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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鎮○○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萬榮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鎖竊取後,旋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天仁茗茶」前,將該車交予劉世港,作為載運物品使用(劉世港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八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劉世港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鐵道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江政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江政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江政文坦承於自白書上簽名、(二)證人劉世港之證述、(三)證人即劉世港之妻林文玉之證述、(四)被害人萬榮懿之證述、(五)證人劉世港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庭呈之被告江政文親簽之自白書、(六)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劉世港案卷附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張、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刑醫字第0九九00五四六五三號DNA型別鑑定書一份、(七)被告江政文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之該局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一0000六0九八一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江政文固坦承在劉世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書上簽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劉世港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遭警查獲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是我交給他使用的,因為劉世港知道我有案件遭通緝,曾經傳簡訊告訴我說他被查獲時有在警詢提到我的名字,並問我在哪裡,我在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本已經到地檢署報到準備入監服刑,但承辦書記官說我可以易科罰金,當天我身上沒那麼多錢,且時間也已經是下午四點多,書記官請我隔天再到地檢署繳罰金,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劉世港說我人已經在法院公證大樓樓下,我這條可以易科罰金,電話掛完沒多久,劉世港跟林文玉就到了,當面跟我說劉世港偷車子的事有在警詢說到我的名字,並一直希望我去他家談,但當天我沒去,後來因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早上我也借不到錢繳罰金,才去找劉世港,我女友詹桂榛有跟我到他們家,但只待在樓下,而我是在劉世港家二樓房間裡簽自白書的,自白書是劉世港打字後叫我簽名的,當天是劉世港答應要幫我付罰金,我才會於當天於自白書上簽名,後來劉世港並跟著我到地檢署繳罰金,錢是劉世港向林文玉的父親或母親借的,林文玉的父親有拿錢到林文玉家外面交給林文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萬榮懿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五時四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遭竊,直至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與鐵道路口,查獲劉世港正駕駛上開車輛(惟未懸掛號牌),嗣經被害人萬榮懿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萬榮懿迭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證述綦詳,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詳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二十頁)、劉世港遭警查獲當時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搜索扣押證明《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詳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十五頁)及被害人萬榮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十九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江政文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七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該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被告江政文因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自行到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江政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江政文所辯因遭通緝,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自行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三)檢察官起訴認本件竊盜行為人係被告江政文,無非係因證人劉世港遭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車子是江政文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天仁茗茶」前交給劉世港使用云云(詳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六頁),惟細繹證人劉世港之供述內容,有如下之矛盾處:

1、證人劉世港於同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偵查中供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江政文常到我家找我,我說我車子壞掉,不能搬東西,他早上凌晨四、五點就打電話告訴我說有貨車,叫我去天仁茗茶開,我停在公司附近○○○鎮○○路上,剛好失竊車主也停在公益路上。.(問:是否有叫江政文找一部車讓你載東西?)我是隨口說的,他也沒有說好。(問:江政文打何電話給你?)江政文是到我家跟我講說有貨車,叫我去天仁茗茶開。(問:沒有問他貨車來源?)江政文跟我一起到竹南的天仁茗茶前,我看到該貨車沒有車牌,問他該車來源,他說不能見光..(問:江政文在通緝中,為何敢跟你見面?)因他需要錢,會來跟我借錢,他是因毒品案件被通緝。」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由以上證人劉世港之供述可知,證人劉世港原係證述被告江政文係撥打電話跟劉世港說「天仁茗茶」有貨車,叫劉世港去開云云,惟經檢察官問及被告江政文係以何電話撥打告知劉世港去「天仁茗茶」後,旋即改稱被告江政文係到其住處跟劉世港說有貨車,並與劉世港一同前往竹南之「天仁茗茶」開車云云,前後供述已然不同,且證人劉世港於前述內勤偵訊中就交付地點之「天仁茗茶」,亦已由同日警詢中所稱「新竹市○○路○段」,變更為「竹南」之「天仁茗茶」,地點亦迥然有異。

