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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芸安 原名林秀.選任辯護人 陳思銘律師

陳麗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芸安曾於民國60幾至70幾年間受僱於李黃鳳嬌家中所經營之瓦斯行,從事會計工作,因而與之熟稔,其後自85年11月1日起迄95年4月21日止,林芸安在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陸續擔任處經理、業務經理及業務專員等職務。詎林芸安竟因自身投資與花費所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李黃鳳嬌與其長期認識,並曾為之辦理保險之信任關係,於94年3月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透過電話向李黃鳳嬌佯稱:幸福人壽有發售年息達百分之3之保單,其可代為投保云云,使李黃鳳嬌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投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李黃鳳嬌先於94年4月1日從其申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00萬元並委託新竹一信開立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後,持往林芸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國小附近之辦公室並交付之;嗣於94年11月9日自其三子李振東設於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50萬元,委請新竹一信開立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持往同前地址交付之;復於94年12月7日從其二子李懷東設於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50萬元,並委請新竹一信開立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後亦持往同址交付之,總計交付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林芸安,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林芸安於取得前揭支票後,將第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存入自己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將嗣後取得之另2張面額50萬元支票,分別存入其妹林秀娥之帳戶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出,均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幸福人壽為李黃鳳嬌投保,而以上開方式向李黃鳳嬌詐得200萬元。嗣於99年間李黃鳳嬌未取得幸福人壽所支付之任何利息,且不堪林芸安一再推託敷衍,經李懷東向幸福人壽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黃鳳嬌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58頁),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芸安固承認有於前述時間受僱於被害人李黃鳳嬌從事會計工作,因此與之認識,之後並任職於幸福人壽擔任上開職務,後於案發時、地有告知被害人李黃鳳嬌幸福人壽推出年息百分之3之保單,嗣後並於前述時、地自被害人李黃鳳嬌處收取前揭金額共200萬元之支票3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確實有說其有一筆定存到期,想把錢存到幸福人壽買保險賺利息,伊想說自己有在台北投資,賺的利息會比較多,拿到被害人交付的第一筆錢幾天後,就跟被害人說要不要順便把被害人的錢也拿去台北投資,被害人有同意,之後伊有陸續給被害人利息,在台北那邊的經營者沒有給伊利息之後,伊就沒有辦法給被害人利息;被害人既有投保別家保險,應該知道投保會拿到保單,但被害人卻分三次給錢,也沒拿到保單,可見本案是投資款而非保險契約;而害人經營瓦斯行,對於理財並非沒有概念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黃鳳嬌於前揭時、地委託被告代向幸福人壽投保200萬元之保險,並將保險費分3次交付完畢乙節,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黃鳳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指稱:94年間林汝蔚(即林芸安)跟我說他在幸福人壽上班,如果我把錢拿去他那買保單可以有3分利,我聽信他的話我就給他20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9-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之前開瓦斯行的會計,我認識他大概有20年了,他告訴我現在幸福人壽有3分利(的保單),比銀行(利息)還要高,所以我就拿200萬元給他,請他幫我存在幸福人壽,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提過錢要存到民間投資機構這件事等語(偵查卷第46-47頁);嗣於偵查中又補充說明:上次我說3分利是弄錯了,應該是百分之3,被告沒有拿保單資料給我填,但是我就是太相信他所以拿錢給他,他是說要把錢存在幸福人壽那裡,我想說這樣利息比較高,因為我存在一信的利息只有百分之1,分3次給錢是因為定存的100萬元先到期,之後2筆50萬元部分是小孩的保險到期,當時被告跟我說100萬元1年可以領3萬元的利息,我有向被告催過,但是他都跟我說錢還沒到手,我很相信他才會拖這麼久,他根本沒有告訴過我要拿去民間投資,利息百分之3我已經覺得很好了,他沒有告訴我錢沒有存到幸福人壽,後來我們打電話去幸福人壽問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19-1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有跟被告投保過,94年3月時,被告跟我說錢存在一信利息太少,他說投保幸福人壽有1年百分之3的利息,100萬元1年可以有3萬元,我想存了200萬元1年就有6萬元利息,就有零用錢,夠我老人家生活,被告從未跟我說過要去做別的投資,當時我年紀大了也不可能去做別的投資,我是老人家沒那個膽,我一直跟被告要紅利,被告一直講他會處理,後來我小孩問我,我兒子去調資料才知道,以前也跟被告保過一次幸福人壽保險,已經解掉沒有保了,被告也沒有拿保單給我,另外有保過新光人壽,是我小孩幫我保的,我不清楚有無保單,...我家裡的人不知道我有投保,我想老人家的錢不需要給小孩子知道,...我是在同一個年度就再把另外的2筆50萬元給被告,當時因為還沒有滿1年,我根本不知道會拿不到利息,所以有再付那2筆50萬元,後來我有找被告要利息、紅利,他都一直跟我說他會處理一直拖,94年到98年中間被告曾給過我的款項是要清償另1筆我借給他的20萬元本金及利息,與200萬元買保險這件事情無關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106-109、110頁背面至113頁背面)。觀諸證人李黃鳳嬌歷次所言均甚一致,所述分次交付金額情節亦與卷內客觀物證相符(詳後述),所指投保動機、過程復與常情相符,所述自應可採。

