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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士銘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家和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王如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87、16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銘等2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劉士銘與被告謝家和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判處劉士銘有期徒刑1年,謝家和有期徒刑8月,並將扣案木棍1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被告劉士銘、謝家和之辯稱,如何不可採信,逐一加以指駁;並就有利被告等之證據,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理由,詳加說明,認定被告等確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被告等2人上訴後之辯解如下:㈠被告劉士銘辯稱:①案發當時因伊向告訴人說因父親罹患血

癌一時需要醫藥費,請告訴人結算工資,告訴人竟不承認,伊非常氣憤,隨手拿置於告訴人工作室牆角下之小木棍毆打告訴人4至5下,伊毆打告訴人之目的並非要脅告訴人拿出提款卡去提款;②經協商後,告訴人同意返還工資新台幣(下同)45,000元,是告訴人主動拿出其身分證、提款卡交謝家和,並由告訴人委託謝家和去提款,而謝家和提款4萬5千元後,將上述身分證、提款卡及現金及扣案45,000元交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將該45,000元交伊;伊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㈡被告謝家和辯稱:①伊未恐嚇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財物,

並無任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②伊承認那天確實有拿告訴人之提款卡去西寧南路統一超商領取45,000元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告訴人在寧夏路派出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提領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無證據能力;②謝家和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謝家和與劉士銘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③謝家和係被劉士銘誤導下於99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預約按摩,事前並不知劉士銘至告訴人之工作室之真正目的;④謝家和因劉士銘請求協助搬運物品,而陪劉士銘至告訴人之工作室,顯然不知劉士銘找告訴人之目的;⑤謝家和未聽見劉士銘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來」,亦不知劉士銘是否有恐嚇告訴人⑥謝家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係因告訴人之委託而交付之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謝家和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在寧夏路派出所之陳述;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提領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在寧夏路派出所之陳述;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提領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作為判決之依據,爰不予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劉士銘對渠於99年12月23日曾請被告謝家和佯裝客人向

告訴人黃彥勝預約消費時間,嗣於同日晚間與被告謝家和一同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室,於打傷告訴人之後,要求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由被告謝家和影印告訴人之身分證,並持該提款卡、密碼提領45,000元現金,該現金及身分證影本由伊取走使用;被告謝家和對渠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劉士銘一同至告訴人之工作室,並在場目睹被告劉士銘毆打告訴人成傷後,由渠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與密碼領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彥勝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附卷可稽,及扣案木棍1支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劉士銘否認以「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脅迫告訴人交

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被告謝家和亦否認聽聞劉士銘上開脅迫之詞云云。惟被告劉士銘確實有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脅迫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黃彥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無訛,劉士銘否認上開脅迫之詞,即無可採。再者案發地點之工作室空間狹小,告訴人、劉士銘、謝家和3人在該工作室內相互之間隔最近至可伸手毆打之距離,最遠也不過5、6步之內等情,經證人黃彥勝、劉士銘、謝家和證稱屬實,應認謝家和在場應可聽聞劉士銘上開脅迫之詞,其辯稱並未聽聞上詞,尚難憑採。又告訴人與被告謝家和於案發前僅見過一次面,並非熟識;衡情告訴人若非猝遭身體強暴、語言脅迫以及見敵眾我寡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殊無自願將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此重要個人金融證件、資料交出,任由無信賴基礎之謝家和取用提款之理,堪認告訴人係遭劉士銘先後之身體強暴(遭毆打)及言語脅迫(上開脅迫之詞),心生畏懼,始交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由謝家和提領現金。被告劉士銘辯稱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乃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劉士銘向告訴人索討45,000元之原因,先於偵查中供稱該

45,000元係伊借給告訴人的錢,告訴人尚未歸還,而告訴人並沒有欠伊客戶的錢等語,後於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改辯稱該45,000元係告訴人應給付的薪資,告訴人向伊借去週轉而未按時發給等語,所辯前後已屬不一;且與證人黃彥勝證述薪資計算、給付之方式不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家和所證亦未相合;足認被告劉士銘辯稱該45,000元係告訴人積欠其之工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劉士銘明知於案發當日黃彥勝並未積欠其工資,竟強行要索45,000元,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謝家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謝家和持告訴人之提款

