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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正宏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正宏於民國92年間,擔任易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旅旅行社)之負責人,告訴人葉孝英當時係易旅旅行社之會計,被告於92年 4月間向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因欲再度向告訴人借貸更多款項,明知當時擔任易旅旅行社股東之彭溪圳所交付,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現已升格為楊梅市,下同)之如附表甲所示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附表甲編號1至5部分,下同)及登記謄本影本(附表甲編號 1至42部分,下同),係彭溪圳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出售事宜而交付,並無授權被告可擅自挪用於其餘用途,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4 月間某時,擅自將上開如附表甲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影本,交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文件可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彭溪圳同意提供上開文件作為本案擔保,因而高估了被告之清償可能性,遂於92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陸續借款691萬6653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自己或易旅旅行社名義之支票數張,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詞;(二)告訴人、證人彭溪圳、林金樹之證述;(三)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6050 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債權憑證、易旅旅行社92年6月6日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31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彭溪圳90年至93年出入境資料等為據,蒞庭檢察官並先後補提告訴人所提之票據本、現金帳、易旅旅行社誠泰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等影本,及易旅旅行社92年5月6日及93年3月1日變更登記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在92年間擔任易旅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職務為總經理,告訴人時任會計,於92年 4月間曾向告訴人借貸款項,當時擔任易旅旅行社股東之彭溪圳曾交付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係彭溪圳委託被告辦理該土地出售事宜而交付,並未授權被告可擅自挪用於其他用途,被告於94年 4月間曾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影本交予告訴人,並曾開立自己或易旅旅行社名義之如附表乙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等情,均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彭溪圳繼承他父親如附表甲所示的土地,因那些土地複雜,他一直想要處理賣掉,就在88、89年就已經把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影本交給我幫忙處理,彭溪圳當時有跟我談妥,如果土地賣掉,有佣金幾百萬,但當時他跟我的經濟情況都還可以,我就不急著處理,那些影本就一直放在我這邊;92年間我向告訴人借貸約三、五百萬元,錢數滿多,她催我還錢,後來我想到彭溪圳的土地還沒賣掉,如果把土地賣掉,彭溪圳會給我佣金,我就可以拿佣金來還告訴人,我就拿那些影本給告訴人看,並多影印一份交給她,何況當時進入易旅旅行社帳戶的款項,告訴人比我還清楚,她借貸我的錢沒有中斷,就是正常的借貸,我沒有因為跟她提我若將土地賣掉、有佣金這件事而借到更多錢,因彭溪圳的土地不好賣,我跟告訴人借錢時有開立我自己與易旅旅行社的支票當作借貸憑證,但我絕對沒有把彭溪圳的土地謄本影本交給告訴人當作借貸的擔保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經查,

1.被告於92年間任職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6樓(後改址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易旅旅行社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林純汝),被告及彭溪圳於同年6月6日復分別出任負責人(即董事長)兼總經理及董事之職,有易旅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92年6月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續卷第23頁)、易旅旅行社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 9頁,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2頁)等附卷足稽,此部分可以認定。

2.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提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暨地籍圖影本(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81頁),係被告所交付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並提出被告所交予、如附表乙所示之支票影本以供核對(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其中如附表乙編號

11、12所示之二張支票均於94年10月 4日提示經退票未獲兌現乙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㈠第 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結證稱:我查對帳冊資料後確認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是被告在92年4月間所交付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頁)。核與被告原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在92年間將上開土地謄本影印給告訴人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大致相符。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對於交付上開影本予告訴人的時間無法記憶(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惟依證人彭溪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帶被告去看土地應該在西元2001年(即民國90年)到2001年年底中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現金帳裡面於92年 5月20日那天,有記載代書林金樹鑑界,被告是在這天之前提前給我上開土地影本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7頁),經核對告訴人所指之現金帳資料內確有記載:92年 5月20日「林金樹鑑界」字句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及告訴人於同日復證稱:我有將上開土地資料影本傳真予代書謝昌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頁),再佐以該權狀影本下方載有「易旅7/5 」等字句(見他字卷第39頁),益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資料影本予告訴人之確切日期,應確實在91年年中至92年 5月20日前之某日,且應係較接近92年 5月20日時。則告訴人所述被告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予其時間為92年 4月間某時,應屬可信。

