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昶毅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
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何昶毅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昶毅為陳員之妹婿,因陳員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5 筆而長年旅居加拿大,被告何昶毅竟先於民國99年12月間慫恿陳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委託其交易出售,被告何昶毅為陳員處理出售土地事項,依民法第540 條或第567 條等規定,對於受託事務與締約事項,均負有據實向陳員回報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反上揭法律規定受託人與居間人之義務,將如附表各該筆土地交易之實際成交價額,向陳員匿報為「交還給陳員之款項」所示數額,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僅交付如附表「交還給陳員之款項」欄位所示款項,而從中套取如附表所示之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6,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查公訴意旨雖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何昶毅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買賣,涉有背信之犯嫌,然經原審調查結果,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嗣經被告就原審上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為上訴,故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依法業已確定,故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之背信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 及第
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3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昶毅係告訴人陳員之妹婿,為旁系姻親
二親等之親屬關係,除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明確(見偵卷㈠第51頁、偵卷㈡第51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3 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涉犯親屬間之背信、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43 條、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100 年1 月23日、100 年3 月25日受告訴人之委
託,負責處理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乃於100 年2 月19日、100 年3 月25日,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買受人湯順雄、陳茂聰簽署土地之買賣契約,且代為收取買賣價款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其中附表編號2 土地買賣之尾款10萬元,係於終止委任關係後由告訴人親自向買受人陳茂聰收取)。因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返台後,懷疑被告將委任出售之系爭土地價格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有高賣低報之情事,遂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檢閱買賣契約書及詢問買受人購買系爭土地價格後,認定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侵占犯嫌,旋於100 年4 月8 日以台北雙連存證號碼000360號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差額等情,業經證人陳怡利、陳桂駿、陳弈吉、湯順雄、陳茂聰、證人即告訴人陳員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6- 7反頁、第17-19 反頁、第39-41 頁、第50 - 56 頁;原審卷第69-76 頁、第123-137反頁、第104-111 頁、第123-137 反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委任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委託銷售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土地尾款收據、解除委任關係書、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2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5 月1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及過戶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35、70-80 、95-97 、142-165 頁、偵卷㈡第9-
11、21-22 、24、25、28、29、33;原審卷第62、95-105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返台,經檢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詢問買受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後,已堪認告訴人確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土地部分涉有背信或侵占犯嫌,則就此部分,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以此據。縱採對告訴人最為有利之知悉犯人時點認定,即以告訴人於100 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系爭土地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處分系爭土地價款差額斯時為告訴期間之起算始點,告訴人至遲亦應於100 年10月9 日前,對被告提起告訴表達訴究之意。然告訴人竟遲至100 年11月7 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2 枚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1 頁),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主張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告訴,顯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背信、侵占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加詳查,而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核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無違背職務犯行云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面積 │買受人 │買賣契約簽訂│實際交易價格 ││ │ │ │日期或交易日│ ││ │ │ │期) │ │├──┼───────────────┼────────┼──────┼────────┤│1 │新北市○○區○○段大埔小段127 │湯順雄 │100年2月19日│567萬元 ││ │之1 地號(面積1250平方公尺即 │ │ │ ││ │378.125 坪,權利範圍全部) │ │ │ │├──┼───────────────┼────────┼──────┼────────┤│2 │新北市○○區○○段大埔小段129 │陳茂聰 │100年3月25日│53萬3600元 ││ │之6 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即 │ │ │ ││ │29.645坪,權利範圍全部) │ │ │ │├──┼───────────────┼────────┼──────┼────────┤│3 │新北市○○區○○段大埔小段93之│鄭鄭和 │100年3月2日 │36萬3000元 ││ │8 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登記:鄭宇盛 │ │ ││ │圍全部)、93地號(面積70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70分之7 ) │ │ │ │├──┼───────────────┼────────┼──────┼────────┤│4 │新北市○○區○○段大埔小段186 │曾榮吉 │100年3月21日│15萬元 ││ │之3 地號(面積1354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312 分之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