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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翊銘(原名:徐振明)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葉海瑞

劉明生陳祥慶陳昱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8、347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翊銘重利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翊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徐翊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翊銘(原名徐振明)明知其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222 號(B 棟)經營巴黎春天頂級旅館(下稱巴黎春天旅館)之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國際公司,當時負責人為康俊男)、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心墅頂級旅館(下稱心墅旅館)之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長榮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許富崧,原名許利彥)係成立借貸關係,僅為隱藏高額利息等問題而協議簽訂買賣契約書作為借貸契約之外觀,且上述2 間旅館之租賃權、經營權、動產等,僅為債務之擔保,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須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非當然取得上述2 間旅館之經營權;另劉明生因曾擔任心墅旅館經理,熟悉上述2 間旅館之環境。徐翊銘於出借部分款項後,見有諸多利害關係人對上述2 間旅館之經營權各有主張,為確保債權,決定不顧上述2 間旅館應由信東國際等2 公司經營之狀態,強行接管上述2 間旅館,遂與劉明生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連絡,謀議利用不知情之保全業者提供之優勢人力支援,對上述2 間旅館以斷電、派員進駐等方式,迫使上述2 間旅館無法繼續營業,再強行接管之。徐翊銘因而出示上開形式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予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表明對上述2 間旅館有經營之權,與不知情之海天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再會同劉明生率同保全人員,先後為下列2 次犯意各別之強制行為:

(一)徐翊銘、劉明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9 時許,未經知會信東國際公司,逕行率領10名海天保全人員進入巴黎春天旅館,並約同不知情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電力事宜,徐翊銘先試圖與康俊男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協商旅館經營問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有紛爭,因不願捲入而先行離去,劉明生遂在徐翊銘授意下,於當日上午9 、10時許,率同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及保全人員前往A 棟地下1 樓供電室,不顧信東國際公司康俊男、周咸光、葉冠雄等人之阻擋,由劉明生指示保全人員看守供電室入口,再指示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將高壓電設備筒狀融絲鍊開關9 支、高壓導引線、ATS 發電機控制盤及切換儀、控制箱內儀板卸下,使無法正常供電,以此強暴方法,使巴黎春天旅館不能繼續營業而疏散旅客,妨害信東國際公司及其負責人康俊男對巴黎春天旅館之經營權。

(二)徐翊銘於96年11月6 日上午6 時10分許,另帶領15名海天保全人員前往心墅旅館,在該旅館與前1 日以房客身分入住之劉明生會合後,不顧信東長榮公司人員顏美玉、許進旺、康智皓等人之阻擋,前往旅館後勤區預備進入供電室斷電,但因供電室已反鎖,又遭遇康俊男預先安排之多名男子阻攔,雙方僵持當中,旅館後勤區通往供電室之鐵捲門遭徐翊銘指派劉明生或所帶同不知情之人實施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適達現場瞭解現況,於任由徐翊銘等人進行協調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又突至現場,將康俊男安排之多名男子帶離,徐翊銘、劉明生遂派駐優勢保全人力滯留旅館出入口,使心墅旅館無法繼續營業,妨害信東長榮公司負責人許富崧代表該公司對旅館行使之經營權。至此康俊男及許富崧見大勢已去,只得代表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另行簽署協議書,一併讓出巴黎春天、心墅等2 間旅館之經營權予徐翊銘,即離去現場,由徐翊銘接管心墅旅館。

二、案經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為律師,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有拒絕證言權,係以基於一定之職業而知悉他人之秘密為其基本,免除其為證人之證言義務,其目的在保護依賴者與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並非在保護該等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之職業地位,且其秘密若非基於信賴關係所獲悉,或依賴者非基於信賴關係始委託其辦理某種業務,自不在該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規定,律師猶得決定拒絕證言與否,亦非絕對禁止其於法庭上作證。再者,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所定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之規定。查:

1.證人連阿長律師係受告訴人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代表人康俊男、許富崧之委任,其證述內容有利於委任人,且歷經偵、審程序,均未曾受告訴人等要求其不得為證,其證詞復經告訴人等於多項訴訟中所引用,縱未事前得委任人之允許,亦不至於危害委任人,與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立法意旨無違,此外,被告徐翊銘並非連阿長律師之委任人,對其是否為證,無同意與否之權。

2.另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評估、協商、簽定等經過,有被告徐翊銘、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之代表人康俊男、許富崧、介紹人、見證律師、被告徐翊銘所屬公司之負責人等多人參與,相關契約均已附卷可考,磋商內容非為秘密事項,證人陳國雄律師係簽約之見證人,後引其證述內容,均係其就已公開且附於卷內之契約,陳述其所知之事,其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拒絕證言並釋明其原因,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問題。另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國雄律師就其所涉重利犯行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不因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而有被揭露其犯罪事實之危險,縱該案審判長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且證人陳國雄律師並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被告徐翊銘執此為辯(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43 頁),尚有誤會。

3.承上,本院後引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徐翊銘及其辯護人主張連阿長律師、陳國雄律師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徐翊銘、劉明生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被告徐翊銘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9、167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明生就上開事實業為認罪之表示。另訊據被告徐翊銘固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30日、11月6 日分別帶同被告劉明生、海天保全人員前往上述2 間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96年10月30日、11月6 日,巴黎春天、心墅旅館2 間旅館,分別為伊擔任負責人之巴黎春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墅公司)合法占有,且由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之員工營運中,尚非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之員工或康俊男、許富崧占有中,伊取得上述2 間旅館之占有,自屬合法正當,且伊於取得占有時,經過協商程序,再以和平公開方式取得,毫無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經營巴黎春天、心墅等2 間旅館之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雖於96年8 月16日與被告徐翊銘訂定所謂「買賣契約」,並表面上將上述2 間旅館點交予被告徐翊銘,又將2間旅館原有之網路、發票、水電、旅館登記連同旅館之員工薪資、保險等事項,陸續變更至被告徐翊銘所設立之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名下,但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與被告徐翊銘間真正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上述登記內容,皆為掩飾被告徐翊銘借貸事實並確保借款債權之手段等節,均如後述;而上述2 間旅館之從業人員皆未受被告徐翊銘、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之指揮監督,上述2 間旅館員工之薪資,係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之負責人康俊男、許富崧負擔,由其等自向被告徐翊銘借貸之2 億4000萬元中支付等情,亦經證人顏美玉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661號卷二第219 頁),且有仇冠聞、顏美玉、康智皓、許進旺、何素菁等人之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208至231 頁),是該2 間旅館之員工,不論依其人格上從屬性或經濟上從屬性,仍受康俊男、許富崧之指揮監督,被告徐翊銘或其另所成立之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並非上述2 間旅館之經營權人,不因96年8 月16日所訂各該契約而取得上述2 間旅館之合法占有,亦未實際與旅館服務人員發生僱傭關係,未具指揮監督上述2 間旅館員工之權,此自被告徐翊銘竟須率劉明生、海天保全人員前往上述

2 間旅館、並受旅館人員阻擋等情,亦可得見,是案發時上述2 間旅館之經營權仍屬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所有,並分別由康俊男、許富崧代表行使,首堪認定,被告徐翊銘所為相反抗辯,並不可採。

(二)有關96年10月30日在巴黎春天旅館之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徐翊銘與海天保全公司簽定保全服務契約後,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 時許,偕同被告劉明生及海天保全人員共同前去巴黎春天旅館一節,業據被告徐翊銘、劉明生自承屬實(見原審卷十一第94、165 頁),且經被告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陳述無誤(見原審卷十一第95至97、104頁),並有該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18號卷二第1 至28頁),及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108至143 頁),堪予認定。

