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莉莉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易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投資事業失敗導致經濟情況欠佳,為求賺取足夠金錢還債,遂主動前往臺北市○○區○○○路不詳酒店(下稱本件酒店)上班,現實上未受本件酒店或其相關人員以言行脅迫或債務拘束等方式強令其在本件酒店任職。而乙○○之配偶謝惠美於95年8月間離家(雙方業於97 年5月12日離婚),於同年11月間乙○○因接獲不詳電話秘書公司人員不斷以電話邀約前往本件酒店消費,而數次前往本件酒店,並均由甲○○出面接待進而結識。甲○○於言談間得知乙○○經營商業稍有資力,竟本於為自己所有不法意圖之接續犯意,心生假意與乙○○感情交往,且始終隱瞞真實姓名,並向乙○○佯稱自己名為「張可靈」,並欲利用與乙○○之交往關係,盡可能多向乙○○騙取錢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1月間,於不詳處所,甲○○向乙○○詐稱希望乙○
○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幫忙「贖身」,致乙○○誤認甲○○係真心與其交往,但積欠本件酒店或經紀人債務而被迫至本件酒店上班,為求使甲○○早日脫離在本件酒店上班之生活,故於95年12月15日前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下同)中山路2段443號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以其在大眾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借貸方式,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換得面額75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下稱本件75萬元支票,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面額80萬元之本票部分,應予更正),並聽信甲○○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路附近之浪漫一生西餐廳(下稱本件西餐廳)內,將本件75萬元支票及現金5萬元一併交付予甲○○指稱之本件酒店經紀人即不知情之債權人張榮宗收受,使乙○○誤信已為甲○○償付積欠經紀人之債務,且甲○○係因其出資「贖身」而從此無須再至本件酒店上班,甲○○遂成功詐得上開款項以清償自身債務。而張榮宗取得本件75萬元支票後,於同日前往大眾銀行板橋分行提示兌現款項。
㈡甲○○誘使乙○○出資為其「贖身」後,曾至乙○○家中居
住2、3日即藉故離去,但仍佯裝持續與乙○○交往,並陸續陪同乙○○從事至各地販售衣物之工作,直至96年農曆過年之後,甲○○遂利用此期間之彼此交往關係,承上開接續犯意,於96年3月26日向乙○○謊稱欲為其父(即郭英奇,早於90年間死亡)返還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70萬元債務云云,致乙○○續陷於錯誤認甲○○為父親背負債務,遂以謝惠美名義開立同額大眾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票號:AJ0000000號,下稱本件70萬元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持至臺中地區某處交付予甲○○收受,甲○○則將本件70萬元支票兌現後,供作清償自己積欠址設(改制前)臺北縣○○區○○路○○○號「三信當鋪」之債務,詐騙得手。
㈢繼於96年5月間,甲○○同承上開接續犯意,利用當時其與
乙○○仍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向乙○○佯稱如提供50萬元供其作為小額放款,作為賺取每月5萬元利息之用,可減輕乙○○支付其生活費之經濟壓力,致乙○○同誤信為真,而於96年5月30日分別匯款38萬元至甲○○指定之張○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張○秦為甲○○女兒),及匯款12萬元至張榮宗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榮宗帳戶),使甲○○接續詐騙得手。嗣甲○○成功詐取上開款項後,即多方藉詞不願與乙○○見面,並於96年7月16日最後一次與乙○○會面時逕向乙○○提出分手,隨即中斷聯繫,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未滿16 歲之情形者,不得令其具結。經查:
㈠本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乙○○於98年6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
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中其誤稱為警詢供述)申告犯罪事實之指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查該等告訴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其後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到庭作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之3之情事,是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自堪採認。
㈡至於卷內除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外,所有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分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前揭款項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本件75萬元支票及現金部分,係因告訴人說其妻跟人家跑了,他一個人生意忙不過來,且得知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而至本件酒店上班,表示願意幫其歸還積欠之金錢,之後可以不用在本件酒店上班,過來幫他賣衣服;本件70萬元支票部分,係告訴人交付該支票讓其清償積欠當鋪之債務;告訴人匯款50萬元給其收受部分,是告訴人要投資其開早餐店,在經營早餐店之前,其可以拿去投資賺一點利息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曾自願至本件酒店上班,且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名為「張可靈」,告訴人並分於95年12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路附近本件西餐廳內,將本件75萬元支票及現金5萬元一併交付予被告指稱之債權人張榮宗收受;於96年3月26日收受告訴人以謝惠美名義開立之本件70萬元支票;於96年5月30日收受告訴人所匯款38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張○秦帳戶),及匯款12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張榮宗帳戶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歷次偵審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大眾銀行100年12月12日(100)板橋發字第67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95 