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春雪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春雪與陳隆賢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陳隆賢因發覺劉春雪將王逸霖賠償之竹北土地悉數登記於劉春雪名下後,即屢屢要求劉春雪處理,然劉春雪均置之不理,二人迭因此發生口角。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389巷31號4樓住處,二人再次為此事發生口角爭執,詎劉春雪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陳隆賢臉頰(陳隆賢於同日恐嚇及傷害劉春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0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1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25日確定),致陳隆賢雙頰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隆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蘇智惠、謝曜焜及王逸霖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他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上開證人嗣復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官、他案法官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博仁綜合醫院100年9月21日博總字第100092104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陳隆賢98年7月11日就診病例資料影本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查卷附前開函文暨附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博仁綜合醫院調取,而由醫師侯濱元所製作關於告訴人於98年7月11日急診時之病歷紀錄,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春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隆賢因竹北土地登記乙事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有發生身體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他,是他拿刀恐嚇伊,要伊處理土地的事情,並把門擋住,不讓伊出去,伊急著出去,才用手推他的手,身體可能有撞到他,但伊沒有打他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隆賢於偵查中明確指稱:98年7月11日被告在台北市○○區○○路4段389巷31號4樓住處的主臥室打我,我問被告為何新竹竹北的土地登記在她名下,她不理我,並拿背包要衝出房間,我作勢用手阻擋她,她就用手打我臉部一下,並且撞我手臂一下,讓我手臂撞到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114、115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經具結後證稱:為了土地的事情,好幾天被告都不理我,我就用雙手打開把被告圍起來,不讓被告出門,我要被告講清楚,她不願意,就用手打我臉頰... 然後就背了背包一直叫一直叫,我就讓她出去... 我有因此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互核所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隆賢於案發後不久之11時59分許至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之博仁綜合醫院就醫,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陳隆賢左臉部有挫傷、疼痛等傷害,亦有博仁綜合醫院於98年7月11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7頁),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博仁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陳隆賢之傷勢究為何,經該院先於100年8月19日以博總字第100081904號函函覆稱:「該患者當日就診之狀況為經患者主訴後,再由醫師觸診確認為兩頰壓痛及前臂挫傷壓痛」,再於100年9月21日以博總字第100092104號函函附暨檢附陳隆賢於98年7月11日之就診病歷資料乙份,有各該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52至153頁),告訴人陳隆賢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住處附近之博仁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其雙臉頰均受有挫傷之傷勢,以告訴人的就醫時間及地點,與其所證述發生傷害之時間及地點接近,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亦與其前揭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足認告訴人陳隆賢上揭指、證述情節非虛。此外,參諸被告於告訴人被訴傷害等案件中(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10號),曾提出現場錄音紀錄,被告並曾自行製作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此有被告於前案中所製作之逐字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依該勘驗筆錄內容所載,雙方在案發當日曾就林口土地有所爭執,在爭執過程中,雙方有如下對話:「陳隆賢:我知道啊,你就是吃定我啊。劉春雪:怎麼吃定你,因為你這種人番得像馬來人。陳隆賢:你不要再批評。劉春雪:不是批評,大家都知道。陳隆賢:你說啊?...你,你打我。劉春雪:我要過去。

