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貴美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8號、101 年度易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3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貴美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本院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貴美不知悔改。緣劉貴美於96年7 月27日與林阿昌之代理人徐錦堂簽約購買坐落新竹市○○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上開土地為林阿昌與蕭清松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66萬元,因上開共有土地仍涉及分割問題,雙方約定劉貴美所交付第一期簽約款項現金12萬元、本票224萬元則保留在仲介東森房仲公司,俟林阿昌與共有人蕭清松分割完成後7日內再予兌現。至97年5月12日上開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分割,林阿昌取得分割後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4996.8 2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劉貴美得知上情後,因本身並無購買本件土地之資力,遂圖謀轉售本件土地以賺取價差,而其明知尚未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所有權人林阿昌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7月間起即以廣發宣傳單佯稱為本件土地地主,並刊載「售發財地、面積55坪、198萬元、含休閒屋10坪DIY、近新竹科學園區、地點超好、請洽地主劉小姐、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或透過不知情之親友介紹偽稱為本件土地地主、欲出售土地等方式,招攬欲購地者,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曾棟賢及其妻高新青依宣傳廣告單上之電話與劉貴美取得聯絡後,劉貴美即邀約其等於97年7 月15日至劉貴美設於新竹市○○路○ 段○○○ 號之正美土地代書事務所洽談,劉貴美趁曾棟賢及高新青急欲購地,乃訛稱「本件土地為其與其他地主共有,土地快要分割好了,分割後就會看到權狀」等語,使其2 人陷於錯誤,誤信劉貴美為本件土地之地主,而與劉貴美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本件土地其中之30坪,約定價金共99萬元,並於簽約時及後陸續交付總計79萬8,000 元予劉貴美。
(二)李志環依上開宣傳廣告單之電話與劉貴美取得聯絡,劉貴美即邀約李志環於97年8 月5 日至正美土地代書事務所洽談,劉貴美竟趁李志環無購地經驗且急欲購地,遂訛稱「本件土地為其與其他地主共有已經告了好幾年,最近將結案,可以放心,等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就會看到權狀,且土地已經快賣光了,其本身又是代書,保證沒有問題」等語,使李志環陷於錯誤,誤信劉貴美為本件土地之地主,而與劉貴美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本件土地其中之165坪,約定價金共566萬元,並於簽約時起迄97年10月15日陸續交付總計120萬元予劉貴美。
(三)鄭鍵壠亦因上開宣傳廣告單上電話而與劉貴美聯絡,劉貴美即邀約鄭鍵壠於97年8 月14日至正美土地代書事務所洽談,並趁鄭鍵壠無購地經驗且急欲購地,訛稱「本件土地為其之前與1 位老先生合買,土地要分割出來,已經請法院強制分割了,想要賣一部分土地找一些鄰居一起住,比較有伴,而權狀已經拿去申請農地證明,等農業證明辦理下來,就會看到權狀,且其又是代書,保證會盡快處理」等語,使鄭鍵壠陷於錯誤,誤信劉貴美為本件土地之地主,而與劉貴美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本件土地中之11
0 坪土地,約定價金共386 萬元,並於簽約時起迄97年9月19日陸續給付總計160 萬元予劉貴美。
(四)萬春蓮則透過同事董秀椿及劉貴美之子楊清華介紹購地,而與劉貴美相約於97年8 月3 日洽談,劉貴美竟趁萬春蓮無購地經驗且急欲購地,訛稱「本件土地係與林阿昌共有,目前土地正要分割,一半要蓋別墅,一半要轉賣」等語,並交付曾棟賢等人所購買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與萬春蓮閱覽,使萬春蓮陷於錯誤,誤信劉貴美為本件土地之地主,而以其女陳如君之名義與劉貴美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本件土地其中之土地45坪,約定價金共158 萬元,並於簽約時起迄97年12月18日陸續給付總計148 萬元予劉貴美。
二、劉貴美見曾棟賢等人已受騙簽約並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後,為能繼續順利取得曾棟賢等人所交付之全額買賣價金,遂於97年8 月11日與徐錦堂另行換約,且於換約當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36 萬元予徐錦堂,另於97年9 月12日以其所購買發票人為全俊實業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2 張(即俗稱芭樂票)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共535 萬)後交付與徐錦堂,作為上開土地買賣之第二期款價金,劉貴美即趁上開芭樂票發票日97年10月20日前,繼續向曾棟賢等人收款,嗣徐錦堂於97年10月20日提示上開芭樂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徐錦堂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劉貴美履行契約,劉貴美一再藉詞拖延拒不支付第二期款項,徐錦堂即通知代書林淑端暫緩過戶手續。