2.被告徐翊銘當日抵達巴黎春天旅館後,先與康俊男等人協調旅館經營事宜,並由被告劉明生約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及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停止供電事宜,但臺電公司人員不願捲入紛爭而離去,被告徐翊銘遂授意被告劉明生,由被告劉明生率同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及保全人員,於當日上午9 、10時許,前往該處A 棟地下1 樓供電室,由被告劉明生指示保全人員看守供電室入口,再指示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將高壓電設備筒狀融絲鍊開關9 支、高壓導引線、AT S發電機控制盤及切換儀、控制箱內儀板卸下,而對巴黎春天旅館進行斷電等情,業據被告劉明生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94頁),被告徐翊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有授意斷電一事(見原審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巴黎春天旅館工作人員陳雲鳳、王淑筠、郭紫雲、周咸光等人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661號卷二第31、208至209 頁、卷三第22頁、卷四第10、33頁),參以上述證人均為受雇之工作人員,與本案經營權之爭執不具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可採,上情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拍攝之影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134 至138頁),被告徐翊銘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 、10時許授意被告劉明生後,由被告劉明生指示保全人員看守供電室,再由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對巴黎春天旅館進行斷電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徐翊銘事後改稱並未授意劉明生斷電,以當日亦未斷電等語為辯,核與上述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3.參以證人康俊男證稱當時有意阻擋斷電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2 頁),斷電前,在供電室現場之旅館工作人員周咸光亦未獲悉旅館將斷電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十第137 至140 頁),而當時巴黎春天旅館尚在正常營業並有旅客投宿中,信東國際公司或康俊男殊無可能同意被告徐翊銘等人驟然斷電,是被告徐翊銘、劉明生二人顯未經旅館經營權人信東國際公司代表人康俊男之同意而擅自對巴黎春天旅館進行斷電。而巴黎春天旅館雖有自動發電機可臨時供電,但供電時間僅4 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周咸光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九第

162 頁),另巴黎春天旅館因無法正常供電,不能繼續營業,旅客必須適時疏散之事實,則經證人即當日在場員工陳雲鳳、周咸光、王淑筠證述一致(見他字第3661號卷三第22頁、卷四第10頁、原審卷九第156 、162 頁),則被告徐翊銘授意劉明生所實施之斷電行為,自屬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康俊男代表信東國際公司行使對巴黎春天旅館之經營權,實堪認定。

(三)有關96年11月6 日在心墅旅館之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徐翊銘於96年11月6 日上午6 時10分許,另帶領15名海天保全人員前往心墅旅館,並於前1 日先指派被告劉明生入住心墅旅館,於96年11月6 日在心墅旅館會合等情,業據被告徐翊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見偵字第1031號卷一第179 至182 頁、原審卷十一第166 頁),且經被告劉明生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94頁),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州之供述可佐(見原審卷十一第96、97頁),並有被告徐翊銘與海天保全所定包含門禁管制在內之人身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18號卷二第

2 頁),及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108 至109 、149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徐翊銘於96年11月6 日進入心墅旅館後,即遭康俊男預先安排之多名男子阻攔,雙方在旅館後方僵持之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先到達現場處理,嗣中山分局警員又突至現場,將康俊男安排之多名男子帶離等情,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州陳述屬實(見原審卷十一第97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之旅館工作人員許進旺、何素菁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661號卷二第68至69頁、卷三第8 至9 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有同前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1 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自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386 頁、卷九第70頁),被告徐翊銘等人所為,顯違反當時經營旅館人員之意思。

3.被告徐翊銘、劉明生意在接管而前往心墅旅館,並欲以停止供電之方式達其目的而前往該旅館之後方等情,業據被告劉明生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94頁)。而心墅旅館後勤區可通往供電室之鐵捲門因被先行反鎖,故遭到被告徐翊銘指派劉明生或所帶同不知情之人實施毀損一節,則據證人即該旅館服務人員顏美玉、許進旺、何素菁證述一致在案(見他字第3661號卷二第4 至5 、68頁、卷三第8至9 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661號卷二第39至41頁);參以上述照片所示,被告徐翊銘、劉明生均站立在遭破壞之鐵捲門前,並由帶同之保全人員列隊阻擋他人接近鐵捲門,更足證明被告徐翊銘、劉明生意在確保鐵捲門可供進入之狀態。此外被告徐翊銘、劉明生並派駐多名保全於人員出入口,強行實施門禁管制,使櫃檯人員無法再接收旅客等情,業據證人顏美玉、康智皓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661號卷二第221 、226 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661號卷二第37、38、42至44頁),其等實施破壞鐵捲門、以優勢保全人力滯留心墅旅館出入口管制門禁之強暴手段,妨害心墅旅館之營業,侵害許富崧代表信東長榮公司對旅館經營權之行使甚明。

(四)參以被告徐翊銘於96年8 月16日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簽訂契約後,於96年8 月29日收受該2 家公司片面解約之來函(見原審卷七第130 頁),遂於96年8 月31日委託陳國雄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該2 家公司立即依約履行(見原審卷七第134 頁),且於96年9 月10日將1 億9560萬元匯入陳國雄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藉此表明不負違約責任後,再於96年9 月11日委託陳國雄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解約之意(見原審卷七第144 至147 頁),隨即於96年9 月12日領回前述1 億9560萬元(見原審卷七第145 頁)。嗣於96年9 月14日,又與以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受託人名義出面之案外人業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鎮公司)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㈡」,確認先前99年8 月16日所簽各該契約之有效性(見原審卷七第153 至155 頁),至96年9月17日,案外人東光鋼鐵公司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信東長榮公司實施假扣押(見原審卷七第165 至166 頁),96年10月12日,案外人王記汽車公司向被告徐翊銘主張債權(見原審卷七第250 頁),96年10月13日案外人李嘉幼、陳孟潮、呂鴻隆等人另以契約主張為上述2 間旅館之經營權人,96年10月16日,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徐翊銘,稱已將上述2 間旅館交給債權人協調會之管理委員會接手經營,並解除雙方簽立之96年8 月16日買賣契約、8 月22日補充買賣協議書及9 月14日補充買賣協議書。至此,被告徐翊銘見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間之履約過程橫生波折不斷,當中牽扯之利害關係人眾多,各有主張,債權債務更趨複雜,恐其已支出之部分款項無法回收,復又發現案外人馥岱建設公司將營業地址遷入上述

2 間旅館內,並裝設刷卡機及申請發票準備營業,為確保債權,遂決意進駐上述2 間旅館封館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翊銘所陳明(見他字第3661號卷三第186 至187 頁),其於另案偵查中並稱:因協議需將每日營業金額放在信託專戶,伊認為對方10月1 日起就沒有依合約在作,巴黎春天和心墅的租金為889 萬元,但沒有繳租金,人卻在裡面經營,伊無法進去查帳,故雖上述2 間旅館在營業,仍予強制斷水斷電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四第158 頁),顯見被告徐翊銘係為確保其債權,以強暴之手段,強行進駐上述2 間旅館而實施強制犯行,其動機亦可認定。被告徐翊銘於96年11月6 日以破壞鐵捲門、派駐優勢保全人力滯留旅館等強暴手段,妨害心墅旅館之營業後,康俊男、許富崧見大勢已去,遂分別代表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在所委任之劉衡慶律師、張建鳴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讓出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之經營權並離去現場,由被告徐翊銘接管心墅旅館,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重證85),益徵被告徐翊銘原無取得上述2 間旅館之經營權,其辯稱上開行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以為採。