卡、密碼與身分證提款,係因告訴人之委託而交付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謝家和於案發前僅見過一次面,並非熟識,告訴人焉有輕易委託提款之理?且告訴人故意將錯誤密碼交付,顯見其交付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係迫於無奈,而非其所願;迨謝家和提款發現密碼錯誤時,即連絡劉士銘轉由告訴人處取得正確密碼,亦為謝家和所是認(見本院101年11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9頁)。堪認應係劉士銘指示謝家和提款,較合實情。是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㈥被告謝家和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謝家和因劉士銘請求協

助搬運物品,而陪劉士銘至告訴人之工作室乙節。惟據告訴人稱:「那天他們除了帶走錢之外,根本沒有搬走任何東西,他們根本不是來搬東西,劉士銘也沒有任何東西放在我那裡」等語。足見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謝家和於告訴人係遭劉士銘毆打時,全程目睹;於告訴人係遭劉士銘言語脅迫時,亦在場聽聞:復於告訴人被迫無奈交付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後,聽命劉士銘指示提款。堪認謝家和與劉士銘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謝家和案發時在場雖無親自實施強暴、脅迫等恐嚇行為,最後亦未分得現金花用,惟依上開共犯責任之說明,自仍須就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全部負責。辯護人以被告謝家和無恐嚇行為,又未朋分所得款項,認被告謝家和並非共犯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劉士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居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2謝家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5十

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16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謝家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劉士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士銘前受僱於黃彥勝,在黃彥勝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 樓之3 的指壓按摩工作室工作。劉士銘於離職後,竟與謝家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先由謝家和佯裝客人以電話向黃彥勝預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消費,使黃彥勝失去戒心。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劉士銘與謝家和一同到達黃彥勝上址按摩工作室,謝家和守於門口,劉士銘即對黃彥勝咆哮,再以其所攜帶之木棍毆打黃彥勝,致黃彥勝受有背部、頸部、右肩、右上臂及右手第四指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劉士銘並對黃彥勝恫嚇稱:「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等語,旋以黃彥勝未付清薪資為由,要求黃彥勝交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黃彥勝之身分證。黃彥勝見難以隻身抵抗,且害怕劉士銘有攜帶其他兇器,又恐再遭打傷手指會影響其從事按摩業務,因而心生畏懼,乃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由謝家和持前揭提款卡、密碼依劉士銘指示之金額,於統一超商漢寧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前,插入前開黃彥勝之提款卡,鍵入黃彥勝所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家和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45,000元並影印該身分證。謝家和返回上址工作室後,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劉士銘,身分證正本、提款卡交還黃彥勝並令黃彥勝清點該款項金額,再由劉士銘命黃彥勝將該45,000元現金交付之而得逞。

二、案經黃彥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彥勝於

100 年3 月30日在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劉士銘固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劉士銘未提及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指摘其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又證人黃彥勝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已賦予被告劉士銘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劉士銘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黃彥勝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士銘固承認於99年12月23日伊曾請被告謝家和佯裝客人向告訴人黃彥勝預約消費時間,嗣於同日晚間伊與被告謝家和一同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室,於伊打傷告訴人之後,伊要求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由被告謝家和影印告訴人之身分證,並持該提款卡、密碼提領45,000元現金,該現金及身分證影本由伊取走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當日為了搬東西,所以才請被告謝家和開車去,又因為告訴人不接我電話,才請被告謝家和佯裝客人去約時間,伊並未攜帶木棍,亦不是為了錢而打告訴人,當日因與告訴人有些恩怨,一時衝動才拿起告訴人工作室原有的木棍打告訴人,伊僅持木棍,告訴人何來「心生畏懼」之狀態?且伊並未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沒有恐嚇行為,伊所拿45,000元係告訴人黃彥勝積欠伊的工資,故伊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伊大可領光告訴人帳戶的錢等語;被告謝家和固承認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劉士銘一同至告訴人之工作室,並在場目睹被告劉士銘毆打告訴人成傷後,由伊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與密碼領款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應被告劉士銘請求去幫忙搬東西,不知道為何被告劉士銘與告訴人會打起來,伊有出聲制止被告劉士銘,伊沒有聽到被告劉士銘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伊是因為告訴人拜託,才幫告訴人去領錢等語;被告謝家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謝家和事前未與被告劉士銘謀議,也沒有打罵告訴人或出聲助勢之恐嚇行為,更沒有與被告劉士銘朋分該45,000元,純粹基於協助告訴人之意思而拿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領款後將現金均交給告訴人點收,並非被告劉士銘之共犯,況被告謝家和去領款時,告訴人曾二度提供正確密碼,當時僅有被告劉士銘與告訴人獨處,且被告劉士銘情緒較緩和,告訴人若與被告劉士銘打起來誰會贏也不一定,告訴人是否仍因恐懼而二度提供密碼,尚有可疑,亦不能僅因被告謝家和有佯裝客人致電告訴人預約時間即認定被告謝家和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上開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事實,除被告2 人以「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脅迫告訴人之部分外(詳下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於99年12月23日當天,有一個伊不熟悉的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 )打到伊0000-000

