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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惠信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翁松谷律師呂金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惠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惠信與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吳惠閔為兄弟姊妹關係,其中吳惠閔因於5 歲時罹患日本腦炎導致智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原由其母吳鄭秀琴監護照顧,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亦均由吳鄭秀琴保管,嗣於民國92年間,吳鄭秀琴中風生病,並於95年11月1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吳惠鐘、吳惠雅、鄭惠信共同監護)。詎鄭惠信明知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實際上並無「遭竊」、「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6年10月30日下午4 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5-7 樓之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其係吳惠閔監護人之身分(鄭惠信於96年9 月間向原審聲請,經原審於96年9 月18日以96年度監字第118號指定其為吳惠閔之監護人,復於97年間,因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聲請改定監護人,原審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監字第118 號裁定吳惠閔之監護人由鄭惠信、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4 人共同擔任),謊稱: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5年1 月1 日因在家中遭竊以致滅失云云,並出具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並檢附吳惠閔之戶籍謄本,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31日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惠閔本人之權益,惟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96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適為鄭惠升、吳惠雅發現,檢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始未補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鄭惠信。

(二)於99年6 月30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以其係吳惠閔監護人之身分,持吳惠閔之個人照片,向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稱:吳惠閔之身分證於99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云云,申請補發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當事人吳惠閔於99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虛偽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交由鄭惠信在申請人欄署名後交付該承辦之公務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吳惠閔之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吳惠閔」名義國民身分證與鄭惠信,足生損害於吳惠閔本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惠閔之法定代理人吳惠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鄭惠信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吳惠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吳惠鐘於偵查時所述未經交互詰問,均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認得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證人吳惠雅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吳惠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證人吳惠鐘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說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惠信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被害人吳惠閔之監護人身分,先後向士林地政事務、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96年10月4 日法院判我為吳惠閔之監護人,為會同家族會議成員清點吳惠閔的財產製作清冊,但因為找不到吳惠閔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電詢在國外的哥哥吳惠鐘、妹妹吳惠雅,他們都不清楚,所以才於96年10月30日拿吳惠閔的戶籍謄本,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99年間,因吳惠閔發生嚴重的拔毛症,為了要調取吳惠閔的病歷摘要,我才會在99年6 月30日下午,去申請補發吳惠閔的身分證,在申請前,我有去母親的房間找過,而且在清明掃墓時,我有告訴鄭惠升要吳惠閔的身分證申請病歷摘要,也有打電話給吳惠鐘、吳惠雅,但他們都說不知道,我才會去申請,在申請補發吳惠閔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身分證前,我確實不知道吳惠閔的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是由鄭惠升保管,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96年間,被告係吳惠閔之唯一監護人,須申請被監護人之財產,被告係因找尋未果下,且其母親位於斗六老家住處房間之房間及櫃子有被破壞的痕跡,才會誤以為吳惠閔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在家中遭竊,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直到鄭惠升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才知道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鄭惠升保管,是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且被告雖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吳惠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但受理申請之公務人員並非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需經過公告30日無人異議之實質上審查程序,始得為補給登記,被告申請補給權狀之行為,既須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理查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既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意旨有間,不得令其負該罪責;至於申請補發吳惠閔的身分證,係因需要吳惠閔的身分證,去申請病歷了解其拔毛症,但因為找不到吳惠閔的身分證,才會去申請,而此係對吳惠閔有益的行為,並沒有損害吳惠閔的權益,被告主觀上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云云置辯。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吳惠閔因於5 歲時罹患日本腦炎導致智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原由案外人即其母親吳鄭秀琴監護照顧,被害人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亦均由案外人吳鄭秀琴保管,嗣於92年間,案外人吳鄭秀琴中風生病,並於95年11月1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被告於96年9 月間向原審聲請改定監護人,經原審於96年9 月18日以96年度監字第118 號指定其為被害人吳惠閔之監護人,復於97年間,因證人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聲請改定監護人,原審嗣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監字第118 號裁定吳惠閔之監護人由鄭惠信、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4 人共同擔任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惠鐘(被告之兄)、吳惠鐘(被告之妹)、鄭惠升(被告之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見100 他1030卷第154 至156 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以被害人吳惠閔之監護人身分,以「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5年1 月1 日因在家中遭竊以致滅失」為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在卷足憑(見100 偵14338 卷第

