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郭宗富
郭文曉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被 告 吳東亮
蔡孟峯吳清文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雅婷律師
潘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郭宗富之長女郭文青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無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分36期清償,由郭文青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旭風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支票33張交予台新銀行清償上開借款,末四期之本息計97,064元,因支票不夠,乃並於簽發第33張支票,即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8月12日,金額為97,064元之支票外,郭文青、自訴人郭宗富、郭文曉並另共同簽發面額70萬元,發票日為92年11月11日,到期日為96年9月9日之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代借據。嗣富旭風公司提前於95年7月6日將最後兩張支票以現金117,980元贖回,上開借款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台新銀行理應返還系爭本票,惟竟違法留置系爭本票未返還自訴人等,被告吳東亮為台新銀行負責人,竟唆使被告蔡孟峯以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名義,以應返還而蓄意違法不返還自訴人等已無保證責任及債權之系爭本票欺騙司法,於97年3月24日聲請並取得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56號本票裁定;嗣被告吳東亮又唆使被告吳清文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自訴人等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因認被告吳東亮、蔡孟峯、吳清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罪,既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均須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並不罰過失犯,且前開普通侵占罪及普通詐欺罪,又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觀諸前開各法條之規定自明。
,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侵占、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亦即行為人須對於符合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均有認識,而主觀上決意為之,且具有獲取違法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始成立本罪。
四、自訴人等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富旭風公司支票、台新銀行收據、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原審97年度票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郭文青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之償債協議書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審審自字卷,第4至17頁、第21至24頁、第29至38頁、第109頁)。
五、被告3 人均未到庭陳述,渠等之辯護人辯稱:自訴人等自承未與被告3 人有任何接觸,且台新銀行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主要職掌,分別為處理董事會職權事項範圍內之授權事務等政策制度大方向事項,及釐定經營發展策略、綜理行內重要事務,徵諸台新銀行組織規程、業務權責劃分規程即明,收受款項、作帳、辦理催收執行等一般行內事務之行為人並非被告3 人,自訴人等提出之單據亦未經被告3 人簽名,被告蔡孟峯係依台新銀行83年1 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30號函以其名義為原審97年度票字第2756號本票裁定之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被告吳清文則係因繼任被告蔡孟峯之總經理職務而以其名義為前開民事制執行聲請狀之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被告3人均非行為人,本件應屬自訴人等與台新銀行之民事糾葛,不應令被告3人負擔刑責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等於自訴狀記載「為被告等刑法侵占、詐欺、背信、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依法提起自訴」,惟自訴狀「所犯法條」項下僅敘及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審自字卷第1、2頁),嗣自訴代理人於原審10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陳明本件自訴之罪名為侵占、詐欺、妨害信用,自訴侵占部分係指系爭本票遭台新銀行侵占;自訴詐欺部分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指郭文青於台新銀行貸款既全部還清,台新銀行未歸還系爭本票,竟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自訴人之財產,涉嫌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訴妨害信用部分係指聯徵中心登載自訴人等對台新銀行逾期未清償帳款,損及自訴人等之信用紀錄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68頁背面),是本件應依前揭自訴意旨所稱涉犯罪嫌及事實為審理範圍;又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依刑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自訴代理人稱:自訴妨害信用之事實係自訴人等遭聯徵中心刊登積欠台新銀行逾期帳款等語,自訴人郭宗富復稱:伊接獲聯徵中心通知才知悉妨害信用之情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71頁正面),依卷附聯徵中心查詢自訴人郭宗富、郭文曉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右上角所示日期分別為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15日(見原審審自字卷第30、34頁),可徵自訴人等於100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之前始因接獲上開報告書而得知所指述之妨害信用情節,則自訴人等於100年12月14日提出本件自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查,前開台新銀行貸款之借款人郭文青為自訴人郭宗富之長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自字卷第124頁),郭文青於92年11月11日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向台新銀行借款70萬元,由自訴人郭宗富、郭文曉擔任連帶保證人,郭文青於92年11月12日提供發票人為富旭風公司、票號RA0000000至RA0000000、發票日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5年8 月12日止之支票共計33張予台新銀行,分期清償上開70萬元借款本息,並與自訴人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之事實,有卷附台新銀行頭家生財金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台新銀行票據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84、4、5頁);郭文青於95年6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債權銀行達成協議,郭文青同意自95年7月起,每月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還款21,414元,自訴人郭宗富於95年7月6日支付117,980元予台新銀行結清前揭70萬元貸款本息,取回富旭風公司原開立之還款支票2紙(票號RA0000000、RA0000000),惟台新銀行未返還系爭本票,且於97年3月24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原審核發97年度票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台新銀行於99年1月19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於11萬1,850元之債權範圍內對自訴人等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分別於99年1月25