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進豐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未取得營業牌照之計程車(俗稱白牌計程車)駕駛,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6上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大廳,違規招攬2名返國之本國籍旅客,並將該2名旅客帶至其所有停放於地下2樓入境停車場C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員警甲○○於上班途中看見乙○○違規攬客,即速至辦公室簽到並領取值勤裝備後,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至上開停車場執行肅清計程車違規攬客勤務,並於該2名旅客欲搭上乙○○之自用小客車時出示證件,向乙○○表明取締之意。乙○○見狀,為免甲○○與該2名旅客接觸而取得其違規攬客之證據,旋將該2名旅客帶至1樓計程車合法排班處,欲使該2名旅客儘速搭車離開現場,同日上午6時許,該2名旅客進入不知情之王文祥所駕駛之排班計程車內,甲○○欲對乘客製作調查筆錄,俾將乙○○之違規攬客行為移送監理機關擘單舉發,即伸出左手想阻止乘客關閉右後車門,斯時乙○○隨即上前阻擋於甲○○與車門中間,並以左手撥阻甲○○之左手,而將甲○○之左手揮離計程車車門,嗣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旋即關閉,王文祥亦駕車駛入車道準備離開,甲○○見狀,立刻上前站於該計程車右前方,透過擋風玻璃向王文祥揮手示意,並向王文祥表明警察身分,王文祥即立刻停車而未再前行,此時甲○○欲坐入該車之副駕駛座以製作該2名旅客之談話記錄,而以左手拉住上開計程車右前車門把手,將右前車門開啟,詎乙○○竟即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強行拉住該車之右前車門,並將車門強行關閉,2人如此爭執數次,過程中乙○○並以右手抓住甲○○左手,再以右手手肘推撞甲○○左手上臂側面,致甲○○推跌在地,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甲○○執行取締白牌計程車違規攬客之蒐證職務,並使甲○○受有左臀部及左手肘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甲○○以手機呼叫警網前來協助,經警前往支援,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9頁背面)。且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七分隊員警,負責機場管制區外的大廳秩序及交整勤務,亦即違規停車及入境大廳內、外黃牛違規攬客行為之取締,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兼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11月22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主旨:檢送本局所研提『嚴格取締違規攬客白牌車』改善計畫乙份,請貴所就計畫改善事項辦理並加強違規取締,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93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影附上函)。二、另有關上函說明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就轄管地區協助查處並對司機及乘客製作調查筆錄,移送監理機關掣單舉發部分,併請督促所屬監理所、站積極配合辦理」內容,堪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即證人甲○○確有從事取締違規攬客白牌車輛之權限,並得對司機及乘客製作調查筆錄,俾便移送監理機關擘單舉發,是證人甲○○基於其肅清白牌計程車違規攬客職務,欲對被告違法招攬之2名旅客製作談話記錄,實屬有據。