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預約消費;伊等前揭客人到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電鈴一響起,伊去應門,預約的客人沒出現,卻是劉士銘與謝家和一起進來,伊發現謝家和之口音與持用0000-000000 預約之客人極為相似;劉士銘進來即對伊大聲咆哮,然後從外套內拿出木棍毆打伊,謝家和則是坐在門口附近看,並沒有以行動阻止劉士銘打伊;劉士銘毆打一陣後,向伊表示要錢,伊則向劉士銘表示其該拿的錢都已經拿走了,劉士銘仍說他在這邊工作1 個半月,1 天1,000 元,要45,000元,伊遂要求劉士銘讓伊自己出去領款,期能趁機逃離,但被劉士銘拒絕,劉士銘逼伊將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交出,伊已經被打傷,感到害怕,又見工作室的門已關上,與劉士銘一同前來的謝家和就坐在門口,距離伊就1 至2 公尺,伊無把握可逃出,伊雙拳難敵四手,又恐手指受傷造成無法執行按摩工作,為免傷害擴大,只好照辦,乃交出上開物品,劉士銘旋指派謝家和去領45,000元及影印身分證,嗣謝家和領款回來後,有將身分證、提款卡還給伊,現金45,000元及身分證影本最後由劉士銘拿走,劉士銘丟下木棍與提款明細表就與謝家和一起離開;過程中,謝家和除提款時有離開,其餘時間都有在場見聞案發經過等語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第17

5 頁),就被告謝家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佯裝客人預約乙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士銘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另就告訴人遭毆打成傷與被告謝家和領款共計45,000元等情,亦有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彥勝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統一超商漢寧門市ATM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以及木棍1 支扣案可佐。

㈡至證人黃彥勝固就被告劉士銘何時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

來」乙節於偵查、審理中陳述不一,就提款卡係先交給被告劉士銘抑或謝家和乙節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亦不相同,復於審理中證稱伊無法確定係先交給何人等語,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⒈證人黃彥勝於審理中固結證稱:「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

係謝家和去提款,僅劉士銘與伊獨處時,由劉士銘所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此情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即被告劉士銘)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當下我覺得很害怕,且我沒有把握一個打兩個,所以我只好把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給他,…」等情不相符合,惟參以證人黃彥勝於101 年4 月26日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超過1 年又4 個月,而於100 年3 月30日在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僅距離案發時間3 個月餘,且證人黃彥勝於審理中亦自承其記憶係在警察局時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背面),是證人黃彥勝不無因時間因素,致其印象模糊而無法正確記憶案發情節之可能,且證人黃彥勝與被告劉士銘獨處時之氣氛平和,斯時被告劉士銘已較平靜乙情,業據證人黃彥勝與劉士銘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本院卷㈡第18頁第19頁),就該2 人獨處時之交談內容,證人黃彥勝證稱:伊都講些可以緩和劉士銘情緒的話,請劉士銘聽伊解釋,伊還請劉士銘抽煙,兩人間對話不多等語,而證人劉士銘證稱:僅提及一些工作上伊覺得不愉快的事情,並未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足徵於證人黃彥勝與被告劉士銘獨處時,氣氛已較不緊張,且未發生爭執,則依照該2 人所述之談話內容與氣氛,被告劉士銘於此情形是否會突然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等語,已有可疑。復衡以證人黃彥勝與被告劉士銘獨處時,證人黃彥勝業已交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等物之情,業如前述,殊難想像斯時被告劉士銘有何口出「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此威嚇意味之語以脅迫證人黃彥勝之必要。從而,本院綜合斟酌證人黃彥勝之記憶隨時間而模糊,以及其證述整體情節之合理性等因素,認就被告劉士銘何時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一節,應以證人黃彥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⒉又本案證人黃彥勝對遭被告劉士銘毆打成傷而心生畏懼,乃