(三)又查,告訴人就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支票借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二張支票是真正的借款,是我自願借給被告的,是這二筆款項借出後我開始負債,我坦白告知被告,他就拿權狀讓我抵押安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第11頁正反面),是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可知,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此二筆借款顯與被告於92年 4月間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予告訴人之部分完全無關,則告訴人借貸此二筆款項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

(四)被告於92年 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額共計 691萬6653元,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整理後提出之書狀在卷(見偵續卷第74頁至第77頁,原審卷㈠第166至169頁);被告經告訴人催討後,於93年 3月16日開立票面金額691萬6653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收執,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後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債權憑證,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6050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9頁),被告並在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後,於偵訊時坦認:我有向告訴人借 690多萬元,當時是跟告訴人說公司需要周轉而跟她陸陸續續借的,我是開公司及個人支票給她,陸續開了十二張票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0頁、第31頁)。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對借款金額是否為 691萬6653元有所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8頁),當庭並允諾回想後再予陳報(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嗣後提出與告訴人相同之資料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46頁),並表明對於借款金額部分不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乙編號3至12所示之支票欠款,確係向告訴人所陸續借貸之情,亦堪認定。

(五)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92年 4月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予告訴人時,是否有以交付之土地資料謊稱係作為設定抵押,以詐騙告訴人再予借款?

1.依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後整理提出之書狀(見偵續卷第74頁至第77頁,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69頁)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支出項目,有一大部分均分別支付予其他公司(含同業公司、航空公司、飯店、保險公司等,如北極星、翌輝、松霖、竣盟、旅訊、晨祈、北航、崎飛、世新、喜美、新台、五福、先啟、晟源、信安、新奇、悅群、凱悅、俊盟、旅訊、遠東、嘉聯、中國產險),及員工業績獎金、房東房租、電話費、水電勞保等費用,其借款期間在92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借款金額約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約 120餘萬元,由此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於92年3至6月間所借貸之款項,主要應係用於易旅旅行社之公司營運周轉無誤,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並無不實。而上開陸續借款之金額先後支付對象及金額並未因被告於期間中途之92年 4月間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予告訴人而有異於常情之重大變動,各次借貸之金額亦未因而有特別提高之情事,且支出情形亦多與公司周轉相關,是以尚難以此論斷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土地資料致使告訴人高估被告的償債能力而同意放款之因果關係,是起訴意旨之認定已失所據,自難率斷被告係於92年 4月間藉由交付上開土地資料訛詐告訴人陸續放款。況,由92年3月至6月間被告所陸續借貸之款項之支出,絕大部分係屬易旅旅行社一般營運所需之相關支出,核與被告所辯係公司需要周轉跟告訴人陸續借貸等語互核一致(見偵續卷第31頁),是被告確實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使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亦屬無疑。而告訴人係易旅旅行社之會計,自當知悉公司營運不良之情狀,且於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亦有告知因公司營運不良,欲給付廠商款項,故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甚至旅行社的帳務亦係告訴人負責處理,從而被告是否有詐取告訴人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

2.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欲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既非被告,告訴人又自承曾任房地代書之專業知識(見原審卷㈡第 8頁反面),然卻未曾詢問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亦為易旅旅行社股東之彭溪圳相關不動產抵押設定擔保之細節(見原審卷㈡第 9頁),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此事之重要性,豈會未曾詢問證人彭溪圳,即逕自誤以為被告欲持系爭土地作為抵押債權擔保之可能。

3.再,證人林金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帶彭溪圳去看上開土地時,我回答他說他父親留下這些土地持分太細碎,除非是土地共有人,是不太可能有人會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而該土地公告總價值雖約7500餘萬元(經原審核算之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反面),以證人彭溪圳所有持分計算亦約有1000多萬元之帳面價值,然實際上該土地並無立即變現之可能,告訴人竟未詳細詢問被告或證人彭溪圳土地之實際價值及變現可能性,即認系爭土地得以擔保被告之債務等情,亦有悖於常情;此亦可由告訴人自承有查證所謂被告之父親貸款及公司保證金等情之慎重其事(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卻對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表示並不放在心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頁),認告訴人對本件之態度實與一般人不同。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時證稱:因為被告要設定上開土地抵押給我,並書寫還款計畫給我,一直遊說我,我才借款給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8頁、第12頁反面),然卻又稱:我未留存該還款計畫書面、他要調頭寸,因土地這麼多,要時間,設定在進行中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8頁正反面),告訴人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的還款計畫以實其說?又縱算設定抵押確需時較久,惟告訴人亦未提出曾要求被告辦理抵押設定等相關書面文件,凡此均有可疑。