陳隆賢:你打我。...」等語,上開錄音紀錄,係被告劉春雪自行在另案中所提出,客觀上應無竄改、變造而屬真實自明,而承前述,告訴人陳隆賢當日係為林口土地一事,要求被告劉春雪商談解決,其斷無可能於事前已預見雙方在後續商談的過程中,將會發生肢體衝突,並進而衍生訴訟,亦無可能預見被告會將當日雙方商談之過程錄製成紀錄,為誤導未來的辦案人員,而預先在雙方衝突中虛偽提及「你打我」一詞。是本院綜合告訴人陳隆賢上揭證詞、病歷紀錄及上開錄音譯文等各項證據,認告訴人陳隆賢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各項辯解,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二)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告訴人陳隆賢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商談林口土地爭議時,固曾手持刀具恐嚇及傷害被告,其此一行為並已遭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40頁),惟被告劉春雪於當時係徒手掌摑告訴人陳隆賢的臉頰,並非用手推卻告訴人陳隆賢其他身體部分,顯見被告劉春雪係為報復告訴人陳隆賢之傷害及恐嚇行為,而基於傷害告訴人陳隆賢之故意,出手掌摑告訴人陳隆賢的臉頰以為反擊,其並非為排除告訴人陳隆賢之不法侵害而為防衛行為,自無從主張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應負傷害之罪責自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春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劉春雪與告訴人陳隆賢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陳隆賢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春雪除以手掌摑告訴人陳隆賢雙頰外,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告訴人陳隆賢手臂,使告訴人陳隆賢手臂撞及房門,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而查,告訴人陳隆賢於上開時、地,固確曾遭被告衝撞,致其左手前臂撞及房門,而受有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隆賢指、證述在卷,且有前述博仁綜合醫院檢附之病歷紀錄在卷可稽,惟證人陳隆賢亦證稱:被告要出門,我不讓他出門,我用雙手打開把被告圍起來,被告要過,就撞過來,我的左手撞到門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足認告訴人陳隆賢左前臂之傷勢係導因於告訴人陳隆賢違法阻隔被告劉春雪之去路,被告劉春雪為排除告訴人陳隆賢之阻擋,而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劉春雪,應係基於排除告訴人不法圍堵其去路之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該防衛方式並無過當之情形,告訴人因所站位置適在門邊,致其左手前臂因而撞及一旁的門把而致傷,自難令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負傷害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既係夫妻,因土地糾紛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伸手毆打告訴人巴掌致其臉部挫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春雪與告訴人陳隆賢為夫妻關係。緣陳隆賢前與案外人王逸霖合資購買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1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因陳隆賢與王逸霖均無自耕農身分,故登記於案外人蘇智惠名下。嗣王逸霖為履行保證債務,而出售上揭新北市林口區土地,致陳隆賢受有損害(陳隆賢事後追認同意),陳隆賢乃於97年9月3日,委由劉春雪出面為代理人,與王逸霖一同前往謝曜焜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簽立協議書1紙,言明王逸霖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鄉(現已改制竹北市○○○段泉州厝小段18、19之1、21地號土地重劃後受分配之權利部分轉讓與陳隆賢,陳隆賢並委託劉春雪聯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劉春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意圖損害陳隆賢之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擅自委任不知情之朱鈺淇,持王靜子將(重劃後應移轉於陳隆賢之)竹北市○○段23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劉春雪此一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8年1月13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送件,使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98年1月15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陳隆賢與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春雪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