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林
馬啟天歐宗銘(原名歐志龍)黃文政游軒霆宋紹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前任職之「大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牌公司)所生產之銅雕藝術門產品疑似遭到「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堡門公司)仿冒,竟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
4 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向該門市之店員庚○○稱:「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等語,表示欲找國堡門公司負責人甲○○,經庚○○告知甲○○未在店內,並於其請乙○○等人留下聯絡方式方便轉達時,以透過對庚○○轉告國堡門公司負責人甲○○之方式,揚言:「你跟他(指甲○○)說我們是『竹掛』的,他就知道了」、「跟他(指甲○○)講『竹聯』的」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國堡門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辛○○等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90頁至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8 頁),檢察官、被告辛○○等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第98頁至第108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3 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75號偵查卷【下稱第2975號他字卷】二第89頁、第90頁、第134 頁、第13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1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原審卷一第123 頁至第126 頁),復有98年11月26日下午國堡門公司信義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101 年度蒞字第1529號補充理由書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反面),而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反面),是被告乙○○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因他人公司間之專利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為他人排解糾紛、解決問題,而逕自糾集數名成年男子前往他人公司門市,並放話留言恐嚇他人,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均卸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參以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乙○○部分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態度為他人排解糾紛,逕自糾集數名成年男子前往他人公司門市,放話留言恐嚇他人,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犯後卸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態度非佳,並參以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辛○○因其友人即「大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建宏所生產之銅雕藝術門產品疑似遭到「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堡門公司)之仿冒,竟與丙○○(綽號小馬)、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8日下午3 時許,辛○○、丙○○、壬○○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由丙○○向該門市店員丁○○恫稱:「限你們2 天內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產品,妳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二)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辛○○、丙○○、壬○○承前恐嚇之犯意,夥同己○○、戊○○及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度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由辛○○向丁○○恫稱:「你們很皮,怎麼都不處理,你們是不想經營了嗎?我知道你們工廠在哪,讓你們不用出貨,你以為只有法律可以處理嗎?其他方式也可以行的通!」等語,亦致丁○○心生畏懼。(三)辛○○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初某日再撥打電話至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向丁○○恫稱:「你們很可能會逃跑,最好拿200 萬來抵呀!」