4.告訴人雖另稱:我在92年12月24日借 320萬元時發現被告並未去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亦有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 320萬元相同金額之支票及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0-1頁),且告訴人亦於92年4月29日、5月29日、9月8日、12月24日先後貸款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及 320萬元並皆借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頁),復有貸款契約等件為佐(見他字卷第127頁至第130-1頁),惟證人彭溪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未聽聞告訴人詢問其土地讓被告設定之事(見原審卷㈡第21頁),證人林金樹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並無聽聞告訴人指訴之相關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然從92年 4月間直至同年12月24日有長達半年之時間,竟毫無被告設定上開土地予告訴人之其他任何跡證或有人聽聞此事之陳述,實難令人費解,且由告訴人自認於已無金錢再借貸予被告,嗣後雙方既能慎重核對出如附表乙編號11、12所示分別為40萬0794元及60萬元之債務金額,被告並給予告訴人二張支票作為其求償之擔保,斯時告訴人何以未同時要求被告辦理上開土地抵押設定事宜,甚至被告若已表明無法辦理抵押設定,亦應有相關之辯解或書面資料,然就此未見告訴人有何合理之說明。是以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無被告有要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相關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據採信其為真實。

5.又如附表乙編號6至12所示約568餘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

8 頁),告訴人雖僅標示存入被告甲存帳戶內,對於被告支出用途則語焉不詳,然此等借款乃接續於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後,而告訴人亦自承各次支票為陸續借予被告後之結算金額(見原審卷㈡第 9頁反面、第11頁反面),是以上開款項既係於92年 6月之後始借予被告,則亦難遽認與被告於92年 4月間交付告訴人上開土地資料之事有關,亦非可據以推認被告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之初即存有詐騙二個月後上揭約 568餘萬元金錢之故意;而被告於92年4月間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予告訴人後至同年6月底之期間,均有將所借款項用予公司營運周轉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復以告訴人仍願於其後之92年5月29日、9月8日及12月24日另向銀行貸款陸續借予被告(見原審卷㈡第12頁正反面),自不能全然排除於92年 4月間告訴人從被告收受上開土地資料至自己貸款、借貸被告之歷次所為,告訴人尚有其他考量因素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土地資料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此舉係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受騙而借款之行為。

6.按借貸款項,借款人固多會敘明借款之用途,然因公司營運周轉之情形,事涉主客觀因素多端,且常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使然,是經營公司之借款人將所借款項於事後支應其他之周轉用途,應屬期待借款能獲致更高效用之舉;借貸雙方雖或因各自所期待觀點不同,認定之標準,形成主觀上認知之差異,然倘若借款人所為之處分並非異常且非合理之作為,即難逕認借款人於借款之始即係心存惡意訛詐之不法意圖。遑論本件被告借款之用途,告訴人亦有經手處理,了解其所借予被告之款項流向之情事,是以自難僅因如附表乙編號 6至12所示款項,有少部分支付被告私人用途(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68頁),逕認被告於借款時係心存訛詐告訴人財物之想法。