交付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由被告謝家和提款共45,000元以及被告劉士銘確實有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均相符合,並無瑕疵可指,復有上揭書證、物證可佐,且證人黃彥勝於本院作證時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證之理,尤無獨就被告劉士銘確於案發當日向黃彥勝恫稱:「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一節捏造情節予以構陷之必要,其證述自堪採信。被告謝家和之辯護人徒執證人黃彥勝陳述交付提款卡等物給被告2 人之順序此細微末節有不符,指證人黃彥勝之證詞均有瑕疵而不可採,尚非允當。

㈢再被告劉士銘就向告訴人索討45,000元之原因,先於偵查中

供稱該45,000元係伊借給告訴人的錢,告訴人尚未歸還,而告訴人並沒有欠伊客戶的錢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則改辯稱該45,000元係告訴人應給付的薪資,告訴人向伊借去週轉而未按時發給等語,所辯前後不一,且證人黃彥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個人按摩、指壓工作室,對客人之收費標準是2 小時1,800 元服務費,對劉士銘之薪資是採論件計酬,有客人上門才有薪資,每件均對半拆帳,一半為伊所得,一半為劉士銘之薪資,薪資均每日結清,頂多晚一天,當時劉士銘沒有錢,就是要用錢,伊不可能拖著不給,而出店外服務,另有車馬費,車馬費以及服務費均先由劉士銘收取,劉士銘僅需回給伊一半服務費即可,於劉士銘離職時,伊已將薪資結算清楚,並未積欠,劉士銘亦未向伊表示還有積欠薪資,伊也從未跟劉士銘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背面),已就薪資計算、給付方式詳為證述,未能證實被告劉士銘所辯。本院復就案發當日,劉士銘要求45,000元是如何計算而得乙節質之被告劉士銘,其固供稱:該45,000元係告訴人於工作室內服務之薪資沒有給我,1 個客人工作室收服務費2,00

0 元,我與告訴人各分一半,薪資約定月結,我跟告訴人說我有算過,我在你這邊做了多少,如果1 件1,000 元算的話是48,000元,我說那45,000元就好,謝家和有在場聽到告訴人積欠我48,000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惟上開情節非但與證人黃彥勝前揭證述薪資計算、給付之方式不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家和證稱伊聽到劉士銘提到錢的事情是說1 天1,000 元,45天就45,000元,並未聽其他數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亦未相合,復被告劉士銘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核實查證,是被告劉士銘辯稱該45,000元係告訴人積欠其之工資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劉士銘明知於案發當日黃彥勝並未積欠其工資,竟強行要索45 ,000 元,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其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與其取財金額之多寡無必然之關連,且在被告謝家和前往提款前,被告劉士銘即已向黃彥勝要索45,000元,在黃彥勝交出提款卡之時,被告劉士銘並無法得悉黃彥勝帳戶內究有多少款項,其又非親自前往提領,自無從自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被告謝家和既依被告劉士銘指示提領45,000元,其未將帳戶內其餘款項全數提領,亦無違反常理之處。本件被告劉士銘明知其對告訴人未有何債權,竟以強暴、脅迫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將提款卡等物交付後憑以提領現金45,000元花用,已構成恐嚇取財罪甚明,被告劉士銘辯稱伊大可領光告訴人帳戶的錢,而伊未如此做,可見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無理由。

㈣就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來源乙節,證人黃彥勝於本案審理時業

已證稱扣案木棍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雖被告劉士銘於100 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看地上有木棍,就拿起木棍,跟對方(即告訴人)打起來。」等語,於100 年4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他(即告訴人)的廁所有一根木棍,所以我就去拿木棍,他才沒有打我,變成是我打他。」等語,於本院審理則時供承:「(問:木棍是怎麼來的?)木棍我是從家裡面帶過去的;(問:你是如何從家裡面把木棍帶過去的?)我把木棍藏起來,謝家和也沒有看到;(問:你怎麼知道謝家和沒有看到?)因為木棍長度並不是很長,我把木棍放在衣服裡面,我確定謝家和沒有看到;(問:你方才所述何以與你於