(五)被告徐翊銘雖辯稱其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間所成立者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無返還借款的約定,而保證股息、紅利等,是出賣人為了保有買回權之對價,不行使買回權,就不必付保證股息、紅利,與借貸之利息是不同概念,其本業為經營旅館,因而訂立合約,告訴人則為取得買賣價金以處理對外之負債,兩造均有履約,並非假買賣,係告訴人隱瞞有多重權利轉讓之事實,其業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上述2 間旅館之經營權,亦透過民間公證人之見證、點交,且其擔任負責人之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前,已為上述2 間旅館之有權占有人,旅館內之服務人員均為巴黎春天、心墅2 公司所僱用,故不生強制罪之問題等語。然查:

1.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於96年8 月16日經由陳國雄律師、連阿長律師之見證,與信東國際、信東長榮2家公司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附約1 」、「附約2」;同時與康俊男、許富崧共同簽定「委託管理契約書」之事實,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97至106頁)。上開4 份契約為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代表人於同一時間、地點,由相同之人見證下所簽署,其內容彼此相關,顯出於同一財產規劃目的所為,應整體觀察之,不能割裂判斷。茲分述上開4 份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如下:

⑴於「買賣契約書」,被告徐翊銘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2

億4000萬元價金予告訴人,告訴人方面則為移轉上述2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租賃權、營業權等相關權利予被告徐翊銘。

⑵於「委託管理契約書」,被告徐翊銘之主給付義務為將

上述2 間旅館交付告訴人方面管理,告訴人方面則為按月支付股息、紅利予被告徐翊銘。故雖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由被告徐翊銘取得上述2 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營業、租賃等各該權利,但實質上,上開權利內容仍由告訴人具體行使,符合物上擔保之外觀,卻不符合取得所有權後可得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之所有權一般狀態。⑶於「附約1 」約定:「關於上開買賣契約第2 條甲方應

給付乙方之價金,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按其實際給付乙方之金額2 %計算之保證股息,共計1 年,先行支付

3 個月,共計1440萬元,其他9 個月之保證股息,於簽訂本約同時,由乙方按月開立以乙方2 公司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共9 張,每張金額各為480 萬元,1 次全部交付甲方。乙方若欲行使買回權時,應於1 個月前向甲方提出,並仍應給付甲方1 年之保證股息。」是告訴人方面之主給付義務為按月支付2 億4000萬元之股息2 %,共1 年,且先付3 個月,並應開立其餘9 個月之本票予被告徐翊銘,被告徐翊銘則無義務。

⑷於「附約2 」約定:「關於上開買賣契約第2 條甲方應

給付乙方之價金,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按其實際給付乙方之金額2.5 %計算之保證紅利,共計1 年,先行支付3 個月,共計1800萬元,其他9 個月之保證紅利,於簽訂本約同時,由乙方按月開立以乙方2 公司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共9 張,每張金額各為600 萬元,1 次全部交付甲方。乙方若欲行使買回權時,應於1 個月前向甲方提出,並仍應給付甲方1 年之保證紅利。」故告訴人方面之主給付義務為按月支付2 億4000萬元之紅利2.5%,共1 年,且先付3 個月,並應開立其餘9 個月之本票予被告徐翊銘,被告徐翊銘則無義務。

⑸整體觀察上開4 份契約,被告徐翊銘之主給付義務為給

付2 億400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方面之主給付義務則為提供上述2 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等作為形式上之擔保,且被告徐翊銘交付款項時,可先扣除總價5 %之所謂手續費及介紹費,亦即1200萬元,又可按月收取所謂保證股息2 %及保證紅利2.5 %,均屬被告徐翊銘出借款項時,以其他名目可得收取之利息,總計1 年可收取1 億4160萬元;若依辯護人所述,該等保證股息、保證紅利係告訴人等為保有買回權之對價,不行使買回權,就不必付保證股息、紅利等語為真,意指告訴人於借款後1年內給付利息1 億4160萬元,即可保有於1 年屆至時,以2 億4000萬元之價格買回上述2 間旅館,則告訴人共計需支付3 億8160萬元,其與借款期間支付利息、屆期返還借款何異。以上情觀之,雙方系爭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之點,並非金錢與標的所有權之對價交換,而為金錢與利息之相互給付關係,顯然符合有利息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徵,反不符合買賣契約之情形。

2.上開買賣契約書雖以「買賣」為契約名稱,且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徐翊銘支付總價2 億4000萬元購買告訴人就上述2 間旅館之生財設備及相關權利,並附有1 年買回權等情,看似被告徐翊銘給付2 億4000萬元以取得標的而有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惟查:

⑴如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確係訂立附買回之

買賣契約,在買回期限屆至前,出賣人應得自由使用價金,買受人亦得以經營旅館,且在買回期限屆至前,買受人與出賣人不必再互為給付。然被告徐翊銘係將其款項匯入其所委託之律師帳戶,如後所述,非出賣人所得自由使用,另依據委託管理契約書,該2 間旅館仍由告訴人方面營運,被告徐翊銘實質上並未取得上述2 間旅館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一般權能,與買賣之情形已有不符。被告徐翊銘對於上述2 間旅館之處分權,復受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定告訴人買回權之限制,益加偏離買賣契約常態;告訴人如付息正常,即擁有2 年買回權之約定,亦使告訴人之利息給付義務與買回權利發生連結,趨近於還款時即可取回標的之附有擔保之消費借貸情形。

⑵再觀以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徐翊銘應給付之金

錢,係存入被告徐翊銘所委託之陳國雄律師信託專戶內,專款專用,備供清償告訴人公司就上述2 間旅館之各項債務使用,此等約定核與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取得買賣價金後可自由運用之情形,顯然有別,無從以買賣契約合理解釋之。而實際上被告徐翊銘應付之2 億4000萬元,經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先扣除上述1200萬元之所謂手續費外,又依附約1 、附約2 扣除3 個月所謂保證股息及保證紅利3240萬元,合計得預扣利息4440萬元,尚餘金額為1 億9560萬元,被告徐翊銘因雙方履約曾有爭議,經反覆折衝後,直至於96年9 月10日始根據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將該1 億956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陳國雄律師財產信託專戶」內,作為金錢之交付等節,亦經被告徐翊銘自承在卷(見他字第3661號卷第178 頁以下),且經證人連阿長、陳國雄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第120 、

127 頁),復有「陳國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被告徐翊銘所稱之買賣價金,確非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或康俊男、許富崧等人所可自由動用,若謂為康俊男、許富崧需款孔急時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無從解其等燃眉之急,反平白失去上述2 間旅館之經營權,難認此為其等之真意。

⑶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告訴人應將標的移轉點交予被告

徐翊銘部分,雖屬典型買賣契約之約定,但根據委託管理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徐翊銘又要將標的委託告訴人方面管理;來回之間,被告徐翊銘仍未實際管理支配占有標的,猶背離買賣契約之情形。

⑷依附約1 、附約2 之約定,被告徐翊銘每月可得之保證

股息紅利共計為2 億4000萬元之4.5 %,是其計算基礎為出資額2 億4000萬元之一定比率,顯屬典型之利息,為貸與金錢之對價;被告徐翊銘不以上述2 間旅館之實際盈虧計算股息紅利,核與買受人使用收益買賣標的並承受風險之情形有別,亦難認定為買賣關係;再者,依委託管理契約書第3 條約定:告訴人方面管理上述2 間旅館期間,應每月結帳,所生盈餘,扣除應付營運費用及應付被告徐翊銘之股息、紅利後,其餘歸屬告訴人方面取得,則告訴人方面所承受之風險,顯然較被告徐翊銘更趨近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⑸綜上各點,依上開4 份契約內容所顯示之給付義務及對