日、99年2月4日發函查封自訴人郭宗富、郭文曉名下不動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6號執行事件查封自訴人郭宗富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款債權等情,有郭文青簽立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郭文青出具之切結書、郭文青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之協議書、自訴人等取回之還款支票2紙、自訴人郭宗富與台新銀行簽訂之協議書、台新銀行出具貸款結清之收據各1紙、台新銀行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原審97年度票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台新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6至16頁、第68、109頁、原審自字卷第9、10頁);嗣自訴人等對台新銀行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166號判決確認台新銀行系爭本票債權不在確定,台新銀行於該訴訟自認上開保證本票債務已全部償還等節,有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8至20頁);又被告吳東亮擔任台新銀行之董事長,被告蔡孟峯、吳清文先後於97年3月間、99年1月間擔任台新銀行經理人(總經理),有台新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1至24頁、原審自字卷第79至82頁、第85至8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復查,自訴人郭宗富陳稱:郭文青向台新銀行貸款,被告吳東亮為台新銀行代表人,台新銀行未歸還系爭本票,被告吳東亮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應負責,且原審99年度湖簡字第206號判決亦認被告吳東亮為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被告蔡孟峯、吳清文分別為前開台新銀行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故對被告3人提告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69頁正面)。惟查,台新銀行董事長之職權為「一、對外代表銀行。二、召集董事會並任董事會主席。三、處理董事會職權事項範圍內之授權事務。四、依業務權責劃分規程規定,在其權責事項得為核定或同意或備查(報告)。」,總經理則秉承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授權,及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指示、交辦事項,釐定台新銀行及各子公司之短、中、長期經營及發展策略,綜理並督導台新銀行各項業務與營運管理及各子公司重要業務事項,董事長、總經理之權責劃分依業務權責劃分表之規定,有台新銀行組織規程第8條、第11條、台新銀行業務權責劃分規程第3條、業務權責劃分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字卷第87至98頁),足見被告吳東亮依其係台新銀行董事長、被告蔡孟峯、吳清文依其等係台新銀行總經理之職務、權責,為處理經營策略、公司治理制度等主要事項,至於台新銀行之逾期放款、催收款項業務,並非被告3人之職掌(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02頁);又郭文青於92年11月11日申貸之前開無擔保貸款,係向台新銀行之「消金行銷事業處直效行銷區」申請,由該單位審核並放款;自訴人郭宗富於95年7月6日清償該筆信用貸款本息餘額,係向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斯時南京東路分行之經理為黃永傑;前開聯徵中心登載之信用紀錄,係97年3月間由台新銀行個金資產管理處通報聯徵中心,當時該處之主管為處長楊正堯,上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並有台新銀行第6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第7屆第74 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自字卷第73、74、76、89頁);自訴人郭宗富復供稱:與伊接觸之台新銀行人員是收據上的經辦人,不是代表人即被告吳東亮,本件借貸過程不可能與被告3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審自字卷第53頁背面),可徵郭文青前開借款之申貸、清償,及前開聯徵中心信用紀錄之通報,均非被告3人所為;自訴人等雖執詞被告吳東亮為前揭民事判決、被告蔡孟峯、吳清文分別為前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故認被告3人犯上開罪嫌云云,惟台新銀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非訟、執行等民事案件,法定代理人均由總經理名義行之,有台新銀行83年1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 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83頁),被告蔡孟峯、吳清文於台新銀行提出前開聲請時,分別擔任台新銀行經理人(即總經理),有前開台新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渠等係依台新銀行該函令擔任前開民事聲請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吳東亮係於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06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依民法、公司法規定為該民事判決被告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縱被告3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擔任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與自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殊屬二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3人為從事犯罪之行為人,而即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台新銀行各級單位之行為在董事長為對內、對外負責人之規定下即屬授權行為,既為概括之授權,必然經過被告3人之同意;又公司治理制度係被告3人之執掌範圍,發生如此重大缺失,卻不思改進,故被告3人有不確定犯意存在,自當負其應負之刑責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間接故意」。可知,行為人除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外,尚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認該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所指摘之辦理催收執行或向聯徵中心通報信用資料等行為,既係由台新銀行內部各單位依其組織規程、業務權責劃分規程等規定各司其職所為,且被告3人從未接觸過自訴人,尚難遽謂被告3人已預見自訴人所指摘犯行之發生而有放任容認該結果實現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稱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
(五)至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王文鍾、黃永傑、楊正堯等3人,以證明被告等3人推卸刑責等情,因本院認待證事實之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何侵占、詐欺、妨害信用犯行,及被告吳東亮有何教唆該等犯罪之犯行,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然經本院審理調查認定之結果,尚無從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斷,亦乏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不法犯行。此外,自訴人迄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供本院審認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不法犯行,自不能據此臆測或推認之指述,遽以之上開罪名相繩。綜上,自訴人自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自不得於缺乏積極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台新銀行為本國國內上市之國際性銀行,本當注意其內部控管之作業,竟疏於控管,於自訴人郭宗富等人全數清償郭文青借款本息餘額後,疏未歸還系爭本票,甚至持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而查封自訴人等之財產,殊有欠當,並有損企業之形象及消費者對其信賴,自訴人等若認其因此受有損害,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七、被告3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