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瑜君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瑜君前於網路上貼文指摘宜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園公司)經營之吃飽無罪燒肉公館店(下稱吃飽無罪燒肉店),交付生鏽烤網予消費者使用一事,遭宜園公司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因不滿宜園公司上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
0 年4 月3 日6 時45分,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Aova」之暱稱,在其所申請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進入瀏覽之「痞客邦PI XNET 」部落格(網址:http://aova.pixnet.net/blog/pos t/00000000 )內,發表標題為「【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文章,撰寫「這些蟑螂為什麼會不斷擾亂人間,就是因為每個人都只敢裝作視而不見、才把這些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但就算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讓牠知道,不是每個人都怕髒。」之文字,並張貼吃飽無罪燒肉店內烤網照片,而以「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文字形容宜園公司所經營之吃飽無罪燒肉店,而詆毀宜園公司及吃飽無罪燒肉店之商譽。
二、案經宜園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夏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第46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夏瑜君固坦承撰寫上開內容文章並刊載在前揭部落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無指名道姓謾罵告訴人,所寫的「蟑螂」這段文字,是用來比喻為了自私自利而傷害他人之人,並非指告訴人,且文章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告訴人公司名稱,伊所寫內容雖然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心中不悅,但並非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夏瑜君前因於網路上貼文指摘告訴人宜園公司經營之吃飽無罪燒肉店,交付生鏽烤網予消費者使用一事,而遭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乃於100 年4 月3 日6 時45分,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至「痞客邦PIXNET」部落格,以「Aova」暱稱,在該部落格內公開發表標題為「【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文章,撰寫「這些蟑螂為什麼會不斷擾亂人間,就是因為每個人都只敢裝作視而不見、才把這些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我不服輸的個性也許辛苦,也會讓關心我的人擔心,但就算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讓牠知道,不是每個人都怕髒。」等文字,並張貼該間燒肉店疑似生鏽烤網照片,使得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 至
4 頁、第40頁、原審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33、4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孟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39至40頁),並有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4日100 優字第313 號函檢附PIXNET網站會員註冊資料、「痞客邦PIXN ET 」部落格標題為「【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網頁文章列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第90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查被告於上開部落格所刊登「【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文章中,開宗明義即指「這張是在告我的燒肉店拍到的照片,我寫了文章,把這張照片放在食記裡,我說:這是一間會使用生鏽烤網的燒肉店,於是這間店就對我提出告訴,告我的罪名是誹謗‧‧‧」,且在該文中張貼其之前在該部落格「【食記】公館吃飽無罪燒肉」文章中所張貼之生鏽烤網照片,又該文章內容前後均有被告所發表食記文章(包括公館吃飽無罪燒肉店)可直接點選連結閱覽乙節,有上開「【食記】公館吃飽無罪燒肉」、「【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文章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至68頁、第90至103頁),況於上開「【日記】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文章後,有一網友問及「好想知道是哪一家~」,被告即回覆稱「keywords〝公館〞
XD 」,亦有前開文章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5頁),是被告於該部落格文章中所載「某間燒肉店」,已足使不特定之網友可得推知即係指「公館吃飽無罪燒肉店」之特定人無疑。再佐以被告於部落格所張貼之「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文字內容,乃係將「這些蟑螂為什麼會不斷擾亂人間,就是因為每個人都只敢裝作視而不見、才把這些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但就算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讓牠知道,不是每個人都怕髒」等文字,穿插在其遭告訴人公司提告及其之後可以反控誣告等文字內容之後,顯見被告使用「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文字,乃係暗指告訴人公司及其提出告訴之行為,是被告確有於網路上以前開文字形容告訴人公司一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對告訴人公司侮辱之故意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之現今,聽聞「蟑螂」二字恆使人聯想「骯髒」、「齷齪」等情,尤以告訴人公司係餐廳之經營者,首重環境衛生、清潔,被告以此不雅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公司,對於告訴人公司之人格、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是被告於前開部落格文章中使用「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用語形容告訴人公司,衡情自足以貶損、毀壞告訴人之名譽,甚為彰顯。被告雖辯稱所謂「蟑螂」係指為了一些利益或自私,去藉由傷害他人獲得好處之人,且僅係被告心情抒發而已云云;然被告果僅為敘述其係遭告訴人公司控告誹謗官司之心情抒發,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文字,徒增紛擾;況「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語,除主觀上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復觀諸被告上開網路文章,剔除前開貶抑文字,並無礙於被告說明其因之前告訴人提供生鏽烤網之消費糾紛而遭告訴人控告誹謗乙案之經過,益見被告並無使用前開貶低他人文字之必要,況被告既已於網路上撰文揭露告訴人公司提告之事實,告訴人公司之行為是否適當,社會自有公評,被告縱有不平,又豈能在網路部落格文章中使用前開「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且足以使人感受不快,經核已非單純描述事實或個人心情抒發之文字,而已該當刑法侮辱之要件。基此,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四)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查網路部落格乃係網路資訊平台,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留言之特性,社會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部落格瀏覽觀看,被告於上開「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址:http://aova.pixn et.net/blo g/post/00000000)公然張貼吃飽無罪燒烤店內烤網照片及前揭文字內容,該部落格內容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點選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自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其手段之性質已達「公然」之程度無訛。被告於前開部落格網頁上以「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文字形容告訴人公司及其行為,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五)末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傳述,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本案被告於部落格中所刊登之上開文章內所使用之「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均屬抽象謾罵,而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被告上開文章之內容應屬「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部落格之文章係指一具體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應屬「誹謗罪」之範疇,而非「公然侮辱罪」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夏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網路上使用前開文字侮辱告訴人,所為固有不是,惟念其係因與告訴人間消費爭議,遭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一時氣憤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並旴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