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燦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燦輝、陳國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燦輝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起將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藍海帝國」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玉萍作為代理進口保養品公司之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林玉萍於繳納1個月租金後,自99年6月起即因公司經營不善,至同年8月累計積欠黃燦輝3個月租金共計15萬元,林玉萍遂與合夥人林泓傑於99年8月10日與黃燦輝協議,協議結果為若林玉萍未能於同年8月31日前清償積欠租金,將無條件把承租之系爭房屋歸還,除由林玉萍為承租人、林泓傑為保證人,與黃燦輝共同簽立一份協議書外,林玉萍、林泓傑並共同簽發付款日為99年8月31日、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3個月租金及10萬元押金)1紙予黃燦輝收執以為擔保。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黃燦輝之妻許文玲至上址8樓之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副總經理陳國賢及公司內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陪同,共同前往上址7樓向林玉萍收取租金,林玉萍表明當日無法清償積欠租金,將依前開協議書內容搬遷承租房屋內之物品,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黃燦輝,並約定當日晚上9時許再見面處理。林玉萍即開始打包辦公室內物品準備搬遷返還房屋,乃陳國賢、黃燦輝知林玉萍屋內,除甫於99年5月遷入後始完成之新裝潢外,仍有相當價值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保養品商品,2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指使4名身著黑色衣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名為當日上午陪同許文玲共同前往之人)前往上址7樓,適林玉萍1人在辦公室內打包,該4名男子翻看林玉萍辦公室內物品,其中1人並向林玉萍恐嚇稱:伊係受黃燦輝委託過來看一看,除了文件以外,其他東西不能搬走,晚上會再來檢查,如果搬走就試試看等語,使林玉萍心生畏懼,待該4名男子離去後,即撥打電話予合夥人林泓傑,2人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備查。同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許,黃燦輝、陳國賢再與上開4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前往系爭房屋,並指使該4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開拆林玉萍已裝妥打包之箱子,陳國賢繼而向林玉萍恐嚇稱:「你們下午提了2大袋的東西去車上,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我只是不想對你們怎麼樣而已」等語,林泓傑表示抗議,陳國賢即以手肘作勢向林泓傑揮擊,林玉萍持手機欲將辦公室物品及陳國賢等人舉動拍下,遭陳國賢發現,其中1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即嚇稱:「你確定要拍嗎,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等語,並作勢毆打林玉萍,而以此言詞及舉動恫嚇林玉萍、林泓傑,使其2人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危害,即與林泓傑搬走其等所有之文件,而將系爭房屋內之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商品等財物留付予黃燦輝、陳國賢及上開4名黑衣男子,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給黃燦輝後離去,嗣黃燦輝將系爭房屋連同辦公設備轉租予他人。
二、案經林玉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玉萍、林泓傑於警詢所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證人林玉萍、林泓傑、許文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證人林玉萍、林泓傑偵查中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許文玲因過於緊張,陳述與事實部分出入等語,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此部分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燦輝、陳國賢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燦輝辯稱:其只是單純去收租金,如果告訴人林玉萍(下稱告訴人)於99年8月31