等語,致丁○○心生畏懼,然因國堡門公司與丁○○並未交付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辛○○、丙○○、壬○○就上述(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辛○○、丙○○、壬○○、己○○、戊○○就上述(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而被告辛○○就上述(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公訴意旨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辛○○、丙○○、壬○○、己○○、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辛○○、丙○○、壬○○、己○○、戊○○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辛○○辯稱:伊確實有於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6日下午跟丙○○、壬○○去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但98年11月18日是跟老闆甲○○協調仿冒的事,也沒有跟丁○○講到話,根本不可能恐嚇甲○○跟丁○○,甲○○只有說會連絡律師,把東西下架後再聯絡,而98年11月26日是去找甲○○,但丁○○去報警,警員來了以後他們態度也非常不好,警察在場也不可能恐嚇他們,至於98年11月26日以後根本就沒有再跟丁○○聯絡,先前電話中也只有請他聯繫老闆,並沒有要求他們提供擔保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6日有去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但98年11月18日是辛○○找伊就陪著去,是要協調仿冒的事,都是辛○○負責跟對方商談,是跟甲○○談,沒有跟丁○○一起協調,也沒有恐嚇對方,而98年11月26日那天也是陪著過去協調仿冒的事,進去不到
3 分鐘警察就來了,如果當時有恐嚇,對方大可立即報警,當時都沒有跟丁○○講到話等語。
(三)被告壬○○辯稱: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6日有跟辛○○、丙○○去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道要處理什麼事,因為放假也沒事做,98年11月18日那次完全沒有跟對方講話,98年11月26日進去沒多久就被帶到警察局,也沒有跟對方講話等語。
(四)被告己○○、戊○○則辯稱:98年11月26日根本沒有去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等語。
五、被告辛○○、丙○○、壬○○被訴於98年11月18日至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恐嚇丁○○部分:
(一)證人丁○○警詢指稱:因對方一再表示國堡門公司有仿冒侵害專利權的問題,故伊與對方相約在98年11月18日在國堡門公司永和店見面,當天有3 人到店內,分別是辛○○、丙○○、壬○○,丙○○還拿了一些專利的資料說「限你2 天內把事情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商品,你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過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伊就回答已經請律師處理,對方還說幹嘛請律師,40分鐘後對方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於99年4 月21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一位劉先生、小馬跟另一名男子,一共3 人進來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自稱竹聯幫,說國堡門公司侵害他們的門花專利權,還說是接受大牌公司之委託,我們表示沒有收到任何存證信函,但對方堅持有,並攜帶一些文件、圖樣過來,伊告知會請律師處理,對方要我們趕快處理,還說「你們門市在這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二第121 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丙○○、壬○○當天有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總共大約4 人到店內,當時伊、3 名小姐跟老闆甲○○都在場,印象中是丙○○拿出一些專利權的文件,說我們侵犯這些圖騰的專利,伊跟老闆就說依法處理,會請律師跟他們接洽,對方還說是接受大牌公司委託,而「限你2 天內把事情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商品,你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過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這些話是在98年11月18日之後講的,是辛○○後來打電話時說的,電話是伊接聽,是威脅帶恐嚇的口吻,當天對方三人講話的口氣是還好,當時是來協調、要求公司處理,我們一直說採法律途徑處理,對方就說會等我們答案,總共大約待了2 小時,對話過程大概是辛○○、丙○○要我們「盡快處理,給我們一個答案」,過兩天又打電話過來要求我們處理,在此之前,他們有去過國堡門公司士林門市,在那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有專利侵權的事情,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編號1 、2 、3 之照片就是當天所拍攝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3
