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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琛興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100年度易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琛興明知台北市○○區○○段○○段0

00 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下稱中國佈道會)所有,且其曾向中國佈道會主張所有權並向內政部陳情後,業已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間向不知情之何培基(另行不起訴處分),佯稱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父為所有權人,可對外覓尋建商改建為住宅或辦公大樓,邀何培基參與投資開發,何培基認為有利可圖,遂依被告之要求,撰擬合建契約書,並於96年10月2 日(起訴書誤為96年12月2 日)與被告共同簽訂該合建契約書,之後何培基又依據上開合建契約書,陸續撰擬合建契約書(續約)及天母東路合建契約書(草案)等文書供招攬建商使用。何培基嗣於97年4 月間經周鍾輝之介紹,覓得告訴人黃裕澤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開發,幾經磋商,被告、何培基與黃裕澤於97年4 月10日在台北市○○○路○ 段○○號天成大飯店洽談系爭土地之投資開發事宜,黃裕澤因被告一再陳稱其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並提出天母東路合建契約書(草案)等文書,誤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確有處分權,陷於錯誤而應被告之要求,當場交付支票號碼QJ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1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以示參與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之意願。告訴人嗣後為覓尋建商,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證明文件,被告均一再推託,無法提供,又拒絕退還已提示兌現之200 萬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琛興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收取告訴人黃裕澤所交付之200 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證人何培基、黃裕澤、謝照明、劉繼元及張詠涵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支票影本、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中國佈道會95年12月27日(95)中道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6年2 月8 日(96)中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收受該紙200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為興建兩個精神病院而需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經由陳英傑介紹認識何培基,雙方約定由何培基找尋金主來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伊負責說服中國佈道會之董事會改組,使中國佈道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以合建;這中間何培基安排很多會面,但伊只要確認不是金主派來的人就不會與之多談;97年4 月10日在天成飯店會面,是何培基安排,伊見到黃裕澤確認他為金主派來的後才繼續跟他談。是黃裕澤主動交付系爭面額200 萬元支票,伊為提供擔保也提供面額20萬元支票共10張給黃裕澤。

伊收受系爭支票時絕無任何蓄意詐騙之行為,伊才是此事最大之受害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 月10日在上址天成飯店1 樓,收受黃裕澤所交付支票號碼:QJ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10日,發票人:

葉淑芬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1 紙,並於同日至銀行兌領上開支票票款;同日被告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共10張【發票日分別為97年5 月30日、97年7 月30日、97 年9月30日、97年11月30日、98年1 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

0 )、98年3 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 )、98年5 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 )、98年7 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 )、98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 )、98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 )】予黃裕澤,惟嗣後僅兌現前4 張合計80萬元,餘6 張支票共計120 萬元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並據證人黃裕澤證述在卷(2121交查字卷第72頁;原審卷二第70-78 頁),且有上開面額200 萬元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

1 月30、3 月30日、5 月30日、7 月30日、9 月30日及11月30日,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佐(5894偵字卷第70頁,2121交查字卷第75-80 頁),堪可認定。

㈡查系爭6 筆土地登記為中國佈道會所有等情,有台北市土地登

記簿、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中國佈道會前述函文在卷可佐(5894偵字卷第98、104 、000-000-0 、260-27 1頁);而中國佈道會未曾授權任何人協商系爭土地改建事宜等情,則據證人即中國佈道會幹事陳文欽證述在卷(5894偵字卷第72-75 頁、原審卷二第234-236 頁)。依上,堪認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國佈道會亦未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

惟查:

1.被告與何培基於96年9 月28日簽訂意向約定,同年10月2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何培基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25 頁反面、126 頁反面),並有上開意向約定及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5894偵字卷第172-174 頁;原審卷一第30-31 頁)。而依據⑴被告與何培基所簽訂意向約定之前言記載「九月二十六日(星期三)2007年晚上六點半在台北市00000000000路○號開發案焦點團體座談....出席人數有楊琛興(簡稱楊醫生)、何培基(簡稱何教授)、周建築師、陳英傑。目的是確定○○○路○號,約一千六佰坪土地合建案的合作對象及合法之法人移轉的定位。並使楊琛興醫生的主導權能確定。並理正當、言正順與何教授,共同開發此高級豪宅。同時按照楊醫生理念,成立兩個醫院基金(摘要附件說明)... 」、合作條件㈢明載「楊醫生必須釐清原來中國傳道法人的法律關係,並且負責說服,使所有董事約11人,順利移轉至兩個新的醫院基金,讓中國傳道法人董事會重組,使開發案土地合法進行開發,產權清楚。」(原審卷一第30頁);⑵其2 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立約定書人部分記載:「楊琛興醫生(以下簡稱甲方)土地代表、何培基教授(以下簡稱乙方)合建代表、陳英傑(以下簡稱丙方)見證暨仲介」;前言部分記載:「甲方與乙方合作籌組貳個新醫院基金,並共同在有條件下改組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董事會,其目的在合建此財團法人所在地的土地。甲乙雙方同意訂定合建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第2 條有關籌設新董事會目的記載:「甲方將先父委託的財團法人現所在地、現居地土地,透過財團法人董事會經每個董事同意註銷登記,並重新籌組新董事會。原來財團法人董事將重組並將當(按應為「舊」之誤)董事轉移至貳個新籌設的醫院基金董事。籌設新舊董事會其目的是使○○○路○號(財團法人所在土地)能合建豪宅及辦公商業大樓。創造最高價值,使未來籌設的醫療基金能注入足夠資金,順利完成醫院建設發展。」、第3 條第1 項記載「甲方與乙方將依據基金董事會先籌設,並順利、完全轉移或改組,使財團法人土地○○○路○號支付銀行信託,受益人是屬於甲乙雙方共同持有」(5894偵字卷第172 頁);及⑶證人何培基證稱:

被告在合建契約書寫的是土地控制者,就是被告說他能改組中國佈道會的董事會,可以把這個土地拿出來做合建開發等語(原審卷二第78-79 頁);⑷依上,足認被告與何培基洽談過程,自始未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僅承諾由其說服使中國佈道會董事會全體董事同意改組,重新籌組新董事會,使系爭土地產權清楚,得以合法進行開發。

2.次就黃裕澤交付該200 萬元支票票款予被告之原因,證人黃裕澤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是何培基約我於97年4 月10日在天成飯店與被告見面,目的是針對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何培基要求我交付350 萬元作為財力及誠意的證明,事後會退還,我才先交付200 萬元支票給被告,要求等看到地主出具的同意書或其他文件才願意再支付150 萬元,但因何培基始終無法提出,所以就沒再給;97年4 月10日當天並沒有要簽約,我交付

200 萬元支票給被告時,被告也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共10張,作為我開200 萬元支票的擔保等語(2121交查字卷第46、72頁),證人黃裕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透過周鍾煇、何培基等人介紹得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控制權人,何培基有提出一份合建契約書表示被告可以控制系爭土地,但要先拿錢出來,被告才願意出來談,亦即被告是土地控制權者,我係中間人,要我先拿出錢來再找建商談,所以我才會於97年4 月10日帶著200 萬元支票到台北天成飯店與被告、何培基、張詠涵、周鍾煇及陳英傑等碰面談系爭土地合建、開發案,見面後我將該紙200 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並到銀行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內提示兌現,在銀行時,被告主動提出也開相對應數額之支票給我,被告就開了面額20萬元、發票日從97年5 月30日起每隔2 個月1 張,共10張支票作為保證,意思是被告為土地控制者絕對沒問題,但被告從未提出或交付任何書面或文件資料給我;被告當時講他對於土地有控制權,就我理解是指他有辦法拿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也就是中國佈道會所有董事的授權,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中國佈道會。97年4 月10日下午,我與被告、周鍾煇、張詠涵、何培基等人一到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聯公司),與僑聯公司老闆李先生開會,但因被告他們還沒能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即中國佈道會)之授權書,所以與僑聯公司之合建案並未談妥或簽訂契約。因何培基隔天又要求我支付150 萬元,但我告知何培基必須要被告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才願意再付錢,可是何培基或被告都沒有拿出授權書,之後碰過幾次面,有催被告、何培基要提出授權書,但都沒有提出,被告也不願意退還200 萬元票款,避不見面,後來被告所開的支票只兌現了4 張共80萬元,其餘6 張均退票等語(原審卷二第70-78 頁),顯見黃裕澤交付200 萬元票款,係因何培基告知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控制權,為證明其有相當財力,要求其先提出350 萬元,黃裕澤為從中撮合被告與建商達成合作開發(購買、合建)系爭土地,始應何培基之要求備妥該紙面額200 萬元支票,數額亦係何培基告知,被告與黃裕澤碰面時並未提供任何不實文書資料予黃裕澤,亦未對黃裕澤佯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對系爭土地擁有處分之權利等不實言語。