年12月15日交易備註欄記載「開本支」)、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以上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大眾銀行100年10月21 日(100)板橋發字第53號函及所附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支存)、本件70萬元支票影本(以上見原審卷第37頁、第46至47頁)、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98年7月23日(98)文山簡發字第25號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留存證件、同分行98年7月23日(98)文山簡發字第26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留存證件影本及95年12月至96年3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分行99年8月9日(99)文山簡發字第31號函及所附張○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帳號:
000000000000號)開戶日96年1月31日至96年8月之交易明細資料,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共二張等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上方、第21至26頁、第28 至3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60頁),此情已足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就本件75萬支票及5萬元現金部分:
⒈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稱其認為「張可靈」應該是被告之真名
,被告在酒店上班,主動打電話要其過去給她捧場才認識的,其有去捧場,酒店的名字其忘記了,地址約在臺北市○○○路附近,被告有說要幫她贖身,要給被告的經紀人錢。告訴人並在95年12月19日將大眾銀行的票(即本件75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且約在本件西餐廳,把票給被告經紀人後,被告就跟其回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第8-9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表妹鍾曉婷於101年6月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經被告介紹去告訴人處賣衣服,從95年(應係96年之誤)初賣到(農曆)過年前,前後約1個月,至除夕當天才沒有繼續賣衣服,因為告訴人說過年後生意沒那麼好,人手不用麼多,其當時去賣衣服時,告訴人都是叫被告「小靈」,其沒有問過被告為何告訴人叫被告為「小靈」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
⒊證人張榮宗於101年6月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3至94
年間向其借將近100萬元,陸續還了20萬元,95年12月29日曾與被告、告訴人約在本件西餐廳碰面,被告說其男友要幫她還錢,有給其1張支票及現金共80萬元之款項,但未向告訴人說明是替被告贖身的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⒋此外,被告亦自承「張可靈」係其在酒店使用之名字(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⒌是依前述證據可知,被告確曾以「張可靈」之名義與告訴人
交往,且曾以「贖身」名義要告訴人交付本件75萬支票及5萬元現金予張榮宗,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雖否認曾向告訴人告以是贖身款項云云,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明確外,衡以被告本來確實在酒店上班,而於告訴人將該等款項交予張榮宗後,即與告訴人離去而未再至酒店上班等,足認被告當時確實係以「贖身」名義,且自稱為「張可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75萬支票及5萬元現金,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就本件70萬元支票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所給付被告本件70萬元支票予被告
之原因,係被告於96年農曆年後跟其說她父親欠錢莊70 萬元,被告要幫父親每個月繳納7萬元的利息,所以其借她70萬元,讓她去還這筆債務,所以其開這張支票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卷第24頁)。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70萬元支票部分,係用來清償其
自身欠當鋪業者之款項,並非用以返還其父親之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徵諸被告於95、96年間,曾以車輛借款,而積欠「三信當鋪」約100萬元,之後確實已清償該10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三信當鋪」業者陳柏丞於101年6月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確實係持告訴人交付之本件70萬元支票兌領款項作為清償積欠「三信當鋪」債務之用。
⒊至被告雖否認係以父親欠錢莊錢為由,向被告拿取本件70萬
元支票,惟被告前於99年1月30日偵查中,已供稱其曾向告訴人提及父親積欠地下錢莊金錢,是在3、4年前告知告訴人的,其父親欠地下錢莊的錢後來還了等語(見前揭99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第18頁)。徵諸本件告訴人確曾於99年3月26日交付被告本件70萬元支票,足認告訴人所述此筆70萬元支票之原因,係因為被告於96年農曆年後跟其說她父親欠錢莊70萬元,被告要幫父親每個月繳納7萬元的利息,所以其借她70萬元,讓她去還這筆債務,所以其開這張支票給被告等語屬實。
⒋綜上,本件被告確曾以代父親返還向地下錢莊借款為由,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本件70萬元支票,此情已足認定,此所辯並不足採。
㈢就50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因為被告之叔叔跟地下
錢莊有熟,可以賺到利息,所以告訴人96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叔叔之帳戶等,而其分兩筆匯款38萬元(匯至被告自稱為其姊之張○秦帳戶),及匯款12萬元至被告自稱為其叔叔之張榮宗帳戶(見前揭他字第5859號卷第8頁、前揭偵緝字第1830號卷第25頁)等語明確。而張榮宗非為被告之親叔叔,又張○秦亦非被告之姊姊而係被告之女兒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此情均足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向告訴人要這50萬元是要投資早餐店云云。