100 年3 月30日偵訊時所述不同?)偵查中說的話才是實在;(問:當初你打黃彥勝時,你是哪裡拿木棍的?)是在黃彥勝工作室的角落;(問:所以案發當天,你並不是從廁所拿出木棍打黃彥勝的嗎?)是;(問:你方才所述,何以與你於100 年4 月26日偵訊時所述不同)木棍是在廁所,我在那邊工作我知道,我在打黃彥勝時,本來是徒手,後來我看到旁邊有木棍,我就順手拿起來用木棍打黃彥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觀被告劉士銘歷次所陳,前後齟齬,於審理中每遭以其偵查中供述質問時,即變化說法,且一度自承該木棍係從家中帶出,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甚有可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家和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劉士銘去廁所,也沒有看到劉士銘從地上撿起木棍,告訴人與劉士銘打起來時,伊轉頭就看到劉士銘手上有木棍,伊不知道木棍是從何處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未能證實劉士銘所辯;再被告劉士銘係將木棍夾帶於外套內乙情,業據證人黃彥勝到庭結證如前,且查扣案木棍為圓柱體,長46公分,直徑2 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符合證人黃彥勝所證該扣案木棍之大小可藏放於外套內之情節,其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劉士銘辯稱並未攜帶木棍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以圖掩飾案發當時至告訴人上址工作室目的之詞,無從採憑。又告訴人與被告謝家和於案發前僅見過一次面,並非熟識,告訴人卻於案發當日將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交由被告謝家和提款乙節,業據被告謝家和自承無訛及證人黃彥勝證述屬實,衡情,若非猝遭身體強暴、語言脅迫以及見敵眾我寡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殊無可能自願將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此重要個人金融證件、資料交出,任由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取用提款之理,堪信證人黃彥勝證稱其已心生畏懼乙情非虛。被告劉士銘辯稱伊僅持木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亦無可採。另被告謝家和既配合被告劉士銘以電話向黃彥勝佯稱欲至黃彥勝工作室消費,迨至黃彥勝工作室後,見被告劉士銘咆哮、毆打黃彥勝,又未見其有何勸阻或逕行離去之情,可見被告劉士銘攜帶木棍乙情,被告謝家和亦應於事前即已知悉,是被告謝家和辯稱伊不知情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劉士銘固另辯稱伊並未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等

語,而被告謝家和辯稱伊並未聽到劉士銘說上開脅迫之詞等語,惟被告劉士銘確實有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一節,業據證人黃彥勝於偵查以及審理中一致證述無訛,已詳述如前。復查被告劉士銘口出此言時,正接續於其咆哮、辱罵、毆打告訴人後,業據證人黃彥勝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劉士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去找告訴人時,因對告訴人某些言語行為及態度感到生氣,故對告訴人並非以正常之音量語氣說話,又一時衝動氣憤才打了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 頁至第10頁背面)。是依當時劍拔弩張之情狀,被告劉士銘又處於激動之情緒下,被告劉士銘所言「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等語,其當時之音量應較正常音量為大,絕非如低聲絮語般僅有其與告訴人可聞。再參酌案發地點之工作室空間狹小,告訴人、被告劉士銘、被告謝家和3 人在該工作室內相互之間隔最近至可伸手毆打之距離,最遠也不過5 、6步之內等情,經證人黃彥勝、劉士銘、謝家和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背面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上開環境中僅有播放SPA 音樂一節,亦據證人黃彥勝證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背面),足認上開工作室內環境尚非嘈雜。從而,綜觀被告劉士銘說出「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此語之語氣、音量、空間環境以及被告謝家和與被告劉士銘間之距離等情,足認被告謝家和在場應可聽聞被告劉士銘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一語,其辯稱並未聽聞上詞等語,不足採認。