3.再據:⑴證人李明昌證稱:我是僑聯公司負責人,被告有經由劉洪福帶來找我們公司合建,由他出土地,我們興建;此事都是由公司總經理李樹枝洽談,李樹枝跟我說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先前捐出去,但要先將董監事安頓好,才有辦法把土地還他等語(本院卷第48-50 頁);⑵證人李樹枝證稱:被告及黃裕澤有來僑聯公司,被告說中國佈道會所有之土地早期是被告之父捐出去的,他們希望透過董事會改組,由被告取得主導權後,也就是由被告主導董事改選,由董事會決議跟我們公司合建;另外被告要另成立兩間醫院安置舊的董事會董事,及買市○○道○ 段附近之房子安置中國佈道會的人;被告說他有辦法改組中國佈道會之董事會;和被告見面時,被告並未拿出任何文件資料給我看;後來我們查資料、調閱謄本,查出情形非如介紹人及被告所言,覺得不可行,就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第62-65 頁反面);⑶證人劉洪福證稱:先前黃裕澤帶何培基、陳英傑還有一個女生來跟我解說中國佈道會土地之事,初步有提到中國佈道會出土地,我們建商來蓋,因我沒能力合建,我就介紹僑聯公司,在見到被告前有跟上開介紹人談過幾次;之後被告到僑聯公司,這是我第1 次見到被告;該次被告說教會的負責人跟他關係很好,他們有成立一個教會的董監事,被告可以運作,然後跟外面的人來合建,被告的意思差不多就是說他對中國佈道會之土地有所謂的控制權;當天僑聯公司的人有依談的結果擬合約書,也就是5894偵字卷第30至34頁之合建契約書,並有約定我們先付500 萬元,但因僑聯公司覺得太倉促因而未簽約等語(本院卷第66-69 頁);⑷依證人劉洪福所述當日所擬之合建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將先父委託的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現所在地、現居地土地,透過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董事會經每個董事同意改組登記,並重新籌組新董事會,其目的是使台北市○○○路○號(財團法人所有之台北市士林區....)土地能合建住宅或辦公商業大樓,創造最高價值」;第3 條合建條件第1 項並約定:

被告將中國佈道會原有董事改組,使中國佈道會所有之土地交付銀行作為與僑聯公司合建之信託等語(參5894偵字卷第30-31頁);⑸依上,足徵被告與黃裕澤在僑聯公司與僑聯公司人員洽商時,被告亦未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僅陳稱:由其使中國佈道會董事會改組,重新籌組新董事會,使中國佈道會所有之土地交付銀行作為僑聯公司合建之信託。

4.而何培基經由陳英傑之介紹認識被告,因被告說對系爭土地有控制權,要何培基協助土地開發,幫他找有興趣之開發商、建商;嗣何培基即出示其前與被告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告知黃裕澤被告為系爭土地控制者,之後黃裕澤才經由何培基安排於97年