116 至118 頁)。而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被告上開申請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31日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而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96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適為證人鄭惠升、吳惠雅發現,檢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由,撤銷上開權狀補給公告,而未補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被告等情,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吳惠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6年間,沒有通知我們的情形下,取得吳惠閔的監護權,然後就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我們收到通知權狀遺失後,才知道被告去申請等語相符,復有士林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書、96年10月31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96年12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等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19 頁、第122頁、第129 至131 頁,原審卷㈠第25頁)。從而,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2、又證人吳惠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惠閔是我妹妹,她跟我母親吳鄭秀琴同住在忠孝西路2 段16巷6 號3 樓,我母親生病之後,吳惠閔仍住在該處,跟鄭惠升同住,鄭惠升也是戶長,吳惠閔的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一直都是放在吳惠閔的住處,在我母親健康的時候,是由我母親保管,後來我母親92年中風住處之後,就由鄭惠升保管,因為我母親一直跟鄭惠升同住,而且這些文件都是在鄭惠升的房子那裡,我們並沒有討論吳惠閔的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應由何人保管,因為母親是臨時中風,所以不會想到這些問題,只是很自然交給鄭惠升,而且平日都是由鄭惠升在處理等語;證人吳惠鐘於偵查時亦證述:吳惠閔跟我母親及鄭惠升,還有1 位外勞住在一起,吳惠閔的證件本來是由我母親與鄭惠升一起保管,後來我母親生病住院後,就由鄭惠升保管,被告在10幾年前,因為房屋糾紛的事情,有告他們(鄭惠升、吳惠閔等人),所以被告沒有跟他們住在一起,我們4 位監護人並沒有特別約定由鄭惠升保管,就是保持原狀,有需要替吳惠閔辦事時,就跟鄭惠升拿,均核與證人鄭惠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惠閔的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就是放在忠孝西路2 段16巷6 號的家中,由我母親保管,我們兄弟姊妹的權狀都是放在一起的,92年我母親中風後,也是一直放在家裡,沒有人會去動它,只有要辦事情的時候才會找出來,92年我母親中風住院後,家中只剩我及吳惠閔,而吳惠閔是智障,也不會保管東西,這些東西當然就是由我在保管等語相符,堪信屬實。參以,被告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進行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證人鄭惠升旋即提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請求撤回公告,已如前述,益徵被害人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被告提出申請補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時,確係由證人鄭惠升保管,並未因遭竊而滅失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辯稱:我有問過吳惠雅、吳惠鐘他們,但是他們說不清楚,後來是因為找不到才會以為遭竊而申請補發,不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是由鄭惠升保管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惠雅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96年被告先取吳惠

閔的監護人,事先我們並不知道,也沒有被通知過,是被告取得監護權之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我們才知道等語;證人吳惠鐘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之前偷偷去申請擔任吳惠閔唯一監護人之後並辦理所有權狀的申請,我們才知道等語,足認證人吳惠鐘、吳惠雅於接獲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前,並不知被告以被害人吳惠閔之監護人申請權狀補給甚明。衡諸常情,倘被告於申請補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前,確曾向證人吳惠鐘、吳惠雅詢問有關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置放處所,何以其等對於被告申請補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一事,事前毫不知情,反而直至地政事務所依法通知後始知悉此事?被告辯謂事前曾詢問吳惠鐘、吳惠雅一節,核與常情有違,要無足採。