7.被告雖於交付系爭土地資料影本予告訴人後續行向其借款,然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資料予告訴人,係用以說明其欲以變賣系爭土地之佣金作為債務償還之款項。上開土地之實際價值及變現可能性皆不佳,已如前述,實際上該等土地持分並不易變賣求償,衡以上述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則告訴人在未有其他擔保之情狀下仍願借款予被告,自難認係因被告交付土地資料,為其詐得後續借款之手段。另由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索討金錢以觀,告訴人主觀目的係要被告償還欠款,並非僅以取得擔保品為已足,是上開土地持分之抵押設定,能否因而即致使告訴人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亦有可議之處。抑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其係被告所營易旅旅行社會計,被告係因公司營運不良、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勞健保費用及廠商費用而向其借款,被告亦積欠其他人很多錢,僅公司遠期支票尚未兌現者即達 200餘萬元,被告個人亦極窘困,告訴人係公司會計,明知當時公司營運狀況極差,被告個人財務狀況亦不佳,常需向他人周轉借款等情(見他字卷第21頁、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尚擔任過銀行行員、建設公司秘書及總出納、仲介公司中古屋買賣代書等職,與被告間亦無男女情感關係(見原審卷㈡第8 頁反面、第13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告訴人已知其急需款項應急,未有隱匿其財務狀況不佳,亦無囿於男女情感受騙等情形,業為告訴人所肯認,自難認被告於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係易旅旅行社會計,又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被告及易旅旅行社之財務狀況乃至借款之支出自有相當瞭解,則告訴人各次陸續借款之時,並係於歷次一再審酌、評估被告及易旅旅行社之資力後,仍均決定借予被告款項,自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當亦難以被告未清償借款遽認其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8.又查,被告所營易旅旅行社所開具之支票固於94年10月 4日退票,亦如前述,然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帳節本所示於92年7月8日仍有支出款項與復興航空及收入等正常營運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再衡諸票據之簽發,亦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是非可以簽發支票之初無現金資產,即謂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有詐欺之故意,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究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詐欺故意之情尚有不同。被告所經營之易旅旅行社尚在正常營業中,其仍有藉繼續經營以解決其支付告訴人票款債務之機會,是被告及所營之易旅旅行社於94年10月 4日發生支票退票之前,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開具支票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未完全清償債款之客觀事實,遽以認定被告於陸續借款之初,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詐欺犯行。本件實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又告訴人已取得相關債權證明及和解契約書,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告訴人於91年10月間方經前雇主王貝甲介紹至被告經營之易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進而認識被告,與被告間除上下屬關係外,並無私人情誼,衡情被告當不可能將告訴人列為借貸鉅額金錢之對象,而被告亦坦承在91年底即協助告訴人至銀行處理私人債務後,方開始向告訴人借貸金錢,顯見被告係於無意間得知告訴人頗具財力之後,即開始謀議設局訛詐告訴人之財產。又被告坦承於94年 4月間曾將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影本交予告訴人,而在該時點之前,告訴人業借款近50萬元給被告,已無餘力再借任何款項給被告,是當時若非被告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影本予告訴人,且一再對告訴人表示將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尚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則以告訴人為單親、須獨立撫養二名子女之情形,告訴人斷不可能再借款予被告。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4 月間將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影本交予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說明其將土地出賣後即可賺取佣金並歸還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云云,然此一說法,為告訴人否認,且證人彭溪圳即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影本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否認曾具體與被告談及賣出系爭土地後被告可得之佣金數額或佣金比例,而被告亦未曾向其回報找到買主等事,又系爭土地為數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均零碎,實際上並無立即變現之可能性,此為被告於89至90年間即已知悉之事實,是被告於92年 4月間,當不至突然認為自己有能力於短期內將系爭土地賣出並賺取足額之佣金償還告訴人,而想到以此理由安撫告訴人,況被告係於92年4 月間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影本予告訴人,此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而告訴人最後借款予被告之時點為92年12月24日,則被告上開所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影本予告訴人之原因,充其量也只能拖延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之時間,並無可能用以說服告訴人繼續借款給被告,顯見被告所辯亦違乎常理,且無任何佐證,足以支持或令人採信。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附表甲:(土地所有權狀〈指編號1至5部分〉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之地號)┌──┬──────────┬─────────┬──────┬─────┐│編號│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地號 │借貸時之公告│ 備 註 ││ │ │ │現值 │ │├──┼──────────┼─────────┼──────┼─────┤│ 1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1,033平方公 │起訴書土地││ │00-0地號(見他卷第30│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2,000元/│謄本部分漏││ │、43、45頁) │63 頁 ) │平方公尺=206│列此地號 ││ │ │ │萬6千元 │ │├──┼──────────┼─────────┼──────┼─────┤│ 2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551平方公尺 │ ││ │00地號(見他卷第31、│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00元/平│ ││ │32、40頁) │41頁 ) │方公尺=55萬 │ ││ │ │ │1千元 │ │├──┼──────────┼─────────┼──────┼─────┤│ 3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3,357平方公 │ ││ │00-0地號(見他卷第33│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2,100元/│ ││ │、34、39頁) │40頁 ) │平方公尺=704│ ││ │ │ │萬9千7百元 │ │├──┼──────────┼─────────┼──────┼─────┤│ 4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994平方公尺 │ ││ │00地號(見他卷第35、│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000元/平│ ││ │36、41頁) │23頁 ) │方公尺=198萬│ ││ │ │ │8千元 │ │├──┼──────────┼─────────┼──────┼─────┤│ 5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456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第33│×2,500元/平│ ││ │37、37-1、42頁) │頁) │方公尺=114萬│ ││ │ │ │元 │ │├──┼──────────┼─────────┼──────┼─────┤│ 6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243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00 元/ │ ││ │44頁) │62頁 ) │平方公尺=24 │ ││ │ │ │萬3 千元 │ │├──┼──────────┼─────────┼──────┼─────┤│ 7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92平方公尺×│ ││ │00-0地號(見他卷第46│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00 元/ 平│ ││ │頁) │26頁 ) │方公尺=9萬2 │ ││ │ │ │千元 │ │├──┼──────────┼─────────┼──────┼─────┤│ 8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2,225平方公 │ ││ │00-0地號(見他卷第47│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2,500元/│ ││ │頁) │36頁 ) │平方公尺=556│ ││ │ │ │萬2千5百元 │ │├──┼──────────┼─────────┼──────┼─────┤│ 9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334平方公尺 │ ││ │00-0地號(見他卷第48│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頁) │39頁 ) │方公尺=83萬 │ ││ │ │ │5千元 │ │├──┼──────────┼─────────┼──────┼─────┤│ 10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4,558平方公 │ ││ │00-0地號(見他卷第49│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2,125元/│ ││ │頁) │38頁 ) │平方公尺=968│ ││ │ │ │萬5750元 │ │├──┼──────────┼─────────┼──────┼─────┤│ 11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634平方公尺 │ ││ │00-0地號(見他卷第50│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00元/平│ ││ │頁) │27頁 ) │方公尺=63萬 │ ││ │ │ │4千元 │ │├──┼──────────┼─────────┼──────┼─────┤│ 12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0│47平方公尺×│ ││ │00-0地號(見他卷第51│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方│ ││ │頁) │52頁 ) │公尺=11萬7千│ ││ │ │ │5百元 │ │├──┼──────────┼─────────┼──────┼─────┤│ 13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17平方公尺×│ ││ │00-0地號(見他卷第52│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00元/平方│ ││ │頁) │25頁 ) │公尺=1萬7千 │ ││ │ │ │元 │ │├──┼──────────┼─────────┼──────┼─────┤│ 14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1,658平方公 │ ││ │00-0地號(見他卷第53│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1,000元/│ ││ │頁) │22頁 ) │平方公尺=165│ ││ │ │ │萬8千元 │ │├──┼──────────┼─────────┼──────┼─────┤│ 15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3,563平方公 │ ││ │00-0地號(見他卷第54│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1,000元/│ ││ │頁) │24頁 ) │平方公尺=356│ ││ │ │ │萬3千元 │ │├──┼──────────┼─────────┼──────┼─────┤│ 16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0│2,032平方公 │ ││ │00-0地號(見他卷第55│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2,200元/│ ││ │頁) │45頁 ) │平方公尺=447│ ││ │ │ │萬4百元 │ │├──┼──────────┼─────────┼──────┼─────┤│ 17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0│225平方公尺 │ ││ │00-0地號(見他卷第56│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頁) │44頁 ) │方公尺=56萬 │ ││ │ │ │2千5百元 │ │├──┼──────────┼─────────┼──────┼─────┤│ 18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0│119平方公尺 │ ││ │00-0地號(見他卷第57│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頁) │43頁 ) │方公尺=29萬 │ ││ │ │ │7千5百元 │ │├──┼──────────┼─────────┼──────┼─────┤│ 19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0│252平方公尺 │ ││ │00-0地號(見他卷第58│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頁) │42頁 ) │方公尺=63萬 │ ││ │ │ │元 │ │├──┼──────────┼─────────┼──────┼─────┤│ 20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0│127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59頁) │46頁 ) │方公尺=31萬 │ ││ │ │ │7千5百元 │ │├──┼──────────┼─────────┼──────┼─────┤│ 21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0│408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60頁) │47頁 ) │方公尺=102萬│ ││ │ │ │元 │ │├──┼──────────┼─────────┼──────┼─────┤│ 