2、證人劉世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江政文要交這台車給你?)因為江政文是藥頭,我是藥腳,我都跟江政文買安非他命,一個星期跟他拿很多次,他認為我是很好的藥腳,有一天我跟他說我需要一台貨車,他就說要幫我弄一台來。(問:是江政文親自把車子交給你?)是。他跟我約在『天仁茗茶』那邊,江政文人也有來。江政文打電話給我跟我約的..(問:你是跟江政文約在新竹市○○路的『天仁茗茶』?)是。我是坐車過去,是朋友載我過去的,朋友綽號叫『眼鏡』,他開轎車載我去。(問:為何你先前是說跟江政文約在竹南的『天仁茗茶』前?)『天仁茗茶』就只有一個,就是竹南科學園區旁的『天仁茗茶』。..(問:江政文當時是如何到你家說有貨車叫你去開?)我忘記江政文是如何到我家。(後改稱)他是開一台白色車子來我家。(問:既然你說去『天仁茗茶』開車或,江政文也在場,而江政文到你家告訴你有貨車可以開時也是他自己開了一台白色的車去找你,你跟江政文要去『天仁茗茶』前取車時,由江政文開車載你過去即可,為何還會出現綽號『眼鏡』的朋友開車載你去?)因為我朋友剛好在我家,眼鏡也在我家吸安非他命。(問:為何江政文偷完車之後不直接開著貨車到你家借你,還要大家大費周章一起去開貨車?)我不會講。」等語(詳易字第二四號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五頁);由上可知,證人劉世港於原審原係證述被告江政文係打電話跟劉世港相約在新竹市○○路之「天仁茗茶」,劉世港係由綽號「眼鏡」之友人載去「天仁茗茶」云云,後又改稱自己係與被告江政文相約在竹南科學園區旁之「天仁茗茶」云云,其後又再改稱被告江政文有到其住處告知劉世港到「天仁茗茶」牽車,當時被告江政文係開一台白色車子云云,而若證人劉世港於原審所述為真,則被告江政文當時既開著白色車輛到劉世港家告知有貨車可用,劉世港當時即可搭乘被告江政文所駕駛之白色轎車前往「天仁茗茶」取車,又為何會另出現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從未提及之綽號「眼鏡」之友人開車載劉世港前往「天仁茗茶」取車?又若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江政文竊得後交付予劉世港使用,則被告江政文大可逕將車輛開去劉世港家中交付即可,根本無需大費周章在苗栗縣頭份鎮偷完車輛後,再開到新竹市○○路○段之「天仁茗茶」或竹南科學園區之「天仁茗茶」停放,再另開白色車輛前往劉世港家中告知有貨車可用,然後被告江政文再由劉世港家中開著白色車輛前往新竹市○○路○段「天仁茗茶」或竹南科學園區「天仁茗茶」取車交付予劉世港,劉世港另由友人即綽號「眼鏡」之友人開車搭載前往前述「天仁茗茶」取車,足見證人劉世港證述被告江政文交付車輛之事發經過,顯然不符常情,且前後矛盾。

3、再觀諸證人劉世港於偵查中原係供述:我只是隨口說需要一部車載東西,江政文也沒有說好,當時江政文通緝中需要錢,所以會來跟我借錢云云,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江政文是藥頭,我是藥腳,我都跟江政文買安非他命,一星期跟他拿很多次,他認為我是很好的藥腳,有一天我跟他說需要一台貨車,他就說要幫我弄一台來云云,則證人劉世港所述為何碰面需要貨車乙節,竟由偵查中所述借錢變成交易毒品,且偵查中原係供述被告江政文沒答應幫忙找車,變成被告江政文為了賺取交易毒品金錢而答應幫忙找車。

(四)又有關本案證人劉世港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庭訊所提出所謂被告江政文簽名捺印之自白書(詳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九三頁)內容如下:「我(江政文)在二0一0年四月八日凌晨約四點到五點到劉世港家告訴劉世港說前幾天不是說要台貨車整理公司廢棄物,車我開來了放在竹南天仁茗茶那,然後我們一起去開車去到時劉世港有問我怎麼沒車牌,我告訴劉世港說是農用的車沒車牌,車是用接線的方式發動,是我接好發動給劉世港開,之後劉世港開去那裡我就不清楚了(車是在頭份開的至於是甚麼路我不清楚我不是頭份人劉世港不知我是去偷來的)」(詳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九三頁),惟前揭自白書之內容,竟與劉世港為警逮獲當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偵查中供述:江政文是四月八日早上凌晨四、五點打電話告訴我有貨車(後改稱)到我家告訴我說有貨車,放在竹南的「天仁茗茶」前,江政文跟我一起到竹南的「天仁茗茶」,我看到該貨車沒有車牌,問他該車來源,江政文說農用車為何要車牌,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該車鑰匙沒有,也沒有鎖,都是江政文把車門打開接電線發動之後,交給我使用,他特別交待我說中途不能熄火,我開到回收場時一直沒有熄火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之內容完全一致,如上開自白書確係被告江政文所自白而書寫,為何其內容會劉世港偵訊內容完全相同,顯違常情;再就前述自白書之製作,證人劉世港之證述如下:

1、證人劉世港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偵查庭訊中原係供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幾號江政文到我家找我,我叫我太太打一份自白書,叫江政文自己在上面簽名、蓋手印。(庭呈自白書一份)」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九十頁)。

2、證人劉世港於被告江政文經通緝到案後,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稱:「是我被抓之後,他(江政文)到我家,我質問他,為何交給我一輛贓車開,他說他自己做的事情,他會扛,但我跟我太太不放心,就拿一張紙給他,他就自己在上面寫,說明LI-0六九一號自用小貨車贓車是他自己偷的,那張單子我已經交給檢察官了。」等語(詳偵緝字第四0四號卷第四六頁)。

3、證人劉世港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江政文是從我交保回來後就一直被江政文騷擾,他想跟我借錢,並且跟我說如果不借錢給他,這件事情他就不會承認,我怕江政文不承認,我就騙我老婆說我要用到錢,騙的方式就是如果不借錢給江政文,江政文就不承認有偷車子,所以我老婆就回娘家拿錢,所以我就把錢借給江政文,江政文就說借給他的錢就當作是我跟他買藥的錢,我給他二十四萬,因為江政文說要用這筆錢去繳他的罰金。..(問:江政文在何時、何處跟你坦承他偷這台車?)在我家,是我被交保回來,我是打電話問江政文,江政文他就來我家,順便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問江政文車子怎麼來的,他說這台車偷來的,他會承認。之後他有寫一張自白書,這是在我要拿錢給他的那天寫的,自白書是在我家電腦前打出來的,內容是我打的,我打好後拿給江政文看並請他簽名。」等語(詳易字第二四號卷第四一頁)。

由以上可知,證人劉世港原係證述自白書係其太太林文玉打字,後變為被告江政文自己寫的,惟證人劉世港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前述自白書確係劉世港自己打字後,再由被告江政文簽名,而時間係被告江政文要拿錢之當日,且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確係由林文玉之娘家所出等情,觀諸證人即被告江政文女友詹桂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之所以會去林文玉家裡是江政文要求我跟他一起去的,我去的時候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我去到林文玉家裡時,我都待在一樓客廳,林文玉不讓我上二樓,我們一進林文玉家裡時,林文玉就直接跟我說你待在一樓就好,劉世港跟江政文就先上樓,林文玉後來隔沒幾分鐘才上二樓,所以當天劉世港、林文玉及江政文之間交談什麼事我並沒有聽到。江政文本來有要我上二樓,但是劉世港及林文玉不讓我上二樓。..(問:你去林文玉家裡的同一天,有無跟江政文再到地檢署來?)有。

當天江政文跟我先離開林文玉家裡,準備要到地檢署來,是由我開車,但是我們到地檢署時,劉世港跟林文玉早我們幾分鐘已經到地檢署。(問:那天到地檢署做何事?)繳錢,劉世港跟我、江政文一起到地檢署樓上,等地檢署人員叫名字,叫到江政文時,就由江政文跟劉世港一起走過去繳錢,錢是從劉世港的包包拿出來的,我當時是坐在椅子上等候並沒有跟到櫃台去。(問:你跟江政文離開林文玉家裡前往地檢署的途中,是否知道江政文當天到林文玉家中二樓做何事?)江政文在車上有跟我提到簽自白書的事,江政文說劉世港要他簽這張自白書,要他背這條罪,從江政文當時說話的內容我不確定他是否已經簽完自白書,之後在車上我們二個人就靜靜的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詳易字第二四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足見被告江政文所辯自白書係劉世港所繕打,且當天是劉世港答應要繳納罰金,所以才會於當天在自白書上簽名,錢是劉世港向林文玉的娘家所借等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參酌證人劉世港原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沒有交付二十幾萬元給江政文,當時我跟我太太都在場,我沒有說要給他錢這回事,我自己都判贓物三個月,為何還要誣賴他,如果我有二十萬元給江政文,我不如拿二十萬元去繳易科罰金,根本沒這回事,我根本沒有那麼多錢云云(詳偵緝字第四0四號卷第四九頁),則為何劉世港要於偵查中隱瞞替被告江政文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且謊稱前述自白書係被告江政文所書寫?從而被告江政文辯稱該自白書係為交換易科罰金之金錢等語,即非無可能。