日無法給付15萬元租金,依約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好讓其再將房屋出租,當天其並沒有找黑衣人前往7樓,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其並無以告訴人留存屋內之生財器具用以抵償或擔保租金債權的意思,是告訴人自己沒帶走該等財物,當時氣氛是平和的,案發當天僅係在場並無恐嚇取財之舉止,且告訴人置放於現場之物,其並未動用,並一直催促告訴人儘速取回,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事實云云;被告陳國賢則辯稱:其是以大樓管理人身分,陪同黃燦輝太太一起去告訴人辦公室協調,針對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及水電費部分,希望她清償,期間根本沒有所謂的黑衣人,當日晚上其與黃燦輝及陳芳聖再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根本沒有什麼黑衣男子,也沒有對告訴人及林泓傑口出惡言,亦未以手肘作勢揮擊林泓傑,當時氣氛平和,其在偵查中未提到有陳芳聖,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其亦不懂,事實上系爭房屋是黃燦輝所有,其並未取得或管理留於屋內之任何財物,其並無恐嚇取財之必要及事實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聯絡搬運工具,行動過於詭異,其自始不打算、不準備、不計畫,更無能力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於99年8月31日當天搬走,而是要將該等物品繼續擺放在現場,告訴人有關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指訴欠缺信憑性。且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屋之財物,被告黃燦輝予以妥善保管於庫房中,未見變賣、銷贓,顯見被告2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下列事證為憑,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案發經過: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萍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跟黃燦輝承租房子
當辦公室,經營不善欠3個月房租,但期間我都有跟他協調房租問題,99年8月10日我跟他表示到8月31日前我沒有辦法支付房租的話,我會將房屋清還給他,沒有辦法搬走的東西就讓他處理。8月30日晚上就已經確定我沒有辦法籌到房租,我有到黃燦輝辦公室找他跟他太太一起談,我說將房子先還給他,房租再慢慢籌給他,而且8月10日時我已經開了25萬元本票押在他那邊,31日我就開始打包,中午時黃太太跟陳國賢過來,還帶了2個朋友,其中1個姓吳,黃太太說那兩人是黃燦輝的小弟,中午來的時候那兩名男子穿短袖,其中1位身上有刺青,中午並未發生爭執,他們看一看就走了,當時有約定晚上9時30分會將鑰匙還他們,約下午6時許,我1個人在辦公室,有4名穿黑衣的男子進來,其中1位是中午有進來身上有刺青的男子,晚上他們4人穿全身黑衣服,有刺青的男子跟我說他受黃燦輝委託過來看一看,並開始翻辦公室的東西,說除了文件以外,其他東西不能搬走,說他們晚上會來檢查,如果搬走的話就給我試試看,我請他們離開,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合夥人林泓傑,林泓傑回來後,我跟他說明後,2人就決定去備案。晚上9時至10時間,黃燦輝、4個黑衣人跟陳國賢一起來,我繼續跟黃燦輝談,4個黑衣人開始拆我已經裝好的箱子,陳國賢跟我們說「你們下午提了兩大袋東西去車上,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我只是不想對你們怎樣而已」,我拿出手機想要拍他們跟我的物品,他們就很兇的制止我,並且很兇的對我說「你確定要拍嗎」、「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嗎」,他的樣子讓我感到害怕,而且他作勢要打我的樣子,所以我就將手機放下來。因為他們6人的制止,最後我的辦公室設備都沒搬走,只有搬走4箱左右的文件。我有打電話給黃燦輝,黃燦輝說按協議書辦公室那些東西是他的,並說這件事他已經交給陳國賢去處理了。整個過程中他們就是脅迫我不能搬走任何東西等語(見第5274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
⑵證人林玉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月1日向黃燦
輝承租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我自6月開始積欠房租,8月10日,我與林泓傑有到黃燦輝桃園市○○路的辦公室去商討欠繳房租的事,結論是我們在99年8月底前欠繳的房租15萬元付清,如果付不出來,我們要先把房屋歸還給黃燦輝,後來黃燦輝要求我們把當天共識簽立1份協議書,另簽發1張25萬元本票。協議書第4點手寫部分,是因為黃燦輝說之前他另1間房屋房客搬離後,把東西放在屋內人就走了,他們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才要我在協議書上寫「置於屋內物品任憑甲方處理」,表示如果我們有像先前房客一樣的情形,置放屋內東西就由他們處理。當時打算在99年8月31日當天把房屋內東西全部清走。