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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大芹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大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大芹與岳元珍因購屋糾紛產生嫌隙,民國100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楊大芹騎乘機車至岳元珍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總統華廈社區外,停車後步行進入該社區1樓中庭,呼叫岳元珍,岳元珍聞聲下樓後,2人即在中庭警衛室前發生口角。楊大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安全帽朝岳元珍頭部揮打,岳元珍倒地後,2人並在地上扭打,楊大芹接續又持社區內花盆砸向岳元珍之膝蓋,致岳元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嗣由社區保全員江志宏上前將2人拉開,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岳元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大芹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遭岳元珍(下稱被害人)摑耳光數下,並被壓制在地面狂打,伊完全處於受制挨打狀態,並無反制能力;於本院又稱:沒有打被害人,被害人膝蓋受傷是自己摔傷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岳元珍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房子不賣被告,被告就到我家樓下找我,發生口角後,他拿安全帽打我,及用花盆砸我等語(偵查卷第5頁反面);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我剛洗好澡,下樓後看到被告載著安全帽,問我為何要說她是騙子,我問被告為何一直要買我的房子,被告就很兇的從頭上把安全帽拿下,並拿安全帽打我頭,後來又拿警衛室旁的瓷製花盆往我膝蓋砸,花盆被砸破等語(原審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被害人社區值班之保全員江志宏於原審證稱:被告到我們警衛室前要找被害人,我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就在樓下喊被害人的名字,叫被害人下來後,就在警衛室正前方發生口角,隔沒多久,被告先動手打被害人,我覺得情形不對,我就把2人拉開,但我是男生,也不太方便一直拉,之後被害人一直躲在我背後,一個空檔時間,被告拿安全帽砸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倒地,我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警察來的這段時間,被告和被害人扭打在一起,警察到之前,被告還拿我們社區的塑膠花盆砸被害人的身體,當時被害人是躺在地上,我看到的就是被告打被害人、拿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一下、拿花盆砸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16反面至19頁),大致脗合,而江志宏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其證述應堪採信。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害人稱於100年4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街○○號1樓被你毆打,安全帽打頭、背部及用花盆砸膝蓋,是否屬實?)有的,但是是被害人先打我的」(偵查卷第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害人說我是騙子,且他先打我巴掌,我有拿安全帽揮向他,印象中安全帽好像有碰到他的身體,後來他一直打我,我氣的不得了,就拿花盆丟向他,有沒有丟到他腳我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21頁),亦坦承有以安全帽、花盆攻擊被害人。又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2日之後至桃園榮民醫院門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症(震)盪;上背部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該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其傷勢與被害人前開證述遭毆打之過程合致,亦與江志宏證述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導致。

㈡、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證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很多下等語,與江志宏證述伊僅持安全帽打被害人一下等語不一致,又被害人稱係遭伊持瓷製花盆毆打等語,亦與江志宏證述伊係拿塑膠花盆打被害人等語不一致,顯見被害人對被告早生怨懟,被害人有挾怨誣控之嫌云云。惟案件經交互詰問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查本案江志宏與被害人就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重點係在被告有無對被害人施以傷害之行為,而此點證人2人所述一致,均證述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及舉花盆砸向被害人等情,所為之不一致僅在於被告究竟毆打被害人幾下、及花盆究竟是瓷製或塑膠製,而關於此2點之不一致,顯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執證人2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足採。至證人王子忠於原審結證稱伊眼睛患有白內障,當日是在社區外路旁看,只看到2個女的動來動去,其他什麼都沒看到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查王子忠為79歲之老翁,於原審審理時,其在具結時已無法看清結文內容,又於檢察官距其約1至2公尺舉手令其辨識手指數時,亦顯吃力而無法看清,且王子忠既證稱未見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之衝突,上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安全帽揮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又舉花盆砸向被害人,其前後多次之傷害舉動,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原審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症(震)盪;上背部及右膝鈍挫傷」,有前揭桃園榮民醫院100年4月22日桃醫診字第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則受有「⒈頭部外傷.⒉頸部、雙肩、右下腹及左膝挫傷.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0年4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9頁),原審判決書誤引用上揭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誤認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雙肩、右下腹、左膝挫傷及右手挫擦傷」,其事實認定與卷內之證據即有矛盾。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房屋糾紛產生爭執,不思透過理性方式溝通,進而與被害人相互發生拉扯後,竟持安全帽出手毆打被害人,並於2人互毆被害人倒地後,復舉花盆砸向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且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及被害人本案係因互毆而均受有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蕭榮昌,惟蕭榮昌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蕭榮昌要我給他20萬元,才肯出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證人蕭榮昌出庭作證之動機已不單純,已難期證述會公允,本院認無繼續傳拘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