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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朝榮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賴朝榮為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之代表人,蘇宏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虹德公司移轉股權及帳務內容等情而與賴朝榮有所爭執,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然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該事件無管轄權,遂以99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將該事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547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審理,經通知賴朝榮及蘇宏文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路○○○號3樓即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室㈡進行調解程序。詎調解委員鄭丹逢律師偕同書記官等人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調解室以公開方式為賴朝榮、蘇宏文進行調解時,賴朝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前揭調解室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藉由起身交付書狀之機會,走至鄭丹逢律師身邊,並注視著鄭丹逢律師身旁之蘇宏文,大聲以臺語「肖仔」(按瘋子之意)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蘇宏文。

二、案經蘇宏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朝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肖仔」(瘋子之意)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這是民間所說的普通話,伊覺得這樣是浪費很多人的時間。告訴人投資伊之虹德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卻要求伊給付1200萬元;又伊公司總股數只有100股,告訴人卻要伊給付20萬股,講的話不就像瘋子一樣。且告訴人還說伊女掏空公司2000萬元,告訴人不能隨便亂講,要拿出證據。當天在調解室時,告訴人也有這麼說,還害伊女兒被叫到法院來,人家說這樣會帶衰。伊只是形容好像瘋子的行為,並不是罵告訴人瘋子,告訴人說伊罵其瘋子,是告訴人自己承認是瘋子,伊只是形容其行為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宏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他卷第13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786號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99年10月5日下午3時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有於99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樓民事調解室㈡以「瘋子」(臺語「肖仔」)罵告訴人,因告訴人無理擾亂,真的事也說,空想不事實的事也說,造成公司運作不便,當日到地院是要協調公司與他的事,伊覺得他的行為跟瘋子沒兩樣,所以才罵他「瘋子」(臺語「肖仔」),對告訴人陳述伊於上開時、地以「瘋子」(臺語「肖仔」)等語辱罵,而對伊提妨害名譽告訴,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11至12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於上揭時地以「瘋子」(臺語「肖仔」)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確因告訴人要求協調虹德公司投資等事宜而心生不滿,因而對以「瘋子」(臺語「肖仔」)辱罵告訴人,又訴訟權之行使(包含調解程序)乃告訴人身為我國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無論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結果如何,均不能將告訴人正當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以「瘋子」(臺語「肖仔」)乙詞形容之,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又該次調解程序為公開進行,業經證人即調解委員鄭丹逢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76號偵卷第14頁),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樓民事調解室㈡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即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時,係屬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又被告所罵之「瘋子」(臺語「肖仔」),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屬侮辱之言語。綜上所述,被告在法院之調解室以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瘋子」辱罵告訴人,顯有公然辱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賴朝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以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