㈡、被害人李黃鳳嬌先於94年4月1日從其前開帳戶領取100萬元並委託新竹一信開立本行支票,又於94年11月9日自其子李振東上述帳戶領取50萬元,委請同前行庫開立本行支票,復於94年12月7日從其子李懷東前揭帳戶領取50萬元,並委請同前行庫開立本行支票乙節,有新竹一信99年11月11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142號函所附之李黃鳳嬌、李振東、李懷東交易明細資料1份、該行以101年2月16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91號函所附之李黃鳳嬌、李振東、李懷東3筆交易傳票影本及支票影本,以及被害人李黃鳳嬌提供之支票存根共3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2-58頁、122-124頁、原審易字卷第21-33頁),足見證人李黃鳳嬌所言非虛。又前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於94年4月1日存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4年4月4日入帳,且該帳戶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於94年4月21日有一筆匯款150萬元之金額匯至案外人陳等立之帳戶;另前揭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分別於94年11月9日、94年12月8日存入案外人即被告妹妹林秀娥設於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存入當天即提領現金等情,亦有新竹一信代收入傳票正反面影本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4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存入憑證、匯出資料各1份、新竹一信(存戶:林秀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4-25、27-28、31-32、42-43、56-69、73至75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將被害人李黃鳳嬌交付之款項用以投保,而係挪做私用。

㈢、參酌被告就其是否經被害人李黃鳳嬌同意,將款項轉到民間投資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其於偵查中先稱:李黃鳳嬌交給我220萬元,200萬元支票,20萬元現金,幸福人壽當時有一個保單是一年給百分之3利息,220萬元是要繳交該保單,因為有朋友陳等立等人在做金融投資,短期一、兩年內可以連本帶利返還,我有跟李黃鳳嬌說,但是他老人家不是很懂,李黃鳳嬌那時也沒有表示意見,我是想說幫他們多賺一點利息等語(偵查卷第36頁),嗣改稱:我有跟李黃鳳嬌提那筆錢先短期放在民間機構投資,之後再放到保險公司,李黃鳳嬌有同意,因為我有跟他講,他當時有說好等語;之後又補充:李黃鳳嬌當時有說好,她就靜靜的,她不懂也不知道這個東西等語(偵查卷第3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我當時有告訴他(這項投資),他沒有說不,他只是默認等語;後又稱:我有跟他說我那邊有投資,每3個月1季會分紅,我們先拿到這筆錢之後再去投資更好的,李黃鳳嬌說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5、120頁反面),是被告若已將投資標的、利潤給付方式說明清楚,並確實徵得被害人李黃鳳嬌之同意轉做投資,何以時而稱被害人李黃鳳嬌不懂、沒有表示意見或僅係默認,時而稱被害人李黃鳳嬌有同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李黃鳳嬌甚有理財頭腦,且其曾有投保經驗,若係投保應向被告索取保單云云;然被告前已明確供稱金融投資這些被害人李黃鳳嬌聽不懂等語,再參酌證人李黃鳳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除家中經營瓦斯行外並未做過其他工作,除了在銀行存款及投保外,沒有做過其他投資,也沒有跟過合會或買股票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12頁),足見被害人李黃鳳嬌之投資理財方式甚為單純;佐以被害人李黃鳳嬌為28年次,於案發當時約66歲,衡情亦無選擇高風險投資之動機與必要,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年紀大,只要有年息百分之3的保險就夠,沒膽去做其他投資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害人李黃鳳嬌之智識程度非高,未曾出外做過其他工作及投資,生活交往相對單純,且其與被告相識長達20餘年之久,之前透過被告投保亦未拿取保單,且該次投保並無發生問題,則被害人李黃鳳嬌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在未簽保單之情況下即交付款項予被告,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違背。況被害人李黃鳳嬌於原審證稱其在新光人壽之保險是小孩幫忙保的,不知道有無保單等語,益見被害人李黃鳳嬌確實未必知悉投保需填寫相關資料並領取保單。至被害人雖於案發後數年才向幸福人壽查詢,然依被害人李黃鳳嬌與被告認識多年之交情,以及被害人李黃鳳嬌證稱其原本並未將投保之事告知其子,之後被告拖太久才告知其子,其子去向幸福人壽查詢才知被騙等情,亦與被害人李黃鳳嬌所述原本欲將該投保利息私自當作養老零用金,不欲讓家人知悉,後因被告推諉過久,始向家人透露等情相符,且與社會上部分長者欲留有金錢不讓晚輩知悉之觀念無違;再參酌保險契約內容多端,有投保多年始能領回部分保險金者;是本件尚不能以被害人李黃鳳嬌於案發後數年方向幸福人壽查詢,即認被害人李黃鳳嬌係參與民間投資而非向保險公司投保。

