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偉誠與同案被告洪盛議因接受鍾宜蓁及鍾褔來之委託,代其向和平公司催討積欠之工程款,雙方因而有債務糾紛,詎被告洪偉誠竟與洪盛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鍾宜蓁催討債務,使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被告洪盛議於民國99年1月29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假日酒店內,以「我不會對妳哥怎樣,但是我不保證我公司的人不會對他怎樣」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鍾宜蓁,使告訴人鍾宜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二)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2月27日0時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銀樓店門前,以黏貼載有「鍾宜蓁欠錢不還」標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宜蓁,致使告訴人鍾宜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三)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於同年3月2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上開銀樓店裡,向告訴人鍾褔來恫稱「儘快將鍾宜蓁找出來談,不然事情會很不好處理」等語,恐嚇告訴人鍾福來及鍾宜蓁,致生危害於安全;(四)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3月13日3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上開銀樓前,以潑灑糞便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福來及鍾宜蓁,致生危害於安全;(五)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同年3月23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上開銀樓店內,向告訴人鍾褔來恫稱:「如果再不把鍾宜蓁找出來,就要在店裡站崗」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鍾福來與鍾宜蓁,致生危害於安全;(六)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3月31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上開銀樓前,以潑灑糞便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福來及鍾宜蓁,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洪偉誠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論據及被告洪偉誠之供述暨辯解:公訴人認被告洪偉誠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洪盛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蓁及鍾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洪偉誠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鍾宜蓁簽約,協助告訴人調解工程糾紛,代為向和平營造公司收款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幫忙協助鍾宜蓁去催討工程款而已,伊並未以任何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一)之事實,被告洪偉誠固坦承於案發時確在現場,證人即告訴人鍾福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有聽到洪盛議對伊和伊妹妹說「我不會對你哥怎樣,但我不保證我公司的人不會對你怎樣」,且當時洪偉誠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99年1月29日那天,伊與洪盛議剛好坐隔壁相鄰,而洪偉誠進進出出的,伊不曉得他有沒有聽到我們之間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再衡以證人鍾宜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9年1月29日當天沒有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是於案發當日在協調時,雙方既未起任何口角爭執,則被告洪偉誠又如何在被告洪盛議為上開恫嚇言詞時,有上開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縱本件糾紛起因於告訴人鍾宜蓁委託被告洪偉誠代為催討和平營造公司積欠東宜豐公司之工程款項,惟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洪偉誠於事前與同案被告洪盛議就上開恐嚇犯行,已有何事先謀議之舉,故實難僅因被告洪偉誠與告訴人鍾宜蓁曾簽立上開委託書之舉,即逕認被告洪偉誠與同案被告洪盛議間,定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至公訴意旨所指(二)至(五)之事實,公訴人所指被告洪偉誠所涉上開恐嚇犯行,除舉證人即告訴人鍾福來及鍾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告訴人鍾福來於本院更明確供稱:只有伊妹妹鍾宜蓁參與這個事情,不是洪偉誠恐嚇、潑灑糞便,沒看見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故告訴人等上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自難執此等證據爰為被告洪偉誠有罪之依據。