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建榮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撰文涉及公然侮辱當時同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系教授之陳豐祥,嗣經陳豐祥告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嗣後陳豐祥心有不甘而撰文批評被告丙○○,亦為被告丙○○告訴並起訴請求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致陳豐祥亦遭判刑,且民事部分亦經被告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陳豐祥須賠償被告丙○○新臺幣100萬元。被告丙○○歷經上開多次民、刑事訴訟,深知其雖為學者,惟撰寫文章仍不得惡意攻訐他人。然其於99年間,認為曾同為國立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之告訴人甲○○,於86年6月在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研究所撰寫之「不孝之孝-隋唐以來割股療親現象的社會史考察」博士論文,內容涉及抄襲李敖所著「吃人-動物吃人,人也吃人」,及李敖於75年所出版「千秋評論」系列第56、57期篇名分別為「中國女人割股考」、「中國男人割股考」、「臺灣土蛋割股考」及「韓信用兵與蕭何轉餉」等多篇文章,而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9月間,在告訴人甲○○之博士論文已遭檢舉抄襲,而該論文有無抄襲尚在國立臺灣大學調查期間,在其主編由時英出版社出版並對外公開銷售,不特定人均得閱覽見聞之「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一書之內文,撰寫附表所示文字,以「陳世美化」、「做賊」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人格及學術地位之評價程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黃俊豪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99年12月13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系甲○○、李建民與林富士三位先生被檢舉論文抄襲案之調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9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術研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99年9月間,在其主編而由時英出版社出版並對外公開銷售之「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一書內文,撰寫附表所示文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善意針對抄襲學術歪風加以批評、討論,並無侮辱告訴人甲○○之故意,且「人而做賊」係倫理命題之句法,為假設語氣,並非指告訴人甲○○,至所寫「這是一個陳世美化的過程」之內容,係指告訴人甲○○自淡江大學歷史學系畢業後,就讀臺大歷史研究所碩士班、博士班歷程,再躍進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管理階層,並無侮辱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觀諸99年9月初版之「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
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一書,其中收錄被告所撰「台灣權勢集團抄襲成風-杜正勝麾下青澀學究不恥下抄民間學者李敖」一文(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3221號卷第9頁至第17頁),該文內容固載有:「邱氏出身大門大戶的主流(按:大學是淡江歷史系),但浸泡了台大歷史所的溫湯,從此身分連升三級,其忠於當權派比台大人還要台大人。簡言之,這是一個陳世美化的過程」等語(即附表編號一之內容,見100 年度他字第3221號卷第10頁反面),然參諸告訴人甲○○先後就讀於淡江大學歷史系、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班、博士班,現為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對照被告上開所撰述「陳世美化的過程」等文字之前後內容,該段內容應係指告訴人甲○○畢業於私立淡江大學歷史系,嗣因就讀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班、博士班,乃進而順利成為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則被告於上開文章所撰「陳世美化的過程」文字,意謂告訴人甲○○由權力之邊緣轉到權力之核心,即指告訴人甲○○身分轉換之過程,客觀上並非輕蔑之表示,尚非屬侮辱之文字,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文章撰寫「陳世美化的過程」等文字,係公然侮辱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利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是以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適當評論,縱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於此情形,自應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屬不罰之行為。
㈢再按刑法第311條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
