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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上 訴 人即 反訴人 林茂雄反訴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黃育勳律師徐國勇律師反訴被告 吳高美蓉輔 佐 人 吳文鉅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查吳高美蓉於原審對林茂雄提起詐欺罪之自訴,林茂雄於原審自訴案件辯論終結前,就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其為被害人之誣告案件,對吳高美蓉提起誣告罪之反訴,並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有刑事反訴狀、刑事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考,是認反訴人林茂雄所提反訴洵屬合法。又反訴不過利用自訴程序而提起,至其訴權具有獨立性質,無論自訴合法與否,於反訴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自訴已因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反訴人應視為自訴人,其反訴應認為自訴,仍舊獨立存在(最高法院26年6月1日26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是本件自訴部分雖經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然反訴部分,於提起時既已合法,且屬獨立存在之訴訟,則不因本訴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而失其合法繫屬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吳文鉅於原審僅係自訴人吳高美蓉之輔佐人,並非當事人,林茂雄仍於原審對之提起誣告之反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後,反訴人林茂雄本對於反訴被告吳高美蓉及吳文鉅一併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惟嗣已撤回對反訴被告吳文鉅部分之上訴,並經檢察官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21、126頁),故本件應僅就反訴被告吳高美蓉部分而為審理。

三、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吳高美蓉明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71之2、871之7、871之8(共有物分割後為871之33)、871之19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周四顧與反訴人林茂雄合建之土地,係因周四顧、林茂雄對吳文鉅之信任而信託登記在吳文鉅之妻即吳高美蓉名下,竟不願返還,而經林茂雄訴請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勝訴在案,詎吳高美蓉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自訴林茂雄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林茂雄勝訴,吳高美蓉前以此事由對林茂雄提起詐欺自訴,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在案,仍悍然於本案中再次對林茂雄提出詐欺罪之自訴,顯係誣告,因認反訴被告吳高美蓉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反訴人林茂雄認反訴被告吳高美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吳文鉅於86年2月17日、5月17日、6月7日、7月28日答覆周四顧之信函、證人曾國龍律師於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事件之作證筆錄、吳高美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侵占案件86年10月16日之作證筆錄、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等(見原審101年度自字第24號卷三第6至27頁),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反訴被告吳高美蓉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系爭土地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吳文鉅在處理,土地是我先生信託登記給我的,土地的事情我沒有去談,訴訟的部分我也沒有處理,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始終均由反訴被告吳高美蓉繳納,權狀亦由吳高美蓉保管,顯見至少吳文鉅與吳高美蓉主觀上認為系爭4筆土地乃吳文鉅信託於吳高美蓉名下,故認為反訴人林茂雄詐欺系爭土地,自非誣告罪所謂「明知不實」、「故意虛構」可言,依林茂雄於85年12月17日寄發與案外人周四顧之存證信函,林茂雄顯係一再否認與吳高美蓉有信託關係,依曾國龍律師於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述,足見系爭4筆土地根本並非林茂雄信託至吳高美蓉名下,則林茂雄以其與吳高美蓉成立信託關係為由,訴請吳高美蓉移轉系爭4筆土地予伊,顯係訴訟詐欺無誤,吳高美蓉以前揭事實提起詐欺自訴,並非誣告,反訴被告吳高美蓉僅係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出於捏造,所述事實縱經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亦不該當誣告罪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七、經查:㈠本件登記於反訴被告吳高美蓉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經反訴

人林茂雄於87年5月22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吳高美蓉應將該4筆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茂雄,而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判決吳高美蓉應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茂雄,吳高美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871-2、871-7、871-33、871-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系爭4筆土地之所以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係因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存有消極信託關係,而林茂雄已於8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高美蓉終止信託關係,雙方之信託關係消滅,吳高美蓉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之義務。是反訴人林茂雄訴請反訴被告吳高美蓉返還系爭土地,業經獲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並經法院認定其等之間原存有信託關係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反訴被告吳高美蓉雖經判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