嗣因鄭鍵壠於97年9 月20日至本件土地查看時,巧遇正在該處整地之徐錦堂得知劉貴美並非本件土地地主,曾棟賢、李志環則於97年11月間經鄭鍵壠轉告,方知劉貴美並非土地地主,萬春蓮因遲未取得土地權狀質問劉貴美後而知上情,且因劉貴美拒不返還其等所交付之價款,至此五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曾棟賢、高新青、李志環、鄭鍵壠、萬春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載之甚詳。又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自明。茲檢察官就被告劉貴美另犯事實欄一(四)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101 年8 月9 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4 頁),經核與原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一)至(三))並無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一人犯數罪,故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另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劉貴美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其範圍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向告訴人曾棟賢、高新青、李志環、鄭鍵壠、萬春蓮詐欺取財事實外,並未包括被告劉貴美與案外人林阿昌、徐錦堂所簽訂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7 月5 日、101 年
8 月9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前(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7 、174 頁),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 頁),另告訴人萬春蓮之女陳如君,並未於告訴狀上簽名蓋印,且未於偵查中另行具狀或以言詞提起告訴,則併案意旨書認陳如君亦為本案告訴人等情,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第69至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貴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於97年7 月間有以宣傳單之方式刊登廣告,也有透過他人介紹之方式,自稱是地主要賣本件土地,且伊要出售的本件土地是於96年7 月間跟地主林阿昌之代理人徐錦堂簽訂買賣契約,且已經給付部分價金291 萬元與徐錦堂,所以伊是實質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有權出售土地,且上開買賣契約第4 條第5 項載明其可指定登記名義人,更說明伊可以轉賣土地,故並沒有欺騙曾棟賢、高新青、李志環、鄭鍵壠、萬春蓮及陳如君,後來是發現97年8 月與徐錦堂換約後之買賣契約上,沒有註明送稅捐機關辦理增值稅、送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日期,才急著一直用存證信函請徐錦堂補正,也有找彭火炎律師出面,但都沒有補正,所以只好用買來的芭樂票給付第2 期款給徐錦堂,這都是為了保護自己及告訴人,而且只要徐錦堂補正,就會讓他領錢,伊是負責轉賣本件土地,集資將買賣價金付給地主,後來告訴人與徐錦堂有接觸,才不願意透過伊買地,而要直接跟地主買地,且伊都有簽本票及提供其他土地給告訴人抵押,擔保其等所給付之價金,更可證明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是於本件土地分割告一段落後,被告才開始與告訴人等簽約買賣,足證被告自始即無詐欺取財之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約定準備履約,係原地主林阿昌及其代理人徐錦堂不願履約,始造成本案,事後被告為保障告訴人等權利,尚且提供個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被告確有履約之誠意、無任何詐欺之犯意,故本案為民事糾紛,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貴美於96年7月27日與林阿昌之代理人徐錦堂簽訂本件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2,366萬元,另約定被告劉貴美交付之第1期簽約款236萬元之本票、現金,須俟林阿昌與共有人蕭清松分割完成後再予兌現,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5月12日判決林阿昌取得分割後之本件土地,劉貴美即於97年7月間起,自稱為本件土地之地主,或以廣發宣傳單,或透過告訴人萬春蓮之同事董秀椿及其子楊清華向他人介紹之方式,表示欲販售本件土地,乃吸引告訴人曾棟賢及其妻高新青、李志環、鄭鍵壠、萬春蓮及其女陳如君等人,分別於97年7月15 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14日及97年8月3日至被告劉貴美所開設之正美土地代書事務所與劉貴美洽談並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曾棟賢及其妻高新青、李志環、鄭鍵壠、萬春蓮及其女陳如君亦先後陸續給付總計79萬8, 000元、120萬元、160萬元及148萬元共計507萬8,000元價金與被告劉貴美,被告劉貴美乃於97年8月11日與徐錦堂換約,約定上開買賣價金如附表一所示之流程,並給付第1期簽約款與徐錦堂,嗣再透過報紙廣告購入空白支票2紙並填載完成後,於97年9月12日以該芭樂票2紙及面額55 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第2期款項590萬元與徐錦堂,經徐錦堂於97年10月20日提示前揭芭樂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棟賢、李志環、鄭鍵壠、萬春蓮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第179號交查字卷第5至6頁、第2602號他字卷第43至44頁、第6939號偵字卷第7、28頁、第1486號他字影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3、21頁、第151號交查字卷第16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第206頁),復經證人徐錦堂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第179號交查字卷第52頁、第84號交查字卷第48至50頁、第2602號他字卷第47頁、第6939號偵字卷第6、27、54至55頁、第14 86號他字影卷第12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151號交查字卷第167至168頁),且經被告劉貴美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第
