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炎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77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炎基係孫華雄與其前妻所生之子,而孫劉菊梅係孫華雄現任配偶,孫華雄、孫炎基與孫劉菊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配偶、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孫炎基明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然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其繼母孫劉菊梅所有並居住使用中,竟因孫劉菊梅欲將該屋改建出租,孫炎基恐無處繼續擺放其在該屋房間內之私人物品,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持其父孫華雄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率同不知情之成年工人2名進入系爭房屋內,並命工人於該處客廳前方接近陽台門口處,由地面往天花板方向砌築1面紅磚牆之強暴手段,將孫劉菊梅原先由房間進出客廳之通道完全封閉,使客廳隔為2處空間,再將其私人物品擺放於磚牆與陽台門口處,致孫劉菊梅無法由房間直接通往客廳,而需由房間經由陽台、大門走至屋外,繞過該屋客廳後,再從客廳另一側之樓梯間門進入該屋客廳,妨害孫劉菊梅從房間直接進出客廳之權利。
二、案經孫劉菊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孫炎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判程序言詞辯論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劉菊梅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100年度他字第5559號偵查卷第32-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5569號偵查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69-70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建良、陳榛毅及證人即當日施工之工人李嘉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74-76頁、第76頁反面-78頁、第135-140頁),復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191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5559號偵查卷第10-13頁;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5569號偵查卷第13頁、第19-27頁;原審卷第98頁),足證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繼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5559號偵查卷第8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命工人在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客廳內砌築磚牆阻隔告訴人房間與客廳之通道,致告訴人從房間進出客廳需繞道而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2名成年工人砌築磚牆,以遂行其強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以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現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交通警察),對於刑法法律構成要件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應知悉行使權利不得妨害他人權利行使,詎其僅為避免自己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遭告訴人丟棄,即在告訴人使用之房屋客廳內砌牆隔出供自己擺放物品之空間,卻罔顧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原先得以直接從該屋房間進出客廳之權利,致告訴人因客廳遭紅磚牆堵住而需由房間繞至屋外,再由客廳另一側之樓梯間入口進入客廳,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尚待加強,行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職司犯罪偵查工作,對我國刑事法律規範應有基本認識,理當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並依終局裁判結果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主張之權利,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以強暴手段在系爭房屋內築牆,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長達1月有餘,不僅蔑視國家法律,更嚴重破壞公務員形象,是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屬輕微。又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不見任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原審就此犯行僅從輕量處拘役55日,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爰訴請本院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個月云云。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彼此間互為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糾紛而致生本案,惟本件並未涉及被告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之權益,且被告在犯本案之際亦無假藉或濫用其警察職權之舉,自難謂被告已嚴重破壞公務員形象。次查本案發生前,被告即以100年4月25日新竹東門郵局第000104號函向告訴人表示:「…無法立即覓得適當處所置放,本人意向台端租用目前本人置放於台端持有建物之原先個人之房間使用,望請台端撥冗相談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
42 -44頁),然告訴人卻於100年4月26日撥打電話到被告任職之濱江小隊投訴被告(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意透過協商方式弭平糾紛,惟遭告訴人斷然拒絕之情屬實,則被告自始即有意透過民事方法實現其權利,尚難認被告有蔑視國家法律之惡意。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本院經核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偏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炎基明知其已於94年間,搬離告訴人孫劉菊梅所有之系爭房屋住處,且其已無該處之鑰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持其父孫華雄交付之上址房屋鑰匙,率同其他2名不知情之工人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施工,且不顧告訴人命其離去之要求,仍滯留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同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著有判例。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在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之住宅等場所為其要件,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三、查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持被告之父孫華雄交付之房屋鑰匙,率同2名工人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並遭告訴人阻止而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曾於5歲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本件案發當時系爭房屋內尚有1間房間為被告使用之房間,房間內擺放被告個人用品,又被告個人之部分收據、帳單等資料亦會寄至系爭房屋地址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自68年5月17日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4年11月22日自行購屋後搬出,被告有伊家裡鑰匙,100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被告用孫華雄給的鑰匙強行進入伊家開啟門鎖等語(見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5569號偵查卷第7-10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從5歲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住到94年搬出去,但他的東西還一直放在房間內,搬出去的時候伊不敢跟被告要回鑰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的物品是放在小時候住過的房間,該房間門口貼有喜字,被告94年搬走後就沒有居住該屋,但沒有變更帳單地址,所以帳單會寄到該址,當天被告請工人施工後伊就去換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72頁),核與證人孫華