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芾榆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芾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芾榆前向友人郭清花陸續借款週轉約新台幣(下同)956萬3,000元尚未返還(下稱前債),又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以電話向郭清花央借,因郭清花表示已無資金可資貸與,詎被告明知其無清償資力亦無清償意願,竟利用郭清花急於向其催討欠款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清花佯稱:「其近日將自大陸地區匯入大筆現金,若郭清花先持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地(下稱上開房地)向民間抵押借款(俗稱二胎),借其應急,迨大陸資金匯回,其即可1次清償先前積欠郭清花之956萬3,000元及本件借款,並給付高額利息。」云云,致郭清花誤信劉芾榆確有還款之意,而陷於錯誤,應允劉芾榆以上開房地抵押向民間借款二胎之要求,遂於98年10月6日,與劉芾榆、不知情之貸款居間人即代書傅振權、金主陳怡蓁之媳謝依珊(傅振權、陳怡蓁、謝依珊3人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簽署本票、借據、雙方約定利息切結書,交與謝依珊,以為向陳怡蓁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憑據,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總額1,040萬元予陳怡蓁,陳怡蓁即將800萬元款項匯入之郭清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復興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劉芾榆旋向郭清花轉借入前開金額,即避不見面,亦未向陳怡蓁清償,陳怡蓁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房地,郭清花為避免上開房地遭拍賣,始提存債務本息1,008萬9,342元以撤銷前開拍賣,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清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芾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芾榆固坦認於案發前已向告訴人郭清花陸續借款週轉,共積欠956萬3,000元尚未清償,且於98年10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郭清花建議以上開房地向民間抵押借款,以清償前債,嗣與告訴人郭清花辦妥抵押權設定予證人陳怡蓁,證人陳怡蓁將800萬元貸匯予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告訴人郭清花再借予被告,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對郭清花施行詐術,雙方借貸往來頻繁,本件借款係經郭清花同意且知情之情況下,雙方一同前往辦理,郭清花借錢供其週轉,以利伊返還積欠郭清花之欠款。伊向告訴人借款,是為處理與郭清花先前的債務及其他投資,郭清花要求高額利息始同意借款給伊,伊至今無法還款係因其他投資至今尚無法回收,並未避不見面,洵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向告訴人陸續借款週轉約956萬3,000元
之前債未還,告訴人又於98年10月6日依被告之建議,將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證人陳怡蓁,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040萬元,證人陳怡蓁遂於98年10月6日先將5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於98年10月8日再分別將100萬元及650萬元存入前揭帳戶內,告訴人之前揭帳戶則於98年10月6日經提領50萬元,於98年10月8日提領100萬元、650萬元(其中600萬元匯入被告開設之郵局帳戶),嗣陳怡蓁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告訴人因而提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及利息共10,089,342元,如數為陳怡蓁所領回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怡蓁於偵查結證明確(見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115、116、213頁,99年偵續字第577號卷第116、117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6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31212200號函及所○○○區○○段○○段1143建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781地號異動索引、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臺幣存提交易憑證、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3月9日北營字第0990900624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27日北院木99司執卯字第51785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民執字第4305號民事案款收據、99年10月18日支票號碼C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庫支票1紙等件在卷可稽(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41至44頁,99年偵續字第577號卷第73至86頁,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57、58、48至51、155至157頁,99年偵續字第577號卷第121至123、130至132頁),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說她在大陸跟『蕭先生』有合夥
做生意,『蕭先生』要匯錢到她在大陸的銀行帳戶,再由她轉匯到臺灣,因為她有委託代書傅振權處理她匯款的問題,所以請我陪同她一起去代書事務所;當時被告說證人謝依珊是『蕭先生』的女朋友,『蕭先生』的錢都放在謝小姐那裡,因為『蕭先生』在大陸,被告說要辦理我向銀行貸款證明給『蕭先生』看,只要『蕭先生』蓋好章,被告的股東款項才能匯出來還她欠我的錢,所以我一直認為只是要辦理我的銀行貸款證明,被告就會還我錢。」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7、8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告訴我要辦銀行貸款證明書,錢才能拿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5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月5日時,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銀行貸款,她說要還貸款,叫我去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查詢被告的銀行貸款欠多少錢,被告開車來載我去,靠近代書事務所時,被告就告訴我說,她在大陸有很大筆的金額要匯過來,所以要有1個代書即傅振權去辦地下錢莊匯錢過來;10月6日時,讓被告騙去地政事務所,她要我去地政事務所的理由,是因為她有1個朋友在大陸,是大陸的『蕭先生』,『蕭先生』要匯錢過來,不相信她要從銀行貸款,所以要我出1張銀行貸款證明書…到大安區公所以後,被告知道我那天人不舒服,就叫我坐在區公所的椅子上,她去辦就好,後來櫃臺小姐要核對我的身分證,被告就要我一起去櫃臺,拿印鑑、印章,被告請印鑑證明,沒有印章不行,就要我拿去蓋,當天我有帶印鑑、印章各1顆,印鑑拿給被告去辦理,主要叫我去跟櫃臺小姐核對身分證…被告要我簽這邊、簽那邊,要我相信她,被告說她不會害我,我真的相信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衡之告訴人與被告係一般金主與借款人間之關係,被告供稱其向告訴人借款利率以月息5分、6分或7分計算,二人之間顯然交情非深,案發時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前債956萬3,000元未還,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且高齡79歲,上開房地係其居住已久之住宅,若非被告保證將如期清償前債,告訴人豈會輕易同意以上開房地許定抵押,再借數百萬予被告?