然證人即匯入其中12萬元之張榮宗,於101年6月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5年間從事拋(應係刨之誤)路機、柏油及中古屋生意,被告欲匯此筆款項至其戶頭,但其不知是誰的帳戶匯入,該筆款項是為了要投資中古屋使用,後來因為獲利不好而認賠等語(參原審卷第108至109頁),足見被告指示告訴人匯入張榮宗帳戶之款項,並非用以投資早餐店。至另外匯入被告女兒張○秦帳戶之38萬元,則始終未見被告提出此部分款項之確切用途,難認其所辯該款項將用以經營早餐店或用以放款賺取利息之情。參以辯護人亦稱本來被告是想用50萬來開早餐店,但後來沒有找到店面,所以才投資張榮宗之中古屋等(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取得此50萬款項後,並未用以開設早餐店。並徵諸倘被告真係要開設早餐店,則全部款項當均匯入其得掌控之女兒張○秦帳戶,而非將其中12萬元匯入連張榮宗本人都不清楚用途之張榮宗帳戶內。是足認被告並非係因為要開設早餐店向告訴人借款,而係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因為被告之叔叔跟地下錢莊有熟,可以賺到利息,所以告訴人方匯款50萬元,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交往關係,接續以隱瞞自己真實姓名、代父親給付地下錢莊金錢、收取高額利息且隱瞞張榮宗非其叔叔、本為其女兒之張○秦謊稱為其姊等名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給付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由被告所編藉之藉口觀之,被告當係欲以各種理由將告訴人之財物欺騙殆盡,足認其自始即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仍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將96年4-5月告訴人給付被告生活費部分亦認定被告有罪(如下述),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和解等,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除就下述生活費部分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交往之機會,騙取告訴人錢財,所為甚為不該,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本應予以嚴懲,惟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復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47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訛稱將來與告訴人結婚後,告訴人應幫忙其家中經濟且須負擔其生活費為由,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每月給付生活費7萬元予被告,合計給付65 萬元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前開臚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條、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即存入或匯入張○秦帳戶部分)、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之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對於曾於96年4-5月,收受告訴人之匯款12萬5千元之部分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矢口否認有收受其他款項,並辯稱所收受之12萬5千元是生活費等語。經查:
㈠就96年4-5月收受12萬5千元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先後於96年4月3日存款2萬元、96年4月4日存款1
萬元、96年4月13日存款2萬5千元、96年4月20日存款1萬元、96年5月14日匯款6萬元至張○秦帳戶內,有告訴人提出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共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張,以及前述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99年8月9日(99)文山簡發字第31號函及所附張○秦之帳號0000000
000 00號(同帳號:00 0000000000號)開戶日96年1月31日至96年8月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參98年度他字第
585 9號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2頁背面下方、9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卷第15至17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等,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有應允要當其女友,且曾經幫被告賣衣服,並因此向被告要生活費,告訴人也同意而給被告生活費等語(分見前揭他字第5859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99-102頁);而告訴人確曾於95年12月19日至被告家中居住,亦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同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段期間中,確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無異。是被告既於該段時間與告訴人交往,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付生活費予其女友即被告,且生活費之數額(2個月12萬5千元)亦非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甚多之鉅額,則被告收受該等生活費用,與社會常情即屬無違,自無所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⒊綜上,此部分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倘構成犯罪,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除前述12萬5千元以外之部分: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101
年6月5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係其以匯入張○秦帳戶或以做生意取得之現金直接交付被告,每個月固定7萬元,沒有其他證人看到等語(參原審卷第104頁),惟遍查全卷未見告訴人交付前開具備交易紀錄以外之款項予被告之事證,被告對此部分堅決否認,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並無顯然之違背,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在未有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此部分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有未恰,在無確切證據憑佐之前,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行。又公訴人同認此部分被告倘構成犯罪,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