價關係,實難認定為買賣契約,而應認定為外觀上有擔保且有利息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

3.而自下列參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與被告徐翊銘於96年8月16日所簽定契約過程之各相關人陳述,亦可得見該契約之性質為借貸關係:

⑴經被告徐翊銘於偵查中陳稱:利息8 月24至29日算1 次

,是7400萬元的利息,8 月29日至11月29日是算2 億4000萬元的利息等語,如為買賣關係,何有利息可言。

⑵又經證人葉坤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徐翊銘有業務上往

來,但不熟,本件只是介紹1 個借貸案件,一開始是巴黎春天旅館工程款,康俊男要借6000萬元,伊介紹給徐翊銘,其等談的時候,伊有在場,後來借2 億4000萬元,契約約定之佣金是5 %,1200萬元,伊實際拿1.5 %即300 多萬元,因還有其他介紹人,是徐翊銘分配的,因旅館沒有所有權,不能設定抵押,協商把產權信託登記在徐翊銘新開的公司,預估借期1 年,等清償完畢,產權再過回去等語(見偵字第1018號卷三第282 至283頁),顯然本件係為借貸契約,經營權之轉讓登記僅為債權之擔保。

⑶證人連阿長律師於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買

賣契約事實上是借貸契約,旅館仍由賣方經營,收益歸信託專戶管理,於支付旅館必要費用外,其次要付徐翊銘之利息,剩餘才歸信東公司,讓與只是信託讓與擔保借款,不是買賣,因實際上並不交付買賣標的,只是形式上有點交,再作委託管理契約,讓與只是信託讓與擔保借款;伊當時有勸告訴人不要簽,因利息月利率4.5%太高,告訴人因急於解決債務,又自信很快可以還掉所以才簽;徐翊銘支付借款有3 條件,要辦好信託、土地承租人要更改為買方指定之人、信東公司要統計其債權人,交給賣方認可,這些條件完成後才撥款,但買方要在8 月24日前將借款2 億4000萬元匯入陳國雄律師所成立之信託專戶;之後信東公司認為做不到,因此8 月20日委託伊發律師函給徐翊銘解除契約;8 月22日信東公司又與徐翊銘簽補充買賣契約書,修正第1 次契約,賣方撥款日延到8 月30日、買賣標的不包含信東公司所欠債務,第9 條甲方徐翊銘同意乙方信東公司將上開2家旅館擇一出售,若是買賣契約,買方應不會同意賣方再賣,故這契約不是真正的買賣契約;後因徐翊銘要求康俊男2 人將所有債權人的票都拿回來,他才願意撥款,但事實上康俊男2 人沒有還錢,沒有債權人會將票還給康俊男2 人,故96年8 月29日伊代表康俊男2 人發存證信函給徐翊銘表示解除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三第

36、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7 號卷四第67頁);其於本件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119 頁以下)。

⑷證人陳國雄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真借貸,形式上

訂買賣契約,實際上是擔保借貸利息,附約1 所定是月息2 %,附約二所定是保證紅利2.5 %,合起來是4.5%;伊為徐翊銘的受託人,受託價金也是借款,利息從信託專戶預扣;96年8 月16日徐翊銘來伊事務所委託伊,說有1 個汽車旅館的買賣要簽約,康俊男2 人及伊等律師連阿長有一起來,他們已經有共識了,因雙方沒有足夠信任,故約定康俊男2 人將應給付的旅館經營權、動產生財器具等,全信託給連阿長律師,另徐翊銘將應付的買賣價金信託給伊,徐翊銘匯入信託專戶1 億9000萬元,是已經扣除應給徐翊銘的管理費及保障的利潤,契約第7 條說扣掉5 %的手續費及介紹費,是他們設立的名目,用途為徐翊銘要先扣掉手續費、保障紅利、介紹費,徐翊銘的股利股息是按月計算,每個月還要預扣管理費、手續費;雙方另外立有書面由伊保管,因徐翊銘認為會涉嫌重利,不方便寫在合約上,對方也同意;雙方議約過程,形式上雖是買賣契約,實質商談內容是借貸的計算標準;信託專戶的錢是由徐翊銘決定動用,康俊男2 人必須先將積欠的債務總額及對象告知徐翊銘;解約後,伊把1 億9000萬元匯回給徐翊銘;之後再經簽約,徐翊銘要求康俊男2 人必需先經股東同意、法院公證點交,且基地租約也必須換好約,徐翊銘才會把價金重新匯入信託專戶,之後康俊男只有完成點交跟公證,並未完成約定內容,因業鎮公司的陳俊材出面協調,徐翊銘才願意把1 億6000萬元撥入信託專戶;當初應該只是借錢,依當時雙方所商談的內容,應該是假買賣真借貸,故有買回權的設計,並簽委託管理契約書,類似信託讓與擔保的設計,如果期限內沒有買回,東西就是徐翊銘的,實際上是一種擔保,因為不是不動產,無法設定,所以就是以移轉占有的方式來擔保,實質上還是有1 個借貸的契約存在,雙方就利息部分另立書面,請伊秘密保管,即附約1 的月息是2 %,附約2 的保證紅利是2.5 %,月息合起來是4.5 %,3 個月1 期;雙方沒有問伊買賣或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他們當時關心的只是借款數字;康俊男2 人在外面欠一堆錢,契約款項必須約定使用的權限,就是要讓旅館活絡起來,因徐翊銘也沒有能力還掉康俊男2 人所有債務,所以只針對旅館有關係的部分清償;簽該契約時,不直接賣掉該2 家旅館的原因是短期他們還要經營、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018號卷一第8 至9 頁、他字第3661號卷四第142 至

153 、177 至178 頁),於審理中則表明偵查中所述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5 頁),對於被告徐翊銘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證述甚明。

⑸證人即會計師康隆達於偵查中提出資產負債表、臺北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營業稅申報書2 份,證稱:95年底信東長榮資產複式帳簿左邊下方最後一欄是總資產,共3 億5032萬5209元,投入南港心墅旅館是2 億1078萬8125元,扣掉累積折舊4089萬4662元,加上預付租金8214萬1786元,旅館之價值應是2 億5203萬5249元;另95年底信東國際公司之總資產是3 億7605萬1684元,投入巴黎春天旅館的固定資產共2 億8285萬7793元,扣掉累積折舊2 萬7304元,淨值是2 億8283萬0489元,到96年4 月底又投入1 億5535萬9090元,合計有4 億3818萬9579元之價值;故上開2 家旅館到95年底之淨值應是2 億5203萬5249元加2 億8283萬0489元等於5 億3486萬5738元,而上開買賣契約並不包含信東公司之債務,故以2 億4000萬元之價金成交與市價不符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三第163 至164 頁),說明2 億4000萬元應為借款而非買賣價金。

⑹證人即和泰豐公司負責人謝文聰於警詢及偵查時,就96

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物編號1-10有關上述2 間旅館買賣案付款項目總表為說明,證稱:徐翊銘是和泰豐公司總經理,劉明生是專案經理,康俊男、許富崧2 人於96年

7 、8 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前來和泰豐公司向徐翊銘個人借款,後來談成借款金額是2 億4000萬元,利息是

4 分半;利息預扣3 個月即3240萬元,扣押物編號1-10上記載利息2 %即1440萬元,還要加上2.5 %的1800萬元;關於扣押物編號1-10,第1 期款利息從96年8 月29日起計算至11月29日,利息2 %是1440萬元,2.5 %要看附件,應該在補充協議書約定已付款項3178萬4905元裡面,其中還有1 筆介紹費1200萬元,另1 筆1800萬元,就是2.5 %的股利紅利,還有一些雜費;第2 期利息從96年11月29日計算至97年2 月29日,扣押物編號上之日期計算至3 月1 日有誤,因97年2 月有29日,剛好3個月;第2 期之利息1800萬元是股息紅利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四第112 至115 、117 至119 、122 至125頁、偵字第1018號卷一第90至91頁)。