春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隆賢之指訴、證人王逸霖、謝曜焜、蘇智惠之證詞、97年9月3日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公契)、印鑑證明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春雪固坦承於97年9月3日係以告訴人陳隆賢代理人名義與王逸霖簽署協議書,以及委託案外人朱鈺淇,將重劃後、王靜子所有之竹北市○○段237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春雪)、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8年1月13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並由該事務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於98年1月15日將該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完成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之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林口土地是我買的,是由我將價金匯給王逸霖,我才是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王逸霖也說這塊地是我出資買的,陳隆賢僅為土地權利購買憑證之名義人。後來林口這塊土地被王逸霖擅自賣掉,我並不知道陳隆賢有私自找王逸霖拿到補償金,96年我知道林口土地遭盜賣後,乃自行出面找王逸霖理論,王逸霖因而開立面額均為美金363,637元之支票2紙(合計約新台幣2,400元)給我作為賠償,後來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王逸霖乃同意連同積欠我父親之債務約3000萬元,將系爭價值約4、5千萬之竹北土地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以為抵償。土地移轉過戶是經過王逸霖的同意,該筆竹北土地就是要賠償我之前所出資之林口土地款項以及他欠我父親的錢,會以代理人身分與王逸霖簽協議書,係律師建議的,我不是幫陳隆賢出面處理事務,我是處理我跟王逸霖間的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春雪於97年9月3日,以告訴人陳隆賢代理人名義與王逸霖簽署協議書,以及委託案外人朱鈺淇,持重劃後、王靜子所有之竹北市○○段237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春雪)、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8年1月13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並由該事務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於98年1月15日將該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完成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逸霖、陳隆賢證述在案,且有97年9月3日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公契)、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卷第59至60頁、99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54至60頁),此部分事實固首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劉春雪始終辯稱:伊不是幫陳隆賢出面處理事務,伊是處理自己跟王逸霖間的債務糾紛,王逸霖將該筆竹北土地移轉到伊名下,是賠償伊之前所出資之林口土地款項以及他欠伊父親的錢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究為何人出資購買?又被告與王逸霖協商並簽署協議書,係為自己之權利處理事務,或係基於告訴人之委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1、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120地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林貴枝等多人共有,嗣於82年間,王逸霖向林貴枝等6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3分之1,因資金不足,王逸霖請被告劉春雪一起參與投資,雙方約定由被告劉春雪出資1100萬元,取得2分之1的權利,被告劉春雪依約支付該款,惟因該地登記地目為「雜」,乃由王逸霖覓來具自耕農身分並參與少額出資之蘇智惠擔任登記名義人,並於82年8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蘇智惠為確保被告劉春雪出資權益,乃依被告劉春雪及王逸霖之要求出具內容為:「茲為本人名下座落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小段壹貳零地號持分參分之壹所有權,其中貳分之壹為台端所有,有關權利義務,均與台端各半承擔,特立此證明書交由陳隆賢先生執憑。」之權利證明書予被告劉春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逸霖、蘇智惠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王逸霖於偵查中證稱:林口的土地原來我一個人可以買下來,後來因為錢不夠,所以我才找劉春雪一起來投資,我和陳隆賢不熟,該筆土地是我找劉春雪投資,我不可能直接和陳隆賢談。當時林口的土地是登記在蘇智惠名下,劉春雪和我各佔一半的權利,我要簽一份她有二分之一權利的證明書給劉春雪,是劉春雪告訴我,名字寫陳隆賢的名字就好。錢是劉春雪匯給我的,劉春雪要用兒子、女兒或先生的名字我都沒有意見。她總共交給我的金額大約是1000萬到1100萬之間。... 