179 號交查字卷第6、53頁正反面、第84號交查字卷第5至
6、48至50頁、第2602號他字卷第45至46頁、第1486號他字影卷第6頁反面至7、8頁反面至9、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第6939號偵字卷第26至28、93頁、第151號交查字卷第166至16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2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4頁反面、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反面),並有被告劉貴美散發予告訴人鄭鍵壠、李志環及曾棟賢之宣傳廣告單各1份、被告劉貴美與告訴人鄭鍵壠在97年8月14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被告劉貴美與告訴人李志環在97年8月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被告劉貴美與告訴人曾棟賢、高新青在97年7月1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各1份、新竹市○○段○○○○○○○○○○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票號為CH451118號,金額為224萬元,發票人為劉貴美,發票日為96年7月27日之本票影本1紙暨證人徐錦堂書立之保密條款、被告劉貴美與林阿昌(代理人為徐錦堂)於96年7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被告劉貴美與林阿昌(代理人為徐錦堂)在97年8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號為XC0000000號,金額為3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20日,背書人為劉貴美之支票影本正面、背面暨該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號為XC0000000號,金額為235萬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20日之支票影本正面、背面暨該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買受人為劉貴美出賣人為林阿昌之新竹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被告劉貴美與告訴人萬春蓮之女陳如君於97年8月3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2602號他字卷第6至8頁、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反面、第17至21頁、第22至24頁、第179號交查字卷第22、23至27、77、78、82至86頁、第84號交查字卷第38頁、第1486號他字卷第3至6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劉貴美雖以前詞置辯,然有關被告如何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法出售本件土地予告訴人鄭鍵壠、李志環、萬春蓮、曾棟賢、高新青等,並向告訴人等收取價金乙情,分據證人鄭鍵壠、李志環、萬春蓮、曾棟賢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鄭鍵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看到廣告單,剛好有這個需要想要買一塊地能夠給我父親種地、做運動,想說才去看這塊地,然後那邊也離我父親住的地方很近,所以就想說去買一塊這個地給我父親耕種、勞動,跟被告洽談時,被告說這塊地是她以前跟一位老先生合買,因為她無自耕農身份,合買之後這個老先生因為已經80幾歲了,他有中風,所以想把這個土地分割出來,已經請法院強制分割好了,然後她說因為地很長,她不敢自己在那邊住,所以她想賣一些地,找一些鄰居在那邊一起住,比較有伴。她說法院已經強制分割好了,她當時說她是地主,我有要求要看權狀,我們是在簽約前兩、三天前去看過一次那塊土地,那次看是因為我對農地比較不熟,所以我有叫我一個朋友林炳旺,他是南投人,我請他一起陪同我去看那塊土地,當時是約在7-11便利商店的門口,劉貴美的先生楊敏石開車載劉貴美過去現場,我的朋友林炳旺有問劉貴美說:『妳憑什麼說這片土地是妳的,妳有什麼證明?』,劉貴美手上就握著約A4大小的紙張,折疊起來的,她就說:『有證明在這裡』,我朋友林炳旺要求要看,她說:『你還沒有確定要看,我不能隨便給你看這個文件,要的話要等簽約好再看』,當時我還沒有確定要買,她說如果要看就是簽約好要看再來看,(所以你去看那時候,就相信她真的是地主?)對。那天要去簽約時,我和我太太去正美代書事務所,要簽之前楊敏石有說他們的代書事務所在這邊,他們不會有不法的行為,他說他們有店面在那邊,然後我記得劉貴美當下就從她身後的櫥櫃拿出一大疊厚厚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然後我太太有拿過來看第一張是劉貴美的,底下就沒有繼續看下去,她又收回去了,那一疊文件厚度大概有4 到5 公分都是正本,我們就相信她有這麼多土地要買賣,我們只是看到她有這麼多筆土地,但是沒有看到我們要跟她承購的那一塊地的權狀,因為事後我們要看時,劉貴美就說因為要辦農證的關係,等農證辦理下來之後然後才給我們看,因為我也是第一次買農地,也不是很清楚她的這些作業,因為劉貴美一直宣稱她是代書的身份,她會盡快幫我們處理這個事情,所以我們就相信她。(她跟你說她是地主的場合,就是看土地跟簽約時?)對。(後來碰到徐錦堂時?)