⑵被告辯謂:是因為回斗六老家找時,發現有被破壞的痕跡

,以為遭竊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於93、94年發現房子被竊,當時並沒有報警,不知道有何物遭竊,我看金飾都不見了等語,而依被告所填載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95年1 月1 日遭竊等情,其所述房屋遭竊之時間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且依被告前開所述,既有金飾等貴重財物遭竊盜,衡諸常情,理應立即清點財物並報警處理,豈有完全置之不理之理?況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一般人如發覺遺失或遭竊,為避免他人持以為不法處分之行為(諸如:冒名貸款、設定抵押、無權處分等),理應立即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豈有事隔多年後,始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理?被告前開置辯,要與常情不符。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於被告雖提出房屋照片佐證遭竊事實,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45 至149 頁)顯示,僅足證照片中之房屋門鎖及櫥櫃老舊、破損,尚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房屋即為被害人吳惠閔及其母親吳鄭秀琴居住,並置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之處所,是自難僅憑上開照片,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至於證人王美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的母親是我表

姊,96年10月間,被告有找我、王振銘、王振成、王振成的母親、王振光及王振添召開親屬會議,因為被告是吳惠閔的監護人,要有財產清冊,被告有回去找所有權狀,但沒有找到,聽被告說斗六的房子有遭小偷,所以親屬會議建議重新申請所有權狀等語,然其復證述:當時被告的其他兄弟並未參加,而且鄭惠升跟我們比較沒有聯絡,我跟被告是親戚,所以被告找我參加親屬會議,我就參加,我長大之後沒有見過吳惠閔,也沒有陪同被告至吳惠閔住處找過等語,顯見證人王美貴對於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確實遺失一事,並未親眼見聞,僅係受被告之邀,參與親屬會議,並於會中經被告告知權狀遺失一事甚明。從而,證人王美貴之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鄭惠

升所保管云云,然查,被害人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被告提出申請補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時,係由鄭惠升保管,並未因遭竊而滅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吳惠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惠閔一直都是住在忠孝西路,而且跟我母親同住,東西都是放在那理,照理說被告應該知道東西就是放在鄭惠升那裡等語;證人鄭惠升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權狀是放在忠孝西路2 段16巷6 號這個房子,因為她之前住在這裡,我們兄弟姊妹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放在這裡,通常是由我母親保管,我母親住院之後,當然就是由我在保管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害人吳惠閔之權狀長期以來,即係置放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住處,由鄭惠升保管甚明。綜合上情,被告與證人鄭惠升、吳惠鐘、吳惠雅及被害人吳惠閔為兄弟姊妹關係,其與案外人吳鄭秀琴亦為母女關係,且其亦曾居住於上址處所,是其對於案外人吳鄭秀琴生病住院後,被害人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確係置放於上開處所一節,自無從推諉不知之理。其謂不知係由證人鄭惠升保管一節,亦無足採信。

4、辯護人雖以:被告申請補給權狀,尚需經過公告30日無人異議之實質上審查程序,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置辯。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第

2 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 點亦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填具登記書檢附切結書,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旋即依被告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此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士林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書、96年10月31日北市土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縱令事後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實際保管人鄭惠升於公告期間提出權狀原本,致該管地政事務所撤銷上開權狀補給公告,而未補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被告,該管地政事務所既已將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因遭竊而滅失」不實事由,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則被告所為,即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以被害人吳惠閔之監護人身分,向萬華戶政事務所,以「吳惠閔之身分證於99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補領國民身證申請書在卷足憑(見100 他1030卷第21頁)。又被害人吳惠閔之身分證於99年6 月30日被告請領補發時,係由鄭惠升所保管,並未遺失一節,亦據證人吳惠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惠閔的身分證是由鄭惠升保管,因為她跟鄭惠升住在一起,並沒有遭竊,我曾經帶吳惠閔去看過病,有向鄭惠升拿過吳惠閔的身分證等語;證人鄭惠升證稱:吳惠閔的身分證,舊式是由我母親保管,後來我帶她去換新式國民身分證後,由我保管等語綦詳。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辯稱:不知吳惠閔的身分證由鄭惠升保管云云。然查,被害人吳惠閔之身分證自始均係置放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住處,案外人吳鄭秀琴中風後,即由證人鄭惠升保管一節,業據證人吳惠鐘、吳惠雅、鄭惠升證述如前。而被告於99年6 月30日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前,曾於96年10月30日,以被害人吳惠閔之監護人身分,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嗣於權狀補給公告期間,經證人鄭惠升提出該所有權狀正本,而撤銷公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於97年間,以證人鄭惠升為民事被告,向原審提起請求交付被監護人即被害人吳惠閔本人及其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訟,經原審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原審97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事件卷宗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59 至215 頁)。綜上各情,均足徵被告於99年6 月30日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被害人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前,確已明知被害人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係由證人鄭惠升保管甚明。其辯不知由鄭惠升保管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被告復辯謂:因吳惠閔當時有嚴重的拔毛症,要申請吳惠閔的病歷資料,曾向鄭惠升、吳惠鐘、吳惠雅詢問過,他們都說不知道,才會申請補領云云。然查:

⑴證人鄭惠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表示過因為

要申請吳惠閔的病歷,詢問有關吳惠閔的身分證何在,我跟被告80幾年之後就沒有往來、講話,她不會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情,只有1 次大約在90幾年初,去龍巖、觀音寶塔掃墓時,其中1 次有碰到被告,被告有跟我要我母親的身分證,但也不是要吳惠閔的等語;證人吳惠雅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曾經打過電話給我,責怪我不把吳惠閔帶去德國照顧,但從來沒有問過我有關吳惠閔的身分證放在哪裡,而且她跟鄭惠升平日不往來等語;證人吳惠鐘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96年6 月30日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惠閔身分證前,沒有徵詢我的意見,我們完全不知情,是鄭惠升收到事務所的通知才知道,在此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表示過她需要吳惠閔的身分證,要去申請吳惠閔的病歷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向萬華戶政事務所前,確實未曾向證人鄭惠升、吳惠鐘、吳惠雅詢問有關被害人吳惠閔之身分證何在一事無訛。況被告自始即已知悉被害人吳惠閔之身分證係由證人鄭惠升保管中,何需大費周章再向證人鄭惠升、吳惠鐘、吳惠雅,詢問有關吳惠閔身分證置放何處?被告前開置辯,核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⑵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莊韻怡於原審審理雖證稱:我跟被告是

朋友,98、99年間,因為被告要出1 本教科書,所以我有到被告位於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3 樓之辦公室,幫她處理打字的部分,99年的清明節過後的某天,當天應該是假日,我在辦公室打電腦,有開音樂,被告就叫我把音樂關掉,因為她要打電話給她哥哥,她之前就抱怨找不到她妹妹的身分證,她一開始是用英文找人,後來我聽到被告用國、臺語摻雜,跟電話那頭的人講話,印象中好像是在問身分證知道在哪裡之類的,被告在清明節之前,也有跟我抱怨過說她有打電話給她弟弟,但她弟弟都不接電話,因為要找她妹妹的身分證等語。然其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她哥哥住在哪一國,我是因為被告有反覆抱怨找不到身分證之事情,並且在打電話之前,有解釋說因為她要打電話給她國外的哥哥,才會叫我把音樂關掉等語,足認證人莊韻怡雖曾在場聽聞被告與他人通話之情形,然係經由被告告知通話之對象為其兄長,並非見聞被告該次通話之對象即為被告之兄長吳惠鐘。況證人吳惠鐘已明確證述:被告在申請補領吳惠閔之身分證前,沒有徵詢我的意見等語,已如前述,是要難僅以證人莊韻怡之證述,遽認被告該次通話之對象即為證人吳惠鐘。

