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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瑞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5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瑞貞與欉照恩(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係夫妻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12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之犯意單獨出面,或與欉照恩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欉照恩出面向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燕珠之父池錦彩,佯稱欉照恩曾在國外從事情報工作,在法國、瑞士等國家均有存款,惟因該等帳戶遭凍結,需借款購買機票以出國辦理手續來處理,待回國後便能償還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錦彩陷於錯誤,多次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之「安麒旅行社」,以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錦彩或池燕珠之弟池億忠之信用卡,為被告1 人或被告、欉照恩2 人刷卡購買機票,再由被告前往領取機票(詳情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12所示),嗣因被告、欉照恩屢以需再出國處理始能完成上開手續等藉口,遲不償還借款,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錦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沈瑞貞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池錦彩、池億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有單獨或與欉照恩共同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並有卷附借據、本票、傳真刷卡授權書、電子機票、收據等可為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10所示之時間,單獨出面或與欉照恩共同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再由被告前往領取機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係我為到泰國應徵空服員,而自己向池燕珠借錢去泰國,不是幫欉照恩借的;而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我自己亦係被欉照恩所騙,因為欉照恩真的很會花言巧語,故我以為欉照恩在瑞士、法國等國外有財產,且其帳戶須解凍,始單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或與欉照恩共同(如附表編號2 至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我都是被蒙在鼓裡,因為欉照恩說其英文不好,要我陪其出國替其翻譯,但實際上我每次與欉照恩出國,欉照恩都未讓我跟其進入銀行而接觸其帳戶,另就附表編號8 、10所示部分,只有我一個人去瑞士,因為欉照恩說我去瑞士後在車站或飯店等,就有一個人來跟我接洽,但我去之後實際上沒有人來接洽;欉照恩每次都跟我說這一次去就可以解除帳戶,因為他是我的配偶,所以我才會相信而不疑有他,而且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房子又被拍賣,我亦希望可以將該存款拿回來,以救我的財產;嗣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我開始覺得欉照恩實際上於國外並無帳戶,而係騙我的,故就此部分即未再與欉照恩去借錢,亦未幫其拿機票,而係欉照恩自己去借錢及拿機票,我覺得欉照恩講話不誠實,也有向李錦鴻、池燕珠他們說不要再借錢給欉照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沈瑞貞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10所示部分,確

有以其欲前往泰國應徵空服員(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及其夫欉照恩須前往法國、瑞士等國家辦理帳戶遭凍結之手續事宜(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為由,單獨(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部分)或與欉照恩共同(如附表編號2 、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池錦彩、池億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32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4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99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情節相符,並有借據、本票、傳真刷卡授權書、電子機票、收據等(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30頁、第66頁至第8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行為人於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之餘,於主觀上亦應就上開「不法意圖要件」及「以詐術使人交付之故意」有所該當,始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茲應審究者,被告所借得上開購買機票之款項,是否係向告

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錦彩施詐而來?⒈就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於原審審理

中均陳稱: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沈瑞貞來借錢要去泰國時,確實有跟我等說要去泰國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 頁背面),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係我為到泰國應徵空服員,而自己向池燕珠借錢去泰國,不是幫欉照恩借的,因為我之前是空服員,泰國有華籍空服員,我想我的標準會比較符合一些,我有去他們的總部應徵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第126 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先前曾在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長達12年1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前揭所辯其向池燕珠借錢係為前往泰國應徵空服員等情,應屬可信。是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池燕珠借款之事由既係「至泰國應徵空服員」,與前述公訴意旨所稱構成詐術之事由即「欉照恩曾在國外從事情報工作,在法國、瑞士等國家均有存款,惟因該等帳戶遭凍結,需借款購買機票以出國辦理手續來處理」無涉。要之,被告向告訴人池燕珠借款之目的確係欲至泰國應徵空服員,自無對告訴人池燕珠施用詐術可言,告訴人池燕珠借出款項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即不得以被告嗣後未償還該筆借款,即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之借款行為尚難成立本案所起訴之詐欺犯行。

