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朝相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號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連朝相與郭姿伶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兒童連○○
(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前訴請連朝相給付扶養費,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雙方並於96年8 月24日就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連朝相同意自96年6 月起至97年12月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連○○新台幣(下同)3 萬元,由連○○之法定代理人郭姿伶代為管理運用;並同意自98年1 月起至連○○成年為止,每月5 日前給付連○○2 萬5 千元,由郭姿伶代為管理運用,並簽立和解筆錄。
連朝相於99年9 月間(原審誤為99年7 月間),因未依前揭和
解筆錄履行,郭姿伶即以連○○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9年10月間,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連朝相所有坐落台北縣雙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坑武丹坑小段422-13、422-14、423-33、423-34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連朝相給付積欠之扶養費後,郭姿伶遂以連○○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9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因而塗銷。連朝相明知連○○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其為債務人,若未履行,連○○得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連○○之債權,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連享恩,並於100 年4 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連○○之權益,並自100 年6 月起未再支付扶養費,嗣郭姿伶屢催無著,於
100 年8 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始悉上情。案經兒童連○○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姿伶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 頁背面、第41-42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連朝相,固不否認有簽立上開和解筆錄,復
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連享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96年8 月10日我與郭姿伶訂立和解契約,我同意按時給付扶養費,但郭姿伶不能打電話騷擾我,若郭姿伶違反上開約定,扶養費就由郭姿伶支付。因郭姿伶每月打上千通電話給我,甚至1 次傳真100 張癱瘓我公司的傳真機,依約該扶養費自應由郭姿伶支付,我已無債務存在。因此雖我將土地過戶給連享恩,但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⑴郭姿伶為被告前女友,2 人育有未成年兒童連○○,連○
○前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
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雙方於96年8 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和解條件,並簽立和解筆錄;嗣因被告於99年9 月未依前述和解筆錄支付扶養費,郭姿伶遂以連○○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9年10月間,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於被告給付所欠之扶養費後,郭姿伶遂於99年11月20日以連○○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因而塗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郭姿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5-36 、94-95、97-9 9頁),且有原審法院96年8 月24日96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和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5日基院義99司執實字第19206 號查封登記函及99年11月23日基院義99司執實字第19206 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90008622號及99年11月26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90009569號函、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903 號他字卷第6 頁;19206 號司執卷第2-4 、7- 15 、35、44-1、61頁),堪可認定。由此足徵被告知上述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且其若未依約履行,郭姿伶隨時會以債權人連○○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至明。
⑵其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以贈與其子連享恩為名,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4 月26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9 月2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00008809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903號他字卷第16-19 、27-36 頁)。堪認被告於郭姿伶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後,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連享恩,並於
100 年4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⑶依上,足見被告確實已處於且知悉將受財產強制執行之際,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連享恩。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查被告與郭姿伶於96年8 月10日和解時
,約定:①被告同意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底,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連○○扶養費3 萬元,由連○○之法定代理人郭姿伶代為管理運用;②自98年1 月起至連○○大學畢業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連○○2 萬5 千元,由郭姿伶代為管理運用;③郭姿伶同意不再打電話至被告之工作單位給被告,如1 個月內打電話超過10通,次月之扶養費由郭姿伶代為給付;如1 個月內打電話超過15通,再次月之扶養費由郭姿伶代為給付,依此類推,如被告未依照時間約定給付扶養費,此條文之限定不予成立等情,固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惟查:⑴該和解書前述③之約定,乃被告與郭姿伶間之約定與連○○無涉,縱郭姿伶違反之,亦僅係被告得請求郭姿伶代為給付予連○○之扶養費,難認連○○對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債權已消滅。而依被告自承: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與連○○之法定代理人郭姿伶就96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時,家事庭法官明白告訴我說只處理扶養費的事情,並不處理扶養費以外打電話的事情,打電話這部分不在扶養費請求官司裏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可徵被告於該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業據承辦法官之告知,而悉前述和解契約③之內容,與連○○之扶養費無涉,是被告就該約定僅及於其與郭姿伶,應知之甚明。⑵次查,被告於99年9 月間未支付扶養費,郭姿伶因而以連○○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依前述96年8 月10日和解契約③後段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再以郭姿伶違反約定,要求郭姿伶代為給付連○○扶養費至明。⑶承上,堪認被告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連享恩前,就其對連○○仍有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當知之至明,所辯:已無債務存在云云,顯不足採。如前所述,上開和解契約③之約定,僅為被告與郭姿伶間之協議,縱郭姿伶違反,亦不影響連○○得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是被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函調有關郭姿伶致電至被告原任職之富邦銀行騷擾被告之電話通聯記錄,核與本案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於96年8 月24日與連○○之法定代理人郭姿伶,
就給付連○○扶養費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被告於99年9月間,因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郭姿伶即以連○○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是被告知悉其若未履行前述債務,隨即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復參酌被告自承:除系爭土地外我沒有財產,也沒有存款;自100 年7 月起即未再支付連○○扶養費,且於100 年8 月13日起自富邦銀行辭職,現無能力給付扶養費等語(903 號他字卷第42-43頁),足見其前述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子連享恩之行為,係足生損害連○○債權之行為,殆無疑義。據此,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連享恩,顯有令告訴人連○○無從強制執行之意,而有損害債權人連○○之意圖,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後,已有未依約支付告訴人連○○款項之紀錄,誠屬可議,竟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對連○○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連○○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連○○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其如受上開宣告刑之執行,恐致告訴人連○○後續之扶養費無從著落,並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其日後明確知曉正確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命其於緩刑期內向告訴人連○○給付35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