────────────────┼──────────────┤│營業稅 │ 73 │├─────────────────────┼──────────────┤│總計金額 │ 1,523 │└─────────────────────┴──────────────┘
柒、附表編號七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9月5日。(出處:偵續卷第115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EPSON C1100/ CX11F(副│2支 │1,700 │3,400 ││ │02 │)碳粉-黑 │ │ │ │├────┴────┴───────────┼────┴────┴────┤│合計金額 │ 3,400 │├─────────────────────┼──────────────┤│營業稅 │ 170 │├─────────────────────┼──────────────┤│總計金額 │ 3,570 │└─────────────────────┴──────────────┘
捌、附表編號八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9月7 日。(出處:偵續卷第115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NB 14 吋/60G/ 512DDR/ │2臺 │15,800 │31,600 ││ │04 │無線網卡 │ │ │ │├────┤ ├───────────┼────┼────┼────┤│二 │ │NB 14 吋/60G/ 1GDDR/無│1臺 │18,600 │18,600 ││ │ │線網卡 │ │ │ │├────┤ ├───────────┼────┼────┼────┤│三 │ │東訊30Key 顯示型話機 │1臺 │2,400 │2,400 │├────┴────┴───────────┼────┴────┴────┤│合計金額 │ 52,600 │├─────────────────────┼──────────────┤│營業稅 │ 2,630 │├─────────────────────┼──────────────┤│總計金額 │ 55,230 │└─────────────────────┴──────────────┘
玖、附表編號九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9月27 日。(出處:偵續卷第115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貨品附註)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批(4350) │1式 │29,279 │29,279 │├────┤05 ├───────────┼────┼────┼────┤│二 │ │相機耗材1 批(C2090) │1式 │4,068 │4,068 │├────┤ ├───────────┼────┼────┼────┤│三 │ │相機耗材1 批(C1100) │1式 │2,900 │2,900 │├────┴────┴───────────┼────┴────┴────┤│合計金額 │ 36,247 │├─────────────────────┼──────────────┤│營業稅 │ 1,812 │├─────────────────────┼──────────────┤│總計金額 │ 38,059 │└─────────────────────┴──────────────┘
拾、附表編號十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10月5日。(出處:偵續卷第116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 │ │ │ │├────┼────┼───────────┼────┼────┼────┤│一 │00000000│1G DDRII/667MHZ記憶體 │1支 │1,500 │1,500 ││ │01 │ │ │ │ │├────┴────┴───────────┼────┴────┴────┤│合計金額 │ 1,500 │├─────────────────────┼──────────────┤│營業稅 │ 75 │├─────────────────────┼──────────────┤│總計金額 │ 1,575 │└─────────────────────┴──────────────┘
拾壹、附表編號十一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10月31日。(出處:偵續卷第116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貨品附註)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 批(XEROX │1 │30,323 │30,323 ││ │02 │4350) │ │ │ │├────┤ ├───────────┼────┼────┼────┤│二 │ │相機耗材1 批(XEROX │1 │4,068 │4,068 ││ │ │2090) │ │ │ │├────┤ ├───────────┼────┼────┼────┤│三 │ │相機耗材1 批(EPSON │1 │1,450 │1,450 ││ │ │CX11) │ │ │ │├────┴────┴───────────┼────┴────┴────┤│合計金額 │ 35,841 │├─────────────────────┼──────────────┤│營業稅 │ 1,792 │├─────────────────────┼──────────────┤│總計金額 │ 37,633 │└─────────────────────┴──────────────┘
拾貳、附表編號十二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11月30日。(出處:偵續卷第116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貨品附註)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 批(XEROX │1 │9,424.76│9,425 ││ │07 │4350 ) │ │ │ │├────┤ ├───────────┼────┼────┼────┤│二 │ │相機耗材1 批(XEROX │1 │4,067.62│4,068 ││ │ │2090 ) │ │ │ │├────┤ ├───────────┼────┼────┼────┤│三 │ │相機耗材1 批(EPSON │1 │1,450.48│1,450 ││ │ │CX11 ) │ │ │ │├────┴────┴───────────┼────┴────┴────┤│合計金額 │ 14,943 │├─────────────────────┼──────────────┤│營業稅 │ 747 │├─────────────────────┼──────────────┤│總計金額 │ 15,690 │└─────────────────────┴──────────────┘
拾叁、附表編號十三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12月26日。(出處:偵續卷第117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貨品附註)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 批(EPSON │1 │1,450.48│1,450 ││ │05 │CX11 ) │ │ │ │├────┤ ├───────────┼────┼────┼────┤│二 │ │相機耗材1 批(XPROX │1 │4,068 │4,068 ││ │ │2090 ) │ │ │ │├────┴────┴───────────┼────┴────┴────┤│合計金額 │ 5,518 │├─────────────────────┼──────────────┤│營業稅 │ 276 │├─────────────────────┼──────────────┤│總計金額 │ 5,794 │└─────────────────────┴──────────────┘
拾肆、附表編號十四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12月31日。(出處:偵續卷第118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貨品附註)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 批(XEROX │1 │7,128 │7,128 ││ │01 │4350 │ │ │ │├────┴────┴───────────┼────┴────┴────┤│總計金額 │ 7,128 │└─────────────────────┴──────────────┘
拾伍、附表編號十五出貨單:出貨日期97年2月4日。(出處:偵續卷第118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 批XEROX │3臺 │1,356 │4,068 ││ │01 │C2090FS │ │ │ │├────┤ ├───────────┼────┼────┼────┤│二 │ │相機耗材1 批EPSON │1臺 │1,450 │1,450 ││ │ │CX11F │ │ │ │├────┴────┴───────────┼────┴────┴────┤│總計金額 │ 5,518 │└─────────────────────┴──────────────┘
拾陸、附表編號十六出貨單:出貨日期97年2月29日。(出處:偵續卷第118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機器租賃XEROX C2090 │3臺 │1,356 │4,068 │├────┤31 ├───────────┼────┼────┼────┤│二 │ │機器租賃EPSON CX11F │1臺 │1,450 │1,450 │├────┴────┴───────────┼────┴────┴────┤│總計金額 │ 5,518 │└─────────────────────┴──────────────┘
拾柒、附表編號十七出貨單:出貨日期97年3月25日。(出處:偵續卷第118頁)┌────┬────┬───────────┬────┬────┬────┐│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一 │00000000│EPSON CX11F 多功能雷射│1臺 │30,000 │30,000 ││ │02 │複合機 │ │ │ │├────┴────┴───────────┼────┴────┴────┤│總計金額 │ 30,000 │└─────────────────────┴──────────────┘
拾捌、附表編號十八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10月5日。(出處:偵續卷第116頁)┌──┬──────┬───────────┬────┬────┬────┐│貨品│貨單編號 │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項次│ │ │ │ │ │├──┼──────┼───────────┼────┼────┼────┤│一 │000000 0000 │利息費用 │1式 │9,000 │9,000 │├──┴──────┴───────────┼────┴────┴────┤│總計金額 │ 9,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