權利書雖然是寫陳隆賢,但真正的投資人是劉春雪,都是劉春雪經手付款的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卷第24至25頁),嗣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真正拿錢跟我投資的是劉春雪,我跟陳隆賢沒有金錢來往,我當時買(林口)土地經濟出了狀況,我是找劉春雪來投資... 在買林口這塊土地的過程中,我沒有跟陳隆賢有任何接觸,關於買賣價格、資金交付,都沒有跟陳隆賢接觸。至於契約當事人填陳隆賢,是劉春雪要求我寫的,為何要寫給陳隆賢是劉春雪的意思,這是他們夫妻的事情,她如果跟我說要寫給他兒子,我也會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正、反面、第12頁背面);另證人蘇智惠於偵查中亦證稱:林口的土地我也有投資,當初是我跟王逸霖先投資,後來劉春雪加入,約定劉春雪權利二分之一,我和王逸霖共二分之一。劉春雪當時有叫我寫一張股份持有人,名字是寫陳隆賢權利二分之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9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買林口土地的時候,是跟王逸霖合夥買的。後來王逸霖跟我說這各林口的土地,他有找劉春雪投資,她有二分之一的權利,那時候劉春雪跟王逸霖有叫我把林口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寫一張土地權利的證明給陳隆賢。... 劉春雪有權利叫我簽這各給陳隆賢,這是他們夫妻的事,他們叫我簽,我就照他們的意思來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證明書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函所檢附之土地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卷第45至48頁、99年度偵字第10753號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134至159頁),足認被告所供系爭林口土地係由其出資,該權利證明書係由其指示證人王逸霖、蘇智惠所填載等情為真正。至告訴人陳隆賢雖稱:當時是王逸霖找我購買土地,並提出臺北濱江街及林口等二塊地給我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5頁),惟此與證人王逸霖、蘇智惠前揭證述並不相符,而證人王逸霖係本件系爭林口土地交易之直接當事人及發起人,其於作證當時已與告訴人陳隆賢及被告劉春雪夫妻間處理完前揭私賣土地之爭議,與二人間均無利害關係,要無刻意為有利或不利一方之證詞,且證人王逸霖與蘇智惠所述復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王逸霖、蘇智惠上揭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是本件系爭林口土地係由被告出面與證人王逸霖、蘇智惠商妥交易及付款情節,證人蘇智惠並係依被告之指示,始將當事人記載為陳隆賢等情,應堪認定。告訴人前揭所述,應非事實,並不足採。

2、證人王逸霖、蘇智惠與被告劉春雪合資購入系爭林口土地後,王逸霖、蘇智惠於86年間將該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劉正光,以擔保案外人林敏卿之借款,而其後該地於92年6月4日經重劃,重劃後之新地號為「臺北縣○○鄉○○段○○○號」,嗣因債務人林敏卿屆期無法清償借款,王逸霖私自於92年12月17日將系爭林口土地賣予劉正光抵償債務等節,業據證人王逸霖、蘇智惠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王逸霖於該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林口土地拿去替人家作保,賠掉了,當時因為我、林敏卿、蘇智惠有合作成立一間公司,林敏卿有一筆應收未收款6800萬元,但工地須要錢,要我拿林口土地去擔保借款週轉,後來那筆錢出狀況,沒有拿到,金主要求土地過戶給他的弟弟劉正光,當時土地設定抵押的權利人也是劉正光。這件事當時我沒有告訴劉春雪或陳隆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另證人蘇智惠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因林敏卿開建設公司,說有一筆錢要進來可以在南部作工程,要我先用林口土地借他擔保借款週轉,結果林敏卿的錢沒有進來,後來土地就登記為劉正光的名義... 土地所擔保的債務是林敏卿的,因為林敏卿跟王逸霖有生意上的合作關係,所以林敏卿向王逸霖要求將林口土地去擔保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前揭101年4月30日函所檢附之土地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及該所於101年6月15日函所檢附異動索引、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第三、四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59頁、20 4至207頁)。是被告劉春雪所辯後來林口這塊土地被王逸霖擅自賣掉,因而出面找王逸霖理論等情,即屬有據。

3、而證人王逸霖、蘇智惠二人私下出售系爭林口土地後,先後遭被告劉春雪及告訴人陳隆賢分別要求賠償之過程,依證人王逸霖於偵查中證稱:92、93年間陳隆賢與劉春雪吵得很厲害,陳隆賢說他名下什麼財產都沒有,保障也沒有,他沒有安全感,陳隆賢說既然林口的土地權利的名字是寫給他,他希望我土地賣掉,他的錢由他自己決定如何處理,所以我就找林源樟來買林口土地的權利,林源樟就以2400萬買走了上開土地,其中1200萬元是林源樟開票給陳隆賢簽收拿走。