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9號,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康志成民國99年3月1日向峯偉汽車有限公司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康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志成係新北市○○區○○街○○○巷○○號壯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郁公司)負責人,經營汽車模具雕刻等項目,與峯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峯偉公司,負責人何國欽)有業務往來,康志成明知壯郁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間已資金不足週轉困難無法正常營運,至99年2月間更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其下游模具承包商款項,顯已無能力依約交付所承攬之模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峯偉公司負責人何國欽佯稱:壯郁公司有能力承作峯偉公司之汽車模具研發及生產工作,並保證可依約如期履行,致何國欽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日代表峯偉公司與壯郁公司簽訂99年3月1日、3月5日、5月3日之契約書三紙(起訴書誤以為康志成於上開時日分別與峯偉公司訂約,應予更正),於簽約時簽立發票人峯偉公司、面額182,700元、126,000元及189,000元、發票日為99年5月31日、99年7月5日、99年8月31日之支票3紙交予康志成,做為支付模具之研發費用3成及加計營業稅之訂金,詎康志成取得上開支票加以提示兌現領款後,並未將取得之款項支付其下游承製模具廠商,其下游承製模具廠商因未取得任何款項乃拒絕交付模具,康志成因此遲未履行與峯偉公司所約定之汽車模具研發及生產工作,且於事後避不見面,至此峯偉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峯偉公司負責人何國欽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康志成固坦承伊確於上揭日期與告訴人峯偉公司訂定模具研發、生產契約,向峯偉公司收取3紙定金支票及提示兌領票款,其後因故未依約完成模具之交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峯偉公司做買賣,合作了一段時間,跟客戶來往都算正常,但後來有一筆模具開發好了,峯偉公司沒有跟伊驗收,造成伊資金短缺,就將機器賣掉的錢、房子、退休金拿出來投入在公司裡面,伊向峯偉公司承作模具開發,轉包給另外一家廠商,伊有開自己的支票給下包張建平,但伊跳票後,就協商讓張建平直接去對峯偉公司,峯偉公司交付的3張定金支票兌現後伊先拿去墊付陸續到期的其他貨款票據,後來要給張建平的錢就沒有了,所以沒有辦法履約,伊不是一開始就要去騙這3張支票的定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下游承製廠商富舜公司負責人羅彩豐於偵查中
證稱:「(就你所知,被告的生意是否有問題?)99年1、2月開始就有問題,當時他就將設備賣掉,應該是他的資金出現問題,他就開始變賣設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145頁),與證人即被告下游模具製造商張建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模具製造商,98年5月開始與被告合作,開始合作時被告的工廠都沒有營運,98年9月開始繳款不正常,99年2月到期的貨款都是少部分的貨款有給付,大部分的貨款都跳票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57頁)相符,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你是否在99年2月間就有週轉不靈的情形或是更早?)那時候我投資模具之後就已經有資金緊的情形,這個詳細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你是否在98年10月的時候就已經拿模具作抵押是否在這之前?)對,我當時有把機器抵押去籌措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明知早在99年2月間壯郁公司已因資金不足,無法給付下游模具承包商貨款,而其承攬之汽車模具研發及生產工作,亦因下游承包商收不到錢而不願代為承製或交貨,被告之壯郁公司顯無法依約履行完成之事實。
㈡證人即峯偉公司負責人何國欽於原審證稱:「(…在開發模