2 頁反面)。依證人丁○○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中明確證述被告辛○○、丙○○、壬○○當天前往時,被告丙○○有以「限你2 天內把事情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商品,你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過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等言詞恐嚇證人丁○○,惟於偵訊中並未提及被告辛○○、丙○○、壬○○當天有無以恐嚇口吻與其談話,復於原審審理中更稱98年11月18日當天被告辛○○、丙○○、壬○○只有過來協商侵權事務,口氣也還好,而「限你2 天內把事情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商品,你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過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這些話應該是日後被告辛○○再打電話過來時提到的,證人丁○○前後所述不一,無從以其證述認定上開話語是何人於何時何地所說,證述本難採信,況其於原審審理中更稱98年11月18日當天應無恐嚇情事,更難以證人丁○○之證述認定被告辛○○、丙○○、壬○○於98年11月18日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時有恐嚇之犯行。
(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辛○○、丙○○、壬○○在98年11月18日及98年11月26日來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時,其中有一天有在場,但98年11月18日當天的照片中戴帽子的那位就是伊本人,故應該是98年11月18日當天有在場,辛○○一直說我們有侵權,伊回答如果真有此事請用法律程序處理,甚至來告我們,丙○○口氣很不好,就說來這麼多次、打電話這麼多次還是不理,當天他們有攜帶專利的文件,後來看到他們進來就報警了,丁○○在報警之後就走到伊身後,對方在店內的時間大概不到10分鐘,伊人都有在現場,到派出所的時候對方口氣也很差,還跟員警嗆聲說是不是要扛下這件事,主要都是辛○○、丙○○在談話,壬○○就是在旁邊走來走去,「限你2 天內把事情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商品,你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過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這些話在店內是沒有聽到,應該是辛○○在派出所的時候說到他們知道工廠在哪,還想不想開下去,說會找蘋果日報來報、查封我們的東西,至於丙○○口氣也不好,還跟員警說警察要幫我們圍事,對方連員警都罵,所以我們都很害怕,當天丁○○走到伊身後,因為伊太緊張也不自覺,也忘了對方有無與丁○○對話,在派出所內有講到要調解,辛○○還說提告會拖很久,所以檯面上會告我們,檯面下也要我們賠錢,被告辛○○、丙○○、壬○○3 人到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隨即報警的次數就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 頁至第12頁)。而依證人甲○○之證述,98年11月18日當天其有在場,也有聽聞「限你2 天內把事情處理完,這樣我們沒辦法銷售銅雕的商品,你沒處理,我還會繼續過來,我每家店都會過去,我看你怎麼經營生意、怎麼生存,你還想在業界生存嗎?」等語,但其並無法確認是何人於何時何地所述,甚至稱應係被告辛○○在派出所時所言,其所述亦與證人丁○○有極大出入,證人甲○○之記憶似與其他人不符,其證述內容實難以做為證明被告辛○○、丙○○、壬○○等人於98年11月18日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出言恐嚇之依據。況且,依證人甲○○所述,被告辛○○等人有聲稱要對國堡門公司提告、要請媒體來報導,均係一般人所擁有之合法權利,亦難認有以此要脅國堡門公司之意圖。
(三)觀諸證人丁○○證稱為98年11月18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見原審卷一第44頁編號1 至3 之照片),僅有拍攝到被告辛○○、丙○○、壬○○3 人與證人甲○○,並未拍攝到證人丁○○,且依照片所示,被告辛○○、丙○○、壬○○3 人係與證人甲○○對談無誤,縱證人丁○○在場,恐亦只是陪客,並未參與談話,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丙○○、壬○○共同恐嚇之對象為證人丁○○,實屬有誤,而被告丙○○之辯護人亦指出編號1 與編號2 之照片中,被告丙○○之穿著不同(編號1 為右側背對之男子,編號2 則為戴帽子之證人甲○○對面穿著白色或淺色衣物之男子),恐非同一日所拍攝。另經詢問國堡門永和門市,上開照片是以類似視訊的設備所拍攝(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證人甲○○則稱上開照片是以桌上型類似電腦拍攝的機器,有人進來就可以錄影與拍照,資料會一直被覆蓋,但沒有存檔(見原審卷二第10頁),故卷附上開照片3 張亦無法確認是否為98年11月18日所拍攝,亦無法觀見被告辛○○、丙○○、壬○○等人有出言恐嚇、氣氛嚴肅之氛圍,自無從佐證被告辛○○、丙○○、壬○○等人之恐嚇犯行。
(四)被告壬○○雖以其並無與證人丁○○、甲○○說話,否認其有恐嚇之犯行,但被告壬○○與被告辛○○、丙○○係共同前往,本應知悉渠等係前往商議專利侵權等事宜,則被告壬○○上開所辯固非無疑,然依上開所述,並無從證明被告辛○○、丙○○、壬○○有何恐嚇犯行,是被告壬○○上開所辯,縱有部分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壬○○所辯不足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以證人丁○○因記憶模糊,導致審理中證述與先前於警詢、審理中不符,但被告辛○○、丙○○、壬○○等人於98年11月26日再度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時,證人丁○○不到3 分鐘即報警處理,顯然被告辛○○、丙○○、壬○○於98年11月18日來到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有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故證人丁○○才會立即報警以免遭受不法對待等語。惟查:
1、證人丁○○於警詢固指述被告辛○○、丙○○、壬○○等人有恐嚇犯行,但於偵查中卻已無明確證稱有恐嚇犯行,又證人甲○○所述內容亦無從佐證證人丁○○之證述,自難憑證人丁○○之證詞,認定被告辛○○、丙○○、壬○○98年11月18日當天有何恐嚇犯行。
2、證人丁○○雖於98年11月26日見被告辛○○等人到場即立即報警,但國堡門公司已陸續接到通知負責人甲○○出面處理專利侵權問題,亦有可能證人丁○○在其他時間有受到威脅、恐懼,故於98年11月26日立即報警,但仍難以此遽認係因98年11月18日被告辛○○、丙○○、壬○○到場有恐嚇行為致證人丁○○在其後才選擇見到被告辛○○等人出現立即報警,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被告辛○○、丙○○、壬○○、己○○、戊○○被訴於98年11月26日至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恐嚇丁○○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指稱:98年11月26日辛○○、丙○○、壬○○等共7、8人來到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有一些人在外面拉白布條,丙○○說「你們很皮,怎麼都不處理,你們是不想經營了嗎?我知道你們工廠在哪裡,我就去你們工廠亂就對了,讓你們不用出貨,你以為只有法律可以處理嗎?其他方式也可以行得通」,因為畏懼對方是幫派份子,所以就立刻報警,隨後警察到場後,伊跟甲○○就跟對方一起至對面的新生派出所協調,還有寫協調書等語(見第2975號他字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於99年4 月21日偵查中證稱:辛○○、丙○○跟另一名男子(指壬○○)先進到店內,其他人就在外面拉白布條,白布條上就寫著抗議、侵權之類的,對方說若不處理,他們還有其他管道,還說律師處理要好幾年,所以要到其他門市○○○○○道工廠在哪裡、看我們如何做生意、還做的下去嗎,聽到這些話讓我們感到很害怕就報警處理,在對面的新生派出所有填申請調解的書面資料,但後來發函給大牌公司也沒有接到回應等語(見第2975號他字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第
122 頁),於100 年2 月1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有3 人進到店內,就是辛○○、丙○○、壬○○,辛○○等人說知道我們工廠、門市在何處,我們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伊就感到很恐懼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人先進到店面,店內小姐看到外面有人拉白布條,所以就報警,然後拉白布條的人就跑了,後來是辛○○、丙○○、壬○○一起到派出所做筆錄,記憶中是有人說「你們很皮,怎麼都不處理,你們是不想經營了嗎?我知道你們工廠在哪裡,我就去你們工廠亂就對了,讓你們不用出貨,你以為只有法律可以處理嗎?其他方式也可以行得通」,但是哪一天已經印象模糊了,也不記得是何人所說,當天大概3 、5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聽到這些話讓我們感到一頭霧水且感受到威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
8 頁反面至第132 頁)。證人丁○○歷次雖均證稱對方有說到「你們很皮,怎麼都不處理,你們是不想經營了嗎?我知道你們工廠在哪裡,我就去你們工廠亂就對了,讓你們不用出貨,你以為只有法律可以處理嗎?其他方式也可以行得通」之類的話,但其於警詢、偵訊中已無法確認是被告辛○○或被告丙○○所述,於原審審理中更直稱不記得是哪一天所說,所述尚無法特定被告辛○○、丙○○、壬○○於98年11月26日當天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丁○○。
(二)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僅有提供騎樓而無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雖見被告辛○○、丙○○有進入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但門市內並無錄影,故無監視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被告辛○○、丙○○、壬○○有於98年11月26日至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內為恐嚇之犯行。
(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有至派出所協調,已如前述,而依被告辛○○、丙○○、壬○○及證人丁○○所述,98年11月26日當天確實有至派出所,故證人甲○○於98年11月26日該次亦有在場;惟依證人甲○○證稱在門市對談期間也有說到對方說要讓國堡門公司開不下去,就是要找報社媒體來報導,查封東西,讓國堡門公司無法經營,妨礙營業,只是沒辦法確認在門市或派出所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若證人甲○○所述屬實,被告辛○○、丙○○、壬○○等人確實有提到要去國堡門公司的工廠,但被告等亦僅係表達在合法範圍內會通報媒體、查封物品等權利,如係行使其合法權利,自非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四)被告辛○○於警詢中曾一度稱當天並未進到店家,也沒有出言恐嚇,其他人是丙○○帶去的,伊有叫丙○○去做這件事等情(見第2975號他字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壬○○則於100 年1 月25日偵訊後始承認有去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在此之前均否認有與被告辛○○、丙○○一同前往;是被告辛○○、壬○○起初確實曾想隱匿渠等行為,但被告辛○○、丙○○、壬○○隨後均坦承有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且依被告辛○○、丙○○、壬○○所述,98年11月26日沒幾分鐘就到派出所去,亦與證人丁○○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丁○○當天確實有立即報警,雙方並到派出所協調相關事宜,應為屬實;但如果在被告辛○○、丙○○、壬○○待在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之幾分鐘內,被告辛○○等人有出言恐嚇,而令證人丁○○感到恐懼萬分,雙方在轉至派出所洽談時,證人丁○○大可立即向員警反應處理,但證人丁○○卻於99年1 月4 日始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見第2975號他字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則當日被告辛○○、丙○○、壬○○等人是否有出言恐嚇,實屬有疑。