本來與黃燦輝約在99年8月31日下午2點看房子,黃燦輝在10點多打電話說無法過來,會請他太太許文玲來,12點多,許文玲與陳國賢與其他2名不認識男子進來我辦公室,其中1名男子說他姓吳,另1名手臂上有刺青男子沒有回答,我承諾會將房屋清空還給他們,並說租金無法一次付清,可否分期,陳國賢說分期可以,但本票要重新開,我不願意,我們約定晚上9點把鑰匙還他們。到了晚上6、7點,中午手臂上有刺青的那名男子帶另3名男子進來,刺青男說他是受黃燦輝所委來看看,他及另1名男子開始翻我箱子裡的東西,刺青男說我除了文件外,其他東西都不可以搬走,我說中午不是已經說好,我把東西搬走還房子,他們態度不是很好,但當時只有我1人,我沒有多說,就請他們離開,他們離開時說晚上還會再來,我覺得很害怕,打電話給林泓傑,我們決定先到派出所備案,警察說只能讓我們備案,說晚上若發生什麼事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會過來。晚上9時許,陳國賢、黃燦輝及晚上6、7點來的那4名男子共6人一起過來,氣氛很僵,我跟黃燦輝說事情一定要搞成這樣嗎,黃燦輝說這是給我們一個教訓,陳國賢說下午我們搬了兩大袋東西上車,我以為他們不知道嗎,那4名男子又翻我的箱子,我跟他們說不要翻,就拿我的手機拍照,其中1名男子怒目看著我,刺青男就說「妳確定妳要拍照嗎,妳拍就試試看,妳以為我不敢對妳怎樣嗎」的言語,陳國賢在旁也叫我不要拍照,陳國賢和黃燦輝都說依協議書約定辦公室內物品是他們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至83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泓傑於偵查中證述:8月31日晚間黃燦輝跟
陳國賢帶4名黑衣人進來,他們一進來就說東西不能動,我覺得不合理,我說這樣不行,陳國賢就作勢要打我,其中1名黑衣男一副耍流氓的樣子,並跟我們說小心一點之類的用詞,我們當時覺得很害怕,當時林玉萍想拍照,但被其中1名黑衣人制止,陳國賢在旁幫腔講類似拍什麼照,想拍照試試看,以及罵三字經,因為林玉萍怕他們動手,當天我們搬私人物品外,其他東西都在裡面等語(見第5274號偵查卷第
41 至42頁)。⑷證人即被害人林泓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31日
中午,許文玲和陳國賢及2名黑衣人一起來,姓吳的黑衣人說他是黃燦輝的小弟,如果我們房租付不出時,辦公室的東西暫時不要動。晚上7點到8點間,我出去買東西,在外面接到林玉萍來電趕回去,林玉萍說有4名黑衣人到我們辦公室翻箱倒櫃。晚上9時多,黃燦輝、陳國賢另帶4名男子,這4人其中1到2人中午有來過,告訴我們辦公室東西不准搬走,有聽到1名男子對林玉萍說「妳確定要拍嗎?妳以為我不敢對妳怎樣嗎?」的話,且當時他們4人圍在門口,我們根本沒辦法動,當時沒機會報警,且在那種情況下也不敢報警。陳國賢有要打人的肢體行為,因為當時我們試圖要拍照,陳國賢的反應是我們拍拍看,東西都不要給他動的意思,他揮右手肘,口出敢動東西就試試看,我認為他是作勢要揮手打我,控制場面的是陳國賢,黃燦輝在旁沒說什麼,有說我們已經簽了協議書,所以東西是他的,我們說生財器具當然要搬走,固定搬不走的東西才會留下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91頁)。
⑸細繹證人林玉萍、林泓傑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互核相
符,應認上開情節確係其2人本於親身之經歷所為之證述。再佐以,證人即被告黃燦輝之妻許文玲與證人林玉萍、林泓傑證述當日白天於上址7樓發生之情節相符(詳如後述),益證證人林玉萍、林泓傑證述之憑信性極高,其等之證言堪信為真。
⒉告訴人因被告2人及另4名黑衣男子所為前揭恐嚇行為,留存
交付承租房屋內之生財器具予被告等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5幀及已搬運至他處置放之告訴人原留存於現場未帶走之貨品照片4幀(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資佐證。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告訴人辦公室內之裝潢尚新,其內辦公桌、辦公椅、文書櫃、保險箱、電腦、傳真機、電話、牆上字畫及為數可觀之貨物皆未帶走;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萍陳述辦公室內木作約花費18萬元、各式辦公物品約花費60萬元、庫存貨品成本約8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80頁),雖法院無法單依告訴人所提之辦公室物品明細表(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
12、13頁),即論告訴人確有留存其所列之物品於上開辦公室內,惟告訴人因積欠被告黃燦輝租金及押租金共25萬元,其與合夥人林泓傑業已共同簽發1紙面額25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黃燦輝收執,被告黃燦輝在與告訴人約定之99年8月31日若未獲告訴人給付租金,得行使票據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權利可獲某程度之保障,再佐以被告黃燦輝自承當初是空屋裸租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可知前揭辦公室裝潢係由告訴人所為,而告訴人於99年8月31日被迫放棄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大量貨品時,距其裝潢完成日至多亦僅有4個月,其辦公室內之裝潢確仍稱新,及被告陳國賢自承其目視上開裝潢大概約15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觀之,合理判斷告訴人留於現場之固定裝潢、辦公文具及貨品,應超過其所積欠之25萬元債務,被告2人竟以前開恐嚇方式令告訴人不得搬走置於辦公室內之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貨品,超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顯見被告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此外,復有協議書、告訴人及林泓傑共同簽發之面額25萬元