22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0│107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61頁) │48頁 ) │方公尺=26萬 │ ││ │ │ │7千5百元 │ │├──┼──────────┼─────────┼──────┼─────┤│ 23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地│495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第57頁│×1,000元/平│ ││ │62頁) │) │方公尺=49萬 │ ││ │ │ │5千元 │ │├──┼──────────┼─────────┼──────┼─────┤│ 24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223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63頁) │35頁 ) │方公尺=55萬 │ ││ │ │ │7千5百元 │ │├──┼──────────┼─────────┼──────┼─────┤│ 25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0│534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64頁) │50頁 ) │方公尺=133萬│ ││ │ │ │5千元 │ │├──┼──────────┼─────────┼──────┼─────┤│ 26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地│527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一第56│×1,000元/平│ ││ │65頁) │頁) │方公尺=52萬 │ ││ │ │ │7千元 │ │├──┼──────────┼─────────┼──────┼─────┤│ 27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地│7,768平方公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一第59│尺×1,000元/│ ││ │66頁) │頁) │平方公尺=776│ ││ │ │ │萬8千元 │ │├──┼──────────┼─────────┼──────┼─────┤│ 28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0│717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67頁) │51頁 ) │方公尺=179萬│ ││ │ │ │2千5百元 │ │├──┼──────────┼─────────┼──────┼─────┤│ 29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0│62平方公尺×│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方│ ││ │68頁) │49頁 ) │公尺=15萬5千│ ││ │ │ │元 │ │├──┼──────────┼─────────┼──────┼─────┤│ 30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364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69頁) │37頁 ) │方公尺=91萬 │ ││ │ │ │元 │ │├──┼──────────┼─────────┼──────┼─────┤│ 31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地│3,678平方公 │ ││ │000-00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一第58│尺×1,000元/│ ││ │70頁) │頁) │平方公尺=367│ ││ │ │ │萬8千元 │ │├──┼──────────┼─────────┼──────┼─────┤│ 32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地│675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第55頁│×1,000元/平│ ││ │71頁) │) │方公尺=67萬 │ ││ │ │ │5千元 │ │├──┼──────────┼─────────┼──────┼─────┤│ 33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210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72頁) │32頁 ) │方公尺=52萬 │ ││ │ │ │5千元 │ │├──┼──────────┼─────────┼──────┼─────┤│ 34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116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73頁) │34頁 ) │方公尺=29萬 │ ││ │ │ │元 │ │├──┼──────────┼─────────┼──────┼─────┤│ 35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地 │120平方公尺 │ ││ │000-00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一第54│×1,000元/平│ ││ │74頁) │頁) │方公尺=12萬 │ ││ │ │ │元 │ │├──┼──────────┼─────────┼──────┼─────┤│ 36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2,265平方公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1,375元/│ ││ │75頁) │31頁 ) │平方公尺=311│ ││ │ │ │萬4375元 │ │├──┼──────────┼─────────┼──────┼─────┤│ 37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地 │15平方公尺×│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號(見本院卷一第53│1,000元/平方│ ││ │76頁) │頁) │公尺=1萬5千 │ ││ │ │ │元 │ │├──┼──────────┼─────────┼──────┼─────┤│ 38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141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00元/平│ ││ │77頁) │28頁 ) │方公尺=14萬 │ ││ │ │ │1千元 │ │├──┼──────────┼─────────┼──────┼─────┤│ 39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349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78頁) │30頁 ) │方公尺=87萬 │ ││ │ │ │2千5百元 │ │├──┼──────────┼─────────┼──────┼─────┤│ 40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125平方公尺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500元/平│ ││ │79頁) │29頁 ) │方公尺=31萬 │ ││ │ │ │2千5百元 │ │├──┼──────────┼─────────┼──────┼─────┤│ 41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1,717平方公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1,000元/│ ││ │79-1頁) │61頁 ) │平方公尺=171│ ││ │ │ │萬7千元 │ │├──┼──────────┼─────────┼──────┼─────┤│ 42 ○○○鎮○○段OO小段│楊梅市○○段000-0 │8,108平方公 │ ││ │000-0 地號(見他卷第│地號(見本院卷一第│尺×1,000元/│ ││ │80頁) │60頁 ) │平方公尺=810│ ││ │ │ │萬8千元 │ │└──┴──────────┴─────────┴──────┴─────┘附表乙:

┌─┬─────┬────┬─────┬────┬─────┐│編│票號及發票│發票人 │面 額│發票日塗│備 註││號│日期 │ │(新台幣)│改情形 │ │├─┼─────┼────┼─────┼────┼─────┤│1 │GC0000000 │賴政宏(│35萬元 │經更改發│見他卷第24││ │(92年4 月│被告賴正│ │票日期,│頁編號① ││ │,日則看不│宏之原名│ │上蓋發票│ ││ │清楚) │,下同)│ │人章 │ │├─┼─────┼────┼─────┼────┼─────┤│2 │GC0000000 │賴政宏 │22萬1,972 │塗改發票│見他卷第26││ │(92年,月│ │元 │年,上蓋│頁編號⑨ ││ │日均空白)│ │ │發票人章│ │├─┼─────┼────┼─────┼────┼─────┤│3 │GC0000000 │賴政宏 │10萬元 │塗改發票│見他卷第27││ │(僅寫發票│ │ │年,上蓋│頁編號⑩ ││ │年,但不清│ │ │發票人章│ ││ │楚) │ │ │ │ │├─┼─────┼────┼─────┼────┼─────┤│4 │JC0000000 │賴政宏 │39萬7,361 │空白,未│見他卷第25││ │(發票年月│ │元 │塗改 │頁編號⑥ ││ │日均空白)│ │ │ │ │├─┼─────┼────┼─────┼────┼─────┤│5 │JC0000000 │易旅旅行│16萬5,600 │經塗銷,│見他卷第25││ │(92年6 月│社及代表│元 │上蓋賴政│頁編號④ ││ │,日則空白│人:賴政│ │宏章 │ ││ │) │宏(大小│ │ │ ││ │ │章) │ │ │ │├─┼─────┼────┼─────┼────┼─────┤│6 │FC0000000 │賴政宏 │60萬元 │空白,未│見他卷第25││ │(發票年月│ │ │塗改 │頁編號⑤ ││ │日均空白)│ │ │ │ │├─┼─────┼────┼─────┼────┼─────┤│7 │JC0000000 │賴政宏 │18萬926元 │經塗銷,│見他卷第24││ │(92年10月│ │ │上蓋發票│頁編號③ ││ │29日) │ │ │人章 │ │├─┼─────┼────┼─────┼────┼─────┤│8 │JC0000000 │賴政宏 │20萬元 │經塗銷,│見他卷第24││ │(92年10月│ │ │上蓋發票│頁編號② ││ │30日) │ │ │人章 │ │├─┼─────┼────┼─────┼────┼─────┤│9 │JC0000000 │賴政宏 │50萬元 │經塗銷,│見他卷第26││ │(92年10月│ │ │上蓋發票│頁編號⑧ ││ │30日) │ │ │人章 │ │├─┼─────┼────┼─────┼────┼─────┤│10│JC0000000 │易旅旅行│320萬元 │空白,未│見他卷第26││ │(發票年月│社及代表│ │塗改 │頁編號⑦ ││ │日均空白)│人:賴政│ │ │ ││ │ │宏(大小│ │ │ ││ │ │章) │ │ │ │├─┼─────┼────┼─────┼────┼─────┤│11│PC000000 │易旅旅行│40萬794元 │未塗改 │見他卷第27││ │(93年10月│社及代表│ │ │頁編號⑫ ││ │31日) │人:賴政│ │ │ ││ │ │宏(大小│ │ │ ││ │ │章) │ │ │ ││ │ │ │ │ │ │├─┼─────┼────┼─────┼────┼─────┤│12│PC0000000 │易旅旅行│60萬元 │未塗改 │見他卷第27││ │(93年12月│社及代表│ │ │頁編號⑪ ││ │31日) │人:賴政│ │ │ ││ │ │宏(大小│ │ │ ││ │ │章)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