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30幾年了,住在後面的房間,但最近告訴人就叫被告從那房子內搬走等語(見板檢100年度偵字第23372號偵查卷第33-3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有一間房間,從5歲住到現在,98年6月被告結婚時也以該房間為新房,房間內物品是被告自己買的,告訴人因為房屋要整修所以趕被告離開,被告從小就有該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100年4月28日被告砌牆後,告訴人將該屋大門門鎖更換後,伊與被告就沒有辦法進入房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82頁),及證人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客林能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在系爭房屋內看過孫炎基,他就住在那邊,但是後來告訴人把房屋門鎖換掉,所以被告及孫華雄都不能再進去房屋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31頁),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房間照片、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之新視波電子計算機99年3月5日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6年、97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玉山銀行99年11月、12月信用卡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8頁),堪認被告確實曾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本件案發前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有仍屬於自己之房間,擺放自己私人物品,且於100年4月28日告訴人因工人在客廳內施工築牆完而將系爭房屋門鎖換掉前,被告擁有系爭房屋大門鑰匙,而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無訛。
四、告訴人雖稱其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於100 年
4 月27日前得進入系爭房屋將被告房間內物品清空,但是沒有說100年4月28日被告可以進入系爭房屋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父親孫華雄與告訴人在本案100年4月28日發生後之100年5月3日仍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5559號偵查卷第8頁),系爭房屋為被告從小居住,屋內有被告房間,並擺放被告物品,被告之帳單、收據亦持續寄送至上址,而與被告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以上址房屋為家屬間共同生活處所之意。又被告父親孫華雄將系爭房屋與該屋坐落土地持分分別過戶給告訴人及被告,即有避免告訴人或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而得行使權利排除家人進入上址房屋之旨,故被告於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所載時間之後,仍以其身為告訴人家屬之身分,持其父交付之該屋鑰匙進出該屋之行為,當屬道義、習慣等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進入該屋後另為上開築牆行為而涉犯強制罪,應另以刑罰相繩,已如前述,惟不當然使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轉為非法,洵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即告訴人將該屋門鎖更換之前,持該屋鑰匙以家屬身分開門進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法院本於同前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諭知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1、查被告於100年4月28日當天率2名工人進入系爭房屋主要目的係為實施在屋內築牆之強制犯行,而非為收拾整理個人物品,且該2名工人並無進出系爭房屋之權,與告訴人無任何親屬關係,則被告命2名陌生男子攜帶工具強行進入告訴人所有房屋強行施工,嚴重侵害告訴人憲法上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更悖離我國公序良俗,難認該侵入住宅之舉措為具有任何正當理由可言。原審徒以被告具告訴人家屬身分,且持鑰匙進入,即認被告非「無故」侵入住宅,似有未恰。
2、另就被告涉犯留滯住宅罪部分,被告及2名工人未得告訴人同意擅進甲屋後,告訴人立即報警處理,並持續表明不同意渠等施工築牆之意,復不斷要求工人停止施工,並命渠等離開系爭房屋,更表示會提出侵入住宅等告訴。惟被告仍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命工人繼續施工,渠等留滯系爭房屋至施工完畢等情,業經證人孫劉菊梅、證人即施作工人李嘉賓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榛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應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在告訴人為退去之要求後,仍無視告訴人強烈反對及員警到場處理,命工人繼續施工至築牆完畢,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至為灼然。原審法院認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須以無故侵入住宅為前提要件,實屬錯誤適用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已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
(二)原審未依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復未說明未予調查之具體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1、本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攝影器光碟(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且於101年7月24日審理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表明若原審法院尚無法認定起訴犯罪事實有罪,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攝影器光碟以證明被告犯行(見原審卷第143頁)。
2、就被告是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之待證事實,勘驗卷附100年4月28日之監視攝影光碟,即可證明被告不顧告訴人反對,強行率
2 名工人進入告訴人所有房屋施工,且於告訴人表明要求離去,仍與2 名工人留滯屋內等事實,是勘驗該監視攝影光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據,更未於判決中說明無調查必要之具體理由,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七、惟查:
(一)按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8條定有明文。查就卷附之戶籍謄本觀之(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5559號偵查卷第8頁),系爭房屋之戶長為被告父親孫華雄,依民法第1122、1123、1124條之規定被告父親孫華雄應為該戶之家長,告訴人係孫華雄之妻並非家長,被告係孫華雄之次男,是告訴人與被告應均為家屬,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惟告訴人既非家長,其應無權要求被告由家分離,況檢察官又未確實舉證告訴人是否有權要求被告搬遷出系爭房屋,則本院審究被告自小即5歲時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於本案發生時,被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而系爭房屋中亦有被告之房間與物品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當時已從告訴人之家庭分離而非合法之居住權人,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並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之違法構成要件要素,洵堪認定。
(二)又按實務見解,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性質上應為阻卻違法事由,然本件被告當時既為合法之居住權人,已如前述,自毋庸再探究其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是否為正當。
(三)末查,本院業於101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100年4月28日現場監視攝影光碟,而勘驗結果為:「一、告訴人有對被告說你闖進我的家裡,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在屋子裡面拍照,你闖入民宅。二、沒有聽到告訴人命令被告及工人離去之談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則被告既為合法之居住權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命令被告及工人離去,是被告亦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不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前開無罪部分不當,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前開無罪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