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第5274號偵查卷第32、33頁)。而告訴人在99年8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因遭4名身著黑衣之男子恫嚇不得搬走屋內物品,而由林泓傑陪同至警局備案,員警於工作紀錄簿中記載「18-20時民眾林泓傑…報案稱於桃市○○路○○○號7樓與房東租金糾紛,因為要求我們限時搬離,結果19:10有4個不明男子到場關切,所以我們怕會發生事情,所以先至所報案備查」等文字,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查(見第5274號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堪信為真。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之辯詞並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2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2人皆辯稱99年8月
31日並沒有所謂身著黑衣之男子,不僅沒有在當日白天出現,亦未在當日晚間出現云云(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36、38頁)。惟在同一次之偵查中,被告黃燦輝之妻許文玲具結證述:8月31日早上10點,我跟陳國賢帶2位男子一起去林玉萍辦公室收房租,那2位男子我不認識,約20幾歲,穿黑上衣,陳國賢自己也穿黑上衣,我去他們辦公室找陳國賢,那2名男子就跟陳國賢一起到林玉萍辦公室,白天去收租沒收到,就約晚上9點要處理,當天晚上我沒有去林玉萍辦公室等語(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證人許文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述99年8月31日白天確有2名黑衣人陪同至林玉萍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反面至113頁反面)。設若99年8月31日晚間,被告陳國賢、黃燦輝在告訴人辦公室內,真如被告2人所辯過程一切平和,並無恐嚇情事,則被告陳國賢何以不說出當日白天,有與另2名身著黑衣之男子陪同證人許文玲共同前往告訴人辦公室?又何以不說出當日晚間,在與告訴人平和協商的過程中,有另4名黑色衣服男子在場之情事?而被告黃燦輝又何以不說出其妻許文玲有告以白天有身著黑衣之男子陪同前往告訴人辦公室收取租金之事?反係於偵查中辯稱:回來時我太太有跟我講白天去的狀況,沒有那2位男子云云(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36頁),被告陳國賢則辯稱:沒有另外帶2名男子,當天就只有我與女屋主一起過去云云(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38頁),其等均刻意隱瞞有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辦公室之事實,所為供述明顯與當日白天亦同在告訴人辦公室之證人許文玲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再衡酌證人許文玲為被告黃燦輝之妻,並無與被害人林玉萍配合而故為反於真實證述之理,亦無設詞誣陷其夫即被告黃燦輝之動機或理由,且證人許文玲於同日晚間並未隨同前往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與被告2人恐嚇取財犯行間之利害關係較淺,應認證人許文玲所為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2人否認有黑衣人同往一節,則屬無可採信。
⒉被告2人又辯稱99年8月31日當日白天、晚間,其等與告訴人
談論房租事宜時,被告陳國賢之兄陳芳聖均在場,可以證明並無黑衣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萍、證人即被害人林泓傑2人於警詢、偵查,從未提及陳芳聖其人於案發時在場,證人即黃燦輝之妻許文玲也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提及陳芳聖在場,就連被告陳國賢、黃燦輝2人亦未曾在警詢、偵查中提及陳芳聖其人,設若本案係如被告2人所辯是告訴人欠錢不還自知理虧,而未帶走辦公室內物品,且當日與告訴人接觸時一切平和,未有身著黑色衣服之人等節為真,則陳芳聖正係可揭穿告訴人誣指恐嚇、現場有身著黑色衣服人之不實謊言,並證明被告2人係清白無辜之關鍵性證人。