4 月10日在天成飯店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系爭200 萬元支票,並於當天與被告至僑聯公司等情,分據證人何培基及黃裕澤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0-77 、124 頁)。黃裕澤既係經由何培基說明及引薦而與被告合作,且被告在僑聯公司與李樹枝、劉洪福洽商時,黃裕澤亦在場。被告未對何培基陳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何培基出示予黃裕澤之其與被告簽訂之前述合建契約書,亦明確記載被告負責改組中國佈道會董事會,於順利轉移或改組後,合建系爭土地,另黃裕澤與被告在僑聯公司洽談時,亦未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同陳稱前述各語。足認被告應無虛構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向黃裕澤訛稱其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情事。

㈡其次,

1.就黃裕澤何以會相信被告為系爭土地控制權人,而願意交付

200 萬元予被告一節,證人黃裕澤明確證稱:因為楊琛興相對的開10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保證,也有承諾會提出佈道會的授權書,且何培基先前曾提出一份其與被告所簽訂的契約書(即合建契約書),何培基是教授、楊琛興拿名片說他是醫生,因此相信1 個教授、1 個醫生;且被告是自己提出要開10張支票作為保證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可徵證人黃裕澤明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中國佈道會、被告尚未取得中國佈道會或其董事會之授權,則被告是否真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控制權人或授權人,當在證人黃裕澤於97年4 月10日為是否交付200 萬元之決策時所應詳予評估考量,且中國佈道會之後是否授權被告或同意合建、開發等能否僅因被告單方面允諾即得予成就,亦應在證人黃裕澤風險評估之範疇內,斷無可能單純僅因證人何培基或被告口頭告知被告係土地控制權人,或承諾將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而在未看到任何文件之情況下,即受詐騙而貿然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自亦難以被告事後確未能取得中國佈道會授權或同意,即逕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不利認定。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證人黃裕澤年約55歲,從事建築業,且與友人合夥開設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5894偵字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黃裕澤對土地合建、開發相關作業應有豐富資歷,其明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國佈道會之授權,在決定是否交付200 萬元支票之初,當應已綜合相關情事,詳細評估系爭土地合建、開發之可能性等事項,自行評估風險,始據以決定是否應證人何培基要求先行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縱被告或何培基說服黃裕澤先提供金錢資為財力擔保時,有些許程度鼓吹系爭土地開發之可能性、前景與未來,然證人黃裕澤應可判斷此等鼓動、說服之說詞,在某程度上屬宣傳手法,難認此即屬詐術之實行。此觀證人李樹枝前述所為後來我們查資料、調閱謄本,查出情形非如被告及介紹人所言,覺得不可行之證詞,及證人張詠涵證稱:我查過資料後,認為被告之說法不能讓我相信他對系爭土地有處分之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228 頁反面),益徵被告所為難認詐術。職是,證人黃裕澤決意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並讓被告兌現該紙支票票款之行為,可認係其自行審慎評估全般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投資行為,顯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對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況被告於黃裕澤交付200 萬元支票並兌現後,主動提出簽發等值支票予黃裕澤,業經黃裕澤證述明確,若被告真有詐騙黃裕澤之主觀犯意,焉會主動提出簽發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總金額達200 萬元之等額支票予黃裕澤,此顯與社會常情有悖;再者,被告所交付予黃裕澤之10張支票,已兌現前4 張發票日之支票合計80萬元,並就發票日98年1 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 )、98年7 月3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 )之支票分別提出等額現金(即各20萬元)擔保後為假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8 號、第177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收據等附卷可參(5894偵字號卷第305-1 頁袋內、第308-31

4 頁;原審卷一第34頁),參以黃裕澤於97年8 月14日至警局報案前,被告給付之上開支票均有兌現,於報案後才開始退票等語(5894偵字卷第52頁;455 偵字卷第14頁),堪認被告辯稱因認黃裕澤涉及不軌,又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以致影響其個人名譽,遂不願讓黃裕澤繼續兌現支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未讓證人黃裕澤兌領剩餘6 張支票款約120 萬元,此乃被告特殊考量下,造成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於簽發前述10張支票之際,已有資力困窘或自始無意付款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是雖被告簽發予黃裕澤之前述6 張支票總計

120 萬元票款跳票,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上開票款之情事,並未能據之認定被告簽發支票時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

