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美婷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美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於網路拍賣之玉飾,並非業界所稱之A貨等級,竟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9日、96年12月17日、97年1月17日、97年4月3日,以「shes0917」為帳號,化名「琺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品名分別為天然緬甸淡紫羅蘭冰近玻璃種滿色玉鐲A貨、天然A貨蜜糖黃翡翠、天然無人工染玉鐲冰種黃翡翠手鐲、天然無人工染玉鐲天然緬甸老坑冰種玻璃地滿色紫羅蘭等漂白、灌膠或樹脂填充之膺品,並以之充當真品出售,致林綸昕(原名:林姿君)、林淑蓉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出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16萬元、7萬元、9萬元購得上開玉飾,其中林淑蓉係於96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匯款16萬元至柳美婷所屬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綸昕、林淑蓉將上開玉飾送交鑑定機構鑑定,始知該等玉飾乃加工品而悉受騙,因認被告柳美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林綸昕、林淑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⒊魏思凱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鑑定評估;⒋證人林綸昕、林淑蓉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⒌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柳美婷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伊售予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之玉飾,均係長輩收藏多年之天然玉飾,伊因不信任坊間鑑定機關之公正性,故出售前均未送鑑定,但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內容中均有載明,並有告知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上情,自難認渠等有因而陷於錯誤。
㈡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收受玉飾後,分別遲於約1個月至8個月之時間,始自行委託私人鑑定,除無從證明送鑑定之玉飾確係伊售予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外,該等鑑定報告書亦不得作為證據。㈢伊不知出售予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之玉飾並非A貨,伊售予他人之玉飾並無爭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均係正面評價。伊曾告知林淑蓉,倘所出售之玉飾並非A貨,會退還買賣價金,又告訴人林綸昕告知所購買之玉飾非A貨後,亦立即退還告訴人林綸昕價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帳號shes0917、化名「琺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販售玉鐲,而⒈分別於96年10月29日、97年1月17日、97年4月3日各以3萬元、7萬元、9萬元出售淡紫玉鐲、黃玉鐲、淡紫玉鐲予告訴人林綸昕,告訴人林綸昕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將上開玉鐲郵寄予告訴人林綸昕;⒉於96年12月17日以16萬元出售黃玉鐲予告訴人林淑蓉,告訴人林淑蓉匯款至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被告將上開玉鐲郵寄予告訴人林淑蓉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5頁、98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64至65頁、100年度易字第22號卷第124至141頁),並有告訴人林綸昕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出匯款用紙各在卷可憑(見上揭偵續字卷第78至81頁、上揭偵字卷第12頁),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綸昕於原審提出之「天然無人工染玉鐲天然緬甸