然而,不僅敵性證人林玉萍及林泓傑、友性證人許文玲共3人均未曾提及陳芳聖於案發時在場,連被告2人也未於本案警詢、偵查時提及當日尚有陳芳聖在場一節,被告2人雖辯稱陳芳聖可證明經過情形,卻遭告訴人特意略去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7頁),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像在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身著黑色衣服男子之際,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泓傑已然詳述遭被告2人及4名身著黑色衣服男子恐嚇之情事,證人林玉萍、林泓傑有何必要隱瞞陳芳聖也牽涉其中,亦難想像若陳芳聖為如此重要之關鍵證人,何以被告2人卻也配合告訴人等在本案警詢、偵查中共同隱瞞陳芳聖在場,而未向檢察官聲請調查此項極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是案發當日白天被告陳國賢陪同黃燦輝之妻許文玲、及當日晚上被告陳國賢、黃燦輝與另4名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之辦公室時,陳芳聖皆未在場,被告2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即黃燦輝之妻許文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白天與被告陳國賢一起去找告訴人不到10分鐘後,陳芳聖就下來云云,惟依下列原審對證人許文玲行交互詰問之內容,即知證人許文玲之證述為事後臨訟編纂之詞:「(問:為何妳於警詢及偵查中,從來沒有提過當天中午陳芳聖亦陪同妳在場?)因為當天偵查隊一直問我有無帶黑衣人,但我沒有帶黑衣人,且也不認識黑衣人。」、「(問:請求提示他卷第18-19頁,警員是問妳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陪同妳?妳回答有,妳有邀約管理室代表人陳國賢陪妳一同前往,警員並未提到黑衣人,當時妳為何不提還有陳芳聖?)陳芳聖有跟我下來,但我忘記是陳國賢先跟我下來,或是陳芳聖跟那兩名黑衣人下來。」、「(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你為何不答不清楚何人先下來,反而刻意不提陳芳聖?)我忘記了。」、「(問: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你忘記要提陳芳聖,現在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但妳卻想起來,為何如此?)因為在警詢時我擔心會害到陳芳聖。」、「(問:妳擔心害到陳芳聖什麼?)我想說黑衣人是壞人,是流氓,如果說出陳芳聖帶兩名男子在門口,會害到陳芳聖。」、「(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妳擔心陳芳聖帶黑衣人出現,像是陳芳聖帶流氓去幫妳催繳房租,是否如此?)不是,我的認知是那兩個人不是壞人嗎。」、「(問:那兩個人是否穿著黑衣?)是,但不是因為那兩個人穿著黑衣,我才認為是壞人。」、「(問:妳方才才說因為妳認為黑衣人是壞人、是流氓,現在又說不是認為穿著黑衣的人是壞人,為何如此?)因為剛才檢察官你問我是否認為黑衣人是壞人。」、「(問:我有這樣講嗎?)我看錯了。(證人許文玲支吾其詞)」……「(問:你現在不舒服嗎?)我一緊張胃會不舒服。(審判長請通譯拿水給證人許文玲飲用)」、「(問:現在是否可以繼續接受詰問?)可以,我只是比較緊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05頁),可知證人許文玲並非習於不實陳述之人,其於偵查中,在被告2人皆否認有身著黑色衣服男子在場之際,已然誠實作證確有身著黑色衣服男子在場,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2人,臨訟加入陳芳聖亦在場之虛構情節,違背其個人真實經驗,始於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始終坐立不安,面部表情緊張,支吾其詞,所為證述前後自相矛盾、不符常情,所為此部分證詞當不足採信。原審辯護人主張係因證人許文玲拙於言詞邏輯復遭法庭冗長嚴厲之詰問所致云云,惟言詞拙劣不同於陳述不實,陳芳聖其人是否在場,乃證人許文玲親身經歷之事實,有或無明確簡單,無涉價值判斷及主觀憶測,與證人言語是否拙劣無關,且交互詰問過程正可使言詞拙劣之人即使因緊張一時間無法明瞭題意或誤解題意,仍可透由詰問之一問一答,將龐雜的事實予以釐清,而上述詰問過程,公訴人係以證人許文玲先前證述之內容彈劾證人許文玲於法院證述之內容,並無嚴厲之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文玲係因接受冗長嚴厲詰問所致云云,恐有誤會。又被告2人在本案起訴之前,從未提及陳芳聖其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突然供稱當日在場之人亦有陳芳聖云云,動機已有可疑,而證人許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林玉萍、林泓傑之證述相符,足以彈劾被告2人之供詞及證人陳芳聖之證述,是證人陳芳聖並非案發當日共同在場見聞之人,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白天及晚間均出現在告訴人辦公室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0頁反面至154頁),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2人辯稱依民法債編規定被告黃燦輝就告訴人留存於租