⒉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雖告訴人池燕珠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後面2 次本來沈瑞貞也要跟欉照恩一起出國,但因為我們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幫他們買機票,所以欉照恩才說要帶我先生去,但我先生英文不好,如被丟在瑞士街頭該怎麼辦,最後是由我和我先生陪欉照恩一起去,去瑞士那次其實沈瑞貞本來就想要參與,因為她覺得我們的英文沒有她那麼溜,所以想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似指被告亦有參與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之詐欺行為;惟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前於原審審理中已均陳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沈瑞貞並沒有跟欉照恩一起來借錢,沈瑞貞可能有跟我等說不要再借錢給欉照恩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共同被告欉照恩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這2 次我去借錢時,好像是我個人去借的,沈瑞貞並未參與,我也沒有讓她知道,係我直接到機場去拿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均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大約96年底冬天的時候,我就沒有再出國,但是我先生還去了2 次,我也沒有再幫我先生去拿機票,我記得最後2 次(即編號11、12所示部分)是他去找告訴人拿機票,當時我在菜市場工作,我沒有去,後面2 次我沒有出去的時候,我就覺得他是騙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相符,得認被告前揭所辯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其因察覺受欉照恩欺騙後,即未再與欉照恩共同借錢等語,應屬可信。是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被告既未單獨出面或與欉照恩共同出面借款,且無領取機票或其他參與行為,而完全係欉照恩所為,則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⒊就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共同被

告欉照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告訴被告我是國安局的人,且每次借錢去法國或瑞士,我對被告的說詞都是說我在國外銀行有帳戶要解凍,有大筆資金,所以被告才願意跟我去,或依我的指示自己去;我於與被告結婚後,就跟她畫一個大餅,我只用說的她就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此與被告於原審中所辯:我們確實有出國,瑞士、法國都有去,去瑞士是去銀行查資料,也不讓我跟,去法國也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我都在飯店裡等候不曉得他在做什麼,欉照恩確實告訴我他在瑞士有帳戶要解凍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相符,參以共同被告欉照恩前於98年8 月

5 日、98年9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被告及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面前,尚誆稱:我在法國、瑞士等國都有存款,我國外的律師說對方不給投資資料,我投資美林銀行已經幾10年,當初我在法國做一些比較特殊的工作,就是軍情系統情報工作,我本來在國安局,後來轉到法國去,當初我是一個人從美國回來,沒人知道我在法國及瑞士有存款及投資,因我做這種工作沒有人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97頁),而羅織一套完整說詞以企圖矇騙,則被告確有可能亦遭欉照恩之欺騙,因聽信欉照恩所告知「欉照恩曾在國外從事情報工作,在法國、瑞士等國家均有存款,惟因該等帳戶遭凍結,需借款購買機票以出國辦理手續來處理」等語,始單獨或與欉照恩共同持該事由向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又共同被告欉照恩前於98年8 月

5 日、98年9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因被告英文好所以帶她去做翻譯,但因對方已有翻譯,且有些事情不方便讓被告知道,我也沒有很詳細對被告講,這跟情報沒有關係,但對外都是很保密的,所以沒讓被告一起進去辦公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9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因為欉照恩說他的英文不好,要有人帶他一起出國,每次跟他出國就是要替他翻譯,我實際上沒有替他翻譯,我去過瑞士、法國,都把我擋在銀行門口,因為欉照恩是我的配偶,所以我才會相信,這幾年來我也很驚訝,我居然被我的配偶騙了,而且騙的很慘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