(五)另證人即劉世港之妻林文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劉世港駕駛贓車是如何取得,但劉世港有對我說車是江政文交給他的,江政文有簽一份自白書給劉世港,文書內容是劉世港在家裡打的,打好後交給江政文簽名,我當時有在旁邊,但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只知道劉世港在說車子是江政文交給劉世港開的,江政文那時也有承認車子是他交給劉世港開的,我有看到江政文在文書上簽名、蓋指印,當天我沒聽到劉世港對江政文說要他背這條案件,也不知道劉世港幫江政文繳二十四萬元的易科罰金,江政文才願意簽這張文書等語(詳偵緝字第四0四號卷第七八頁),可知證人林文玉並未親自目擊劉世港取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經過,而僅係由劉世港向林文玉轉述,然證人劉世港之證述已有如前之瑕疵可議而不足採信,故證人林文玉所述內容既來自於劉世港之轉述部分,亦難以採憑;另證人林文玉雖證稱於被告江政文簽立自白書時在場,惟證人劉世港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江政文繳納罰金,且金錢來源係向證人林文玉稱如不給錢,江政文就不認這條罪,而由證人林文玉向娘家所借等情,業如前述,然證人林文玉竟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劉世港有幫江政文繳納罰金之事,與證人劉世港之證詞及證人詹桂榛所述有異,是證人林文玉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其真實性可疑,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江政文涉有本件竊盜事實之證據。

(六)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至尋獲時,期間不過未及一日之時間,然上開車輛查獲後經警方採集車輛上之跡證,僅採得留有劉世港DNA之煙蒂,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九00五四六五三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在卷可佐,尚無被告江政文之指紋或其他可資比對DNA型別之跡證,實無法逕以證人劉世港之證詞,即逕認本件竊盜行為人係被告江政文。