⑺證人康俊男亦於偵查中證稱:徐翊銘並非以2 億4000萬

元購買上述2 間旅館,而是借款2 億4000萬元予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並以上述2 間旅館作為擔保品,借款時先扣除5 %介紹費,日後每月應付4.5 %利息,且徐翊銘應付之2 億4000萬元,並未匯入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而是匯入陳國雄律師帳戶,金錢仍由被告徐翊銘控管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一第38頁、卷二第132 、23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六第24

8 頁以下)。另經證人許富崧證稱:陳國雄律師於96年

8 月16日簽買賣契約書時有告訴伊,說借款利息月息是

2 %,另外紅利月息2.5 %,另有5 %佣金,但陳國雄律師當天拿出來是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是陳國雄律師擬好拿出來的,因陳國雄律師告訴伊要以買賣契約方式金主才肯借,金主就是徐翊銘,當天也在場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二第205 至206 頁)。

⑻承上,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間所簽訂之契

約性質如何,厥應探究其等訂約當時之真意,並非徒憑事後衍生爭議時之雙方各有解釋而定,綜觀上開證詞,不論係介紹人、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代表人、會計師、見證人、受委託之律師等,均已敘明雙方係借貸關係,該筆2 億4000萬元為借貸之款項,僅以買賣契約之外觀掩飾借貸之事實,以避免涉有重利之嫌,並使被告徐翊銘表面上取得上述2 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租賃權、營業權等權利,確保其日後借款之回收;參以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之受託人許議濃於97年2 月4 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偵字第1018號卷一第145 頁),亦約定:上述2 間旅館俟清償債務後,應於10日內將股權返還於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營收之盈餘優先償還徐翊銘,旅館若有出售,優先償還徐翊銘,且旅館之出售須知會徐翊銘同意等項,更足顯示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被告徐翊銘猶爭執為買賣關係,實相矛盾,無可為採。

4.被告徐翊銘雖辯稱上開4 份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否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不須作出處分資產之股東會決議,伊亦不需成立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承接上述2 間旅館之各項人事、設備、開銷,伊又確實支付金錢,用以清償上述2間旅館之各項費用及債務,並承擔上述2 間旅館可能衍生之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等語。惟查:

⑴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於96年7 月30日作成股東會議事錄

,決議將上述2 間旅館信託連阿長律師管理處分,且於96年8 月17日作成信託合約書,完成上開信託事項,又於96年9 月21日作成股東會會議紀錄,同意由董事會將所營事業及營業器具出租、出售等情,分別有上開會議記錄及信託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88至89、11

0 至115 、169 至177 頁)。惟經證人康俊男證稱:上開文書係為借款而應陳國雄律師之要求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9 至250 頁),證人連阿長亦證稱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間確為借款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如前,則該等文書之記載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已非無疑。且以上文書內容僅空泛記載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經營之意向,不足以直接證明與被告徐翊銘間之法律關係,並不能為有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⑵被告徐翊銘於96年9 月間,另行成立巴黎春天公司、心

墅公司,並作成相關文書,以證明承接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點交之上述2 間旅館,且原有員工之薪資、勞、健保、網路、保險、發票、水、電、旅館登記等事項,全部變更至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名下之事實,固據被告徐翊銘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點交記錄協議書、員工薪資轉讓帳戶名單、勞健保申報資料、網路、瓦斯、水電、保險、統一發票購票證、旅館登記證等相關證物為證(見原審卷七第136 、142 、156 、184 至

222 、239 至246 、256 至263 頁)。但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間之契約,係以買賣契約為外觀,則在該買賣外觀下,自應完成上述點交旅館、承接人事設備之手續,表面上也應擔任旅館負責人承擔所謂之法律風險,況本件除被告徐翊銘外,尚有諸多民間債權人對上述2 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租賃權、營業權等權利多所主張,如後所述,康俊男、許富崧2 人債務累累,故被告徐翊銘藉此要求點交上述2 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等,亦在加強其債權之確保,自難倒果為因,以該等點交之後續形式上作為,即推翻前揭證人所述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且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之對價,應為取得買賣標的物,而非清償買賣標的物所生費用及欠款,故若為買賣關係,被告徐翊銘所給付之對價即2 億4000萬元,理應由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取得後自行支配使用,衡無特別約定該對價應先扣除上述2 間旅館所欠之人事及營運費用,所餘款項尚應專款專用,並非由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取得,亦非告訴人等所得動用,此與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得自由使用買賣價金之情形不符,並顯示被告徐翊銘對於告訴人等之財務調度甚為在意,正與貸與人在意借款人償債能力之情形相當。又上述2 間旅館日後所生人事及營運費用,依據所定委託管理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由實際管理經營之康俊男、許富崧支付(見原審卷七第101 至102 頁),亦不生由被告徐翊銘另行支付之問題;被告徐翊銘表面上購買上述2 間旅館後,實質上並未另以自有資金再行承擔旅館之人事、營運費用,核與買受旅館後應承擔經營成敗之情形不同,系爭契約衡屬以資金幫助上述2 間旅館度過財務危機之借款情形,而非以金錢買受上述2 間旅館。

⑶被告徐翊銘為清償上述2 間旅館積欠之各項費用及債務

所支付金錢,均係出自該2 億4000萬元,有被告徐翊銘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4 條、96年9 月21日協議書、96年9 月28日補充協議書可查(見原審卷七第97至99、17

8 、235 至236 頁),係支付金錢協助告訴人清償債務,改善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屬消費借貸契約之典型目的。被告徐翊銘既稱買賣上述2 間旅館,自應實際取得上述2 間旅館,並使賣方脫離經營,特別在告訴人一方過往經營管理造成龐大欠款,更應藉之釐清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或康俊男、許富崧2 人與上述2間旅館之關係,以免其他民間債務人對上述2 間旅館有所主張,但被告徐翊銘反容認告訴人等繼續經營上述2間旅館,更與買賣之情形有別,而與借款之情形相當。

被告徐翊銘所辯為上述2 間旅館清償債務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翊銘買受上述2 間旅館而為所有權人。

5.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契約性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是真買賣一節,惟經參諸該判決(見本院公文、筆錄卷第213 至219 頁),係原告王傑生對該案被告王記汽車公司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並由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議濃)參加訴訟,判決理由雖論及「參加人雖主張其所為租賃權轉讓,實際上係以系爭租賃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意,並非真正將系爭租賃權讓與云云,惟查,觀諸參加人所簽訂之數份轉讓租賃權契約,其內均有轉讓系爭租賃權之明文…參加人所稱借款擔保之用意,僅表現於租賃權轉讓契約內之買回條款及借款清償後返還讓與標的協議…,綜觀契約全文並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應認為參加人確有轉讓系爭租賃權之意思表示,僅於參加人清償借款後擁有買回或取回系爭租賃權之權利,故參加人所稱並無轉讓系爭租賃權云云實不足採。從而參加人確有將系爭租賃權轉讓與第三人,足堪認定。」等語,惟該案究非以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與被告徐翊銘間所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訴訟之標的,本件所引前揭事證,亦未經該案審究之,能否謂系爭契約性質已為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甚屬有疑;且綜以上開事證,告訴人等係因經營困難,亟需款項週轉,而向外尋找資金,本意並非出售資產,否則結束營業即可,可知告訴人絕無訂立買賣契約以出售資產之意思,雖形式上有此買賣契約之訂立,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隱藏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徐翊銘所辯其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間所成立者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與實據相悖,難以為採,自無從認其於96年10月30日、11月6 日分別前往上述2 間旅館之所為係合法權源之行使。