賃物之財物原有留置權,且被告黃燦輝至今仍未就告訴人積欠之租金受償,前揭留存辦公室之物至今亦保存原狀,則被告2人何來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又按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民法第445條第1項、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因積欠租金,出租人即被告黃燦輝對於承租人林玉萍於不動產內之物,依法固有就留置物取償之權利,惟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及另4名男子恐嚇不得將除文件以外之包含裝潢、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貨品在內之留置物搬離一節已如前揭說明,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其內有關執行業務所需之電腦、鍵盤、傳真機及大量的庫存貨物均未帶走,不僅證人林玉萍證述從未向被告黃燦輝表示欲以生財器具及存貨抵償欠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被告黃燦輝亦自陳當日一整天沒有以任何方式向林玉萍說東西不能搬走,直至依約清償為止,也無以留存物抵償債權之意思等語(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37頁、原審易字卷第118頁、第202頁),是被告黃燦輝並無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自明。且設若被告黃燦輝欲行使留置權,在告訴人表示要將生財器具帶走時,依上開規定,出租人即被告黃燦輝不得提出異議,被告黃燦輝陳稱並無行使留置權之意,則告訴人在約定期限到來,仍無法付出租金之情況下,依約搬空,並將辦公室歸還被告黃燦輝時,若非被告等人以恐嚇言詞及舉動相加,使告訴人心生畏而不敢搬離,否則至愚之人亦知將儘可能的把生財器具等有價值之物搬走以利東山再起,本件告訴人卻連業務所需之電腦、傳真機均留下,更把大量可變現之庫存貨物留下,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出於自願所留云云,難以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行動詭異,自始不打算、不準備、不計畫,更無能力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於案發當天搬走,而是要將該等物品繼續擺放在現場,則屬臆測,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黃燦輝於偵查中自承:(後來他這些東西何在?)因為房子要出租給別人,所以我自己把他清掉了(見偵字第2405號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已經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硬體的隔間留給下一個房客使用,冷氣在現場並未搬走,亦供房客使用,辦公桌椅亦供下一房客使用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被告黃燦輝就告訴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辦公設備顯以所有權人有權處分之姿將之出租取得利益甚明,是被告2人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黃燦輝辯稱:告訴人置放於現場之物,其並未動用,並
一直催促告訴人儘速取回,並無侵占之意圖或事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前揭留存辦公室之物保存原狀至今,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認定如上,其等於其後如何處分該等財物,與已成立之恐嚇取財犯行無關,辯護人謂此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有誤會。況被告黃燦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告訴人留於房內之硬體隔間、冷氣、辦公桌椅已留給下一個房客使用,電腦及房間內之化妝品、保養品則搬到倉庫裡等情(見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核與上揭所辯並未動用現場之物等情不符。且本件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認定被告黃燦輝所為係構成「侵占罪」,被告黃燦輝辯稱「無侵占之意圖或事實」,自屬有誤。至於被告辯護人於102年2月26日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被告黃燦輝所經營安輝有限公司之執照影本、安輝有限公司101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安輝有限公司99-100年損益表影本及被告黃燦輝及證人許文玲之財產清冊,用以證明被告黃燦輝資力雄厚,何必貪圖告訴人二手設備、家具及家電等財物,惟被告是否財力雄厚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係屬二事,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資料,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⒌被告陳國賢辯稱:其係以大樓管理人之身分居中協調,無恐
嚇取財之必要云云,惟被告陳國賢於案發當日積極介入告訴人欠租事宜,非單純以大樓管理人之身分居中協調,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陳國賢參與犯行之動機、目的或有無參與此次犯行之必要,自有其自身利益之考量,尚無法以其自稱係大樓管理員即認無恐嚇取財之必要,其以前詞為辯,亦屬無可採信。