㈤、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先告知被害人李黃鳳嬌有利息更好的民間投資,其自身也有投資,並虧損達2600多萬元云云,然被害人李黃鳳嬌否認有同意作民間投資,被告就此部分說詞亦反覆模糊,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對於投資標的、投資內容、利潤計算與給付方式等情,於警詢時先稱:我跟被害人說把錢存到一間投資公司,年利率有百分之8等語(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我有朋友叫陳等立、葉志隆、黃麗蓉,他們跟我說要做金融投資,利息3個月算1次,利率是百分之4到8等語(偵查卷第36、3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跟被害人說我那邊有投資,他們每3個月1季會分紅給我,我說我們先拿到這筆錢之後再去投資更好的,我沒有跟他說是要投資什麼,我朋友說他是投資金融的,確實是什麼我也不曉得,3個月算1次利息,利息是百分之4等語(原審卷第第120頁背面-121頁);是被告對於其向被害人李黃鳳嬌說明之投資利潤,歷次所述均有不同,而一般投資者最在意者即為投資可得之利潤數額,故被告既無法明確陳述其向被害人李黃鳳嬌說明之投資內容與利潤數額,自難想像已上年紀之被害人李黃鳳嬌會同意從事上開投資。況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其告案外人陳等立、葉志隆等人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狀作為證據,在該告訴狀中被告陳明案外人陳等立等人允諾每季利潤為百分之15,有告訴狀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40頁),此又與被告於本案陳述之投資利潤不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以我個人名義幫被害人投資這200萬元,被害人的錢存入我的帳戶,我就以我的名義轉出去等語(偵查卷第48頁);佐以前述被害人李黃鳳嬌交付給被告之200萬元支票,分經被告存入自己帳戶後轉給案外人陳等立,或交由其妹提領,益見被告實係為自己投資或花費所需,向被害人李黃鳳嬌佯稱要代其向幸福人壽投保,惟於取得款項後,即轉為自己之投資款或供己使用,並未向幸福人壽投保無誤。

㈥、被告又辯稱伊有陸續給付投資之利息給被害人李黃鳳嬌云云,但被害人李黃鳳嬌始終證稱除投保之200萬元外,其另外借款20萬元給被告,被告陸續支付之利息係給付上開借款之本息等語(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107-108頁);而被告亦自承伊陸續給付之利息金額、時間均不固定,足見被告應係於被害人李黃鳳嬌向其催討利息,或伊手頭較為寬裕時,方不定時給付利息給被害人李黃鳳嬌,而此給付方式,顯非一般投資契約會約定定時或定額給付利潤之常態,故被告辯稱伊有給付投資利潤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罰金刑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

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一行為向被害人訛稱可代被害人投保幸福人壽保險,使被害人李黃鳳嬌陷於錯誤,先後3次給付支票共3紙予被告,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舉動僅有1次,僅被害人分3次交付被詐得之款項,自屬單純一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施用詐術1次,應屬單純一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後3次收取3張支票之行為,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屬接續犯,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卻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適用法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被害人李黃鳳嬌確實同意參加民間投資,而非購買幸福人壽保險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減刑條例減刑,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本應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捨此不為,利用被害人與其長期認識之信任關係,以及被害人年長又無多元理財經驗之情狀,訛稱代被害人投保而詐取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惡性不輕,但考量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迄今返還被害人6萬元,兼衡被害人之經濟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已成年之2子,以及其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則依該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