故告訴人歷次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其陸續借款之前債956萬3,000元未還,急於催討欠款,其相信被告所稱近日將有大陸地區匯入大筆現金,若告訴人先持上開房地向民間抵押借款,借其應急,迄大陸資金匯回,被告即可1次清償先前積欠之前債956萬3,000元及本件借款等語,始同意與被告辦理上開房地抵押借款乙節,與常情相符,可信為真。
㈢告訴人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過程明知且親自辦理:
1.證人葉家穎於偵查結證稱:「我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簡易櫃檯擔任審查,包含收件部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負責收件;本件係由告訴人代理,故收件時有核對告訴人身分證資料,加上她自己有提供印鑑證明,故不用請義務人即告訴人到初審人員去核對義務人的身分;送件是要雙方當事人當場辦理,但只要有一方有委任之意思,就必須在該欄位填寫受委任人之姓名及蓋章,本件因另一權利人即證人陳怡蓁未到場,告訴人到場親自辦埋,故填寫告訴人的姓名;本件登記申請是由告訴人親自來辦,她是義務人兼本件登記申請權利人的代理人,收件的時候我有核對她的身分證正本,同時她也有提供她的印鑑證明。」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125至127頁,99年偵續字第577號卷第163頁)。又如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均有告訴人之署名(見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簽名之筆勢、轉折、形態均屬相符,應為證人郭清花親筆所簽,可見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屬證人郭清花所親辦。對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於標題已經電腦打字列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建物標示欄、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訂立契約欄內,均經電腦打字記載列印出本案房地之地號及建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40萬元、訂契約人為證人陳怡蓁及郭清花(見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43、44頁)。再證人郭清花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於98年10月6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第237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6日戶印證字第0024556號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45頁),衡之印鑑證明係針對辦理特定權利變動登記事項,諸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繼承登記等,指定特定印章,作為代表當事人取代簽名所用之證明,則證人郭清花於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前,又與被告先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該紙印鑑證明,證人郭清花顯然了解之後將前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何須特地申請該紙印鑑證明。況證人郭清花向證人陳怡蓁貸款800萬元乙事,亦有本票、98年10月6日借據及雙方約定利息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各該本票、借據及雙方約定利息切結書上,均已列印載明「本票」、「借據」、「雙方約定利息切結書」等斗大標題,證人郭清花於簽名前當所明瞭此均係作為向證人陳怡蓁借款之用,參酌證人郭清花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交與證人謝依珊乙事,有存摺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48頁),並經證人謝依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114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錄影監視畫面光碟片後,勘驗結果: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時,證人即告訴人郭清花與被告共同坐在辦櫃檯前,承辦人員將文件交由郭清花及被告填寫;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時,郭清花、被告、證人傅振權及謝依珊一同至該所門口,準備進入,由郭清花、被告及證人傅振權共同坐在送件櫃臺,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138至140頁),足徵證人郭清花從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全程臨檯參與辦理各項事務。
2.證人傅振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相關借款事宜和對保是由告訴人、被告和債權人之委託人謝依珊在地政事務所談,我有在場;告訴人當然知道是要辦理房屋抵押設定,而且申請書是由告訴人本人簽名及送件,告訴人不敢把印鑑章交給我,這些文件她都有親自看過,告訴人清楚文件內容,我有問過告訴人是否會寫字,告訴人表示當然會,字也全部看的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事先用電腦打,不是空白文件,也是告訴人看過無誤後簽名及送件,之後是由我和告訴人到收件櫃檯,櫃檯人員有審核告訴人的身分證,確認本人無誤後收件。」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11、12、114至116頁,原審卷第244頁),另證人謝依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在地政事務所,有我、代書、被告及告訴人,我們先談借款條件、期限,談妥之後雙方簽本票、收據、還有約定利息切結書(切結書的金額是空白的),告訴人自己去印她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給我,他還有去影印身分證影本是要給地政的,告訴人說他自己親自辦理設定抵押;告訴人自己簽署了本票、借據、設定契約書、還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地政的小姐叫她簽的,都是告訴人本人自己簽名及蓋印,告訴人知道要辦理房屋抵押設定;在地政事務所時,我有跟告訴人說要以本案房地借款,時間到要還錢,告訴人說知道,所以她才將存摺影本給我。」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001號卷第25、26、1