是證人丁○○、甲○○之證述內容尚不足特定被告辛○○、丙○○、壬○○在98年11月26日當天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時有出言恐嚇,亦無其餘佐證足資認定前開犯行,自不得遽認被告辛○○、丙○○、壬○○等人有恐嚇之犯行。
(五)被告辛○○、丙○○、壬○○雖否認有偕同他人於當日到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拉白布條,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於被告辛○○、丙○○、壬○○抵達門市差不多時間,騎樓確實有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舉白布條,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6
8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足見當日確實有多名成年男子到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拉白布條,應屬事實,然證人丁○○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己○○、戊○○就是當天在外面拉白布條之人,惟於原審審理時稱已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而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所提供之騎樓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模糊難認,亦無法辨認被告己○○、戊○○是否為其中之一,被告等人亦稱無從認出究為何人(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是依證人丁○○所述或監視錄影畫面均無從認定被告己○○、戊○○就在其中。
(六)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98年11月26日下午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店外騎樓確實有人拉白布條,已如前述,然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白布條上係書寫「抗議、侵權」,然此等內容固將引起旁觀者之側目,以及影響其對於國堡門公司之觀感及評價,但並無傳達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顯與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98年11月26日下午3 時32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永和路2 段,足認被告己○○確實有在永和一帶行動,而當日下午1 時57分、下午6 時52分、55分均有與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而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6日下午3 時18分、下午4 時29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中和區,下午3 時51分、下午4 時8 分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永和區,且均係與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亦足認被告戊○○當日下午有在新北市永和區一帶行動,有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至第119 頁反面)。是被告己○○辯稱當天並未至永和,且不認識其餘被告云云,要屬不實,被告戊○○辯稱當天是與被告己○○一同到永和找當兵的學長,惟被告己○○既否認認識被告戊○○,被告戊○○所辯亦不足為採。然依上情只能認定被告己○○、戊○○確實有在當日在永和地區行動,尚不足認定被告己○○、戊○○即係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拉白布條之人,且被告戊○○雖稱被告壬○○之行動電話雖有與其聯繫,但係被告辛○○借用被告壬○○的行動電話,亦不能認定被告戊○○有隨同被告辛○○、丙○○、壬○○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是縱被告己○○、戊○○上開所辯,有部分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己○○、戊○○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八)公訴人雖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就當日情形為詳細說明,故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或有不同,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且大牌公司負責人彭建宏於偵訊中證稱是請辛○○去調解委員會這類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協調(見第2975號他字卷二第154 頁至155 