雖證人何培基證稱:被告曾說系爭土地係其父無償供予中國佈

道會使用,被告有說法院已判決中國佈道會返還土地,被告並出示載有依前述法院判決中國佈道會無權擁有系爭土地,因此相信被告有控制權云云(5894偵字卷第20、23頁;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證人張詠涵證稱:聽陳英傑說多年前被告有土地官司,後來打贏了,但沒看過打贏官司之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231 頁);暨證人劉繼元、謝照明證稱:被告曾出示1 份內政部公文,係張博雅當內政部長時所出具之公文,其上載明系爭土地是被告祖先的地,現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中國佈道會並無處分權,但事後去內政部調閱,並無此類公文等語(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223-227 頁),或可認被告有對其等稱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出示內政部公文,惟依證人黃裕澤之歷次陳述,並未述及被告或何培基有對其為上開各語或出示內政部公文,是縱上揭證人所言屬實,亦難執之認定被告有對黃裕澤施用上開詐術,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黃裕澤明確證稱:會信任此開發案而給付200 萬元支票款,係因去天成飯店前,何培基有拿其與被告所簽之合建契約書給我看等語(455 偵字卷第27頁),益堪認被告或何培基未對黃裕澤陳稱上開各語,難認被告有對黃裕澤佯稱: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父為所有權云云之詐術行為。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法證明客觀上有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由中國佈道會與內政部之多起公函往來、被告陳情書、中國佈道會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觀之,被告確實以不實之理由努力爭取對系爭土地之主導權;⑵若非被告對外屢稱其對系爭土地有控制權,黃裕澤及諸多證人何以會聚集討論合建事宜?⑶由合建契約書第2 條所載前述內容,更可徵被告有施用詐術;⑷被告乃是先向何培基等人吹噓,再透過不知情之何培基居中牽線,使黃裕澤前往天成飯店與被告會商,難以被告於天成飯店時,未對黃裕澤出示何文件,即謂其無施用詐術;⑸縱認黃裕澤係經由不知情之何培基告知應提出350 萬元,而備妥200 萬元支票前往天成飯店與被告會商合建事宜,但黃裕澤與被告見面後,豈會不查證詢問被告究竟有無土地控制權?若被告未提出「天母東路合建契約(草案)」取信黃裕澤,黃裕澤何以會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⑹另由證人張詠涵、謝照明、劉繼元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確以同一之手法詐騙其就系爭土地有控制權云云。惟查:⑴依卷附內政部95年12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及96年1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佈道會95年12月27日(95)中道字第0000000000

0 號及96年2 月8 日(96)中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5894偵字卷第44 -49、98-115、211 頁),可徵被告數度向內政部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提供予中國佈道會使用;而依卷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5894偵字卷第265 、267-1 、268、271 頁)顯示,系爭土地中第10、11、12、13地號等4 筆土地,中國佈道會於54年3 月6 日,因他人贈與而登記為所有權。該4 筆土地中國佈道會既係他人贈與而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非被告之父所贈,再參以被告前亦曾向內政部異議過中國佈道會所有土地之權源乙情,是被告雖曾向何培基等人稱:其先父有贈與中國佈道會土地云云,惟難遽認被告主觀認其所述上開各語為不實,難執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被告未陳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僅承諾說服中國佈道會董事會改組,使新董事會同意以系爭土地合建,且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及被告至僑聯公司,由僑聯公司所擬之合建契約草約亦為同上之記載等情,已如前述。何培基、黃裕澤、陳英傑、劉繼元、周鍾煇等證人縱使多次聚集討論合建事宜,亦僅係其等為促成上開合建案之成立,以賺取仲介費用,難以之認為被告有詐欺之犯行。⑶至縱證人何培基、張詠涵、劉繼元、謝照明前述之證詞屬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何培基有對黃裕澤為上開各語或出示內政部公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培基向黃裕澤詐稱被告有所有權,使黃裕澤陷於錯誤,自乏依據。⑷至檢察官前述⑸所載之上訴理由,衡為檢察官臆測之詞,難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