具部分,被告最後有把模具交給你嗎?)到98年度之前都有交,到99年開始就有問題,被告都沒有辦法正常交貨,就都沒有交了,因為我委託被告開模具,被告又轉包給別人去開模,模具就沒有辦法交出來,被告跳票以後,我才知道被告模具都是轉包給別人做,不是被告自己做的。(你當初有要求被告有自己做嗎?)當初是沒有要求,但東西我是委託被告做,被告應該把模具交給我。我們是沒有約定是誰要做,或被告要親自做,只是要把我們約定的模具交給我。(99年3月1日,你開18萬2700元的支票給被告,票有無兌現、錢被告有沒有拿走?)我開給被告的票前面二張都有兌現,最後一張我沒有追蹤,因為我已經提告了。(3月1日的支票訂金有無指定做何模具?)有。都有契約書。(這個契約被告有最後有無把模具交給你,或跟你交待他給誰做?)被告沒有把模具交給我,我去追蹤,才知道被告把模具交給別人做了。(3月5日的支票訂金的要做的模具,被告也是交給別人做嗎?)我委託被告做三組模具,是一起打契約,只是票的期間不一樣,因為要完成模具的時間不一樣,我就開不同票期的支票,因為當時被告有問題,我跟被告說有你沒有能力就不要做了,被告說沒有問題,一定可以幫我做,因為之前就是有問題,但後來我還是同意讓被告做。我委託被告做三組模具,被告都把它轉包給別人,因為模具時間到了,被告沒辦法交給我,承包模具的人直接來找我,因為對方也跟被告有一些債務問題,因為被告也欠對方錢、也跳票,被告無法付對方錢,對方就直接來找我,因為那些模具對方已經在做了,需要錢了,看能不能模具給我,我錢給對方,但因為我已經付三成訂金給被告了,做模具的對方要我付全部模具的錢,我有付全部的錢給做模具的人,把三組模具拿回來。(何時開始被告模具交付的時間就不正常了?)98年底就開始不正常,但模具還是有交出來,後來會做那三組是因為被告每天來纏著我,我才同意讓被告做的,這三組就是我剛才說的,被告轉包給別人做,被告有問題,別人知道這模具是我委託被告開的,做模具的人就直接來找我,問我要不要繼續完成,完成的話要付全額,我就說好,就請他們繼續完成,我就付清全額。(本件三組模具是因為被告每天來纏著你,你就同意讓被告做,還是有其他原因?)被告做模具的費用比較便宜,且被告一直說沒有問題,我才將模具給被告做,沒有其他原因。」(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等語,並有壯郁公司與峯偉公司所簽訂之99年3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5月3日契約書3紙、峯偉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見99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9至13頁)在卷。可見峯偉公司負責人何國欽是因被告一再保證可依約如期履行,始同意支付被告三成訂約金甚明。
㈢是被告在99年3月間與峯偉公司簽訂3紙承製模具契約前已知
公司資金不足,無法給付下游模具承製廠商款項,亦無法依約履行與峯偉公司所簽訂模具研發、生產承製之事實,乃被告竟向峯偉公司何欽國表示其仍可承作汽車模具研發及生產承製,並一再保證可依約如期完成,致何國欽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3月間代表峯偉公司與被告之壯郁公司簽訂契約書3紙,並於簽約時開立發票人峯偉公司、面額182,700元、126,000元、189,000元、發票日99年5月31日、99年7月5日、99年8月31日支票3紙做為開發模具之訂金,被告取得支票加以提示兌領後,雖曾向其下游模具承包廠商訂製其承攬峯偉公司所訂製之模具,但被告並未將其向峯偉公司收取之開發模具三成訂金支付其下游模具承包商,而是轉付其他票款,此據證人即被告下游模具製造商張建平於偵查中證稱:「…99年2月他跟我說他沒有跟何國欽拿頭款,出事的話要我找何國欽,但實際上他已經拿走了、這部分被告沒有給我三成頭款,因為跳票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145、146頁),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伊有與何國欽承作一組模具,因為沒有付訂金給下包,他沒有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雖將所承攬之開模工作轉包給下游模具承製商施作,然被告卻未將已收取之三成開模訂金給付其下游模具承製廠商張建平,而是轉做他用,可見被告於壯郁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已週轉不靈之際,無法依約履行所承攬之契約時,竟仍向峯偉公司表示有能力承做模具,並保證可依約完成,於騙取三成開模訂金後,即挪做他用,而向下游模具承製商張建平謊稱訂製模具之峯偉公司並未支付款項,未給付下游模具承製商任何款項,致下游模具承製商因此拒絕製作完成交付模具,被告亦因此未依約完成承攬峯偉公司訂製之開模工作,峯偉公司負責人何國欽如果知悉被告會將其取得之三成開模訂金挪做他用,向其下游承製商謊稱未收到訂金,勢必不會同意付款,另被告向其下游承製商謊稱未收取峯偉公司三成開模訂金,可見其本即無意支付下游承製商貨款,其無意完成交付峯偉公司訂製之模具甚明,峯偉公司何國欽係因被告一再保證如期履約而陷於錯誤,始會同意支付三成開模訂金,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詐欺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所示99年3月1日與峯偉公司簽訂開發模具契約3紙,峯偉公司何國欽是一次交付支票3紙,僅是契約分為同年3月1日、3月5日、及5月3日三個日期,而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31日、99年7月5日、99年8月31日,此為證人何國欽於原審所證述(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告此部分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起訴書誤為有三次訂約日期,尚屬有誤,併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康志成自98年5月起與告訴人啟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