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惟得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茲查,上開被告所撰「台灣權勢集團抄襲成風-杜正勝麾下青澀學究不恥下抄民間學者李敖」一文,該文亦載有:「要之,以上是關於李敖研究在次一級的六點發現上,全教甲○○給抄進他博論中。真是大抄特抄,抄得痛快淋漓,反正欺李敖、欺其師友欺個夠!然而,人而做賊,可以欺天地鬼神,卻不可以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東窗事發!」等文字內容(即附表編號二之內容,見100年度他字第3221號卷第12頁),其中固有「人而做賊」之文字,惟此乃模仿論語中孔子訓誡弟子所謂「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之語氣,該語句之「人」並未特定,縱認依「反正欺李敖、欺其師友欺個夠!然而,人而做賊,可以欺天地鬼神,卻不可以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東窗事發!」前後文字內容,係指告訴人甲○○剽竊抄襲李敖文章之意,惟通觀「台灣權勢集團抄襲成風-杜正勝麾下青澀學究不恥下抄民間學者李敖」全文內容,被告係認告訴人甲○○之博士論文,多處抄襲李敖所著「中國女人割股考」、「中國男人割股考」、「臺灣土蛋割股考」、「韓信用兵與蕭何轉餉」等文章關於割股療親研究之結構及創見,而被告所撰上開文章標題「
三、李敖兩大發現與次一級六點發現」之內容,先指出李敖上開文章之原創和貢獻所在(見100年度他字第3221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再於被告所撰上開文章標題「四、邱著前文抄襲斑斑」、「五、邱著後文的抄襲與解釋有誤」之內容,一一指出告訴人甲○○之博士論文如何抄襲李敖上開文章之原創(見100年度他字第3221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通篇文章並非僅漫指告訴人甲○○之博士論文多處抄襲李敖之文章,亦依告訴人甲○○之博士論文內容架構,並對照李敖上開文章及告訴人甲○○之博士論文各處內容,詳細論證指出告訴人甲○○如何抄襲李敖之文章,據此,堪認被告撰寫上開文章,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尚非憑空杜撰,況被告向國立臺灣大學檢舉告訴人甲○○之論文「不孝之孝:隋唐以來割股療親現象的社會史考察」一書疑涉抄襲案,經國立臺灣大學調查後決議此案不成立,固經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系行政助教黃俊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820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99年12月13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史系甲○○、李建民與林富士三位先生被檢舉論文抄襲案之調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9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術研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205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觀諸上開國立臺灣大學函文及調查報告所載,該決議亦認:「至於檢舉人(指被告)在其著作『抄襲的知識社會學』一書中對於邱先生(指告訴人甲○○)學問的批評甚至指控,則可由學界公評」,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與被告討論被告所撰上開文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並證稱:「(問:第五集社會文化史集刊為何以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來做專論?)因為我們發現甲○○等三人抄襲事件非常嚴重,況且甲○○非但論文是抄襲,他早年著作『獨裁良相』這本書是抄襲朱東潤的張居正大傳,又甲○○在軍事史集刊第七期2000年6月發行的刊物,『當公雞碰上米粒』這篇文章也是抄襲的,於是我們去開始檢視甲○○先生的其他文章,發現甲○○抄襲李敖文章的情況非常嚴重,可以說是累犯,所以我們定的標題是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舞弊案來作專論,論述的重點不僅是甲○○一人而已,還有其他兩位史語所的兩位專任研究員,他們這些人拿納稅人的薪俸,怎麼可以進行學術抄襲,況且違反學術倫理,所以我們有必要向教育單位、研究單位要求,對於類似抄襲事件一定要懲罰,否則學風墮落,就由他們的抄襲事件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再徵諸被告自身亦為大學歷史系教授,顯見被告所撰「台灣權勢集團抄襲成風-杜正勝麾下青澀學究不恥下抄民間學者李敖」一文,係基於其為史學界之一份子,對於史學界可受公評之事,出諸改正史學界抄襲之風等善意而為,且通篇文章就其所指告訴人甲○○抄襲李敖文章乙事詳細論證並未離題,核屬適當之評論,縱該篇文章及「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一書內文,夾雜附表所示批評內容,甚至諸如「人而做賊,可以欺天地鬼神,卻不可以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東窗事發!」等文字內容,該等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甲○○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然被告所撰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章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尖銳嚴厲,惟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人注意,藉此增加一般人對於史學界中可受公評之事之瞭解程度。因此,被告就該史學界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適當之評論意見,且係出於善意而為,為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妨害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應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被告丙○○於其撰寫並發表「台灣權勢集團抄襲成風-杜正勝麾下青澀學究不恥下抄民間學者李敖」一文,其中所載「陳世美化的過程」等文字內容(即附表編號一之內容),意謂告訴人甲○○由權力之邊緣轉到權力之核心,即指告訴人甲○○身分轉換之過程,客觀上並非輕蔑之表示,尚非屬侮辱之文字;又該篇文章固有「人而做賊」之文字,惟該語句之「人」並未特定,縱認依被告所撰述「反正欺李敖、欺其師友欺個夠!