頁),且其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書,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係於98年11月30日方收受聲請(見第2975號他字卷二第160 頁至161 頁),顯然被告辛○○等人未依證人彭建宏所述聲請調解,渠等逕至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之目的即有可議,又證人彭建宏亦提出98年11月9 日發文之萬昇法律事務所函(第2975號他字卷二第159 頁),顯然證人彭建宏在被告辛○○等人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之前,即委託律師以法律手段處理,被告辛○○等人既無相關專利或法律知識,則渠等前往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若非已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如何強行要求國堡門公司出面處理,且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壬○○有與騎樓之拉白布條之人交談同行,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前往,故被告辛○○、丙○○、壬○○與拉白布條之人應有犯意聯絡,被告己○○、戊○○所辯不實,顯為同夥,故認被告辛○○、丙○○、壬○○、己○○、戊○○有共同恐嚇之犯行。然查:
1.證人丁○○證述內容於警詢、偵訊中已有不一,非無瑕疵,故不能僅以其證述內容做為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前述犯行之依據。
2.雖被告辛○○、丙○○、壬○○等人未依證人彭建宏指示,以調解之法律途徑處理相關專利侵權問題,但不等同被告辛○○等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以此遽認被告辛○○等人有前開犯行,稍嫌速斷;況綜合證人丁○○、甲○○所述,縱渠等所述實在,亦難認定被告辛○○、丙○○、壬○○有何恐嚇犯行,亦如前述。至被告己○○、戊○○所辯雖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從認定被告己○○、戊○○有共同恐嚇之犯行,業說明如前;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丙○○、壬○○等人該次有出言恐嚇,且於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外拉白布條之行為亦難認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己○○、戊○○確係當日拉白布條之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辛○○、丙○○、壬○○、己○○、戊○○共同恐嚇之犯行,難為有罪之認定。
七、被告辛○○被訴於98年12月初打電話向丁○○恐嚇取財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指稱:辛○○於98年12月初某天晚上7時許,打電話至永和門市,因伊當時不在,所以就回電給辛○○,辛○○問我們要走哪條路,伊說走法律途徑,辛○○就說「你們可能會逃跑躲起來,最好拿個200 萬元來抵押」,伊就回說為何要拿200 萬抵押,但之後辛○○就沒有再來店裡或打電話過來等語(見第2975號他字卷第82頁),於99年4 月21日偵查中證稱:辛○○打電話過來問事情要如何處理,伊就告知已經發函,但沒有回覆,辛○○就要我們先交保護費200 萬元,否則要假扣押,伊表示不懂,會請律師處理,對方就一直表示要拿200 萬元來解決,後來是找刑事局解決,所以沒有交付200 萬元等語(見第2975號他字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於100 年2 月10日偵查中證稱:辛○○在98年11月26日後還有打電話來說要公司付200 萬元處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6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有打電話到國堡門公司永和門市,應該是伊回撥過去,時間不記得,說拖拖拉拉的,不處理不然拿200 萬元來處理,口吻還好,沒有很兇、很大聲,伊說聽不懂,不知道要牽扯什麼假扣押,公司意思就是以律師全程處理,接到電話一定會恐懼害怕,感受到威脅,公司經營這麼久也沒有遇過恐嚇威脅事件,98年11月26日之後有開過專利局的庭,而之後2 個多月都沒有再騷擾我們,辛○○有無提到保護費,印象已經模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是依證人丁○○歷次所述,其於警詢中稱被告辛○○係要求其拿20
0 萬元作為抵押,而於偵查中則稱被告辛○○係要求拿20
0 萬元的保護費,否則要對其假扣押,再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辛○○自99年11月26日後有2 個多月沒來店內或來電騷擾,在電話中提到200 萬元及假扣押,是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辛○○並無於98年12月初再去電騷擾,不可能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應無提到保護費等情。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但依證人丁○○歷次所述,被告辛○○雖有在電話中要求提出200萬元,但除此之外,並未表示將施以任何惡害,顯與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且證人丁○○對於被告辛○○所提及之200萬元名目顯然不清楚,才會有作為抵押或做為保護費之相異證詞,而雙方既為處理專利侵權之相關事宜,如被告辛○○係表示要以法律途徑請求國堡門公司提出200 萬元,自難認係以恐嚇之方式,使對方交付財物。