譽公司)合作,將汽車零件模具交給啟譽公司生產汽車保險桿等零件,而98年10月起向啟譽公司訂貨應付之代工費用即未能正常支付,啟譽公司表示不再合作生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願將其交付啟譽公司生產汽車零件用之編號ZY03模具做為給付代工費用之擔保物,即與啟譽公司於98年11月20日簽訂1紙契約書,其後即陸續訂貨,惟仍一再拖延付款時間,共計積欠啟譽公司代工費用1,289,639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1,213,139元支票5紙支付代工費用,嗣99年4月8日向啟譽公司佯稱有買主欲購買上開ZY03模具,另以原即置於啟譽公司編號ZY01、ZY02模具代替ZY03模具為擔保物,啟譽公司誤信為真,乃與之簽訂1紙契約書,同意被告取回擔保物ZY03模具,嗣被告取回ZY03模具後,於99年5月21日將該模具出售他人,惟卻未將出售ZY03模具所得款項交付啟譽公司以清償所欠代工費用,而其交付啟譽公司代替ZY03模具做為擔保物之ZY01、ZY02模具,亦因模具組件不完整而無法出售,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至此啟譽公司始知受騙。⑵又被告康志成與告訴人峯偉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明知壯郁公司已因資金不足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間某日,向峯偉公司負責人何國欽佯稱:壯郁公司需要100萬元之資金周轉,伊必會於同年9月及10月還清,並開立發票人為其本人,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供清償,另開立發票日為99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面額均為1萬5000元之支票2紙支付借款利息,致何國欽陷於錯誤,同意出借該筆款項,事後供清償借款之50萬元支票2張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何國欽致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訊之被告康志成固坦承於上揭公訴意旨⑴有於98年11月間以
ZY03模具交予告訴人啟譽公司做為付款之擔保,並委由啟譽公司代為生產汽車零件及積欠代工費用1,289,639元,且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1,213,139元支票5紙支付代工費用,嗣因有買主欲購買ZY03模具,乃於99年4月8日以ZY01、ZY02模具代替ZY03模具供做擔保,且已將ZY03模具出售他人取得部分款項;伊確於上揭公訴意旨⑵時、地,因資金不足而向峯偉公司的何國欽借款100萬元,伊所開立償付本金及利息之支票皆未兌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啟譽公司後來知道伊資金有困難,便不願意出貨給伊,故伊以ZY03模具做保證,因要以ZY03模具做為跟另一家公司合夥之用以取得資金,伊就改用ZY01、ZY02模具作為擔保,ZY01、ZY02模具還在啟譽公司,伊拿ZY03模具跟另外一家公司合夥取得資金,有拿來清償啟譽公司的貨款,但當時伊除了啟譽公司的欠款外,還有積欠其他公司貨款,伊就拿去分配這些欠的貨款,後來有陸續支付啟譽公司貨款約170幾萬元,伊不是要詐騙這些貨物及款項。而伊有向何國欽陸續借錢、還款,但沒有還上開100萬元,伊係開2張各50萬元的支票給何國欽,另外利息部分是2張15,000元的票,這些票確實都沒有過,但是之前伊陸續向何國欽借的錢,本金和利息的支票都有過,因為原物料都漲價,伊出售給峯偉公司的模具有向何國欽要求漲價,但何國欽不能接受,伊就處於虧損狀態,所以後來就還不出來錢,伊只是單純欠債,伊沒有詐騙行為等語。經查:
⒈社會上經濟交易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風險性,於私法自治及
市場自由經濟原則下,對於交易對象及交易內容,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產生之損益,並評估其間之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之客觀事實,遽謂該債務人有主觀之詐欺意圖,否則詐欺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關於公訴意旨⑴部分,證人即啟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威世
於原審中所證述:「(被告沒有付貨款的話,他有提供擔保品做為清償債務的辦法嗎?)他付貨款不正常的時候,就有提供模具說要抵押給我們,被告一共提供過三組模具,被告在98年11月20日提供ZY03模具來當作給付貨款的保證,之後被告就說他要周轉用,他要把ZY03模具賣給別人,於是被告在99年4月8日時,又提供ZY01、ZY02模具來當作給付貨款的保證,但跳票後,我們才知道這兩套模具是不完整的,我們也無法出售,因為模具有欠一些配件,我無法賣給其他人,因為沒有人會去買不完整的模具。現在這二套模具都還在我們公司。(你認為這些模具分別至少價值多少?)ZY03模具我沒有經手,我不確定價值多少。我對ZY01模具、ZY02模具價值較了解,對ZY03模具之價值較不了解,且因為ZY03模具進來沒多久就被被告叫人拖走,因為被告說有人要買ZY03模具。