碰到徐錦堂那次,就是我付了第三期款的第二天碰到徐錦堂先生,我剛好也是經過看到挖土機已經在整農地,我就遠遠看到一位老先生,就是徐錦堂,他當時是留著長頭髮,白白的,手上夾一包花生,我看到他時,我就跟徐錦堂說:『你是地主劉貴美女士派你過來整地的工人嗎?』,結果徐錦堂嚇一大跳說:『什麼,地主怎麼是劉貴美?什麼我是工人?這塊地已經在我名下20幾年了,什麼時候又變成是劉貴美的?』,然後徐錦堂講一講之後,徐錦堂就對旁邊東森房仲的胡先生就開始用客家話講,大致是說:『劉貴美怎麼會說這塊土地是她的,這有玄機喔』,然後東森的胡先生就有找我去談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我說劉貴美說這地是她的,怎麼又變成是徐錦堂的,然後他說這樣不對,叫我要搞清楚,我說怎麼辦,胡先生跟我說當下可能要去找到底有幾個像我這樣跟劉貴美買土地的人,找出來談,才能確定這個事態的嚴重性。因為之前劉貴美有提過,等我們確認好之後,她會把跟她購買土地這些人介紹大家認識,因為我們以後是鄰居,我就跟劉貴美說那我們約個時間約大家出來見面,然後就約在劉貴美的正美代書事務所。我只記得那時候好像是約在11月1 日還是2 日我忘記了,剛好是去台北喝喜酒回來,那天剛好是禮拜六,當時去的時候有曾棟賢、李志環、李志環的太太、我、還有我太太共5個人,我再把遇到徐錦堂這個事情跟李志環、曾棟賢講,他們覺得很訝異,以為是我騙他們。劉貴美當時房子裡面,我不曉得他有無聽到,總之我們是在外面的人行道上面講,當時曾棟賢跟李志環也是不大相信我說遇到徐錦堂的話,是後來再約了隔一天到現場去勘查農地,那時候有劉貴美跟劉貴美的大兒子,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也有到現場去,還有李志環夫婦,我們夫婦去看,我們就是一直問她這個地到底整理的怎麼樣,整理到後來我們才跟劉貴美講說,這個地要儘快辦理過戶。李志環那時也很懷疑我,他說怎麼可能會發生這種事情,我說因為徐錦堂說這個土地還沒有賣給劉貴美,但後來我正式約徐錦堂先生,我跟他們通電話,剛好徐錦堂跟曾棟賢他們是同一村的有認識,他們才知道原來土地是徐錦堂的,劉貴美可能只是個仲介身分而已,如果知道劉貴美不是地主,不可能會願意跟她簽約,因為一般土地買賣,除非是經過仲介去找到這塊地的地主說確實是願意買賣,我們才可能買,怎麼可能地主都不知道他要賣,沒有要賣給劉貴美,劉貴美私下再賣,我們不可能去買這種土地,(既然你認為劉貴美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那麼重要,你也知道你購買土地地號是多少,你為何沒有在簽約當時就以權狀確認劉貴美是不是實際的土地所有人?)當時我有跟她要求,劉貴美一直跟我說因為要辦理農證,所以才沒有辦法拿出來,因為我對這也不懂,她只是一直跟我強調她要辦理農證。(你是否希望劉貴美再向徐錦堂購得該土地後,你還仍然想繼續履行跟劉貴美之間的土地買賣契約?)不是,因為土地不是劉貴美的,我當初是希望她是地主直接向她購買。(你的意思是說你給付第三期價金,確認劉貴美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後,你就不想要繼續履行該契約了?)對,因為土地不是她的。(你的意思是說當初被告有稍微跟你說一下地號,但是你認為她已經畫了圖,你也有去現場看過,在你的觀念你認為你買的土地已經特定了?)對,最主要是劉貴美一直跟我強調她有代書的資格,所以我就是充分的相信她,因為我們也不清楚農地的買賣,她又是代書,當初就是因為貪小便宜,劉貴美跟我說她是代書,由她全權負責,就可以把2 萬塊的代書費省下來,所以我就完全相信她。
(在你跟徐錦堂的多次接觸之下,你有無問過徐錦堂當初劉貴美跟他買賣的價金是多少?)沒有,我有問過,他不告訴我。(被告認為因為你們已經知道真正的地主是誰了,所以你跟李志環等人有無討論說直接跟徐錦堂買,不要透過劉貴美,不管劉貴美的角色是仲介或是轉手的買家?)沒有,都是劉貴美自己講的,我們沒有說這些事情,是她當初自己講的。(你自己沒有打算跟徐錦堂直接購買?)就算假使我有這個意願,徐錦堂願不願意賣給我也是一個問題,坦白講因為我對這塊土地已經有恐懼感在,我也不敢再奢望什麼了。(為何你當下的念頭不是就不想跟她買了,你可以叫她把付的160 幾萬還給你?)有,我有說如果你沒辦法完成的話錢還給我,(為什麼你的第一個選項不是叫劉貴美直接還錢?)有,但劉貴美跟我說如果這樣我是違約,我要賠償她多少錢,她有這樣跟我提,劉貴美說這樣她要告我違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0至10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傳單,因為我做鐵工要有廠房,我是開鐵工廠的老闆,所以看到農舍想說應該可以做廠房,我是在家裡的車上看到傳單拿起來,看到想說價格蠻合理的,就打電話跟劉貴美說想要購買,約在劉貴美新竹市○○路的代書事務所,問她說是不是有土地要賣,她就是跟我談大約要怎麼規劃,我覺得不錯,我問她是不是地主,她也跟我講說是地主,我就說那妳權狀拿給我看,她就說權狀現在在跟人家辦理分割,一半她要賣,一半別人不賣,後來我就跟她說妳是地主我們就來簽合約,(你在97年8 月15日跟她簽約之前,有無先去土地現場看過土地?)因為就在我家附近,我去看稍微頭腦就有一個印象,(你有無先跟被告一起去看過?)有,那時候草還密密麻麻的,那時候被告還是自稱自己是地主,第二次交易時,她就跟我講說:『你不用怕,我是有錢人(台語)』。第二次付款是去她事務所,當時我是給她現金票,然後我問她分割辦好了嗎?權狀要給我看讓我認同,她就說:『我不會騙你,那一點點錢而已,我這邊一疊幾百張有幾百億,你那些只是零頭(台語)』,她有幾百張的權狀給我看,我沒有看到我的地號,只是劉貴美有給我看到一疊權狀。(如果你跟劉貴美簽約時,你發現劉貴美不是真正的地主,你是否還會跟劉貴美簽約買土地?)不會,車都不會了,更何況是土地,又不是頭殼壞了,輸贏這麼大(台語)。(你何時才發現土地不是被告的?)後來我自己承包工程在台南奇美那邊,我很忙,劉貴美又跟我催要付第二次款,我就跟我老婆說趕快給她,劉貴美很煩、囉哩囉唆(台語),在到要付第三次款時,我就說土地權狀怎麼還沒有出來,後就就跟鄭鍵壠他們認識了。(你如何認識鄭鍵壠?)就是去劉貴美的代書事務所那邊認識的,想說大家以後要作鄰居認識一下(台語)。(是劉貴美邀你們去?)對。(劉貴美邀你們去時,當下有無跟你們講是什麼事情?)好像是在第三次付款,那次我才知道地主不是她,後來我才生氣想跑去她辦事處跟她理論,想說她做代書不可以知法犯法。(你當初向劉貴美要求出具權狀時,劉貴美向你表示權狀在法院辦理分割,你為什麼沒有向她要求提出權狀的影本?就你所稱,你應該認為土地所有權人非常重要,你應該會想盡一切方法想要知道土地所有權人為誰?)劉貴美給我保證,後來她就說你不趕快買會沒位置賣我,她已經快賣光了,我就想說離我家不到十分鐘,我騎摩托車下來就可以開工廠,就可以做事了,何樂而不為。(我的意思是,你是否認為在買賣土地的過程中要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是誰很重要?)對,是很重要,可是她是代書,我信任她,結果我怎麼知道會變這樣(台語),我不會欺騙人,我怎麼知道買一次土地就被她騙了。(你有無如被告所說的,後來知道徐錦堂才是實際的地主,所以想要直接跟徐錦堂購買,不要透過劉貴美,不管劉貴美的身份是仲介還是轉手的賣家?)不會,因為這件事情也還沒處理完,如果爾後把這件案子處理掉再說,因為現在時機也不好了。(所以你認為你要給劉貴美的價金,跟劉貴美要給徐錦堂的價金是沒有關係的?)是阿,我只是對劉貴美,她對徐錦堂,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5 至112頁 )。
