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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培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王耀德於民國98年8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至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委由被告林培軒出售,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12月間將該車出售後,得款30萬5,000元,竟未交付告訴人,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挪做他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於原審中蒞庭更正起訴法條,見99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5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德、證人陳茂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監理處99年3月8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37090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3月12日北監車字第0990006370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賣出後得有價金,迄檢察官起訴本案前,並未給付車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伊受告訴人委託賣車的時間,是在98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伊與告訴人另作車輛買斷約定為止的這段期間,後來因為賣了車後,伊要付款給告訴人時,雙方在售價上有很大的歧異,才未將車款交付告訴人,伊並無背信或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於98

年11月3日過戶至其名下,嗣該車委由陳茂華以30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進雄,並於同年12月1日辦訖車籍登記於陳進雄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陳茂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幫被告賣過車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叫伊幫忙賣的,該車放在伊那裡很久都賣不掉,後來是經過王姓友人介紹「阿進」來買,價款好像是30萬5,000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下稱他卷】第46、47),復佐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於98年11月3日由告訴人登記為被告,嗣於98年12月1日又由被告登記為陳進雄,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3月8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37090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暨車主身分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3月12日北監車字第099000637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27、2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㈡證人王耀德於原審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是伊於98年6月22日買入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為車子有問題,大約在98年8月間就委託被告把該車賣掉,因為伊是以40萬元買入,所以原本希望能賣40萬元,但伊有跟被告講至少要賣36萬元;當時因為賣不掉,伊在98年10月中旬,就跟被告講如果在98年12月底前沒有以至少36萬元賣掉,就要收回,所以雖然在98年8月就委託被告賣車,一直到98年11月才簽「汽車買賣合約書」,至於伊於準備程序時為何會提到賣價最少32萬元,伊已經記不起來了,而伊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中寫的賣價是35萬元,印象中是被告跟伊講的賣得價錢,後來被告跟伊講說車子是以32萬元賣掉,絕對沒講到是30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參以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上所載之汽車賣價,確分別載明30萬元、35萬元(見99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卷第12、13頁),是稽諸前情,告訴人就該車之期望賣價,自委託被告售出時至其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再到實際由陳進雄買受之價格間,確實存有諸多落差,而徵之上開告訴人所曾指陳之價額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上所涉及之汽車賣價,復分有40萬、36萬、35萬、32萬、30萬之差異,可見被告於原審中所辯其係因與告訴人間就車款價格談不攏,才遲遲無法將車款交付告訴人等語,要非無稽。

㈢自卷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見他卷第6頁)觀之,被告辦訖

汽車過戶登記時間為98年11月3日,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尚須持前、後車主之身分證件、印章、車籍資料等私人重要物品憑以辦理,故在未具備合理正當事由之情況下,為避免自身權益遭受損害,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上述重要物品予他人持有,本件如非告訴人嗣已同意被告提出之價格,告訴人自無交付相關證件及留置其車輛予被告之理。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就上開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於其簽立時,金額部分尚屬空白,其中代售人欄、車籍資料、日期都沒有寫上一節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嚴正否認,並陳述:簽立該合約書時,關於車籍、賣方、訂約日期,均有請告訴人填寫,代售人欄也已寫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嗣於原審中經提示該合約書詰之告訴人是否在98年11月簽立時,告訴人亦逕予肯認,且未再就上情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是倘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該合約書之簽立確屬虛偽不實,自不得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逕予捨棄而不採。從而,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乃由其先向告訴人買入後再賣予陳進雄等語,確有所據。況且,告訴人為教育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在國防大學政訓中心工作(見他卷第14頁),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既自承交付前開各項證件予被告,自當清楚認知交付之目的及其用途暨可能導致之結果,其事後空言否認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車輛辦理過戶或爭執買賣價金,並不符一般經驗事理之定則,難以逕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後來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但關於汽車買賣,法無明定應以書面為之,故倘無其他事證相佐,亦不能遽此推認於該書面簽定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絕無意思之合致,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公訴人固以被告於上開車輛售出而得有款項後,並未交付予

告訴人,而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54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初雖受告訴人委託出售車輛,惟嗣已另由被告買受該車,雙方並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已如前述,是被告賣出該汽車予陳進雄,屬於自己之買賣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雖已取得證人陳茂華所交付30萬5,000元之車款,惟因其與告訴人間有上述買賣車輛價款之爭議,故未給付與告訴人,亦如前述,此被告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告訴人,顯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縱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洽談解決之方法,亦僅為被告處理債務妥適與否之問題,而依卷附被告於99年1月14日凌晨0時54分、同日中午12時41分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2則(見原審卷第24頁)或卷附之諸多帳戶交易明細,雖可見被告一時未能交付價金之情,但從事商業活動而有資金調度,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憑,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意圖與客觀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承前所述,亦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無構成檢察官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侵占罪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98年8月至11月間,委託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間告訴人就委託可售出之價格縱曾因猶豫不定而有異動,然其委託被告出售該車,且被告願受委託一節,則始終未為改變,是被告顯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嗣後所賣得價金,無論金額多寡,除被告可扣除之報酬外,被告應負有誠實告知賣得價金數額、有無向買家收取,以及將賣得價金全部交付告訴人之任務,被告尤無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挪用賣得價金之理,否則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㈡依證人王耀德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並有附卷簡訊2則可參,足徵告訴人指證之情節可採。況且被告對於其曾以「銀行作業不及」、「車行跳票」等藉口搪塞告訴人及傳遞上開簡訊2則等情,均不否認,故於其向告訴人表示未收到車款、儘力籌付仍不成之下,而表達抱歉之意思,足認被告所賣出之車價(姑不論委託售價異動為何)中應交付與告訴人之確實金額為32萬元,此金額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已有共識,並無爭議,否則簡訊應會有爭執車價或應交付金額多寡之隻字片語或其他情緒性、爭議性的文字出現。此部分徵以告訴人與被告最後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為被告願支付告訴人之金額為32萬元一節益明。再衡諸常情,被告於98年6月間以40幾萬元購入該車輛,復支出9,800元之保養費用,其於短暫時間內,即98年8月至11月間委託被告出售該車輛,最後係談妥被告至少應交付賣得車價中32萬元,應屬合理。㈢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陳茂華有把30萬5,000元交給伊,因伊受到朋友的拖累,所以伊將30萬5,000元支付到自己的用途等語。稽之卷附被告彰化銀行松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足證於98年12月2日有1筆30萬7,000元匯入,於同日即以現金提領,迄99年3月15日已無超過12萬元以上之金額進出之紀錄(可知被告挪用車價後仍舊無力填補);而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此筆金額(98年12月2日匯入之30萬7,000元)應該是透過陳茂華將該車輛賣掉的錢等語,足認被告受託賣得之車價至少30萬7,000元已於98年12月2日匯入其帳戶,並於同日提領,輔以被告以上開不實理由搪塞告訴人之事實,尤可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挪用車款」一節為真實。㈣是以,被告於收售中款同日立即挪用所收到車款30萬7,000元,復隱瞞告訴人其已收到車價30萬7,000元之事實,以及挪用與無力支付之事實,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告訴人等行為,均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明。原審判決對於上開2則簡訊、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告訴人證述情節之部分自認,及被告於偵查中挪用賣得車價之自白等重要證據暨所彰顯之客觀事實完全置而不論,亦未敘明未採納之理由,反而輕信被告辯稱因車價有爭議而一時未能交付云云,而誤認本件僅屬民事糾葛,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另提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9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88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41號判決供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背信犯行,已如前述,至於前開數案判決,情節與本案明顯不同,自難逕予援引,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