ZY01、ZY02模具價值,如果是完整的模具的話,就是配件都有的話,應該各有50萬元,造價大概是50萬元,兩套模具的價值相當。ZY01、ZY02模具是康志成開模的,主要是要賣給何國欽,ZY01、ZY02模具是何國欽委託被告開模的、被告再賣給何國欽,何國欽會比較清楚ZY01、ZY02模具的價值,我們公司只是取得模具後,根據模具代工生產,再讓別人去銷售。(被告有沒有跟你保證ZY01、ZY02模具一定有人會買,然後就可以付貨款?)有,當初被告有向我保證何國欽會購買這兩套模具。(被告有沒有講明說要把ZY03模具賣的錢來付貨款?)有,被告說賣了之後會拿來付貨款。(被告當時有跟你說有人已經要買ZY03模具,所以你才同意把ZY03模具交給被告?)是。被告當時沒有說是誰,被告說他都已經談好,有人要買。被告沒有說要賣多少錢、也沒有跟我說買受人是誰。(被告積欠128萬貨款部分,你認為被告有騙你什麼嗎?)被告就用這些模具來抵押,叫我繼續幫他生產,一再拖延貨款、一再延票期,到最後跳票時,我才發現這些模具不完整,我收到模具時,我沒有特別去看完不完整。我們也是相信被告,被告一再拜託我們,當時知道配件在別間公司,被告保證會幫我們處理,我們在簽約後,我就要求被告把所有配件弄到齊,被告一再拜託我們幫他做,先簽契約給我們,讓我們繼續幫他生產代工。(你剛才說被告有提供的ZY01、ZY02模具,一開始你們收到這個模具時,你就知道配件不齊全?)是,不過被告有保證他一定會把配件的模具補齊,被告還要找人開模,或生產這個模具,才能讓主體的模具變完整,才會有人要買。(你後來有問被告說為什麼他不把配件的模具補齊?)被告在外面還有欠人家錢,配件的模具在另外一家公司,我聽說是在另外一家公司,是吳枝清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吳枝清的公司應該也是被告的廠商,吳枝清和被告可能也有金錢上的糾紛,我認為可能是吳枝清不願意把配件模具交出來。(被告當時提出來的模具的價值,跟被告所積欠的代工費用,或是你們陸續為被告代工所產生的費用,是否相當?)如果把模具處分掉,我當時評估起來,是代工費比較高,所以會是賠錢的。模具絕對賣不到那麼多錢。98年11月20日收到第一個被告提供的模具的價值,與當時被告積欠的代工費用或貨款數額是相當的。(被告當時是怎麼把ZY03模具取回,另外交付ZY01、ZY02模具?)因為當初是在我們公司生產模具主體,所以ZY03模具就在我們公司,我們就是拿ZY03模具來代工,被告就說有人要買,就叫車來把模具載走;而ZY01、ZY02模具是生產時本來就和ZY03模具在我們公司。(所以ZY01、ZY02、ZY03模具在98年11月20日簽約時被告就同時交給你們,你們公司拿來生產?)交給我們代工,ZY01、ZY02、ZY03模具是交給我們,要我們公司幫忙代工生產,ZY03模具頭一次生產後,被告說有人要買ZY03模具,就把ZY03模具拖走了,因為ZY03模具是抵押的模具、是付款的保證,所以被告說他要將ZY01、ZY02模具做為抵押品給我們,我們就同意把ZY01、ZY02模具當作抵押品,做為付款保證,也有簽契約。(何國欽有跟你提過要買ZY01、ZY02模具嗎?)有。被告跳票時有,被告跳票後,我們有去找何國欽,問何國欽願不願意把模具買下來,但何國欽說模具不完整,他不願意購買,當時沒有提到價錢。」(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而被告於本院供承:「(你原來是交付ZY03的模具給啟譽公司作擔保?)是的。(後來是否改用ZY01、ZY02模具換回ZY03的模具作擔保?)是的。(ZY03模具的價值大約多少?)以當時的行情含開發費用約150、160萬元左右,實際金額我不清楚。(ZY01、ZY02模具的價值多少?)含配件約有壹佰萬元左右。但是我那時候跟他們的擔保債務金額是在壹佰萬元之下。(你取回ZY03的目的為何?)當時有人要買這套模具,當時大家是要合夥作這套模具所以才把這套模具調出來。(後來ZY03模具哪裡去?)把我的股權部分賣掉,賣給協和發公司,60萬還是多少,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當時是賣掉三分之一的價錢。(你之前陳述說不是有人要向你買ZY03模具才向啟譽公司換回來,與你現在陳述為何不同?)我是把這些模具的股權賣掉三分之一。(不是所有的模具都是你所有?)我當時是籌措公司資金,所以把三分之一的模具股權賣掉,還有三分之二在我身上,而之後又把三分之二的部分抵押給羅彩峰,我沒有拿走公司的任何錢,我的錢都用在公司上。(你有無告訴簡威世說你的ZY03抵押給別人?)不是,我那時候是給他作擔保,我後來更換擔保。(ZY03到底如何處理?)我把三分之一的模具股權賣掉給協和發公司,負責人蔡神發,拿到多少錢我要再查資料才知道,我賣掉的錢都是直接轉到支票戶去付支票的錢。(你賣掉的錢不是要給簡威世?)當時我公司沒有出問題的時候,我就把錢支付公司的票款,裡面也含有簡威世的票款,我當時還有其他的模具在繼續生產。(至於ZY02、ZY01缺的零件在何處?)在另外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由證人簡威世上開證詞可知其已知悉被告經營之壯郁公司資金有困難,故由被告提供價值相當之ZY03模具做為擔保後,繼續為被告提供代工生產汽車零件,其後被告雖仍積欠代工費用,然就此積欠代工費用而言,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其後因有人欲購買ZY03模具,被告乃以原即置於啟譽公司之ZY01、ZY02模具代替ZY03模具做為擔保物,啟譽公司之簡威世亦表示同意,始由被告取回ZY03模具,且均有簽署契約書為證,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欺罔使人誤信之處,而被告取回ZY03模具後,確於99年5月21日將ZY03模具與其自有之另一組ZY05模具之50%股權以180萬元價額讓渡予晉楷企業有限公司及富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讓渡書1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156頁),可見被告確有將ZY03模具併同ZY05模具出售,且取得出售該等模具之價金共180萬元,上開所得價金之使用,被告供稱:「……(你賣掉的錢不是要給簡威世?)