125 頁),則欉照恩以須被告替其翻譯為由,多次要求被告陪同一起出國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被告雖多次陪同欉照恩一起出國而從未實際替欉照恩翻譯,惟被告或因信賴欉照恩為其配偶,而對欉照恩所稱對方已有翻譯且基於保密理由無法讓被告一同進辦公室等謊言深信不疑,故而一再陪同欉照恩一起出國,亦非無可能。基此,於判斷被告是否確實相信欉照恩所告知之此等事由時,尚難以事後檢驗或由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而須妥適考量被告與欉照恩間之特殊關係、被告於聽到此等事由當時所處之背景及時空環境等因素,而為認定,被告與欉照恩既為配偶,衡情其間應具有極為高度之信賴關係,縱使欉照恩告知被告此等事由當時,未能提出其相關就職資料或帳戶資料以資佐證,甚且被告於受欉照恩指示單獨出國或與欉照恩共同出國期間,未能實際接觸到其所謂「國外帳戶」,然若被告個性單純,且對欉照恩保有配偶愛慕或信任之情,尚難謂無持續聽信欉照恩所言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房子又被拍賣,我也希望欉照恩有錢可以將該存款拿回來,可以救救我的財產,我告訴欉照恩一定要趕快把錢解凍出來,不然我的房子會被拍賣,因為欉照恩每次都跟我說這一次去就可以解除帳戶,我向告訴人借錢時,我是相信欉照恩在國外有存款,我一直到三年前房子要被點交,欉照恩還騙我說有錢可以還,我才確定被騙;附表編號8 、10所示部分,是欉照恩叫我單獨去瑞士,說會有人來跟我接洽,那時候我的房子被拍賣,我為了救我的財產,才會這樣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還沒有跟池燕珠借錢之前,都是用我自己的積蓄陪欉照恩去歐洲辦理帳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證人池燕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90年到95年之間,就一直跑荷蘭、瑞士、法國,目的就是要去拿那筆被凍結的存款,在欉照恩詐騙我們這段期間,被告也多次去瑞士想要把存款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因聽信欉照恩之說詞,亦投入己身積蓄欲協助欉照恩出國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盼能領回該筆遭凍結存款,以挽救其將被拍賣之房屋,則考量人性之基本面,被告既已至窮途末路之境,遭受極大之經濟上壓力,則其輕信欉照恩所告知之此等事由,而亟欲把握該一線希望,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另衡以被告於察覺其亦遭欉照恩誆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即未再應欉照恩之邀一同出國,亦未再出面向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等人借款,並告知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等人不要繼續借款予欉照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被告於察覺其亦遭欉照恩誆騙後,除未再與欉照恩共同借錢外,尚主動積極告知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等人,請求渠等不要繼續借款予欉照恩,足徵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實係出於相信欉照恩之謊言,始單獨出面或與欉照恩共同出面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並非故意訛詐。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其亦係被欉照恩所騙,以為欉照恩在瑞士、法國等地有財產,且帳戶須解凍,始單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或與欉照恩共同(如附表編號2 至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以購買機票,其都是被矇在鼓裡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

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單獨或與欉照恩共同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之部分,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⒋承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刷卡借款購