上開過程劉春雪原本不知情,有一天她突然追問為何該筆土地不在蘇智惠名下了,我就據實以告,劉春雪很生氣,質問我為何不讓她知道,所以劉春雪要我賠她1200萬元,再給付違約金1200萬元,我總共開了2張票各1200萬元給劉春雪,後來支票到期我沒錢,我竹北有土地,就答應劉春雪竹北土地重劃以後所得的土地其中2分之1要給劉春雪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卷第25頁、99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8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隆賢是依我寫給他一份權利證明書,跟我說林口土地的事情,他要自己處理,因為這個土地沒有了,我本來就要賠償,林口土地沒有了這件事情,我怕劉春雪之道,陳隆賢願意出來處理,他又有權利證明書,所以我就跟陳隆賢處理,後來劉春雪隔1年多還是多久,發現我林口土地已不在蘇智惠的名下,找我理論,要我賠,我說幫人作保賠掉了,我當時作保是用2000萬賠掉了,我答應陳隆賢要賠他1200萬元,整塊土地是2400萬,劉春雪說我做錯要加倍罰我,就開2400萬。真正拿錢跟我投資的是劉春雪,所以我才開票給劉春雪。後來2400萬的支票到期,我還是還不出來,劉春雪說我竹北有一塊土地,叫我土地拿出來給他做擔保,還有要求我土地要過給她,竹北的土地跟我賠的林口土地價差很大,竹北高很多,劉春雪說65年他爸爸投資我建築公司的錢,我公司沒有還給他,他要折算3000萬,事後也叫我寫一個承諾說我要賠他父親3000萬。... 調偵字第1132號卷第37頁的承諾書就是我開給被告的承諾書。

... 調偵字第1132號卷第55至60頁的協議書就是到律師事務所簽的協議書,日期最後的那一份,就是最後的協議。...當時協議書甲方寫陳隆賢是因為陳隆賢手上有一張蘇智惠寫的權利證明書,劉春雪跟我理論林口土地,我怕蘇智惠那張權利證書還在陳隆賢手上沒有拿回來,陳隆賢拿了3張支票,又拿了蘇智惠的權利證明書沒有退還給蘇智惠,所以我就要求劉春雪既然你之前要求我在權利證明書上寫陳隆賢,權利證明書也不還我,又要我賠林口的土地,所以我要求要把陳隆賢的名字寫上去,這是我當時要求律師把陳隆賢名字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9頁),此卷附系爭承諾書(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卷第37頁)內容確實載稱:「我於民國93年間未經劉春雪同意,將二人合資購買的台北縣○○鄉○○○段南勢埔小段第120地號土地,持分1/3出售,經劉春雪發現後,雙方協商以2400萬元賠償,不料,我因資金調度關係,所開出的兩張支票,又未按時支付,我深知非常抱歉,所以我承諾如果我登記在正靜子名下的新竹竹北土地重劃完成時,屬於我的權利的一半,同意過戶給劉春雪,以賠償劉春雪的損失,如果還有多餘,是用來賠償我積欠劉春雪父親多年的債務。」等內容,並有被告劉春雪所提出之王逸霖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面額分別為美金36萬3637元之支票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王逸霖前揭證述相符;另證人蘇智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口土地是登記我的名字,因為公司的事,土地拿去借2000萬元,後來公司做不好,債權人要我把土地過戶給他,在沒辦法之下,我就過給他,後來王逸霖跟我說這個林口的土地他有找劉春雪投資,我們把土地搞丟了,要保人家的2分之1的權利,所以叫我把土地賣給林源樟,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的六張支票,其中三張支票是我拿走,我拿到之後交給王逸霖,另外三張支票共1200萬元,是陳隆賢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前開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林敏卿的錢沒有進來,我去找王逸霖,王逸霖就去找林源樟拿錢出來買這筆土地的權利,作價2400萬元,由土地名義人我出來簽約,我跟陳隆賢各拿到1200萬元的支票,我拿了支票後交給王逸霖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

互核證人王逸霖、蘇智惠二人就與林源樟簽立系爭林口土地買賣之原因、交涉情形,及就告訴人陳隆賢單獨出面要求索償之經過,所述大致吻合,並有案外人林源樟與登記名義人蘇智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76至79頁),堪認證人王逸霖、蘇智惠前揭證詞均真實而可信。依證人王逸霖及蘇智惠前開證詞,及卷附前開相關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有關林口土地之出資款項均由被告劉春雪出面交付王逸霖,權利證明書名義人記載為陳隆賢亦係被告劉春雪所要求,嗣系爭林口土地於92年間遭王逸霖擅自處分後,告訴人陳隆賢及被告劉春雪二人先後分別於93年及96年間要求王逸霖出面處理,告訴人陳隆賢於93年間,以其為林口土地權利名義人因而獲取3張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另被告劉春雪則以其為土地實際出資人要求王逸霖賠償,因而取得由王逸霖所簽發、折合新臺幣共約2400萬元之美金支票2張,惟該二紙支票嗣均未獲兌現,被告劉春雪復要求王逸霖簽訂前開承諾書,承諾以系爭竹北土地為賠償對價,依此情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就對方取得支票之事互不知情,而係分別以自己名義對王逸霖主張權利要求賠償,實難認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而處理系爭林口土地事宜,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肇因於王逸霖簽發予被告之上開美金支票未兌現,此觀之王逸霖於96年10月31日出具之承諾書所載文義自明。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王逸霖就系爭竹北土地移轉給付不能,則應賠償3,500萬元,足認系爭竹北土地之過戶相當於3,500萬元之賠償,顯逾告訴人陳隆賢所持前開未獲兌現之林源樟支票面額1,200萬元,卻核與王逸霖上開承諾書所載包括賠償被告有關美金支票未兌現之2,400萬元及積欠被告父親多年債務尚屬相當。由此益徵,王逸霖同意過戶系爭竹北土地非僅在解決林口土地擅自處分乙事,僅因慮及告訴人持有林口土地權利證明書,為免遭重複追償而以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相對名義人甚明。是被告劉春雪所辯伊不是幫陳隆賢出面處理事務,伊是處理自己跟王逸霖間的債務糾紛,王逸霖將該筆竹北土地移轉到伊名下,是賠償伊之前所出資之林口土地款項以及他欠伊父親的錢等語,即屬有據。