(六)被告徐翊銘另辯稱其前往現場前,均事先通報警方,以避免滋生事端,不生強制罪之問題,由96年11月6 日所簽協議書,亦可證明被告徐翊銘之權利等語。然查:

1.被告徐翊銘固於前往上述2 間旅館前,均先行通報警方,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1 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八第276 、278 頁),但正因被告徐翊銘得知當場可能有所衝突,為避免事態不可收拾,且自己所帶同之優勢保全人力為表面上合法之實力,故警方到場將有助於約制對方之抗拒,始有通報警方之舉;且依上開警局函文,警方到場後,亦在排解雙方爭執,並無立場判斷權利之歸屬,有關斷電、破壞鐵捲門等行為,亦非在警方面前為之,有關優勢保全人員之實力行使,則以較為隱晦之方式進行,警方無從介入。故被告徐翊銘事先通報警方一事,不足以推認其行為即屬合法,或排除其強制罪責,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2.至96年11月6 日簽定之協議書,係在強制犯行實施完畢後所簽署,自無從解免被告徐翊銘先前所為之犯行,況被告徐翊銘若早已取得上述2 間旅館之權利,事實上即無再行簽定該協議書之必要,故該協議書之簽定,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徐翊銘與上述2 間旅館之經營者間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金錢借貸契約,被告徐翊銘明知上情,仍與被告劉明生對上述2 間旅館強制斷電、派駐強勢人力,阻礙上述2 間旅館之經營,所涉強制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翊銘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與被告劉明生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循。被告徐翊銘、劉明生先後以斷電、破壞鐵捲門等強暴手段,表露接管上述2 間旅館之決心,再以優勢保全人力控制旅館出入口,使上述2 間旅館不能繼續營業,2 人所為,自足以對康俊男、許富崧分別代表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就上述2 間旅館可得行使之經營權構成妨害,核被告徐翊銘、劉明生2 人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徐翊銘、劉明生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海天保全公司、偉伯機電公司等人員實施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徐翊銘、劉明生於00年00月00日、11月6 日兩次強制犯行,時間相隔數日,且係針對不同之旅館,事前必須分別規劃推演行動之流程,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於此部分,以被告徐翊銘、劉明生2 人強制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翊銘、劉明生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因投入大額金錢至上述

2 間旅館,深恐無法回收,致有強制犯行,雖利用多人犯案,且所欲取得之2 間旅館亦有相當價值,但犯罪手段尚稱節制,其強制之過程旨在使他人知難而退,尚無嚴重欺凌蔑視他人權利之行徑,足認其主觀上亦無破壞法律規範之強烈動機,事後仍然喪失該2 間旅館之經營權,又受有金錢損失;另被告劉明生因受被告徐翊銘指揮,附從被告徐翊銘犯案,尚非首謀之地位,行為過程中無重大惡劣行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翊銘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明生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被告劉明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檢察官同意為緩刑之宣告,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對被告劉明生宣告緩刑2 年,另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翊銘與劉明生於00年00月00日、11月6 日之行為,亦妨害周咸光、葉冠雄、顏美玉、許進旺、康智皓等人自由行使職務之權利,且被告徐翊銘於接管心墅旅館後,以鐵籬笆封閉旅館,亦妨害康俊男、許富崧對於該旅館之占有及經營權之行使,同涉有強制罪嫌等語,其分別無可為採或無再次評價餘地之理由,惟檢察官就該等部分,係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以一罪起訴,故不就該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銘、劉明生等人於96年10月30日將周咸光、康俊男與葉冠雄阻擋於樓梯間,並被從地下1 樓推擠到

1 樓,有以優勢之人力阻擋、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周咸光、葉冠雄自由行使職務之權利;另於96年11月6 日有在心墅旅館後勤區鐵捲門外排成人牆阻止顏美玉、許進旺、康智皓等人(以下簡稱顏美玉等3 人)進入,並發生肢體推擠,妨害顏美玉等3 人自由行使職務之權利,且被告徐翊銘嗣以鐵籬笆將該旅館封館而停止營業等部分,亦有妨害許利彥、康俊男行使對心墅旅館之占有及經營權等語。另被告徐翊銘亦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述2 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營業權等標的,業經於96年9 月14日在公證人之見證下,由信東國際等

2 家公司點交予伊,伊係本於權力來進行,並無強制,且伊前往旅館之前已報警,警察到後再一起前往等語。惟查:⒈上述2 間旅館當時之經營權人為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並由康俊男、許富崧代表該等公司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而周咸光、葉冠雄、顏美玉、許進旺、康智皓等人分屬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之員工,係為該等公司服勞務,本身並無巴黎春天或心墅旅館之用電權或營業權,縱其等曾於案發當時受阻撓進入供電室或接近鐵捲門,亦係其等職務能否遂行之問題,所欲實現之權利內容仍為信東國際等2家 公司、康俊男、許富崧之營業權,其等本身並無所謂權利遭受侵害之問題,且證人顏美玉、許進旺、康智皓等3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僅證稱:其等前去查看供電室鐵捲門時,遭到保全之人牆阻擋,無法接近等語,並未具體明確言及所謂肢體推擠之情況,公訴意旨認周咸光、葉冠雄、顏美玉、許進旺、康智皓等人之權利亦受妨害部分,容有誤會。⒉又占有為法律事實而非法律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應非強制罪之犯罪客體;而被告徐翊銘在心墅旅館搭設鐵籬笆,意在確保其先前接管旅館之狀態,難認構成另次權利之妨害,應無再次評價之餘地。⒊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間為借貸關係,被告徐翊銘於行為時尚未取得上述2間旅館之經營權,亦如前述,其前開於96年10月30日、11月6 日所為,如何構成強制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本院業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檢察官、被告徐翊銘分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審關於被告徐翊銘、劉明生2 人強制犯行部分之判決有所不當,均無理由,俱予駁回。

叁、被告徐翊銘被訴重利部分(撤銷改判):

一、公訴意旨另以: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分別所有之上述2 間旅館係採聯營方式合併計算盈虧,於96年7 、8 月間因增建與裝潢巴黎春天旅館投入之資金超過預算,雖向陽信等銀行、中租迪和等租賃公司、李嘉幼、呂鴻隆及陳孟潮等人借款,借貸計達4 億元以上之資金,仍有不足,亟需資金,許富崧與康俊男2 人經葉坤益介紹,欲向被告徐翊銘借款周轉,被告徐翊銘乃與擔任律師職務之陳國雄共同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先由徐翊銘借貸金額2 億4000萬元,月利率4.5 %即年息54%,期間自撥款日起算,利息3 個月計算1 次,徐翊銘並從借款金額中預扣3200萬元,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雙方議定後,徐翊銘為規避上開重利之事實,即以50萬元之律師費用,委託陳國雄律師草擬以買賣營業設備與租賃之契約形式,將重利事實隱於買賣契約之中。㈡由陳國雄主擬以買賣之方式藉以規避重利之契約,即形式上以買賣為名移轉上述2 間旅館之所有生財設備,並以委託管理契約交由許富崧及康俊男繼續占有經營之方式,藉以收取股息、紅利以規避借貸之重利行為,且由陳國雄律師開立金錢信託專戶,以為借款金錢之交付及利息計算之憑證,實質上則係以上述2 間旅館擔保上開借款2 億4000萬元,並從借款中預扣高利之借款契約。㈢再於96年8 月16日,由被告徐翊銘與康俊男及許富崧分別代表之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簽署陳國雄律師所草擬以2 億4000萬元之價金(含有⑴每月按徐翊銘實際給付之金額2 %計算之保證股息並先行支付