㈥至被告劉士銘辯稱案發當日請謝家和同去告訴人之工作室,

是因為要搬東西等語,被告謝家和亦辯稱案發當日只是應被告劉士銘之邀,開車去告訴人之工作室幫忙搬劉士銘留在該處的東西,就之後發生的事無犯意等語。被告2 人答辯情節固屬一致,惟查,被告劉士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請謝家和幫忙,是去搬伊留在告訴人工作室之衣物,除了衣物,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本院就有無實際搬運物品等情質之被告劉士銘、謝家和,被告2 人均供稱案發當日並未從告訴人之工作室搬任何東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第29頁),又參以當日被告劉士銘、謝家和實際所為係毆打、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於取得現金後即離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2 人於案發當日之實際行為與其上開辯稱均未相合,苟被告劉士銘當日確實為搬運自己遺留在工作室之物而特地約被告謝家和協助,何以案發當日過程中均未為相關行為?苟被告謝家和當日確實認為係要幫助被告劉士銘搬運物品,何以見當日被告劉士銘毆打告訴人之情,未即求去,竟仍分擔提款行為?是被告劉士銘、謝家和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且查案發當日係推由被告謝家和佯裝客人向告訴人預約消費乙節,業如前述,復參酌於被告劉士銘離職後,本案發生前,被告劉士銘、謝家和曾一起至告訴人之工作室搬東西,當時係被告劉士銘本人直接與告訴人約定拿東西的時間,告訴人並無不接電話或推託乙節,經證人劉士銘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倘若被告劉士銘、謝家和案發初始至告訴人工作室之目的確實單純為搬運遺留物品,依其案發前曾至告訴人工作室搬東西之上開經驗,大可對告訴人直說無妨,何需推由謝家和佯裝客人預約?是對照被告

2 人實際行為與上開辯稱,多有相悖之處,又核其辯稱與向告訴人約定時間之方式,亦不合情理,在在足徵被告2 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㈦證人黃彥勝固證稱:謝家和提款回來時,將明細表給伊看,

讓伊清點金額,證明沒有多領等語,然其到庭結證時亦已嚴詞否認有何主動委託被告謝家和持其提款卡領款,或於被告謝家和領款回來時表示感謝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謝家和並非熟識乙節,堪信證人黃彥勝證述並未委託被告謝家和等情屬實。況查領款金額為45,000元係由被告劉士銘指定,且該筆款項最終仍由被告劉士銘取走等節,業據證人黃彥勝、劉士銘一致證稱屬實,自難僅以被告謝家和提款回來時曾先將款項交由告訴人清點此情,遽行推論被告謝家和提款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意為之,而為被告謝家和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謝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家和係受告訴人委託,基於協助告訴人之意思而提款等語,尚屬無據,無從採信。

㈧證人黃彥勝固證稱其第一次給密碼時還給錯,謝家和提款時

發現有誤,伊才再給正確的密碼等語,惟衡以告訴人受被告劉士銘毆打及以「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等語恫嚇後即已心生恐懼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黃彥勝亦結證稱當時伊一直想辦法緩和劉士銘之情緒,避免傷害擴大等語,是告訴人於謝家和離開工作室,其與被告劉士銘一對一之狀態下,未奮力一搏,卻仍配合給予正確密碼等情,適足證告訴人仍心有畏懼,始配合被告2 人,以免再有衝突,而遭被告劉士銘毆打,且在當天態勢下,被告劉士銘若未得手,恐難善罷甘休,告訴人為求早日脫離險境而委曲求全多次配合,亦屬合理。辯護人質疑上開情況下,告訴人再度提供正確密碼,已非因恐懼等語,顯無理由。

㈨按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3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謝家和於案發時在場雖無強暴、脅迫等恐嚇行為,最後亦未分得現金花用,惟其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劉士銘有犯意聯絡,均如前述,依上開共犯責任之說明,自仍須就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全部負責。辯護人以被告謝家和無恐嚇行為,又未朋分所得款項認被告謝家和並非共犯等語,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劉士銘、謝家和上開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士銘、謝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劉士銘與被告謝家和就上開2 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恐嚇告訴人使其交付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時,即意在使用該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僅有一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士銘、謝家和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及恫嚇之言詞使他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惡性非輕,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多有保留以圖掩飾共犯犯行,均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就傷害部分與被告2 人均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詳下述),惟於審理時已明確表達不願原諒被告劉士銘(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背面);並參酌被告劉士銘前於95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度簡字第239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復於99年9 月18日曾以相類於本案之手法,於離職後對其前任雇主以毆打、脅迫之方式恐嚇取財,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於99年12月

23 日 再犯本案顯係食髓知味;另參以被告謝家和,於本案中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又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劉士銘有朋分贓款之行為,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末念及被告劉士銘已償還告訴人

45 ,000 元,另捐助30,000元與社會福利機構,而被告謝家和亦另捐助10,000元與社會福利機構,有收據4 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89頁),兼衡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木棍係供本件恐嚇取財所用,又係被告劉士銘從家中攜出,為被告劉士銘所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謝家和為本案共犯,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扣案木棍亦應於被告謝家和從刑宣告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