4、至證人謝曜焜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劉春雪說陳隆賢與王逸霖共同買土地,但土地被賣掉,陳隆賢在工作,所以由她來處理。因為協議書的當事人是陳隆賢和王逸霖,陳隆賢沒有來,劉春雪是用代理人的名義,法律上本來就應該是這樣子,劉春雪和王逸霖告訴我當初林口那塊土地是登記在蘇智惠名下,結果被王逸霖賣掉了,所以王逸霖分得竹北重劃土地時,同意要把竹北土地的一部分過給陳隆賢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89頁、99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3至4頁),惟質之證人王逸霖則證稱: 寫陳隆賢的名字,是因為陳隆賢手上有一張蘇智惠寫的權利證明書,劉春雪跟我理論林口這個土地,我怕蘇智惠那張權利證明書還是陳隆賢手上,沒有拿回來,陳隆賢拿了3張支票,又拿了蘇智惠的權利證明書,所以我就要求劉春雪,既然你之前要求我在權利證明書上面寫陳隆賢,權利證明書也不還我,又要我賠林口的土地,所以我要求要把陳隆賢的名字寫上去,這是我當時要求律師把陳隆賢名字寫上去。在事務所劉春雪有講這個錢是他出錢跟我合作的,我把他的土地偷賣掉,代理是律師的建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第9頁),參之證人謝曜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肯認告訴人陳隆賢在王逸霖與被告劉春雪至律師事務所簽署上開3份協議書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曾出現,亦未曾與謝曜焜律師聯繫(見原審卷二第4頁),而被告劉春雪當時復未出具任何告訴人陳隆賢所書立之委託書,告訴人陳隆賢亦未曾以言詞通知謝曜焜律師委任事宜,足認證人謝曜焜律師在協議書中將陳隆賢列為甲方,將被告劉春雪列為代理人,純粹是基於被告劉春雪及王逸霖之要求,而非基於陳隆賢之委任。茲被告劉春雪係為順利取得王逸霖簽立之協議書,而王逸霖係為確保自己不再受到第二次的追索,參之蘇智惠先前確曾依劉春雪之要求出具權利證明書予陳隆賢,於此情況下,王逸霖要求將陳隆賢列為契約當事人,亦屬情理之常,是本院認為王逸霖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而被告劉春雪主觀上係因為王逸霖開立之賠償美金支票未獲兌現,為維自己之權益,除先取得王逸霖出具之承諾書外,並與王逸霖相約至謝曜焜律師之事務所進行協商,協議當時將陳隆賢列為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係出於被告劉春雪與王逸霖二人之協議,而與告訴人陳隆賢個人無涉,自難徒以協議書上如此之記載,遽認被告劉春雪是受告訴人陳隆賢之委任出面與王逸霖商談以竹北土地抵償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林口土地係由被告劉春雪出資與證人王逸霖、蘇智惠共同購買,證人蘇智惠並係依被告劉春雪之指示,始將當事人記載為陳隆賢,實難僅依證人蘇智惠出具之權利證明書上記載「特立此證明書交由陳隆賢先生執憑」,即認告訴人陳隆賢為系爭林口土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人。而被告劉春雪嗣於96年間要求王逸霖賠償系爭林口土地遭盜賣事宜前,告訴人陳隆賢業於93年間,以其為系爭林口土地權利名義人獲取3張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惟被告劉春雪並不知情,因而於96年間以自己為土地實際出資人要求王逸霖賠償,並取得由王逸霖所簽發、折合新臺幣共約2400萬元之美金支票2張,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個人名義向王逸霖請求索賠,被告顯非受告訴人委託而處理系爭林口土地事宜。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肇因於王逸霖簽發予被告之上開美金支票未兌現,王逸霖因而出具承諾書予被告,並與被告共同前往謝曜焜律師之事務所協商及簽立協議書,協議當時雖將陳隆賢列為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惟此係出於被告劉春雪與王逸霖二人之協議,而與告訴人陳隆賢個人無涉,尚難以協議書上如此之記載,即遽認被告劉春雪是受告訴人陳隆賢之委任出面與王逸霖商談以竹北土地抵償之事實。又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曾委託被告至謝曜焜律師事務所與王逸霖協商並簽署協議之事實,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為自己之權益,與王逸霖協商,其進而於取得王逸霖交付之竹北土地過戶文件後,逕委任朱鈺淇將竹北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難認其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確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被訴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逸霖於偵查中曾證稱:竹北土地是要賠償給陳隆賢與劉春雪等語,王逸霖主觀上係要將竹北土地賠償給被告及告訴人2人,並非賠償給被告1人,原審認定係被告自己單獨求償乙情,顯然不符。又被告劉春雪亦曾自承處理系爭竹北土地時,陳隆賢知道我跟王逸霖接洽等語,被告顯非僅協商自己之賠償而已。再者,證人謝曜焜曾證稱陳隆賢這個名字是被告告訴我才得知等語,顯然被告自始即係以陳隆賢之名義委託謝曜焜律師處理本件土地糾紛。況被告若認其確係實際權利人,又何以協議書內容中竹北土地過戶之對象係告訴人而非被告,足徵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與王逸霖簽例協議書,達成王逸霖將竹北土地讓與告訴人之協議,卻擅自將竹北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顯已構成本件背信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原審未查,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實有未洽,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