當時我公司沒有出問題的時候,我就把錢支付公司的票款,裡面也含有簡威世的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出售ZY03模具是併同ZY05模具之持份50%始取180萬元價金,並非單一ZY03模具之價值即有180萬元,而其將該筆180萬元用於支付壯郁公司各已到期之支票款,並無不當,況其中亦有部分是屬於啟譽公司之票款,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非施用詐術自明,又被告供稱:2組配件模具分別在不同公司,伊也欠那些公司的錢,所以配件模具被扣住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82頁),而ZY01、ZY02模具原即留置在啟譽公司內,該2組模具有欠缺配件模具,此為簡威世所明知,被告就此並無欺騙,另因被告積欠持有配件模具者債務,ZY01、ZY02模具之配件模具被其他債權人扣住,無法將ZY01、ZY02模具之配件模具補齊,而被告雖向啟譽公司之簡威世保證「會將ZY01、ZY02模具配件補齊,要找人開模,或生產這個模具,才能讓主體的模具變完整」等語,但此保證行為,是在被告原已積欠啟譽公司上開代工費用之後,被告積欠啟譽公司之代工費用並非因此保證取回ZY
01、ZY02模具配件所造成,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是告訴人啟譽公司對於與被告交易之內容,應已參酌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產生之損益,並評估其間之風險等始同意與之交易並應允被告提供擔保物、更換擔保物等,要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履約,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意圖,被告雖保證要取回ZY01、ZY02模具之配件模具,惟因故未能達成,此或有不當,但並非是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方法,況被告積欠啟譽公司代工費用,其原因事實是在提供擔保物及更換擔保物之前,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事後更換擔保物而取回ZY03模具,自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務或獲得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要不能以該罪相繩甚明。
⒊關於公訴意旨⑵部分,告訴人峯偉公司稱被告於99年2月間
,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峯偉公司借款100萬元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2頁),證人即峯偉公司代表人何國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已經有點問題了,被告要我借錢周轉一下,我說你不要一直跑到我公司來找我,但被告每天來,說借給他沒問題,他一定會還給我,我就同意借給被告,因為被告向我借錢之後,他全部的票都跳票,我剛才講被告當時有點問題,是因為被告交模具不正常,同行也有在講,講說被告這個人錢付不出來了,但被告跟我說都沒有問題,別人講的不要相信,被告說他拿另外一組東西生產,貨款多久就會下來,就會給我,叫我先借他錢,他有開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則被告向峯偉公司借款100萬元時,係以欠缺資金週轉為由,顯見被告並未隱瞞其缺乏資金之事實,況證人何國欽已知悉當時被告有資金週轉困難之問題,是被告於本件借款100萬元之際,是誠實告以資金週轉有困難,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而證人何國欽知悉被告是因欠缺資金週轉有困難,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證人何國欽復證稱被告確有以支票給付部分利息,已如前述,是被告應非自始即有不履行此借款債務之故意,係迄99年3月間始因資金完全無法週轉並跳票,終至無力償付甚明。本件證人何國欽因與被告有商業上之往來關係,並可由同業間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因被告告以欠缺資金週轉而同意借貸款項予被告並向其收取利息,嗣因被告之壯郁公司經營不善,資金用盡,未能依約償還借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固為事實,但任何經濟活動均有風險存在,峯偉公司負責人何國欽於出借金錢予被告之際,當評估其損益及風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履約還款,即認被告自始即具詐欺之犯意。