況黏貼載有「鍾宜蓁欠錢不還」之標語,或陳述「儘快將鍾宜蓁找出來談,不然事情會很不好處理」等語,衡情,亦難認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情,是此部分更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執此認被告洪偉誠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3、另公訴意旨所指(六)之事實部分,經查於99年3月31日21時許,在告訴人鍾福來所經營銀樓店門前潑灑糞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雖係從被告洪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車,此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 頁),惟該車輛平日停放於公司宿舍,洪盛議駕駛該車輛時係向其父拿取鑰匙,並未告知被告洪偉誠,於該日係由同案被告洪盛議所駕駛,衡以,親屬之間相互借用車輛使用,本屬常態,自難僅以該車輛係在被告洪偉誠名下,即逕推認被告洪偉誠定知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成年人有上開潑糞之事,更遑論,執此逕推認被告洪偉誠有何指使上開2人為上開潑糞恐嚇之舉,而認被告洪偉誠與同案被告洪盛議間,定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洪偉誠雖接受告訴人鍾宜蓁之委託催討款項之事實,但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洪偉誠就同案被告洪盛議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其犯罪嫌疑容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偉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安全之犯行,認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於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業於本件審判期日到庭為證,並依法定交互詰問程序進行調查,是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未附理由而認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被告洪偉誠透過洪盛議引薦與告訴人鍾宜蓁簽委託書代為處理工程款收取事宜,其後甚至指派洪盛議及奇昌工程行員工陪同鍾宜蓁協調工程款,被告洪偉誠主導參與告訴人鍾宜蓁委託收取工程款協商事宜,清楚掌握該筆工程款協商進度,後續告訴人鍾宜蓁取得款項後,欲毀約拒付尾款,而於1月29日親自前往新竹假日酒店,與告訴人鍾宜蓁商談後續尾款處理事宜,甚至告訴人鍾宜蓁當場明確拒絕給付尾款150萬元後,被告洪盛議出言恫嚇告訴人鍾宜蓁,促使告訴人鍾宜蓁開立總額150萬之支票2張,其仍在場並無先行離席,被告洪偉誠亦具狀自承有拿取上開支票2張,其中1張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益顯被告洪偉誠確因同案被告洪盛議恫嚇促使告訴人鍾宜蓁配合開立支票,因而取得支票擔保該筆款項,難謂被告洪偉誠就被告洪盛議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間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告訴人鍾宜蓁稱過程中被告洪偉誠有進進出出,亦無礙於被告洪偉誠當日確實有在場之事實,且被告洪偉誠始終知悉當日到場目的係為協調告訴人鍾宜蓁毀約,委託書約定款項後續尾款事宜,原審以當日協調之際,雙方未起任何口角爭執,認定被告洪偉誠與同案被告洪盛議間,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事用法實有未洽。(三)被告洪偉誠於審理中自承該自小貨車為其所有,放在家裡倉庫,會使用該車輛者均係工作夥伴,但卻稱不認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亦不知該車輛當日係由被告洪盛議使用,直至偵查中洪盛議自行告知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21時許,係由同案被告洪盛議所駕駛,顯與常情有悖,同案被告洪盛議捨自己車輛不用,卻於當日駕駛該車輛且未曾告知被告洪偉誠,亦不合理。原審以親屬之間相互借用車輛使用,本屬常態,自難僅以該車輛係在被告洪偉誠名下,即逕推認被告洪偉誠定知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成年人有上開潑糞抑或有指使潑糞恐嚇之行為,難認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等語。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係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意旨,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縱對所使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不同之論述,如其無罪理由之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不影響判決本旨,檢察官持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乃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於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業於本件審判期日到庭為證,並依法定交互詰問程序進行調查,是告訴人鍾福來、鍾宜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似有誤會。(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洪偉誠所涉上開恐嚇犯行,除舉告訴人鍾福來及鍾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相佐。縱證人楊惠乾於偵查中具結後陳稱:「當日我和他(按指告訴人鍾宜蓁)共同前往上開酒店,我有看到洪盛議跟鍾宜蓁在商討的過程,後來洪盛議也有拿出委託書告訴鍾宜蓁說「我不會對妳哥怎麼樣,但是不敢保證我公司的人不會對妳哥怎麼樣」」等語(見99偵12089偵訊筆錄第45頁至第4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鍾福來之妻姜夢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潑糞、恐嚇之前,有不明人士到銀樓來貼標語說鍾宜蓁欠錢不還,但沒有看到不知道是什麼人。99年3 月23日下午2點有不詳姓名的2個男子到店裡找鍾宜蓁,伊老公跟他們去外面談。兩個自稱是洪偉誠委託的,沒有拿出資料證明是洪偉誠委託的。沒有跟來恐嚇及潑糞的人接觸過,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所證均僅止於同案被告洪盛議或不明人士之犯行,未有被告洪偉誠與同案被告洪盛議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難僅因被告洪偉誠與告訴人鍾宜蓁曾簽立上開委託書之舉,或被告洪偉誠有拿取告訴人鍾宜蓁於99年1月29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假日酒店內所簽發支票2張,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在被告洪偉誠名下,即逕認被告洪偉誠定知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成年人有上開潑糞之事,或執此逕推認被告洪偉誠指使上開2人為上開潑糞恐嚇之舉,或認被告洪偉誠與同案被告洪盛議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未能指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基於揣測,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