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吾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珮綺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許華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珮綺被訴於98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恐嚇犯行部分撤銷。
林珮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林珮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吾、林珮綺經營珮綺音樂補習班(下稱珮綺補習班),李冠廷、李姿瑩原係任職於珮綺補習班。李宗吾、林珮綺因懷疑李冠廷、李姿瑩利用在珮綺補習班教學之機會,於離職前即招攬珮綺補習班學生轉往址設○○縣○鄉○○○街○○號由李冠廷、李姿瑩之父李本誠任負責人之愛樂棻音樂語文補習班(下稱愛樂棻補習班)就讀,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愛樂棻補習班,李冠吾以:「我不知道你信不信,但是從今天開始,我一定要你挨家挨戶都會收到你的單子,是講你這一家,那你還能做下去,你做,從你爸名字開始,從你阿公」、「你看信不信,你看我會不會這樣做,我敢發那個海報的錢,我沒有差那些」、「我現在連彩色影印機都有,印那個要多少錢」、「你沒有回應也沒有關係,那你後面看看大家怎麼做」、「真的要鬥我跟你講我就直接豁出去,我不騙你,我傳單我挨家挨戶給你發,我不騙你,從你阿公的名字到你爸的名字,一直下來整個發,你看我敢不敢」、「以我現在的做法真的是很激烈,我可以不要做,我不騙你,我就把你們所有全家人的名字公布」、「不用什麼,就整個用報刊就好,整個印,整個家家戶戶發,1次不夠發2次,重複的發,你如果這樣沒關係,我就馬上印,我馬上做,我絕對不會講太多,你放心」、「我也會替你製造一些名聲」等語;林珮綺則以:「我跟你們講,你們兩個不要這麼大意,有很多事情,人要不要做,你們最好想清楚,我跟你講,這不是恐嚇」、「我不會這麼安靜,都不發聲,都不講話」、「明天開始我不會都沒動作」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李冠廷、李姿瑩、李本誠,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超商前,林珮綺以:「我碰到的事情夠多,我不在乎,你女兒很小嘛,你還有家人嘛,我小孩都大了」等語恐嚇李姿瑩,使李姿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李姿瑩、李冠廷、李本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李冠廷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與被告李宗吾、林佩綺間之談話內容,經核該錄音意在蒐證被告李宗吾、林佩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法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法官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成筆錄內容,亦均給予被告李宗吾、林佩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易字卷第258頁背面至262頁),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之規定,則告訴人李冠廷所提出錄音光碟及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錄音光碟為誘導錄音,未得被告同意即為錄音,且係以肢體語言激怒被告後所得,違背信用性法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取。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易字卷第30 1頁至第304頁),係經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李本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李冠廷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吾、林佩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2 人找李冠廷、李姿瑩係為解決補習班糾紛,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被告2 人所為之言語,並無任何惡害通知,且告訴人李冠廷錄音之目的即在於蒐集被告恐嚇言語,愈多恐嚇言語愈符合告訴人期待,告訴人並因錄得被告言語而歡欣鼓舞,顯見並未因被告言語而生畏懼。又被告林佩綺患有恐慌症,縱令確曾為恐嚇言語,亦係因恐慌症發作,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李冠廷確有於案發當日中午、晚上先後2次側錄整起事件經過之對話內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告訴人李冠廷所呈錄音檔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為留存對話內容以存證,非出於不法目的所錄製,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業如前述。而該錄音檔既係案發當日對話內容與事件發展經過之原始呈現,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勘驗該錄音檔之內容如下(見原審易字卷第260頁背面至第
261 頁):
1、98年12月11日中午部分:(15分48秒開始)
李宗吾:我不知道你信不信,但是從今天開始,我一定要
你挨家挨戶都會收到你的單子,是講你這一家,那你還能做下去,你做,從你爸名字開始,從你阿公。…你看信不信,你看我會不會這樣做,我敢發那個海報的錢,我沒有差那些。…我現在連彩色影印機都有,印那個要多少錢。…你爸再有本事,他也退休了。…你沒有回應也沒有關係,那你後面看看大家怎麼做。…真的要鬥我跟你講我就直接豁出去,我不騙你,我傳單我挨家挨戶給你發,我不騙你,從你阿公的名字到你爸的名字,一直下來整個發,你看我敢不敢。…以我現在的做法真的是很激烈,我可以不要做,我不騙你,我就把你們所有全家人的名字公布。…不用什麼,就整個用報刊就好,整個印,整個家家戶戶發,1次不夠發2次,重複的發,你如果這樣沒關係,我就馬上印,我馬上做,我絕對不會講太多,你放心。
(1時34分6秒開始)
林佩綺:我跟你們講,你們兩個不要這麼大意,有很多事
情,人要不要做,你們最好想清楚,我跟你講,這不是恐嚇。…我不會這麼安靜,都不發聲,都不講話,…明天開始我不會都沒動作。(1時51分25秒開始)李宗吾:我也會替你製造一些名聲。
2、98年12月11日晚上部分:林佩綺:…我碰到的事情夠多了,我不在乎,你女兒很小嘛,你還有家人嘛,我小孩都大了。