⒍共同被告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意思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行為之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本案被告2人與另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相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責。是被告黃燦輝辯稱:案發當天其僅在場並未施加恐嚇舉止;被告陳國賢辯稱:上址7樓房屋係被告黃燦輝所有,告訴人即使將財物留於該處,亦非由其取得云云,未明共犯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為必要,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責之理,上開所辯自難成理。
⒎被告2人其餘辯稱諸如告訴人於99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勇
於至派出所備案,何以於同日晚間10時案發後不去報案、及告訴人陳稱依約搬遷清空,卻未安排搬家公司、告訴人發函要被告黃燦輝扣減租金後返還剩餘財物,卻先一步按鈴申告、民事起訴要求返還300餘萬云之所有物,又說被告沒誠意,不要取回、證人林玉萍及林泓傑2人為男女朋友,共同構陷被告而事前編造遭恐嚇云云。然查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2人有無與另4名身著黑色衣服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恐嚇告訴人及林泓傑,而取得告訴人留存於辦公室內之財產,而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一節,業經詳加論斷如前。告訴人於派出所備案後,有無在案發後再次至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如何安排搬家事宜或居心叵測不想搬家、去函被告討論案發後續處理問題復反悔、及與被告間處理租賃糾紛之情形,核與被告2人是否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直接關係。又告訴人就此次租賃糾紛之處理是否妥當,有無拖延一節,係另一問題,非被告2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應予評價之範圍,辯護人執此謂證人林玉萍、林泓傑證詞語多岐異,前後矛盾,動機可疑,而欠缺信憑性云云,不足採信,且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供詞已與證人許文玲互核不符,而證人許文玲為被告黃燦輝之妻,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反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萍、林泓傑所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陳國賢、黃燦輝供詞憑信性已低,證人林玉萍、林泓傑證詞之憑信性顯然大於被告2人之供述,本院依前揭證人所述及卷附書證,互相參酌、勾稽後,認被告2人恐嚇取財犯行成立,證人林玉萍、林泓傑就被告2人犯罪構成要件之證述始終一致,互核相符外,亦與證人許文玲證述大致相符,勘予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指訴欠缺信憑性,亦非可採。⒏證人即大樓警衛蕭智勳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31日白天未
注意屋主是否有帶陳國賢及2名男子一起去7樓,晚上6點亦未注意是否有4名黑衣男子自行到7樓辦公室,林玉萍於事後亦未向其反應未經其同意讓4名不明人士進入其辦公室等語(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41頁);證人即大樓警衛何騏竹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屋主自己一人開車來,陳國賢不在屋主旁邊,應該在8樓藍海帝國的公司,其並沒有一直看著監視器,不清楚後來屋主去找陳國賢的情形,黃燦輝有遙控器,可以自由進出,不需透過警衛,其並未注意他是如何離開等語(見第2405號偵查卷第42頁),是證人蕭智勳、何騏竹並未時時注意大樓監視器,其等上開證詞,尚難為被告2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⒐被告黃燦輝於上訴狀中雖要求傳喚承辦告訴人報案之警員到
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案進行中未再聲請傳喚該名警員作證,且本院斟酌告訴人報案之經過係屬備案性質,已詳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中,受理報案之警員並未於案發時在場見聞,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聲請指定國內知名之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或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或其他中立之搬家公司就告訴人留存於承租房屋內之設備、家具、家電、物品及貨品鑑估「以一位成年男性、一位成年女性之正常工作效率,約需時多少始可打包、裝箱、清運到林口倉庫完畢?」