3、證人即告訴人萬春蓮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在上班,我同事董秀椿介紹的,因為董秀椿跟劉貴美的兒子認識,當初是由她牽線,牽一筆是給她五萬塊,所以我就相信她。(董秀椿如何跟妳介紹?)她說她朋友的媽媽說有土地要賣,那時候我跟我女兒、我先生三個人一起去看,看了以後當天就跟她簽約了。(妳們簽約當天有先去現場看?)有先看。(除妳先生跟妳女兒外,還有誰帶著妳們去?)當初劉貴美沒去,是她兒子楊清華還有董秀椿。(在現場他們有無說什麼話?)他說是他媽媽的土地,後來我們去簽約時,劉貴美還是有講說那個土地是她的,因為是共有的,一半她要做別墅,一半她要賣。「(劉貴美當時有跟妳說那個土地是她跟別人共有的?)跟別人共有不會錯,她是說一半是她的,她自己要做別墅的,一半是她分割要來賣的。(當時她說土地是她的,妳有無叫她出示土地所有權狀給妳看?)她只是晃一下,因為她拿很多已經跟她簽約的契約書給我看,所以我就相信她,因為我不是第一個簽約的,她就已經拿了好幾張的簽約契約書給我看。因為我到60幾歲第一次跟人家買土地,所以我就相信人家,誰知道人家是有意要欺騙的。後來有按照契約付款,付到第幾期後她就來郵局的存證信函,說大家都已經付完了,要簽約了,土地要分割了就剩我的還沒付,後來我就把最後的三期一次付給她,她通知我付款時,我先生已經在長庚住院了,她就直接叫我女兒付,說真的當時我也沒錢付,後來那52萬是我女兒付的。(妳如果知道當初土地是她跟別人買的但還沒過到她名下,妳還會跟她買?)應該不會,因為那是很危險的東西,她一直說那是她跟人共有的土地,我們沒有買過土地,所以就很相信人家,而且她一直強調她是做代書的,她說她不會砸了她代書的招牌。(妳何時才知道其實土地並不是在她名下?)就是在我已經把148 萬付清要過戶時,她才說土地出問題了,那時我才知道有什麼前地主,而且還不是林阿昌,是叫徐錦堂,我一直問她徐錦堂的住址,我要去跟他求證。(她說她跟徐錦堂發生什麼問題?)我不知道她跟徐錦堂發生什麼問題,她說徐錦堂拿了她的錢土地不過戶給她,我跟她要徐錦堂的電話,她都給我假的電話,我撥就是說是空號,後來我一直說要真正徐錦堂的電話她才給我真的,我打去徐錦堂他就說妳又是另外一個受害者,我才知道那麼多人被騙。(妳如何知道她說錢都被徐錦堂花掉是騙妳?)因為後來我有求證過徐錦堂,他就說我是另外一個受害者,她說她錢都已經給徐錦堂了,但其實她才給徐錦堂
291 萬,但她一共收了我們四個人500 多萬。(其他的被害人都說大約在97年11月就知道被告不是實際的土地所有人?)對,他們其他人比較早知道,沒有通知我,就是因為我不知道我才會全部付款,劉貴美已經跟其他被害人有糾紛了,她還繼續騙我。(依照妳以陳如君的名義跟劉貴美簽的土地買賣契約,妳付款的方式要分十期,但是在本件妳至少在第七期以前也都還沒權狀,為何妳會直接把第七期以後的款項全部給她?)因為她打電話來,還寄存證信函來,就說只剩我女兒還沒付款,那時候因為我先生還在住院,我就全權交給我女兒處理,她就是信任她,她說抵押等過戶以後就還給她了,我就信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3 至117頁)。
4、證人即告訴人曾棟賢於偵查時證述:伊情形與李志環一樣,傳單上寫的被告劉貴美是地主,所以劉貴美一開始簽約時就有詐欺,且簽約時劉貴美說土地快分割好了,分割好就會看到權狀,直到鄭鍵壠告訴伊劉貴美非地主時,已經付了79萬8,000 元給劉貴美等語(見第179 號交查字卷第
4 至6 、第2602號他字卷第43至44頁、第6939號偵字卷第
5 至8 、26至29頁)。
5、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曾棟賢、李志環、鄭鍵壠、萬春蓮之上開證詞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劉貴美所散發之宣傳單內容「售發財地,面積55坪、198 萬元、含休閒屋10坪DIY 、近新竹科學園區、地點超好、請洽地主劉小姐、00000000
00、(00)0000000 」等情互核一致,其等所述遭被告詐騙之過程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據此可知,被告劉貴美向告訴人等佯稱其為本件土地之地主,並以自己有專業代書身份,擁有多筆為數不少之土地,且以一般人不懂土地分割、農地移轉之經過,諉稱無法於簽約時提出本件土地權狀等情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劉貴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給付79萬8,
000 元、120 萬元、160 萬元及148 萬元之價金予被告,是被告劉貴美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劉貴美辯稱卷附之宣傳單並非銷售本件土地之傳單,告訴人等於簽約付款時均知被告劉貴美非地主,且係告訴人等事後不願透過被告向地主買地始演變為本件違約糾紛云云,並非實情,自不足採。
(三)又觀諸被告劉貴美與徐錦堂於96年7 月27日所簽訂之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見第151 號交查字卷第173 頁),其中第14條第6 項記載「所有款項暫放東森房屋保管,待地政分割完畢後支付第1 期款」、買方交款明細表期次