3 個月之附約1 及⑵每月按徐翊銘實際給付之金額2 .5%之保證紅利並先行支付3 個月之附約2 )買賣上述2 間旅館等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由徐翊銘與陳國雄另行簽立金錢信託契約,標的交付之方式由上開2 家公司與連阿長律師另行簽立買賣標的受託契約,以為價金給付與標的交付,及約定由徐翊銘逕行委託許富崧、康俊男2 人繼續經營上述2 間旅館之委託管理契約等共4 份契約),藉以規避借貸款項之行為,即形式上係簽立以2 億4000萬元為買賣之價金,買賣上述

2 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租賃權、營業權、商標權及相關之一切經營所需物品及財產等之買賣契約,且就買賣之標的簽立委託管理契約,由被告徐翊銘委託康俊男與許富崧繼續占有經營,被告徐翊銘即以依上開附約1 、2 之名義收取每月2%之保證股息及每月之2.5 %保證紅利,以規避實際上係簽立借款金額2 億4000萬元月利率4.5 %即年利率54%之借款契約,及以買賣為名移轉上開買賣標的,以規避實際上係以讓與之方式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行為。㈣嗣徐翊銘即委由陳國雄律師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陳國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徐翊銘並依96年8月22日雙方另行簽定之補充買賣契約第2 條展延撥款期日至同年8 月30日前之約定,於96年8 月29日將借款2 億4000萬元匯入上開金錢信託專戶。㈤利息每3 個月計算1 次,第1期自96年8 月29日即日起算至96年11月29日止,利息3200萬元並從上開金錢信託專戶直接預扣之,第2 期從96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97年2 月29日止亦3200萬元,並從上開金錢信託專戶預扣之,徐翊銘以此預扣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2 期重利合計6400萬元,惟雙方對契約之履行仍有爭議,至97年1 月9 日上開金錢信託專戶之餘款為9135萬0701元,因認被告徐翊銘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等判決要旨可參。

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徐翊銘被訴重利部分,係以被告徐翊銘於96年8 月16日所簽契約而取得之利息,為其起訴範圍,並未述及其後所簽立之其他約定,本院自當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審判之對象,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21年上字第474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徐翊銘固不否認有於96年8 月16日與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簽立上開契約及其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不論根據契約之內容或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股東會關於處分資產之決議,均應認定上開契約為買賣契約;且伊另行成立巴黎春天、心墅公司,用以承接上述2 間旅館各項人事管銷費用及欠款,其並須承擔上述2 間旅館營運衍生之各種刑事或行政責任,自與借貸之情形有別,而屬買賣關係無疑;又其簽訂各該契約後,並未履行,即已解約,無所謂重利之問題;其等所定契約有關股息及紅利之約定,係因上述2 間旅館每年盈餘約1 億4000餘萬元,在委由康俊男、許富崧經營後,其適度取得其中1 億2960萬元作為保證盈餘,應屬合宜,無所謂重利之問題;縱認其等並非買賣而屬借款關係,因其所承受之風險甚高,難認月息4.5 %之利率為重利;況本案實屬告訴人運用法律知識並結合黑道勢力,對其進行詐欺,告訴人根本無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不符合重利罪之法定要件等語。

五、起訴意指認被告徐翊銘涉有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康俊男、許富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國雄、許議濃、葉坤益、康隆達於偵查時之證詞、證人連阿長律師、謝文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系爭買賣契約、附約1 、附約2 、委託管理契約、96年

8 月22日之補充買賣契約、徐翊銘、許富崧、許議濃於97年

2 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97年2 月4 日之和解書協議書、97年

3 月2 日聯合晚報B2版零利率時代來臨,活儲無息可領之報導等為其論據。

六、惟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44 條規定甚明,亦即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文可資依循。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亦揭示: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等旨。查本件於96年間所生之借款,其利率相較於當時各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社會輿情等,固屬甚高,然查:

(一)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經營巴黎春天、心墅旅館,2 家公司股東重疊,負責人康俊男、許富崧為摯友,相互融通金錢,共同經營2 間旅館一節,業據證人即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康隆達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661號卷二第

108 頁),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股東名簿存卷可據(見他字第3661號卷二第82至96頁、偵字第1018號卷二第71至74頁)。又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為經營巴黎春天等2 家旅館,分別向王記汽車公司、東光鋼鐵公司租用旅館所在土地,每月須付租金數百萬元之事實,有92年間經公證之公證書及所附租約可證(見他字第3661號卷一第95至141頁);另信東國際公司曾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1 億元、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9000萬元,惟自96年2 月間開始有資金缺口,無法給付包商工程尾款,銀行不願再為貸款,另有數千萬元民間借貸等節,業據告訴人康俊男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661號卷二第230 頁、卷三第167 頁);而信東國際公司自96年8 月8 日起,因財務無法調度,陸續跳票數千萬元等情,則據證人即時任巴黎春天旅館經理職務之顏美玉證述屬實(見他字第3661號卷二第217 頁),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18號卷二第125 至13

3 頁);再信東國際、信東長榮2 家公司向民間債權人李嘉幼、陳孟潮、呂鴻隆借款9400萬元,至96年8 月10日,已逾期未能清償之事實,經證人即代表陳孟潮之王智玄、鄭齊平、貸與人蔡泰明於偵查中證稱康俊男、許富崧之借款情形及於96年7 、8 月曾以讓與上述2 間旅館租賃權之方式向李嘉幼、陳孟潮等人借款等語,並有證人王智玄提出之租賃權暨經營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可參(見偵字第1018號卷三第289 至290 、293 至296 頁);另經證人即王記汽車公司負責人王公威、連復淇、康澤信於偵查時證稱:信東國際公司曾3 次轉讓巴黎春天旅館之租賃權,並均請律師發函通知王記汽車公司:⑴於96年7 月30日讓與王傑生。⑵於96年8 月10日讓與李嘉幼。⑶於96年8 月10日讓與馥岱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018號卷一第154 至156 頁);而康俊男、許富崧為財務調度事宜,曾於96年7 月初向被告徐翊銘洽詢入股事宜,希望被告徐翊銘投入6000萬元資金,但未獲致協議,康俊男又於96年8 月10日左右,至被告徐翊銘之辦公室,告稱近期將有近2 億元跳票,並有近5 億元銀行貸款到期等情,據被告徐翊銘陳明在卷(見他字第3661號卷三第179 頁);承上,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之負責人康俊男、許富崧2 人均係久經商業之人,於向被告徐翊銘借款之前,已多次向業鎮公司呂鴻隆、王傑生、陳孟潮、李嘉幼、蔡泰明、鄭齊平等人周轉大額資金,對於上述2 間旅館資金之調度,著有相當經驗,洵非對於借貸金錢無經驗之人。

(二)又本件借貸契約係於96年8 月16日在陳國雄律師、連阿長律師見證之下所訂定,雙方並協議擬具「買賣契約書」、「附約1 」、「附約2 」、「委託管理契約書」等合約外觀,顯見其等建立借貸關係之慎重;復參以證人連阿長律師於警詢中陳稱:伊認為利息相當高,有勸當事人康俊男、許富崧慎重考慮等語(見他字第3661號卷三第3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買賣契約實際上是借貸契約,旅館仍由賣方經營,收益歸信託專戶管理,於支付旅館必要費用外,其次要付徐翊銘之利息,剩餘才歸信東公司,讓與只是信託讓與擔保借款,不是買賣;伊當時有勸告訴人不要簽,因利息月利率4.5 %太高,告訴人因急於解決債務,又自信很快可以還掉所以才簽等語,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於借貸金錢時,既委請律師處理相關事宜,律師並已提供專業意見勸阻告訴人,惟為告訴人所不採,則是否能謂被告徐翊銘係乘告訴人之輕率而貸以金錢,自有可議。