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無搬清房屋內財物之舉,本院認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2人有無與另4名身著黑色衣服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恐嚇告訴人及林泓傑,取得留存於辦公室內之財產,而非告訴人能否於案發日順利搬走全部財物,已如前述,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能搬走全部財物,亦屬另一層次問題,非可因此而合理化被告2人之行為,且如何將屋內之財物搬清,以不同之人力、搬運方式及不同之搬家公司之協助將產生不同之結果,是上開聲請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連,且可變因素甚多,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及價值。至於辯護人於102年2月26日另行具狀提出「擇宇光電」(系爭房屋現行承租人)委託康福搬家鑑估系爭房屋搬遷所需人員及時間,非屬依法鑑定所得報告,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節,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國賢及黃燦輝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陳國賢、黃燦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及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案發當日被告2人於晚間7時指使4名黑衣人先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適告訴人1人在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被告2人再夥同4名黑衣人同往恐嚇告訴人及林泓傑而取得上揭財物,係基於恐嚇取財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且數舉動之間,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林泓傑之法益(其2人係系爭保養品公司之合夥人),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另告發告訴人誣告案件中,於偵查及再議過程中,未見被告2人聲請傳訊重要關鍵證人陳芳聖,而認證人陳芳聖並未於案發時在場,其證詞無可採信,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另告發告訴人誣告案件,於告訴狀中即已指出證人陳芳聖在場,有該案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之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有不符之處。㈡案發日晚間7時許,4名受被告指使之黑衣人前往系爭房屋恫嚇告訴人時,僅告訴人一人在場,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記載,案發當日於晚間6至7時間,告訴人及林泓傑同受恫嚇,事實與理由之記載,有不相一致之處。㈢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林泓傑之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原審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亦有未合。㈣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案告訴人於99年9月16日申告時即表示案發當日之黑衣人係受被告黃燦輝之委託,並表示當天所發生之事係因其與被告黃燦輝之租賃糾紛而起,黑衣人與被告陳國賢均係受被告黃燦輝之指使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且被告黃燦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嗣後係其將系爭房屋連同辦公設備再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本案之主要關係人係被告黃燦輝與告訴人林玉萍,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陳國賢在本案處於主導地位,被告黃燦輝則係在旁配合,而量處被告陳國賢較被告黃燦輝更重之刑,有失衡平之處。被告2人上訴,雖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而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本案爭端起因在於告訴人積欠被告黃燦輝租金經催討未還、被告黃燦輝則在租賃初期在未向告訴人收取押租金之情形下讓告訴人先行入住,並寬延告訴人繳租3個月,尚非全然唯利是圖,然而於展期搬遷之日雙方未能理性協商導至本案犯罪行為發生且被告2人解決租賃糾紛之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身心恐懼、告訴人拖延繳租對於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刺激及被告黃燦輝係本案主要關係人、被告陳國賢則係在現場實施恐嚇行為之人等情,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耗費司法資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