1 備註欄記載「1.現金壹拾貳萬圓正2.商業本票CH0000000佰貳拾肆萬元正」,可見雙方是約定需於本件土地分割完畢後,被告始需支付徐錦堂第一期款,則日後雙方是否能如期依約履行,容存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爾後本件土地於97年5 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分割,林阿昌取得分割後新竹市○○段○○○ ○○ ○號土地,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交查第151 號卷第177 至178 頁),被告與徐錦堂因應上開地號、面積改變,遂再於97年8 月11日換約,被告於換約當日始行支付兌現第一期簽約款236 萬元乙情,亦有97年8 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交查179 號卷第23至27頁),至此被告方支付賣方236 萬元,約為總價金2366萬元之十分之一,但仍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自97年7 月間尚未與徐錦堂換約前,即對外宣傳自稱為本件土地之地主,以廣發宣傳單,或透過親友向他人介紹之方式,表示欲販售本件林阿昌土地,且與告訴人等簽約時並未明白告知告訴人等其僅為本件土地買受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反一再表明其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又具有專業代書身分,會處理相關農地分割、過戶等事宜,並已有多人簽約購地,使告訴人等心生信賴,而陷於錯誤,惟被告實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本件土地亦無處分權,其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實堪認定。況被告嗣未能依約履行本件土地賣賣契約,惟竟仍未償還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價款,亦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復參酌被告劉貴美先陳稱:伊是負責轉賣本件土地,集資將買賣價金付給地主,且告訴人的錢都交給地主,現在沒有辦法退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25頁、第84號交查卷第6 頁),惟又改稱:伊給付給徐錦堂的第1 期款236 萬元是伊賣其他土地之現金及本來就有一點的錢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3 頁反面),復另稱:伊向告訴人等總共收取507 萬元,只給付地主29
1 萬元,其他的還有200 多萬元,我用來支付我的生活費,還有去整理那塊土地的人工費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頁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劉貴美實際給付地主的價金與向告訴人等所收到的價金,相差多達20
0 餘萬元,是被告未將告訴人等支付之價金用於支付予徐錦堂要無疑問,再稽之被告劉貴美給付給徐錦堂之第2 期款項係以芭樂票為之,而非以告訴人等所給付之價金,恰恰可證,被告劉貴美本身並無資力購買本件土地,主觀上亦無履約之真意,是本件堪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亦即以邀集告訴人購買土地為由,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是其辯稱無詐欺之犯意,顯無可採。
(五)被告劉貴美及辯護人雖辯稱因與徐錦堂之第2 份買賣契約上,沒有註明送稅捐機關辦理增值稅、送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日期,才會用芭樂票給付第2 期款給徐錦堂,以保障伊與告訴人等,所以無法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故本案為民事糾紛乙節,然查:
1、證人徐錦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貴美有通知我去補件,但我把相關資料去問代書,代書說都合法不需要補件,且因被告劉貴美跳票,所以解除契約了等語(見第179 號交查卷第52至53頁)。
2、證人胡有群證稱:伊是在東森房屋服務,是賣方的開發,負責協助地主分割及請領農業證明,但因被告跳票後就沒再動了,未曾聽聞契約有瑕疵之事情等語(見第84號交查卷第49頁)。
3、證人彭火炎律師證稱:被告劉貴美、林阿昌買方賣方訂契約之後,相約到我事務所說明裡面有不符他們意思的條款,要我幫他們做文字上的修正,我依他們的意思,在契約上做文字的更正,(被告劉貴美)所謂請求更正期日期間的部分我都不知道等語(見第6936號偵字卷第6頁)。
4、證人林淑端代書證稱:林阿昌賣給被告劉貴美的部分,我處理的是簽約,分割完畢之後由我負責鑑界,申請農證、申報增值稅,當初林阿昌將本件土地分割成978之1、978之2 地號共2 筆土地,其中978 之1 地號土地的面積是25
12.40 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示過戶給告訴人等,持分是共25124 分之13548 ,978 之2 土地面積是2484.42 平方公尺,被告劉貴美沒有依約付款,所以徐錦堂、劉貴美及仲介胡家豪於97年9 月12日到我事務所,就第2 期款590 萬的部分來到我事務所簽收據,當天被告交付1張發票人是全俊實業有限公司金額235 萬元之支票1 張,及1 張是臺灣銀行支票金額55萬元之本票1 張,另外300 萬元是約定在97年9 月18日付款,後來徐錦堂在97年10月17日之後有打電話通知我付款未完成要暫緩過戶,且我沒有印象稅務局要求我補章等語(見第6939號偵字卷第92至93頁)。
5、況參之被告劉貴美與徐錦堂所簽訂之第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第2期備證款為地政所圖面分割為2筆後
7 日內,但無法分割時則於農證核下後7 日內」,而被告亦自承第2 期款是農地分割後7 日內要支付等語(見第84號交查字卷第48頁),足見被告劉貴美應於本件土地分割後7 日即給付第2 期備證款590 萬元,並無其辯稱因契約沒有註明送稅捐機關辦理增值稅、送地政機關辦理辦理過戶之日期,才會用芭樂票給付第2 期款給徐錦堂等情,亦無辯護人上開辯稱契約瑕疵等節,是該等辯詞乃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六)再者,被告劉貴美、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提供土地抵押、本票給告訴人等,可見被告劉貴美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等於得悉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後,仍願意繼續履行契約,可反證其非陷於錯誤而購買本件土地云云,查:
1、證人鄭鍵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同意書是否為同時簽署?)是,應該是在竹東的地政事務所。我要先聲明當初在簽買賣契約時,劉貴美有親口答應我要簽本票以及土地的設定,她有說要來地方法院做公證,我說那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保障,就是我們現金支票給劉貴美女士,她要簽一張相同等值的本票給我,但是我忘記要拿這張本票,那是後來我太太跟我說這樣子不對,沒有保障,要請劉貴美我們每付一次,她要再簽一張本票給我們以做保障,那是我後來再找劉貴美女士,她才幫我再簽這個本票給我,抵押權是後來東窗事發,我跟李先生跟她講說這個土地我們得到消息不是妳的,但她堅稱是她的,為了要再給我們一個雙重保障就再設定土地抵押,讓我們安心,我們就說好,就去竹東地政事務所簽這個設定,當初這都是劉貴美親口答應我們要做的部分。(既然你在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時就已經知道劉貴美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你仍然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你是否有繼續向劉貴美履行買賣契約的意思?)當初我們跟她講說我們知道這個土地不是她的,劉貴美堅稱是她的,我們說好,如果是妳的,妳趕快把權狀給我們,但是權狀一直遲遲沒有辦法下來。(我的重點是你是否在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時,你仍然想要繼續履行與劉貴美之間的買賣契約?)當初是。(既然已經知道她不是土地所有權人,為何還願意繼續履行契約?)因為劉貴美堅稱說她會負責把權狀過戶好給我,後來是在彭火炎律師事務所那天晚上,我忘記幾號了,劉貴美有親口坦承說那她要退出,她要當仲介,然後我們有跟劉貴美講說如果妳要退出的話,妳早就應該告訴我們妳是仲介的身份,而不是地主的身份,我是覺得不希望買賣土地到最後走上法院這條路,所以我有跟劉貴美說如果妳要退出承認妳是仲介的話,妳要跟原地主徐錦堂去洽談這件事情,看地主願不願意,因為劉貴美有說她要把我們的合約轉移給徐錦堂先生,我說這已經不是我們的能力範圍,是劉貴美應該要去跟徐錦堂談這件事情,所以劉貴美有說她要去談這個事情…、(你是有從徐錦堂那邊得到訊息,他不願意過戶給劉貴美?)大致上是這樣子,因為她已經跳票了,他不可能再買賣這個土地了。(所以你就沒有打算再繼續履行跟劉貴美之間的契約了?)對,因為也是拖太久了,最終是因為這個土地劉貴美跟徐錦堂本身沒有辦法完成這個交易,我們是更後面的,又怎麼可能完成得到這份權狀。(你發現被告不是地主後,你事後還有跟被告洽談如何抵押權,你心中仍想要得到這塊土地,希望她能履約土地能登記到你名下?)是。(這是否代表你當時根本就沒有被她騙過?)當初是我原諒她,我跟她說我不希望上法院,我給她機會。(也就是說你發現你被她騙過之後,你原諒她,而且你仍想要得到土地,不想兩頭落空?)對,但是後來就沒辦法了。(在你得知劉貴美不是系爭土地的地主時,你還是想繼續完成履約?)對,當然,當初我想錢都已經繳這麼多了,剛知道的那一段期間很掙扎,但我想說已經繳這麼多了那就再繼續看能不能夠完成交易,但是後來徐錦堂跟我說劉貴美跳票了,我就不想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頁第95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
2、告訴人李志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0 年度易字第88號卷一第176 頁、177 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並使其辨認】,你前述在97年11月初知悉被告並非土地的所有權人,這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同意書是否在97年11月3 日簽署?)對,沒錯。(你簽署當時是否就已經知道劉貴美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對,沒錯,我們是沒辦法要先去討一些保障(台語)。(所以你在知道劉貴美並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後,你還是有要繼續跟她履行契約的意思?)要履行就是她要先給我保障,再來就是看劉貴美如何執行把土地買來變她的,我才能一直跟她履行。(你們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有說要繼續履行後面的價金給付義務,為何後來沒有繼續給付價金?你們後來有無繼續依抵押權設定同意書給付價金給被告?)後來我就有跟她講,現在土地不是妳的,等土地是妳的再來講,妳這個是現在先給我一個保障。(所以你後來無再支付價金?)對。(劉貴美有無有跟你講說稅單已經下來了,要你繳後續的款項?)有,但是我認為稅單沒用,那又不是權狀,所以我沒有去繳。(是因為覺得她還不是土地所有人,你要她拿到土地後才要繼續繳?)對。(儘管她有設定抵押權你還是覺得沒有保障?)我們不會去給她怎麼樣,我們只是去設定意思意思而已,看她會不會再去跟徐錦堂買,我也不太想去做這些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9 至111頁反面)。
3、證人萬春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否知道被告事後有設定抵押權給陳如君?)有,她跟陳如君去設定抵押權時,她所有的謄本都不給,我知道這件事,她就是為了要取信於我們把最後的尾款給她。(為何會去辦這個抵押權設定?)因為最後的52萬我們還沒付,她一直說她不會出問題,她為了要取信於我們,她自己去擔保這些。(擔保的目的是要求妳們繼續履行?)對,要我們繼續履行,這是劉貴美提出來的,其實她的目的就是要我們把最後的款項付給她。(在做抵押權設定時,妳跟陳如君是否都已經知悉該筆土地不是被告所有的?)因為我不知道,我沒有去,就只有陳如君去,而且也沒給她看。(當時妳們去設定抵押權時,妳們是否已經知道該筆土地不是被告的?)那時候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 反面至116 頁)。
