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922 號、第24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鳳前於民國7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4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81年8 月4 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1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81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81年12月3 日起算,82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林秀鳳猶不知自我警惕,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購車款項,且無意購車,然為取得車輛以抵償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地下錢莊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6年8 月8日,由林秀鳳擔任買受人,地下錢莊成員則持業由不知情之陳惠蘭(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址設在臺北市○○○路○ 段○ 號15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7,600 元,除當日先繳付頭期款152,000 元外,所餘款項自86年9 月8 日起至89年8 月8 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繳付22,100元,致裕融公司誤信林秀鳳確有意購車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車輛;林秀鳳則將系爭車輛交予地下錢莊成員處分,地下錢莊成員則趁裕融公司未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前,於86年8 月1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柯靜芬名下,復輾轉於86年8 月15日出售予不知情之蕭智雄。而林秀鳳除於購買當日繳付152,000 元頭期款外,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嗣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裕融公司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保退件案說明書(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22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且查:
(一)參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車輛我連看都沒有看過,是地下錢莊拿了文件叫我簽名;至於簽了什麼文件我也不知道。簽了名之後,系爭車輛就被開走,我連看都沒有看過。當初我欠錢莊,沒有錢還,錢莊就說只要簽名後錢就不用還,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只是當時被逼得無路可走。我知道簽名之文件是要購買汽車,當時我已經沒有錢了,錢莊說只要我簽名會幫我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佐以被告購買系爭輛之後,隨即將系爭車輛交由地下錢莊成員處分,而被告對於購車應付之款項部分,除當日繳付頭期款152,000 元外,其餘款項均未如期繳付,旋即避不見面等情,顯見被告於簽約購買系爭車輛時,已明知自己本身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亦無意購車,僅係為了抵償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始依前開地下錢莊成員之建議簽約購買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裕融公司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誤信被告確有意購車即交付系爭車輛,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前開地下錢莊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另案被告即簽約購買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陳惠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係伊所為,但伊並未前去對保,係高利貸之人前去辦理等語(見原審89年度易緝字第262 號卷第37頁、第93頁),則另案被告陳惠蘭自承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否認前往對保。而證人劉建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本案契約觀之,確由陳惠蘭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伊對被告及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均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6 號卷第203頁正面、背面)。另案被告陳惠蘭否認前往對保,而證人劉建祐亦無法確認是否確為另案被告陳惠蘭與之對保,故並無證據證明確由另案被告陳惠蘭親自對保,亦難認另案被告陳惠蘭有與被告一同購車。是另案被告陳惠蘭雖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無法排除其簽名當時認為被告有意購車而擔任保證人。因此,既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陳惠蘭簽名之際知悉被告有意詐欺,尚難僅因另案被告陳惠蘭曾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一節即認確有參與詐欺犯行。又查,依被告所述,本件係地下錢莊要求其購車,而被告復未提及另邀他人充當另案被告陳惠蘭與之共同購車,堪認該名以另案被告陳惠蘭名義對保,而與被告共同購車者應係地下錢莊成員,復無證據可認該地下錢莊成員之年紀為何,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該共犯為成年人。
(三)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下稱舊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與地下錢莊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分工,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均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舊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至於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內容雖有不同,惟就被告再次犯罪係出於故意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地下錢莊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內,已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審卻漏未論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核有失漏。檢察官以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併案審理詐欺犯行部分,均係以清償錢莊等債權人之債務為目的,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以併案犯行相距4 月之久,且車輛抵押借款、假借購車名義取得車輛與受託代售貨物等行為態樣不同,無連續犯關係,尚非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另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解決自身財務問題,竟以假意購車方式詐取系爭車輛,用以抵償自身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復參酌被告於購車當時業已支付前開頭期款,且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所餘車款,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6 號卷第117 頁),堪認確有彌補損害之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前,然被告因本案經原審於87年3 月19日通緝,於99年1 月9 日緝獲,有原審法院87年3 月19日87年板院文刑愛科緝字第237 號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6年8 月8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債務人名義,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詐購系爭車輛,總價款947,600 元,除頭期款152,000 元外,另約定自86年9 月8 日起至89年8 月8 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付款,每期應付22,100元,契約明定於分期付款未全部付清前,告訴人裕融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買受人不得將車輛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系爭車輛仍非其所有,其僅能占有使用該車而已,竟於86年8 月12日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辦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過戶於不知名之人士,且於同年月15日辦理繳銷重領手續,以此方式使臺北區監理所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監理之正確性及裕融公司之權益,嗣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人員於同年8 月間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時,始知上情,足以損害於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系爭車輛除於86年8 月9 日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外,復於同年月12日、15日分別登記在證人柯靜芬、蕭智雄之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6 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0990007492號函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6 號卷第87頁)。參之證人柯靜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購買車牌號碼系爭車輛,伊不知為何該車登記於伊名下,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6 號卷第224 頁正面、背面);證人蕭智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友人吳文誠(應為吳文讚)介紹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伊雖覺該車短期內過戶2 次有異,但認車輛過戶須經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如可順利辦理過戶應無問題,故伊將證件等資料交予賣方,賣方辦妥過戶手續後通知伊付款,伊忘記當初賣方是否為被告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6 號卷第225 頁正面至第