老坑冰種玻璃地滿色紫羅蘭」(價金9萬元),被告坦承與其賣給告訴人林綸昕的玉鐲很相似(見上揭易字卷第98頁背面);告訴人林淑蓉於原審提出之「天然緬甸極美老翠件A」(價金16萬元),被告坦承與其賣給告訴人林淑蓉的玉鐲外觀上非常的像(見上揭易字卷第98頁);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天然無人工染玉鐲冰種翡翠手鐲」(價金7萬元),告訴人林綸昕陳稱看起來很像被告賣給其之玉鐲(見上揭易字卷第99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告訴人及檢察官認為送鑑定之玉鐲等物品,就是我之前售予告訴人之物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1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於101年3月23日在原審提出玉鐲前之99年12月31日即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卷第19頁)。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實無必要提出非向被告購買而外觀幾近之玉鐲以矇騙法院。而被告亦無可能提出對己不利之外觀幾近之B貨玉鐲(詳如後述)送法院鑑定,自陷於不利之地位。足見原審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之3只玉鐲,即為當時被告出售予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之玉鐲無訛。而⒈告訴人林綸昕於原審提出之「天然無人工染玉鐲天然緬甸老坑冰種玻璃地滿色紫羅蘭」(價金9萬元),經送鑑定結果為「天然紫色輝玉」,該輝玉經紅外線掃瞄確定為酸液處理(B貨)輝玉;⒉告訴人林淑蓉於原審提出之「天然緬甸極美老翠件A」(價金16萬元),經送鑑定結果為「天然黃色輝玉」,該輝玉經紅外線掃瞄確定為酸液處理(B貨)輝玉,有兩處裂紋,其裂紋處均可見樹脂填充;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天然無人工染玉鐲冰種翡翠手鐲」(價金7萬元),經送鑑定結果為「天然黃色輝玉」,該輝玉經紅外線掃瞄確定為酸液處理(B貨)輝玉,有大小不一的多處裂紋,其裂紋內含有樹脂填充。又原審送鑑定之3只玉鐲均經由人工酸液處理(即經浸酸之漂白處理與樹脂填充),亦即一般所謂之B貨玉石。又天然玉石在交易市場上確實有A貨、B貨的分別。A貨是天然玉石,除了必須的拋光及雕刻外,沒有經過人為化學處理的玉石稱之。一般而言,A貨玉石會因時日愈久愈亮,且因玉石結晶內致色元素的蘊變,顏色也會愈來愈亮麗。B貨是將外表看來有黑點、雜質等品質不佳的玉石置入強酸化學藥品(鹽酸、…硫酸或王水等)內浸泡洗濯,將玉石內的雜質洗出,使玉石的顏色看起來更鮮豔、透明度也會增高,因而賣相大幅提升,此稱為酸液處理的玉石。因大部分經過酸液處理的玉石,其結晶結構被破壞而變的空洞(有如蜂窩),有些處理人員就會用樹脂以真空加壓方法回填入酸洗後的玉石,此稱為樹脂填充的玉石。無論是酸液處理的玉石或樹脂填充的玉石,經強酸破壞結晶結構的玉石,不僅玉石變的容易破裂,時日一久,玉石的外表光澤也將益暗黃或暗黑。B貨玉石因屬人工處理而使之外表美觀之玉石,仍被稱為「天然玉石」(即如經過美容手術之人一般)。惟其保存價值大不如A貨,因而市場價值與A貨相去甚遠,故於交易時,賣方應先明確說明之等情,亦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1年4月5日鑑所傑字第12040 516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證人魏思凱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係寶石公會理事長,從事珠寶鑑定工作。B貨是天然處理的過的,價錢不應該高,B貨應該要向買家說明。B貨看起來很漂亮,但我們鑑定人不估價。玉石經過浸酸就是小B,是否就是B貨要看是否有破壞結構,如果再填充樹脂就是B貨,本件送鑑3只玉鐲,從鑑定書看來,有經過處理、有破壞結構,均是B貨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142至150頁)。足見被告於97年1月17日、97年4月3日各以7萬元、9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林綸昕之玉鐲,及於96年12月17日以16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林淑蓉之玉鐲,均係B貨而非A貨甚明。
㈢⒈告訴人林淑蓉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有向伊保證玉鐲
係A貨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出售時有說玉鐲是A貨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135頁);⒉告訴人林綸昕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出售時有說玉鐲是A貨等語(見上揭偵續字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出售時有說玉鐲是A貨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125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在網路上販售玉飾時確曾刊載「老翠A美」(97年5月1日)、「玉鐲A16.5」、「長輩的收藏保證都是A貨美品」、「長輩只收藏A貨」(97年5月1日)、「老鐲A美極品手圍18.2」(97年8月22日)、「玉鐲A16.5」、「長輩的收藏保證都是A貨美品」、「長輩只收藏A貨」(97年2月11日、3月27日)、「老翠A美」(97年5月1日)、「長輩收藏A天然緬甸冰種滿綠老翡翠獅紐印」(98年8月22日)、「天然緬甸老坑冰種紫羅蘭老翡玉鐲AAA手圍18」(98年7月4日)、「長輩收藏A天然緬甸老坑冰種滿綠老翡翠戒AAA」(98年6月23日)等語,有網路列印資料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續字卷第82至94頁、第130至13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賣給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的玉鐲是祖父、父親留下來的。