4、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另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等,無非是詐欺行為東窗事發後所為彌縫之舉,更是以此方法取信告訴人,騙取告訴人萬春蓮繳納最後部分之價金,已難遽此反證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又衡以,不動產買賣往往為常人之人生大事,買賣價金動輒百萬,甚或千萬之有,被告是否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往往即為不動產交易最基本、重要條件,告訴人如知悉被告並非地主,斷無向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購地訂約之可能,復經告訴人等證述如前。至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並支付價金之後,為減少損失,避免興訟之累,而希望被告能繼續履約,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並非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件土地。
(七)綜上所述,被告劉貴美確有施用詐術,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向告訴人等佯稱其為本件土地之地主,並以自身有專業代書之資格,擁有多筆不動產,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訂立契約後交付部分之買賣價金,且於收取告訴人等之價金後,即藉詞不履行與地主之契約等,並一再以告訴人等之價金已全部給付給地主為由拒不返還告訴人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貴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四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四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在密接時間陸續向各告訴人取得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內各次取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劉貴美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劉貴美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犯同類型之不動產詐欺取財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甫因易科罰金執行該案完畢,竟不知悔改,貪慾圖利,竟利用告訴人等無購地經驗又急欲購屋,佯稱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利用自身有專業代書資格,以擁有多筆土地等情而取得告訴人等信任,得款後藉詞不履行與地主之契約,並一再以告訴人等之價金已全部給付給地主為由拒不返還告訴人等之價金,且其於東窗事發後,竟猶向告訴人萬春蓮佯以其他買家均已全部給付完成,僅餘伊未付清,告訴人萬春蓮始給付最後剩餘價金52萬元,並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萬春蓮及其女陳如君,然經原審安排調解,仍未積極解決,僅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萬春蓮1萬2,000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8頁),告訴人鄭鍵壠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僅取回10幾萬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4頁反面)、李志環則分文未獲賠償(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2頁),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精神及財產上重大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單就告訴人鄭鍵壠部分即遭被告詐欺所得160萬元,要賺160萬元談何容易,此金額卻在旦夕間為被告所騙奪,告訴人心有未甘,原審所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顯屬過輕,無法達到懲戒被告之目的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敍明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等精神及財產上重大損失及案發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萬春蓮1萬2,000元,告訴人鄭鍵壠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僅取回10幾萬元、李志環則分文未獲賠償等情狀,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已如上述。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紛爭,告訴人尚非不能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分期付款流程 │分期付款金額│├──┼─────────────┼──────┤│ 1 │第一期︰簽約款 │236萬元整 │├──┼─────────────┼──────┤│ 2 │第二期款︰高峰段第978之1地│590萬元整 ││ │號土地分割為兩筆土地後七日│ ││ │內(無法分割時於農證核發七│ ││ │日內) │ │├──┼─────────────┼──────┤│ 3 │第三期款︰農地農用免課土地│590萬元整 ││ │增值稅稅單核發七日內 │ │├──┼─────────────┼──────┤│ 4 │尾款︰地政機關完成產權登記│950萬元整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1 │X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全俊實業有限│97年10月20日│300萬元 ││ │ │板橋分行 │公司柯朝盛 │ │ │├──┼─────┼──────┼──────┼──────┼────┤│2 │X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全俊實業有限│97年10月20日│235萬元 ││ │ │板橋分行 │公司柯朝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