由上開原審勘驗告訴人李冠廷所錄案發當日對話之內容,堪認被告李宗吾、林佩綺確曾對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表示上開言語無誤。再依被告李宗吾、林佩綺於98年12月11日中午所為發言之內容可知,被告李宗吾係向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表示將以印發海報、傳單或登載報刊之方式,將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全家包括祖父、父親(即告訴人李本誠)等人之名字登載於上開海報、傳單或報刊上,至於刊載之內容則無法確定,但顯然將對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李本誠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與不良影響。而被告林佩綺則承續被告李宗吾上開發言內容,對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表示被告2人會有動作,被告李宗吾再接著表示會為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等製造一些名聲等語,則依被告2人發言之內容與脈絡觀之,被告2人係以加害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及其家人名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告訴人李本誠則間接由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處獲知前開恐嚇之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350頁李本誠審判程序筆錄),且由被告2人共同至佩綺補習班尋找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並承續彼此先前之發言內容再為發言,亦堪認被告2人就前開所為之恐嚇言語,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此段恐嚇言語之內容尚包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本院認由被告2人發言之內容與脈絡觀之,尚屬無法證明,併予敘明。而被告林佩綺於98年12月11日晚間之發言內容提及告訴人李姿瑩之幼女與家人,暗示將對告訴人李姿瑩之幼女及家人不利,顯係以將來危害告訴人李姿瑩之幼女及家人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李姿瑩,亦堪認定無誤。
(二)次查,告訴人李姿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珮綺與李宗吾在98年12月11 日中午對妳為光碟所述之內容,對妳造成什麼影響?)伊心生畏懼,覺得很恐怖。被告有講到家人,伊覺得伊與李冠廷只不過是單純離職,被告講到家人,伊覺得很恐怖。伊覺得被告要散佈不屬實的話,伊覺得伊也是在地人,被告如果挨家挨戶散發東西,以後人家看到伊,都會覺得伊有做什麼事情,主要就是被告有講到家人的部分,伊覺得很恐怖。被告說手段會很激烈,伊不知道會到多麼激烈。(98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妳聽到林珮綺對妳為上開恐嚇言語,妳有什麼影響?)伊覺得很恐怖,伊小朋友才2 歲多沒有反抗能力,不知道林珮綺會做什麼事情,而且林珮綺後來還說她可以連命都不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告訴人李冠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月11日中午時林佩綺有沒有當場說出令你感到畏懼的話?)林佩綺說她不會這麼安靜,她明天開始不會沒有動作,她有說叫伊與李姿瑩不要太單純,有些事情是看人要做還是不要做,這些話讓伊心生畏懼,因為伊不知道林佩綺會做出什麼事情。(98年12月
11 日晚上11點被告二人當時有沒有說出什麼令你感到畏懼的話?)有,林佩綺說她現在小孩已經大了,李姿瑩的小孩還小,她命只有一條,她命都可以不要,這句話讓伊與李姿瑩很心生畏懼,因為感覺到會危害到伊與李姿瑩的生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告訴人李本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宗吾與林佩綺於98年12月11日中午及晚上所為的言語,是否會使你感到心生畏懼?)伊當然會心生畏懼。1個是伊爸爸,伊爸爸是7年0月0日出生,當時已經90多歲了,1個是伊孫女,00年0月00日生,當天才2歲多,他們的意思是老的跟小的都不放過,伊怕伊家人與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會受到傷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0頁背面),足見被告2人98年12月11 日中午及被告林佩綺於同日晚上所為前開恐嚇言語,已使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李本誠3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無誤。
(三)告訴人李姿瑩雖曾於98年12月11日中午表示:「打電話給爸爸。你有沒有錄音?好,非常好,太好了,Apple 剛剛來講了兩個鐘頭,冠廷從頭到尾都錄了,你要不要回來聽。」等語,告訴人李冠廷則表示:「我從頭到尾都錄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60頁),堪認告訴人李姿瑩、李冠廷於錄得被告2 人恐嚇言語後,確有歡欣鼓舞之情緒表現,然此係因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已蒐獲被告2人恐嚇之確切事證,尚不能據此即認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獲悉被告2人前開恐嚇言語後並未心生畏懼,若渠等對於被告二人之言語未生恐懼,亦無須將被告二人之言語錄音提出告訴;且由被告2人所為前揭恐嚇言語之內容觀之,恐嚇之對象包括告訴人3人及其等家人,更包括年邁之祖父與稚齡之幼女,足以使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心生畏懼;甚且被告二人恐嚇行為為將來之惡害,告訴人於蒐證後仍壟罩在渠等惡害通知之恐懼中,自不得以告訴人蒐證時一時之言語,即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李冠廷、李姿瑩前開情緒表現即認其等2人並未因被告所為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云云,委無足採。