伊賣給告訴人林淑蓉玉鐲8個月後,有對告訴人林淑蓉說賣給她的是A貨。伊有在網路上對人說玉石是長輩留下來的A貨,長輩有對伊說這些翡翠沒有問題,伊不確定有無對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說賣的玉鐲是A貨,亦不確定當時在網頁上所使用的文字。伊在網路上記載「A」是指A貨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159至160頁)。再者,B貨保存價值大不如A貨,市場價值與A貨相去甚遠,而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所購買之玉鐲高達3萬元、7萬元、9萬元、16萬元,理無可能僅係購買B貨玉鐲。足見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指證被告出售玉鐲時曾告以係A貨乙節非虛,被告否認出售玉鐲時曾告知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係A貨,不足採信。
㈣被告堅稱其出售之玉鐲係長輩所留,長輩對其稱這些翡翠
沒有問題,且其持有之翡翠均無變質,其有對買方稱其相信長輩,沒有做過鑑定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159至163頁)。而告訴人林綸昕證稱:被告有說玉鐲是長輩所收藏,未經過鑑定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124頁背面、第128頁);告訴人林淑蓉亦同證稱:被告有說玉鐲未經過鑑定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137頁)。本件既乏事證顯示被告係自他處販入玉鐲出售,或被告在出售玉鐲前曾送鑑定,尚難認被告明知所出售之玉鐲係屬B貨。參以,證人朱儀羚於偵查中具狀補充謂:伊於98年10月間代親戚向被告購買品名為A天然緬甸冰種春採老翠玉鐲之玉飾,迄今就該商品並未有所質疑或不滿等語(見上揭偵續字卷第125至128頁);證人吳欣惠於偵查中亦具狀補充謂:伊於98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品名為天然緬甸老坑冰種滿綠老翡翠戒AAA之玉飾,交易並無任何爭議等語(見上揭偵續字卷第129至134頁);且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出售之玉飾(品名分別為A天然緬甸冰種滿綠老翡翠墜、天然緬甸冰種老翡翠墜獅鈕印、天然緬甸老坑金絲種老翡翠戒、天然緬甸老坑冰種滿綠老翡翠戒AAA等)及其他商品均係正面評價,亦有證人吳欣惠庭呈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上揭偵續字卷第130至134頁)。是被告並非專以B貨玉飾冒充A貨玉飾,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詐騙被害人。再者,告訴人林淑蓉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先前有說保證是A貨,如果不是A貨會退伊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98偵2747卷第22頁反面第5、6行,柳美婷曾經告過妳妨害名譽,妳的回答等語,是否表示柳美婷曾經跟妳說如果不是A貨會退妳錢?)是的。我當時確實有這麼說,當時確實是如此。」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135頁);而告訴人林綸昕於97年4、5月間向被告反應購得之相關玉飾有瑕疵後,被告旋於97年5月2日、同月26日分別退還3萬、7萬元,亦有告訴人林綸昕提出之臺灣銀行存簿往來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上揭偵續字卷第79至80頁),嗣後雙方雖因就告訴人林綸昕寄回之玉飾有無毀損乙事各執一詞,被告未即時退還9萬元之買賣價金,然被告嗣於99年12月3日即與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達成和解,並分別返還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9萬、16萬元,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出售玉鐲時,即已告知告訴人林淑蓉倘所出售之玉飾並非A貨,會退還買賣價金,佐以被告嗣後確有返還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所收取之買賣價金,益徵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之意。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出售上開手鐲予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前,已知悉長輩留下之玉鐲非屬A貨,且所出售之玉鐲非屬A貨,亦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向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佯稱所出售之手鐲均係A貨,自難謂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本件被告單憑長輩之告知及自己不具專業之觀察,未經科學儀器之檢驗確認,遽信長輩所留之玉鐲皆屬A貨,而告知告訴人林綸昕、林淑蓉所出售之玉鐲係A貨,固有未當,惟被告乏詐欺之故意,本件僅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執理由雖與本院有異,惟並不影響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