14、115、213頁,原審卷第268頁)。再證人傅上益於偵查中陳述:「98年10月初,告訴人及被告到我的事務所,自稱母女,2人一起說要以復興南路房屋借800萬元,告訴人就從手提包中拿出權狀影本請我評估,還表示已經向銀行借了七百多萬元,並說將來房屋會重建價值可達數千萬元,我評估後認為還可以借800萬元,就對告訴人及被告說可以幫忙介紹債權人,兩人又問我利息、介紹費問題,我回答利息是由債權人看過房屋後決定,介紹費是800萬元的2.5%即20萬元,她2人說要比價就離開了,3天後打電話來說我們比較便宜,願意借款,我就請證人傅振權處理,證人傅振權就找到債權人即證人陳怡蓁,並處理後續事務;告訴人到我事務所有講清楚借錢的事,還主動拿出權狀影本說房屋很有價值、沒有問題。」等語(見99年偵續字第577號卷第115、116頁)。故告訴人與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前往證人傅振權之代書事務所,經證人傅振權介紹後,告訴人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證人陳怡蓁貸款,被告、告訴人、證人傅振權及謝依珊也因此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告訴人就辦理設定之文件均親自簽名,不假他人之手親送櫃臺辦理,告訴人清楚明白係向證人陳怡蓁借取款項,而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設定等情,證人傅振權、謝依珊及傅上益證述互核相符,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況告訴人雖高齡79歲,惟其於本院101年10月4日審理時到庭,應答反應敏捷,表達清楚,亦有相當於高中之學歷,衡情豈有不知其於98年10月6日與被告、證人傅振權、謝依珊等人同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係辦理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手續之理,故告訴人郭清花稱其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告訴人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過程明知且親自辦理。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過程明
知且親自辦理,顯然同意借款,其有張大千、徐悲鴻之高價藝術品在大陸拍賣,將有大筆現金收入,並非無資力,亦未避不見面,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雖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過程明知且親自辦理,惟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近日將自大陸地區匯入大筆現金,若告訴人先持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向民間抵押借款,借其應急,俟其所有之藝術品在大陸拍賣後,資金匯回,即可1次清償先前積欠告訴人之956萬3,000元及本件借款。」等語,施此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始受騙而同意抵押借款交付被告:
1.依被告之95年、96、98及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有3筆財產交易所得共130,415元,無其他財產登記等情,有被告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至216頁)。況被告在本件發生前,已積欠告訴人956萬3,000元前債未還,被告在95年到99年財務狀況,只有97年有交易所得13多萬元以外,並其餘沒有財產所得,顯見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明知沒有償債能力,在本件又向告訴人郭清花借800多萬元,有先前借得之956萬3,000元尚未清償,於本件借款時顯然沒有資力,且沒有經濟來源。
2.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有張大千、徐悲鴻等大師畫作10餘幅在大陸拍賣,將有大筆現金收入云云,然已1年餘,仍未見被告所謂之拍賣成交,衡諸張大千、徐悲鴻等大師之畫作,收藏家趨之若鶩,只要拍賣底價合於市場行情,豈有許久都未能成功拍出之理?況被告取得本件借款後,並未如期清債前債956萬3,000元,亦未向證人陳怡蓁清償本件借款,又避不見面,證人陳怡蓁乃向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告訴人為避免上開房地遭拍賣,始提存債務本息1,008萬9,342元以撤銷前開拍賣,且案發迄今已3年,被告分文未還,如被告有還款誠意,豈會任令上開房地遭拍賣,均未與告訴人聯絡,共謀解決方法,而由告訴人自行提存債務本息1,008萬9,342元以撤銷前開拍賣?可見被告所辯,僅為虛偽推拖之詞,殊不足採,益徵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告訴人雖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過程明知且親自辦理,然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佯稱:「其近日將自大陸地區匯入大筆現金,若告訴人先持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向民間抵押借款,借其應急,俟其所有之藝術品在大陸拍賣後,資金匯回,即可1次清償先前積欠告訴人之956萬3,000元及本件借款。」等語,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始同意配合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手續,所借款項扣除仲介費、利息等,所餘均供被告花用。是縱告訴人確明知為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然其係因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仍會還款,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仍無礙於認定被告詐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
之過程明知且親自辦理,其並非詐欺云云,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已積欠告訴人956萬3,000元前債未還,其明知自身並無償債能力,仍趁告訴人急於催討前債,而佯以先借予其週轉,俟大陸資金匯入即可一次清償前債及此次借款為藉口,詐騙告訴人,持所有之上開房地抵押借款,所借款項扣除仲介費、利息等,所餘均交付被告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未詳為勾稽,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經驗法則,於法即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與撤銷之理由相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已向告訴人借款週轉前債956萬3,000元未還,明知已無資力,因一時貪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利用告訴人急於取回前債並貪圖高額利息之心態,以前開詐術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上開房地向民間金主抵押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未依約償還,致上開房地遭金主聲請拍賣,告訴人為取回上開房地而提存債務本息1,008萬9,342元以撤銷前開拍賣,損害頗鉅,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已近3年仍未清償分文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