(四)又被告林佩綺雖經診斷罹有恐慌症與憂鬱性疾患,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3月1日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7頁),然經原法院函詢被告曾就診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被告林佩綺是否會因上開精神疾患而致於本案行為時喪失或減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院表示:就其病況評估,在醫學上並無明顯之認知功能下降或喪失現實感等情況,有該院100年10月1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27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再經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林佩綺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論略以:林員符合臨床上「未明示憂鬱性疾患」及「恐慌症」之精神科診斷,然推論林員犯案當時之行為並未因上述診斷,致其喪失或減弱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321頁),則由前開被告林佩綺曾就診之醫院回函與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林佩綺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異常,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佩綺因罹精神疾患而使責任能力受影響云云,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吾、林佩綺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宗吾、林佩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98年12月11日中午所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98年12月11日中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佩綺於98年12月11日中午、晚上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珮綺於98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以「我連命都可以不要」、「我這條命不要我都可以」等語恐嚇李姿瑩,致李姿瑩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珮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林珮綺於98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固有出言「我連命都可以不要」、「我這條命不要我都可以」等語,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惟查,被告林珮綺此部分表示對自己性命可以不要之言語,乃對己之加害行為,並非對他人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公訴人併予起訴,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林珮綺被訴98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之其餘恐嚇言語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二人於9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共同恐嚇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於9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共同恐嚇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因認告訴人蓄意離職、帶走佩綺補習班原有學生、自行在佩綺補習班附近開立愛樂棻補習班為惡性競爭,因而心生不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溝通、解決,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名譽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二人拘役5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認無理由;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審就被告二人曾有違反商標法及傷害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李宗吾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尚未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被告林珮綺則無此部分前科,而原審就被告二人量刑之理由,已詳為說明,核無不當,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珮綺於98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恐嚇部分):
原審就被告林珮綺於98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恐嚇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珮綺於98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出言「我連命都可以不要」、「我這條命不要我都可以」,此部分表示對自己性命可以不要之言語,乃對己之加害行為,並非對他人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審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已詳為說明審酌,公訴人上訴洵無理由;至被告林珮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林珮綺於98年12月
11 日晚上11時許恐嚇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珮綺因認告訴人蓄意離職、帶走佩綺補習班原有學生、自行在佩綺補習班附近開立愛樂棻補習班為惡性競爭,因而心生不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溝通、解決,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生命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珮綺拘役56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佩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