22 6頁正面);證人吳文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介紹蕭智雄購買系爭車輛。因伊與一位蔡姓朋友聊天時,蔡姓友人提及其友人欲出售車輛,伊剛好知悉蕭智雄欲購車,伊便告知蔡姓友人蕭智雄之聯絡電話,由蔡姓友人直接與蕭智雄聯絡,在前開介紹車輛買賣過程中,伊不曾聽過或見過被告(見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6 號卷第242 頁正面、背面),交互以觀,前開證人均未證述被告參與轉讓或出售系爭車輛,則被告所稱:車子是怎麼過戶,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堪以採信。次查,地下錢莊成員取得系爭車輛後,可能自用、出租或出售,均可經由此部車輛獲取利益,未必僅有將之出售一途,故被告雖詐得系爭車輛,然其業將該車交由地下錢莊成員處理抵償債務,則地下錢莊如何處分該車,尚非被告所能置喙,自難認被告對地下錢莊嗣後所為處分該車之舉有何犯意聯絡。況且,一般人購車多非自行辦理領取牌照、過戶之手續,而係交由汽車公司或車商代為辦理,故被告未必知悉告訴人裕融公司辦理車輛領取牌照、附條件買買登記或過戶之情形,益徵被告當無參與系爭車輛嗣後買賣轉讓及辦理登記之舉。
(二)依據證人蕭智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購買系爭車輛後,認該CT-4433號車牌數字不吉利,便將該車牌繳銷重領車牌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6 號卷第225 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辦理CT-4433號車牌繳銷重領之事宜,公訴意旨主張係被告所為,容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於96年6 月20日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並廢止刑罰,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涉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是此部分事實,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0號、第3061號、第306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購車之款項及抵押車輛之借款,然為清償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2 月3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告訴人廖桂紅所經營之維駿當鋪(下稱上開當鋪),佯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廖桂紅抵押借款,致告訴人廖桂紅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00 元;又於同年5 月
2 日,在上開當鋪佯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廖桂紅抵押借款,致告訴人廖桂紅陷於錯誤,而交付80,000元。而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係由告訴人廖桂紅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臺北區監理所公務人員佯稱該車輛之行照遺失,而申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補發,以此方式使臺北區監理所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公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監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告訴人廖桂紅欲出售前開2 部押當車輛時,始發現被告於86年4 月24日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他人,告訴人廖桂紅始悉受騙。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惠蘭(業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惠蘭擔任買受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8 月14日,佯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國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為904,560 元,除先繳付頭期款60,000元外,所餘款項自86年9 月20日起至89年8 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應繳付23,460元,致告訴人國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輛;然因另案被告陳惠蘭所開立支付第一期分期款項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9 月20日、金額23, 460 元,下稱上開支票)並未依期兌現,其與另案被告陳惠蘭即不知去向,且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臺北縣土城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冷水坑小段211 之31地號、清水坑段冷水坑小段10026 建號,下稱上開不動產)於告訴人國都公司交付車輛不久後之86年8 月22日即遭原審法院查封,告訴人國都公司始悉受騙。
(三)被告於86年11月17日,在告訴人楊守崧所經營之「李拿京服飾店」,向告訴人楊守崧謊稱從事成衣買賣,欲為告訴人楊守崧其販售成衣云云,致告訴人楊守崧陷於錯誤,將進貨價格總計約合930,305 元之成衣交付被告,被告得手後即變賣得款,逃匿無蹤,告訴人楊守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而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LK-1213號等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廖桂紅所經營之維駿當鋪借款,復積欠告訴人楊守崧之成衣貨款等情,固據告訴人廖桂紅、楊守崧指訴明確;然而,依據告訴人廖桂紅之前開指訴,被告乃係以前開車輛向上開當舖抵押借款,嗣後無力清償借款,始將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轉讓予他人,並向監理單位申辦行車執照之補發,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參以告訴人楊守崧之指訴,被告乃係向告訴人楊守崧佯稱從事成衣買賣,而向告訴人楊守崧買進為數不少之前開成衣,嗣後即逃匿無蹤,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所涉犯之前開行為態樣,經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行為態樣,乃係假藉購車之名義,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得系爭車輛,以此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二者行為態樣迥異;況且,依被告所述,被告之所以會購買系爭車輛乃係因地下錢莊要求以此方式償債,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乃係為應付地下錢莊之索債而另行起意為之,與告訴人廖桂紅、楊守崧所指訴之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當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上訴主張兩者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等語,容有誤會。
(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告訴人國都公司提起告訴部分),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乃係不同時間簽名;前開車輛是在86年8 月8 日,後者則是在86年
8 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然查,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先購買系爭車輛,嗣後地下錢莊稱該車不夠抵償欠款,才再以另案被告陳惠蘭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伊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並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意,係嗣後無法完全抵償債務始另行起意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償債務。是以,被告先後以假意購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裕融公司、國都公司詐取前開自小客車,用以抵償自身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因此,告訴人國都公司提起告訴,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當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