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修英杰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修英杰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修英杰並未為恐嚇犯行,告訴人廖月及證人林玉葉、林明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對於當日事發之過程均未能清楚交待,且證詞明顯迥異,出入甚遠,原審徒據其等片面之詞,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顯有疏失等語。經查,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原審調查事證明確,且於判決中詳述證據之取捨,並就被告之抗辯逐一指駁,被告復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修子翔、陳靜慧、廖月、林玉葉、林明賢,業於原審審理中詰問;另李玉美迭經傳喚不到,惟其待證事實,核與上揭事發現場之證人相同,無再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傳喚駱安妮、宋光清、田榮智、李國煌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無關;另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對李玉美、修子翔、陳靜慧、廖月、林玉葉、林明賢實施測謊,及聲請對事發現場進行勘驗、調閱臺灣大哥大車隊98年11月9 日電話預約叫車記錄、110 報案臺
100 年9 月22日報案台錄音、臺灣鐵路局強制搬遷民事告訴,核無必要性,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