⑶另證人王美貴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的母親吳鄭秀

琴是我表姐,99年間,被告找我開親屬會議,說吳惠閔有拔毛症,她為了查吳惠閔的病歷,有去找他的哥哥吳惠鐘及妹妹吳惠雅,但是找不到他們,後來又找鄭惠升,我大哥有打電話給鄭惠升,但是找不到,我們有留言,但鄭惠升一直都沒有回電,我們就建議被告去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惟其復證稱:我是小時候看過吳惠閔,長大之後我就沒有看過,吳惠閔平常白天是在陽明醫院,晚上跟誰住我不知道,是因為被告說要找專家做鑑定,但又找不到身分證,所以我們才建議被告重新補發,我沒有因為吳惠閔的個人財產資料及身分證放何處這件事情,打電話去問吳惠鐘,吳惠閔身分證遺失是聽被告說的,所以我也不知道有無遺失,吳惠閔有拔毛症的事,也是聽被告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吳惠閔的狀況等語,顯見證人王美貴對於被害人吳惠閔是否確實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及其身分證是否確實遺失等情,均係在親屬會議上經被告告知而得,並未其未親眼見聞,顯見證人王美貴上開證述之內容,均係片面聽聞被告之說詞。況被告在召開親屬會議前,自始即已知悉被害人吳惠閔之身分證係由證人鄭惠升保管一節,業如前述,是縱令被告確有於99年間,召開親屬會議時,向在場之證人王美貴及其餘親屬會議成員,告以吳惠閔身分證遺失,並因而徵得親屬會議成員同意申請補領吳惠閔之身分證,亦無解於其明知被害人吳惠閔之身分證係由證人鄭惠升保管,並未遺失,而向萬華戶政事務所佯稱遺失之不實事由,並進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辯謂:係採親屬會議成員之建議而為申請,並無故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申請補發被害人吳惠閔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之行為,並未實際損害於被害人吳惠閔或公眾之權益等語。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11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為被害人吳惠閔之監護人,然其明知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均係由與吳惠閔同住之證人鄭惠升所保管,竟仍先後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萬華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佯稱「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5年1 月1 日因在家中遭竊以致滅失」、「當事人吳惠閔於99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使各該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分別對被害人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身分證補領之登載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管理、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被監護人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係由鄭惠升保管中,並無遭竊、遺失之情,竟分別向地政機關、戶政機關謊報遭竊滅失、遺失,辦理權狀補給及身分證補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管理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案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另說明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份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戶籍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登記因有不實,嗣經萬華戶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5 日,以「身分證未遺失現由鄭惠升保管」為由,註銷被告於99年6 月30日補領之吳惠閔國民身分證,此有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在卷足佐(見

100 他1030卷第22頁)故自上開法律規定以觀,國民身分證本體原非屬於當事人所有,且本件被告申請補發之吳惠閔國民身分證,業經戶政機關依法註銷,自不得再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兩次申請補發均已撤銷其申請,並無損害存在云云。經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吳鄭秀琴女士自92年12月間起至2012年6 月6 日止,長期都在該院住院,此有該院102 年2 月21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532號函在卷可參,又原審事實欄認定「民國92年間,吳鄭秀琴中風生病,並於95年11月1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置放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3 樓吳鄭秀琴住處房間內」,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然本案重點在於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均由鄭惠升保管,並沒有遭竊或遺失之情形,此與吳鄭秀琴究竟住何處並無直接關連性,是原審上開事實認定之瑕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而被告確實明知如附表之所有權狀及吳惠閔之身分證,沒有遭竊或遺失之事實,仍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鄰長林李却,欲證明吳鄭秀琴於中風前,係居住在雲林縣斗來市○○路○○號之事實,惟查,吳鄭秀琴於92年中風前究竟住何處,與本件被告前開於96年及99年之兩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姊妹關係,犯案之動機分別係為製作財產清冊,及調閱病歷之用,且兩次申請補發均已撤銷其申請,所造之損害非鉅,其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不動產建號) │權利範圍│├──┼────┼────────────────┼────┤│ 1 │吳惠閔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9分之1 │├──┤ ├────────────────┼────┤│ 2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全部 │├──┤ ├────────────────┼────┤│ 3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全部 │├──┤ ├────────────────┼────┤│ 4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全部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