(三)再者,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雖因財務調度困難,亟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徐翊銘借貸,惟肇因於需款孔急之借貸情形,所在多有,能否僅以借貸人亟需資金,即以刑法重利之罪繩之被告,自非必然。告訴人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對於上述2 間旅館所謂之租賃權、生財設備及營業權等,於多次民間借款中,或為信託讓與,或為擔保,或為轉讓,或用以抵償債務,甚或點交等,情形不一而足,並為甚多民間借款之債權人所主張,則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復以之向被告徐翊銘借貸金額高達2 億4000萬元,其可擔保之價值、存在之風險等,自必影響該筆借貸之條件,其利息是否足使被告徐翊銘承擔其風險,當為被告徐翊銘考量是否出借該筆款項之重要因素,而信東國際等2 家公司與被告徐翊銘所約定之借貸條件,係經雙方委託律師、歷經磋商而成,並非告訴人等出於急迫而為之決定,難認被告徐翊銘係乘其等急迫而貸予金錢。

七、原審未查,就被告徐翊銘被訴重利罪部分,遽為被告徐翊銘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徐翊銘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及原審就被告徐翊銘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諭知被告徐翊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肆、原審關於被告徐翊銘重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均經本院撤銷,其經本院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自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伍、被告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等3 人被訴強制部分(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下稱被告葉海瑞等3 人)分別為海天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特勤部主任,均明知保全公司僅能被動防衛雇主人身財產安全,不能代替國家強制力之行使,卻與被告徐翊銘共同基於接管上述2 間旅館之強制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翊銘提供每人每小時500 元之報酬,由被告葉海瑞等3 人負責督導或執行接管旅館之行動而參與前述被告徐翊銘、劉明生強制犯行,因認被告葉海瑞等3 人亦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葉海瑞、陳祥慶固不否認海天保全公司有承接上開業務,另被告陳昱州亦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前往現場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皆辯稱:其等係基於與被告徐翊銘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確保業主即被告徐翊銘之人身安全,並於事前檢視相關契約,確認上述2 間旅館之權利歸屬被告徐翊銘後,始陪同被告徐翊銘進入上述2 間旅館,至於被告徐翊銘如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等並未與被告徐翊銘謀議,更未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海瑞等3 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海瑞等3 人自承直接或間接參與接管上述

2 間旅館之事實,另證人康俊男、許富崧、周咸光、陳雲鳳、葉冠雄、仇冠聞、顏美玉、康智皓、許進旺、何素菁等人證述接管過程中曾有強制手段等情,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等3 人分別為海天保全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主任,被告葉海瑞曾代表海天保全公司,與被告徐翊銘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並由被告陳祥慶督導該保全工作之執行,再由被告陳昱州擔任現場指揮,而由海天保全公司派遣保全人員伴隨被告徐翊銘,先後於96年10月30日、11月6 日前往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等情,業據被告葉海瑞等3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95至97、104 至105 頁),且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號卷二第1 至28頁),並經原審勘驗上述時間該2 間旅館之現場畫面無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108 頁以下),堪以認定。

(二)海天保全人員到場後,被告徐翊銘、劉明生借助海天保全之人力優勢,遂行其斷電、破壞鐵捲門、掌控出入口等強制行為,而妨害經營權人行使權利等情,業如前述,則海天保全之人力運用,確對被告徐翊銘、劉明生之強制犯行,客觀上給予助力,然被告徐翊銘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6 日前,已持有外觀為買賣契約之相關文書,其表面上顯示被告徐翊銘已買受上述2 間旅館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並經點交後取得該2 間旅館之占有,甚經公證人到場進行公證等情,亦如前述,自難要求被告葉海瑞等3 人應查明該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或追究該契約之性質;從而被告葉海瑞等3 人憑該等形式上之文書資料,推認被告徐翊銘為上述2 間旅館之合法經營權人,其等為被告徐翊銘安排保全工作,主觀上即屬維護經營權之應有狀態,並無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三)再依前述現場證人證詞、照片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海天保全人員在場時,並未出手推擠或有其他明確之暴行,而是以雙手交握列隊阻攔等方式,避免肢體衝突之發生及擴大,顯見海天保全人員對於應極力節制自己之肢體行為一節,具備充分認知,更難認定被告葉海瑞等3 人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之故意。因此,被告葉海瑞等3 人欠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欠缺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之故意,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能認定被告葉海瑞等3人有強制犯意之存在。

(四)被告葉海瑞、陳祥慶2 人於96年10月30日、11月6 日均未前往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業經其2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95至96、104 至105 頁),觀諸前述現場照片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益可得徵。而在旅館接管之衝突過程中,突發狀況甚多,並非事前所能預料或預行指示;自難僅憑被告葉海瑞、陳祥慶2 人為海天保全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又參與保全服務契約之簽定及督導,即認其2 人就現場所生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陳昱州於上述2 次時間、地點,雖帶同10餘名保全人員到場,業據被告陳昱州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96至97頁),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錄影內容可參,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州有參與斷電、破壞鐵捲門等過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昱州有實施何等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難令被告陳昱州就當時之強制犯行負共犯罪責。

四、原審關於被告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等3 人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綜據各情,認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足以確信被告葉海瑞等3 人強制犯行之證明程度,因而諭知被告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等3 人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出上訴略以:㈠依證人康俊男、許富崧、周咸光、陳雲鳳、葉冠雄、仇冠聞等人證稱:96年10月30日被告徐翊銘、劉明生率海天保全人員及不明人士多人強行進入巴黎春天旅館出、入口,並拆除供電設備與通訊系統,使該旅館停止營業之方式強行接管旅館,周咸光、康俊男與葉冠雄3 人被阻擋於樓梯間,並被從地下1 樓推擠到

1 樓,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優勢之人力阻擋、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康俊男、周咸光、葉冠雄自由行使職務之權利。㈡據證人康俊男、許富崧、顏美玉、康智皓、許進旺、何素菁等人證述:被告徐翊銘、劉明生、陳昱州等人與海天保全人員於96年11月6 日強行進入心墅旅館,海天保全人員並控制心墅旅館之出入口,迫使旅館停止營業,且於旅館後勤區鐵捲門外排成人牆阻止顏美玉等人進入,發生肢體推擠,被告徐翊銘嗣並以鐵籬笆將該旅館封館而停止營業,被告等人有以上開方式妨害顏美玉、許進旺、康智皓自由行使職務之權利。㈢本件現場錄影光碟並非連續錄影,照片亦非隨時拍攝,無從還原當時現在狀況之全貌,仍應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認定,原審逕以照片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定海天保全人員充分認知應極力節制自己之肢體行為,即嫌速斷等語。然查,被告葉海瑞、陳祥慶2 人並未前往案發現場,上訴意旨所述均為現場狀況,與其2 人無涉;又被告陳昱州雖在案發現場,然無論其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未另舉證證明被告葉海瑞等3 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行為,而依卷內所存事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葉海瑞等3 人有該強制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9 月10日市檢朝公101 偵8776字第27338 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8776號案件,經參酌相關事證,或無可為採,或無再次評價餘地,惟檢察官就該等部分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以一罪起訴,故不就該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理由,均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並無違誤,為本院所維持,如前所述,故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