然而,人而做賊,可以欺天地鬼神,卻不可以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東窗事發!」前後文字內容(即附表編號二之內容),係指告訴人甲○○剽竊抄襲李敖文章之意,然被告所撰「台灣權勢集團抄襲成風-杜正勝麾下青澀學究不恥下抄民間學者李敖」一文,通篇文章就其所指告訴人甲○○抄襲李敖文章乙事詳細論證,係對於史學界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基於其身處史學界,出諸改正史學界抄襲之風等善意而為,合於刑法第31
1 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尚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甲○○對「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一書中附表所示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覺有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從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依其所提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黃俊豪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99年12月13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系甲○○、李建民與林富士三位先生被檢舉論文抄襲案之調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9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術研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撰寫上開文章中載述「陳世美化的過程」等文字內容,已觸犯公然侮辱罪云云,固非可採,然被告提起上訴,執其並未構成公然侮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附表:
「台灣權勢集團抄襲成風-杜正勝麾下青澀學究不恥下抄民間學者李敖」一文之相關內容
┌──┬──────────────────┬───┐│編號│ 內 容 │出處即││ │ │「抄襲││ │ │的知識││ │ │社會學││ │ │─民國││ │ │以來史││ │ │學界最││ │ │大的集││ │ │體舞弊││ │ │疑雲一││ │ │書」之││ │ │頁數 ││ │ │ ││ │ │ ││ │ │ ││ │ │ │├──┼──────────────────┼───┤│ 一 │邱氏出大門大戶主流(按:大學是淡江歷│頁21 ││ │史系,但浸泡了台大歷史所溫湯,從此身│ ││ │分連升三級,其忠於當權派比台大人還要│ ││ │台大人。簡言之,這是一個「陳世美化」│ ││ │的過程。) │ │├──┼──────────────────┼───┤│ 二 │任教甲○○給抄進他博論中。真是大抄特│頁26 ││ │抄,抄得痛快淋漓. . . 人而「做賊」,│ ││ │可以欺天地鬼神,卻不可欺李敖。邱某(│ ││ │指:告訴人)不信,致有今日東窗事發!│ │├──┼──────────────────┼───┤│ 三 │甲○○為示不同於李敖文,但「手法過於│頁27 ││ │拙劣」,可以確定。 │ │├──┼──────────────────┼───┤│ 四 │邱某只拿柳與韓比,而說:(韓氏)與當│頁38 ││ │時柳宗元(000-000)的態度,可說有天 │ ││ │壤之別。這樣的論斷,犯了二點疏失....│ ││ │.. 只說韓柳天壤之別,這更進一步迷惑 │ ││ │讀者,未悉孰高孰下。亦即在寫法上語意│ ││ │含混,未若李敖周到、且明快筆法。這是│ ││ │「學術怠墮」!莫此為甚。 │ │├──┼──────────────────┼───┤│ 五 │光此一點即知邱某「史學不及格」。 │頁39 │├──┼──────────────────┼───┤│ 六 │甲○○在尚未成為權勢集團中人時,已是│頁43 ││ │「書呆」、已是在「騙人」了。 │ │├──┼──────────────────┼───┤│ 七 │邱某在解釋上,把李敖對性別的提示,忽│頁44 ││ │略以過,代之以血親觀。這反而是「學術│ ││ │大倒退」。邱某為示與李有別,卻在史料│ ││ │研判上輸給李敖。這樣自掘墓穴,真的很│ ││ │少見! │ │├──┼──────────────────┼───┤│ 八 │甲○○正好扮演「後出轉精的大負面角色│頁45 ││ │」。悲哉! │ │├──┼──────────────────┼───┤│ 九 │邱某立論是追攝李敖思維之後在進行,沒│頁47 ││ │法想出更超越的策略來破解所研究的課題│ ││ │。無法超越前賢的研究,不叫研究,而叫│ ││ │模擬。此其一。臺灣現有九所頒授歷史博│ ││ │士的研究所,如果培養的淨是「膿包」,│ ││ │還不如把養九名所長和四十五位教授的人│ ││ │事費以及場地設施,全交給李敖去作,相│ ││ │信比較能有成果。 │ │├──┼──────────────────┼───┤│ 十 │邱某立論不夠精準,將孝道觀問題誤解成│頁48 ││ │血親說。這就表示李敖未處理之處交由其│ ││ │處理就會出錯。這印證李敖一向所說,即│ ││ │「學究作不了大學問」。此之謂歟?李敖│ ││ │都已給他作重點提示,他還照樣犯錯。我│ ││ │們不禁要問:國家需要砸大錢成立機構,│ ││ │平白養一群只會抄襲的學究嗎? │ │├──┼──────────────────┼───┤│十一│甲○○深通此理,「那隻骯髒的神之右手│頁105 ││ │又再繼續抄將下去」,直到隔年1995年大│ ││ │功告成為止!在此,可以推知邱「無作文│ ││ │能力、更乏研究能力,根本不是吃學術飯│ ││ │的料。」 │ │├──┼──────────────────┼───┤│十二│我們許多高薪教授當年輕時代都像甲○○│頁106 ││ │般為削尖腦袋搶進台大、中央研究院而不│ ││ │惜「手腳不乾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