綜上各情,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向峯偉公司借貸款項時,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使峯偉公司負責人何國欽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100萬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論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並無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遽採信被告之辯解,為被告如事實所示99年3月1日向峯偉公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99年3月間向峯偉公司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康志成經營壯郁公司明知公司因資金用盡已無一般營運及履約能力,竟隱瞞實情而訛詐上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騙上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惡性不輕,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㈠所示99年4月間向啟譽公司詐欺取財及㈡於99年2月間以需求資金週轉向告訴人峯偉公司負責人何國欽借款100萬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啟譽公司顯因被告佯稱有人要購買ZY03模具,始同意將質押之ZY03模具交付被告,被告取走ZY03模具出售後,從未用於償還積欠啟譽公司之債務,此據證人簡威世結證明確,堪認被告自始對告訴人啟譽公司就ZY03模具有質押利益具有不法之意圖,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另被告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因資金用盡已無一般營運及履約交貨能力,竟以週轉不靈為由,施以詐術,向告訴人峯偉公司詐取100萬元云云。惟查啟譽公司之簡威世原已知悉被告經營之壯郁公司資金有困難,且已有積欠代工費用,因被告有提供價值相當之ZY03模具做為擔保後,始同意繼續為被告提供代工生產汽車零件,就此積欠代工費用而言,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其後因有人要購買ZY03模具,被告乃以原即置於啟譽公司之ZY01、ZY02模具代為擔保物,而ZY01、ZY02模具不完整,欠缺模具配件,亦為啟譽公司簡威世所知悉,雖被告向啟譽公司簡威世表示「保證會將ZY01、ZY02模具配件補齊,要找人開模,或生產這個模具,才能讓主體模具變完整」,但此保證行為,是在被告原已積欠啟譽公司上開代工費用之後,而被告積欠啟譽公司之代工費用,亦非因此保證取回ZY01、ZY02模具配件所造成,是被告積欠啟譽公司代工費用之原因事實是在提供擔保物及更換擔保物之前,從而被告以ZY01、ZY02模具代換而取回ZY03模具變價之行為,並非是施用詐術之方法行為,與被告積欠啟譽公司代工費用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被告出售ZY03模具時是併同ZY05模具之持份50%始取180萬元價金,有晉楷企業有限公司及富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讓渡書1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156頁),可見被告並非單一ZY03模具之價值即有180萬元,而其將該筆180萬元用於支付壯郁公司各已到期之支票款,其中亦有部分是屬於啟譽公司之票款,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無施用詐術獲得不法利益之可言;而被告向峯偉公司借款100萬元,係以欠缺資金週轉為由,顯見被告並未隱瞞其缺乏資金之事實,況證人何國欽證稱已知悉被告有資金週轉困難之問題,是被告於本件借款100萬元之時,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何國欽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自難僅憑證人何國欽先前之證述,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可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確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1 │ 99年5月15日 │ 22萬6,589元 │├───┼────────┼─────────┤│ 2 │ 99年6月15日 │ 9萬9,236元 │├───┼────────┼─────────┤│ 3 │ 99年6月20日 │ 40萬3,000元 │├───┼────────┼─────────┤│ 4 │ 99年7月10日 │ 8萬0,325元 │├───┼────────┼─────────┤│ 5 │ 99年7月20日 │ 40萬3,989元 │├───┼────────┼─────────┤│ 合計 │ │ 121萬3,1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