(三)綜上所述,依證人丁○○所述,本難認定被告辛○○有於98年12月初有在電話中向證人丁○○所取200 萬元,且依其證述內容,亦難認定被告辛○○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上開部分除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辛○○有此犯行,實不能逕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辛○○、丙○○、壬○○、己○○、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丙○○、壬○○、己○○、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辛○○、丙○○、壬○○、己○○、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丙○○、壬○○、己○○、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辛○○、丙○○、壬○○、己○○、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丁○○於99年1 月4 日警詢及同年4 月21日偵查時,就被告辛○○等人上開恐嚇情事業已證述詳實,至於101 年3 月6 日審理中證述相關細節雖與警詢、偵查中略有不同,惟審理期日離警詢、偵查期日較上開案發時間更久,記憶有所模糊亦屬正常,此亦可由證人丁○○於審理中諸多細節均證述印象模糊或記不清楚可得而知,故本案相關細節當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主。再證人丁○○於審理中就相關細節記憶雖有模糊之處,然於陳述上開案發時被告辛○○等人之神情時,仍證稱:「我們覺得正常的接洽應該不是這種口氣,是比較大聲,犀利,眼神有殺氣」、「我們就是全權交給律師處理,我們備受威脅…」等語,是若被告辛○○等人若未有任何恐嚇言語,證人丁○○之驚懼害怕豈能在連相關細節均模糊淡忘之情況下,仍對當日被告辛○○等人之表現感到驚懼、害怕而有上開證稱。至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雖與證人丁○○所述有所出入,然案發時間詎審理期日已長達一年餘,相關細節有所模糊淡忘而與證人丁○○證述有所歧異亦屬難免,然就被告辛○○、丙○○及壬○○前往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堡門公司)之永和門市之情形亦證稱:「太久了,我忘了,他們一進來,我就嚇的要死」等語,亦可證被告辛○○、丙○○及壬○○確有為恐嚇之行為,否則證人甲○○何以亦仍存有對被告辛○○、丙○○及壬○○當時所為如此驚懼害怕之印象。(二)又被告己○○於98年11月26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午3時32分之通聯基地台位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一帶,被告戊○○於當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午3 時18分至4 時29分之基地台位址亦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一帶,且被告戊○○於當日下午2 時45分至4 時29分止與被告壬○○有達5 通之通聯記錄,再佐以證人丁○○於99年1 月4 日警詢時即明確指證被告己○○、戊○○當日為店外面拉白布條之人,則被告己○○、戊○○若非當日曾前往國堡門永和門市外拉白布條,何以恰巧當時兩者持用之手機基地台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一帶,又與自承當時曾前往國堡門永和門市之被告壬○○多次聯絡,並經當時記憶尚屬清晰之證人丁○○指認,原審此部分認定似有可議之處。(三)就被告辛○○涉嫌恐嚇取財部分,然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疏漏已如前述,則原審徒以證人丁○○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逕認其證述不足採信,疏未慮及證人丁○○始終證稱對接聽被告辛○○之電話感到恐懼害怕,備受威脅等語,而未深究證人丁○○為何有此感受,原審此部分亦有值得斟酌之處云云。惟查:(一)證人丁○○對於被告等有無恐嚇此重要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均不盡相同,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18日當天應無恐嚇情事,證人丁○○證詞不一,有如前述,該部分證詞乃係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成罪之重要事實,已非細節性事項,而證人吳志宏,或無法確認是何人於何時何地述說恐嚇言語,或稱應係被告辛○○在派出所時所言,其對此重要事實之證述,亦有出入,實難憑證人丁○○、吳志宏之證詞即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二)本件不憑證人丁○○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不利之論據,已如前述,而依通聯記錄固可認被告己○○、戊○○事發當時人均在新北市永和區,但亦難證明被告己○○、戊○○有本件詐欺犯行,即令被告己○○、戊○○確曾前往國堡門永和門市外拉白布條,但亦無積極事證可證其等有恐嚇行為。(三)觀諸證人丁○○歷次所述,其於警詢中稱被告辛○○係要求其拿200 萬元作為抵押,而於偵查中則稱被告辛○○係要求拿200 萬元的保護費,否則要對其假扣押,再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辛○○自99年11月26日後有
2 個多月沒來店內或來電騷擾,在電話中提到200 萬元及假扣押,對於被告辛○○所稱200 萬元之用途前後不一,即令被告辛○○確有要求200 萬元,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辛○○自99年11月26日後有2 個多月沒來店內或來電騷擾等語,既係如此,難認被告辛○○有於98年12月初再去電騷擾證人丁○○之事實,自難謂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丙○○、壬○○、己○○、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