反訴人林茂雄,然觀之吳高美蓉於該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係主張林茂雄係依吳文鉅之要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經吳文鉅與林茂雄於備忘錄中約定,系爭土地之移轉乃本於吳文鉅之指定,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並提出備忘錄、訊問筆錄、存證信函多紙為證,惟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吳高美蓉嗣於97年6月間,主張其與林茂雄間不具有信託關係,林茂雄竟捏稱具有信託關係而訴請吳高美蓉移轉系爭4筆土地,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已該當刑法詐欺罪,對林茂雄提起詐欺罪之自訴,該自訴案件固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駁回抗告確定。然斟酌吳高美蓉於該自訴詐欺案件中,曾為以下之證據主張:⑴林茂雄於訴請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民事起訴狀中(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表示「嗣於房屋興建完成,原告(即林茂雄)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4筆土地」,主張林茂雄若假定與吳高美蓉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林茂雄應係向吳高美蓉請求移轉系爭4筆土地,而林茂雄竟向案外人周四顧請求移轉,可見林茂雄已否定與吳高美蓉間有信託關係;⑵林茂雄於上開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狀中檢附其委由郭憲文律師寄予周四顧之存證信函內表示「為代當事人函知台端(即周四顧),務請於文到卅日內迅即釐清與吳文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吳君移轉返還前因故登記於其妻吳高美蓉名下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予台端,俾利台端得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林茂雄先生,請查照」、「乃周君藉詞取得本人交付之餘屋後,竟拒移轉本土地,經本人屢屢催付,復於85年11月14日致吳君之臺北光復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略稱:『已依協議之旨移轉十二筆土地,而本土地之登記情形經吳文鉅稱係林茂雄信託指定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本人已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本人鄭重聲明,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等語,因而主張林茂雄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已否定與吳高美蓉間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否則即應表明為「林茂雄前因故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且亦無須要求周四顧迅即釐清與吳文鉅之債權債務關係;⑶林茂雄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狀中,除表示「吳高美蓉亦答辯稱:『系爭四筆土地,業經林茂雄79年間,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被告(即吳高美蓉)名下』」之外,復以吳高美蓉於被訴侵占案件之答辯狀中之上述陳述,提出作為林茂雄起訴之證據,因而主張林茂雄已自認系爭4筆土地係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高美蓉名下,可見吳高美蓉係與吳文鉅成立信託關係,而非與林茂雄成立信託關係。⑷林茂雄與吳文鉅於80年1月15日所簽訂備忘錄中第10條規定:「本備忘錄訂立前,雙方業已收取之客戶款項,或業已處理之事項,或由對方取得之款項,雙方均同意不為任何請求」等內容,吳高美蓉因而主張本件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雄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吳高美蓉名下,係屬前開備忘錄第10條所稱「業已處理之事項」,林茂雄即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卷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反訴被告吳高美蓉及其配偶吳文鉅,對於反訴被告吳高美蓉與反訴人林茂雄之間是否確實存有信託關係,其爭執甚鉅,反訴被告吳高美蓉主張不具有信託關係,亦據其提出相關起訴書狀及答辯狀、反訴人林茂雄委由郭憲文律師寄予周四顧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反訴人林茂雄與吳文鉅於80年1月15日所簽定之備忘錄內容,足見反訴被告吳高美蓉於前揭民事事件及自訴詐欺案件否認與反訴人林茂雄間存有信託關係,並非全然無據,亦非故意虛捏完全不存在之事實,是反訴被告吳高美蓉於97年間,以反訴人林茂雄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向法院起訴請求吳高美蓉返還系爭土地並獲確定勝訴判決之舉,係對法院施用詐術之訴訟詐欺行為,而對林茂雄提出詐欺自訴(原審法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亦難認為純屬誣告而全無依據。

㈢上開自訴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後,經本院以97

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吳高美蓉之抗告確定後(下稱前案),吳高美蓉固又於101年2月間對於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對林茂雄提起本件詐欺罪之自訴,其主張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審認後,認為或屬於已在前案中提出之證據,或並非所謂新事實,而不具備所謂「嶄新性」之要件,經原審法院以其係對於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件反訴被告吳高美蓉主張反訴人林茂雄構成詐欺罪,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固與前案有所重複而依法不得再次提起本件自訴,然反訴被告吳高美蓉主張其與反訴人林茂雄就系爭土地不具有信託關係,顯非毫無根據,其本案所提之自訴固屬對於業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信託法律關係之有無,再為重覆之爭執,然既非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其所提本件自訴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誣告罪名。

八、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吳高美蓉前開之提起自訴之行為,非屬誣告行為,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見解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關於反訴被告不構成誣告罪之結論則無二致。反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於本案提出詐欺自訴,已構成誣告罪等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反訴被告有故意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原判決諭知反訴被告無罪,自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