買機票前往泰國應徵工作,且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刷卡借款購買機票時曾表示欲一同前往,惟因告訴人無法再有餘資可供刷卡購買機票,被告始未陪同其夫欉照恩及告訴人李錦鴻、池燕珠前往,均如前述;復徵之,證人池燕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渠等刷卡借款在臺灣購買機票,每次都有訂回程機票,每次去都是預訂四至五天回來,但都提早回來,大約三天就回來了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是被告既每次刷卡借款購買機票,均出境後提早回國,苟被告有詐欺之意圖,何須短短三日前往法國、瑞士,即行回國徒增勞累,又無法享有詐欺所得,此益徵被告所稱:遭其夫婿所騙,並無共同詐欺之意圖等語,確非子虛。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沈瑞貞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欉照恩2 人於本案發生時結婚已數年,被告對欉照恩之個性、能力及經濟狀況應有相當了解,被告既已陳稱:欉照恩喜歡講大話,且除當過警衛外,沒有做過其他工作,也不知欉照恩有做什麼投資等語,則其豈有可能對於欉照恩陳稱在國外有帳戶毫無懷疑?況被告與欉照恩共同出國之目的,是要幫欉照恩翻譯,可見欉照恩並無相當之外語能力,豈可能在國外有投資而有鉅額存款?即使被告因基於夫妻關係而信賴欉照恩,其與欉照恩出國一、二次後即應察覺情況不對,然其卻不斷與之共同出國,實難相信有專科畢業且擔任過數年空服員又有相當年歲之被告,個性單純至完全無法判斷欉照恩話語之真實性,原審認定被告無詐欺故意,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經查:就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池燕珠借款之目的確係欲前往泰國應徵空服員,自無對池燕珠施用詐術可言,池燕珠借出款項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被告既未與欉照恩共同出面借款,且無領取機票或其他參與行為,而完全係欉照恩所為,則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另就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部分,共同被告欉照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稱:我於與被告結婚後,就跟她畫一個大餅,我只用說的她就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誆稱在法國從事軍情系統情報工作,無人知悉其在法國及瑞士有存款及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97頁),而羅織一套完整說詞以企圖矇騙,則被告確有可能亦遭欉照恩之欺騙而聽信欉照恩之說詞,始單獨或與欉照恩共同持該事由向告訴人李錦鴻、告訴人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又欉照恩既於出國後向被告表示,對方已有翻譯且基於保密理由無法讓被告一同進入銀行處理帳戶事宜(見他字卷第37頁、第98頁),則被告或因信賴欉照恩為其配偶,而對欉照恩所虛構之謊言深信不疑,故而相信欉照恩在國外確有投資及鉅額存款,且一再陪同欉照恩一起出國;被告雖為專科畢業,有相當年歲且擔任過數年空服員,惟被告因聽信欉照恩之說詞,亦投入己身積蓄欲協助欉照恩出國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盼能領回該筆遭凍結存款,以挽救其將被拍賣之房屋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池燕珠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背面),則被告既已至窮途末路之境,遭受極大之經濟壓力,其輕信欉照恩所告知之事由,一再相信欉照恩所羅織之謊言,而亟欲把握該一線希望,單獨或與欉照恩共同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購買機票,反覆陪同出國,企圖幫助欉照恩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亦非無可能;且被告於察覺其亦遭欉照恩誆騙後,除未再與欉照恩共同借錢外,尚主動積極告知李錦鴻、池燕珠等人,請求渠等不要繼續借款予欉照恩,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考量被告與欉照恩間之特殊關係、被告當時所處之背景及時空環境等因素,應認被告係聽信欉照恩之說詞,始單獨或與欉照恩共同出面向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借款,並非故意訛詐李錦鴻、池燕珠、池錦彩,自難遽論被告詐欺取財罪責,均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未積極確切舉證以證明被告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之犯行,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被 告│時 間│詳 情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沈瑞貞 │95年5 月│沈瑞貞出面要求借錢│沈瑞貞無罪。 ││ │ │16日 │買機票,李錦鴻遂親│ ││ │ │ │自前往安麒旅行社刷│ ││ │ │ │卡2 萬6000元購買前│ ││ │ │ │往法國巴黎之機票,│ ││ │ │ │再由沈瑞貞前往領取│ ││ │ │ │機票。 │ │├──┼───────┼────┼─────────┼────────┤│ 2 │欉照恩、沈瑞貞│95年6 月│池燕珠在址設臺北市│欉照恩連續犯詐欺││ │(由欉照恩出面│6 日 │重慶南路1 段38 號4│取財罪,處有期徒││ │提借款購買機票│ │樓之華南銀行總行(│刑捌月。減為有期││ │之事,再由沈瑞│ │下稱華南銀行),以│徒刑肆月。(業經││ │貞前往領取機票│ │傳真機傳真李錦鴻之│原審為有罪判決確││ │,以下2 人合列│ │刷卡授權書至安麒旅│定) ││ │者亦同此情形)│ │行社,以8 萬0340元│沈瑞貞無罪。 ││ │ │ │購買前往瑞士之機票│ ││ │ │ │,再由沈瑞貞前往領│ ││ │ │ │取機票。 │ │├──┼───────┼────┼─────────┤ ││ 3 │欉照恩、沈瑞貞│95年6 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 ││ │ │25日 │以傳真機傳真李錦鴻│ ││ │ │ │之刷卡授權書至安麒│ ││ │ │ │旅行社,以8 萬8500│ ││ │ │ │元購買前往法國之機│ ││ │ │ │票,再由沈瑞貞前往│ ││ │ │ │領取機票。 │ │├──┼───────┼────┼─────────┼────────┤│ 4 │欉照恩 │95年7 月│李錦鴻及池燕珠2 人│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 │5 日 │在泰國航空公司,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現金4 萬2000元為欉│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照恩購買前往法國巴│參月又拾伍日。(││ │ │ │黎之機票,再將機票│業經原審為有罪判││ │ │ │交付欉照恩。 │決確定) │├──┼───────┼────┼─────────┼────────┤│ 5 │欉照恩、沈瑞貞│95年7 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 │29日 │以傳真機傳真刷卡授│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權書至安麒旅行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以9 萬5600元購買前│參月又拾伍日。(││ │ │ │往法國巴黎之機票,│業經原審為有罪判││ │ │ │再由沈瑞貞前往領取│決確定) ││ │ │ │機票。 │沈瑞貞無罪。 │├──┼───────┼────┼─────────┼────────┤│ 6 │欉照恩、沈瑞貞│95年9 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 │5 日 │以傳真機傳真池錦彩│罪,處有期徒刑柒││ │ │ │親簽之刷卡授權書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安麒旅行社,以5 萬│參月又拾伍日。(││ │ │ │6800元購買前往瑞士│業經原審為有罪判││ │ │ │之機票,再由沈瑞貞│決確定) ││ │ │ │前往領取機票。 │沈瑞貞無罪。 │├──┼───────┼────┼─────────┼────────┤│ 7 │欉照恩、沈瑞貞│95年10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 │24日 │以傳真機傳真李錦鴻│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池燕珠及池億忠親│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簽之刷卡授權書至安│參月又拾伍日。(││ │ │ │麒旅行社,以5 萬70│業經原審為有罪判││ │ │ │00元購買前往瑞士之│決確定) ││ │ │ │機票,再由沈瑞貞前│沈瑞貞無罪。 ││ │ │ │往領取機票。 │ │├──┼───────┼────┼─────────┼────────┤│ 8 │欉照恩、沈瑞貞│95年12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 │1 日 │以傳真機傳真刷卡授│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權書至安麒旅行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以3 萬5900元購買前│參月又拾伍日。(││ │ │ │往瑞士之機票,再由│業經原審為有罪判│ ││ │ │ │沈瑞貞前往領取機票│決確定) ││ │ │ │。 │沈瑞貞無罪。 │├──┼───────┼────┼─────────┼────────┤│ 9 │沈瑞貞 │95年12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沈瑞貞無罪。 ││ │ │18日 │以傳真機傳真李錦鴻│ ││ │ │ │之刷卡授權書至安麒│ ││ │ │ │旅行社,以8000元購│ ││ │ │ │買前往泰國之機票,│ ││ │ │ │再由沈瑞貞前往領取│ ││ │ │ │機票。 │ │├──┼───────┼────┼─────────┼────────┤│10 │欉照恩、沈瑞貞│96年1 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 │19日 │以傳真機傳真池錦彩│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之刷卡授權書至安麒│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旅行社,以3 萬2100│參月又拾伍日。(││ │ │ │元購買前往瑞士之機│業經原審為有罪判││ │ │ │票,再由沈瑞貞前往│決確定) ││ │ │ │領取機票。 │沈瑞貞無罪。 │├──┼───────┼────┼─────────┼────────┤│11 │欉照恩 │96年12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惟公訴意旨認│2 日 │以傳真機傳真池億忠│罪,處有期徒刑柒││ │係欉照恩、沈瑞│ │親簽之刷卡授權書至│月。(業經原審為││ │貞) │ │安麒旅行社,以3 萬│有罪判決確定) ││ │ │ │9700元購買前往瑞士│沈瑞貞無罪。 ││ │ │ │之機票,再由欉照恩│ ││ │ │ │(惟公訴意旨認係沈│ ││ │ │ │瑞貞)前往領取機票│ ││ │ │ │。 │ │├──┼───────┼────┼─────────┼────────┤│12 │欉照恩 │96年12月│池燕珠在華南銀行,│欉照恩犯詐欺取財││ │(惟公訴意旨認│11日 │以傳真機傳真池億忠│罪,處有期徒刑柒││ │係欉照恩、沈瑞│ │親簽之刷卡授權書至│月。(業經原審為││ │貞) │ │安麒旅行社,以3 萬│有罪判決確定) ││ │ │ │9700元購買前往瑞士│沈瑞貞無罪。 ││ │ │ │之機票,再由欉照恩│ ││ │ │ │(惟公訴意旨認係沈│ ││ │ │ │瑞貞)前往領取機票│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