(七)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查被告江政文偵查中經測謊鑑定,測謊結果認被告江政文對(一)渠沒有竊取系案小貨車,(二)渠沒有將系案小貨車借給劉世港使用等二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一0000六0九八一0號測謊報告書(詳偵緝字第四0四號卷第八八七頁至第九七頁)在卷可稽,惟觀諸本案係發生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檢察官係於被告江政文經通緝到案後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通知被告江政文前往測謊,則案發迄被告江政文進行測謊已逾一年七月,則被告江政文於當時所呈之情緒波動,是否係因本案之情緒波動顯屬有疑,況觀諸被告江政文測謊當日所作之身心狀況調查表(詳偵緝字第四0四號卷第九一頁)記載:被告江政文有服用安眠藥,受測前一日復有飲酒等情,是否引起前述情緒波動亦有甚多難以掌握之因素,而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而本件綜合前開檢察官起訴所提之證據,均無法形成被告江政文即為竊盜車輛行為人之確信,自難僅憑測謊報告書認被告江政文有說謊情形,即遽為論斷。至檢察官起訴書另外所引用被害人萬榮懿之證述、劉世港遭警查獲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萬榮懿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僅足以證明被害人萬榮懿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及證人劉世港為警查獲之車輛確係被害人萬榮懿遭竊之車輛等節,亦無從證明被告江政文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事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萬榮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且為證人劉世港使用中遭警查獲,而被告江政文所供自白書係證人劉世港繕打要求其承認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始願替其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等既非完全不可採信,自難遽認被告江政文有何竊盜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江政文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政文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江政文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江政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江政文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江政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證人劉世港於偵查中之回答係針對通緝中見面之原因,而非交付車輛之原因,至其於原審審理中之回答則係針對交付車輛之原因而為之證述,原審遽以二者內容不一,認證人劉世港之證詞前後矛盾,顯有誤會,且原審審理之日期為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已有一年又餘之久,故證人劉世港就支微末節之偶然不一,顯係因時隔一年又餘,記憶淡忘所致,人之記憶本難全然無差,縱略有出入部分亦屬枝微末節,無足影響證人劉世港證詞之憑信性;(二)證人林文玉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江政文那時也有承認車子是他交付給劉世港開的等語,則原審就此何以不採,未予說明;(三)證人詹桂榛亦未證述劉世港要被告江政文替其背罪,故被告江政文與其女友詹桂榛二人說法顯然全然矛盾;(四)又證人劉世港如確係以二十四萬元替被告江政文易科罰金,其大可將該筆款項準備用於本案普通竊盜犯行之刑度上,何必以二十四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江政文背罪,而自己本身又承認贓物罪而將受贓物罪之判刑,另一方面,尚須負擔偽證及誣告罪之風險,以一般智識之人,當不至陷己於此種全面不利己之情況才是;(五)被告江政文於測謊鑑定中之鑑定結果為研判有說謊,亦有其所親簽之自白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江政文亦不否認自白書之真正,則原審僅以證人劉世港於原審審理中之細節證述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偶有不一,即認被告江政文辯解可採,似嫌率斷。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江政文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證人劉世港非但偵查中所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之內容不符,且單純就證人劉世港於同一次偵查中、同次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為不同,又本案縱係發生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與證人劉世港於原審審理作證日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相隔雖一年又餘之久,惟單純就證人劉世港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亦與其於同日內勤偵訊之內容不符,且相互矛盾而有瑕疵,復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證人劉世港於偵查時,與證人劉世港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支微末節之偶然不一,顯係因時隔太久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二)證人林文玉雖於偵訊中結證稱:江政文那時也有承認車子是他交付給劉世港開的云云,惟證人林文玉於同日偵訊時復證稱:我不知道劉世港駕駛贓車是如何取得,但劉世港有對我說車是江政文交給他的,江政文有簽一份自白書給劉世港,文書內容是劉世港在家裡打的,打好後交給江政文簽名,我當時有在旁邊,但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只知道劉世港在說車子是江政文交給劉世港開的等語,足見證人林文玉係證述經由劉世港轉述被告江政文有坦承車子是被告江政文交付予劉世港使用的。況依前述,證人林文玉於同次偵查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劉世港幫江政文繳二十四萬元的易科罰金等語(詳偵緝字第四0四號卷第七八頁),惟證人劉世港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有替被告江政文繳納易科罰金的錢,且錢是由林文玉向娘家所拿取等情,核與證人詹桂榛結證之情節一致,則證人林文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部分係虛偽不實,其真實性亦有可疑,此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載之甚詳(詳原審判決書第六頁至第七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何以不採,未予說明乙節,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詹桂榛雖未證述有見得劉世港要被告江政文替其背罪,惟證人詹桂榛業已證稱當日簽寫自白書係在劉世港住處二樓,其並未上樓而未聽聞此事,惟事後被告江政文有告知詹桂榛簽寫自白書的事,且劉世港確有陪同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替被告江政文繳納易科罰金的錢等語,故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江政文所辯與證人詹桂榛所述情節不符,而認二人所述有上訴書所載顯然全然矛盾之情。

(四)又檢察官以證人劉世港如確係以二十四萬元替被告江政文易科罰金,其大可將該筆款項準備用於本案普通竊盜犯行之刑度上,何必以二十四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江政文背罪,而自己本身又承認贓物罪而將受贓物罪之判刑,另一方面,尚須負擔偽證及誣告罪之風險,以一般智識之人,當不至陷己於此種全面不利己之情況才是云云,惟證人劉世港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自白書簽寫當日,即係替被告江政文繳納易科罰金之當日,且錢係由林文玉向其娘家拿取的等語,內容均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點上訴理由,核與證人劉世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不符,自無理由。

(五)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是被告江政文縱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惟當時所呈之情緒波動,是否係因本案之情緒波動顯屬有疑,況自白書之內容已不足採,業如前述,則自無從單執被告江政文之前述測謊結果作為被告江政文犯本案竊盜罪之絕對及唯一證據,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政文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判決為被告江政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