㈡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早上6時至10時,我在入境大廳值勤肅牛勤務,我5點45分到航廈到辦公室簽到時,就有看到發現本場列管攬客黃牛乙○○在入境大廳門口前違規攬客詢問不特定旅客是否要搭車,我看到後就趕快回辦公室簽到,之後約5點50分左右我就回到大廳,我發現乙○○還在違規攬客,到了5點55分我看就到乙○○違規攬客到一對本國籍旅客,並且乙○○就帶他們搭乘電梯到B2停車場,乙○○要把旅客的行李搬上車輛1222-TQ號,我就出示證件對被告表明他違規了。……乙○○一直拉著旅客的行李不讓我接觸到旅客,並強行將旅客帶至1樓搭乘排班計程車處」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9月26日我在桃園機場擔任保安隊警員,負責機場管制區外的大廳秩序及交通秩序維護、整理,交通整理是指取締違規停車及入境大廳內、外黃牛違規攬客的行為。案發當天我搭乘交通車,上午5時45分左右抵達入境大廳,……,此時我在入境大廳看到乙○○違規攬客,所以我迅速回辦公室簽到,領了執勤裝備後就趕快下來停車場,因為乙○○是經常在機場違規攬客的行為人,之前我在第一航廈第一分隊值勤的時候就認識他了,……,我知道他的習慣是會把車停在停車場裡面,將客人帶到停車場上車,約5時55分左右,我下來看到乙○○帶著2兩個客人在入境停車場C側的B2層,要帶這2個客人上他的車,我就趕快上前取締表明身分,跟乙○○說他違規攬客,旅客那時已經知道我是警察了,乙○○想要規避我對旅客製作違反公路法的談話紀錄,所以一直拉著2個旅客的行李往大廳那邊走,不讓我接近旅客,我想那2位旅客旁邊有乙○○,他們可能也會害怕,那我就到計程車那裡,等2位旅客上車之後,我再上車與他們2個製作談話紀錄,隔離他們與乙○○,這樣他們2個可能比較放心,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上去到1樓的計程車上車處。2個客人上車之後我也要上車,但乙○○就一直阻攔我... ,結果就在拉扯當中,我當時就倒在地上。」等語,明確指訴被告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
(二)參諸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告乙○○與證人甲○○之對話錄音內容:
警:叫你先拿證件給我,你沒聽到嗎?戴:會啦,我會拿給你。
警:你不用拿,旅客我來帶就好了。
戴:我先帶他們去搭車。
警:不用,旅客我帶,你把證件拿給我。
戴:不要緊,我配合度很好,你放心,我有叫就有叫啊,不
要這樣啦,我剛才就有向你問安了,你又不是沒聽到,你不是要回部隊了。
警:有問安就不用抓了嗎?戴:你就是故意要抓我嘛。
警:你問安,我就不可以抓你了嗎?戴:可以啊,我是違規又不是違法啊﹗警:你就是違規嘛,對啊﹗戴:違規你也不用那麼兇,餬一口飯『賺吃人(台語)』,
對嗎?警:你不就要看你之前的表現如何?戴:什麼表現是怎樣,還要有表現喔,做警察還要有表現喔
﹗警:看你以前是怎麼衝,怎麼拚的﹗戴:你也不能對老百姓這樣啊。
警:你是老百姓喔,你違規、你老百姓?戴:...(聽不清楚),你不要那麼兇。
警:你違規、你老百姓喔?你不用這樣,你之前是如何對警
察的,你自己知道,旅客要去哪裡?戴:旅客要去台北。
警:你叫多少?戴:還沒說到價錢你就來了啊﹗警:沒說到價錢會上你的車?戴:我們就趕時間,叫到了就快點走啊,還沒談好價錢,你放心啊,我會拿給你開啦,該怎樣開就怎樣開。
警:叫客還這樣喔?一天到晚來這裡叫客﹗戴:你的班我都沒在做的啊,我哪知道是你的班,對不對,
你的班我就不做,不然要怎樣,你是不是一定要跟我結冤仇,我就不要跟你結冤仇的啊﹗警:警察不能抓你違規嗎,這哪叫結冤仇﹗戴:抓小偷都沒有,我被開400多張紅單。
警:你一天到晚來叫客耶,你逃漏稅耶、先生,你證件先去拿給我。
戴:來拿啊。
警:你先去把證件拿給我。
戴:我證件在車上啊,跟我去拿啊﹗警:你現在是怎樣,你不用過來,你給我走開,我要跟旅客講話,你到旁邊去、你到旁邊去。
戴:來拿證件啊,你不要對我那麼兇﹗我帶你去拿證件。
警:你先去旁邊,麻煩你先去旁邊。
警:先生,不好意思,我們取締他們要有個證據,這是我的證件。
戴:什麼證據,我就還沒與他們講價錢,你大聲幹什麼。
警:你現在是怎樣啦,你下去拿證件給我,我現在在跟旅客講話。
戴:你現在跟我去拿,順便開單,看要開什麼都沒關係。
警:你下去拿證件上來給我。
戴:現在一起去啊。
警:乙○○。
戴:甲○○、甲○○我現在跟你去拿。
警:你違規叫客,一定要對警察這麼兇嗎?戴:你比我兇,你現在跟我去拿證件。
警:我要跟旅客講話,你不要在旁邊吵。
戴:隨便啦,你有錄音,我也有錄音啦。隨便啦。
警:先生(旅客),護照可以給我看一下嗎?戴:就還沒有談好,還沒有成立﹗旅客:這樣很麻煩耶。
警:我知道,可是他們這種逃漏稅已經逃漏很久了。
戴:你罰我就好,對不?警:(打電話聯絡值班)啟寧,找個人到排班車這邊支援我
一下,趕快、趕快,找個人到排班車這邊來支援我,麻煩你。
警:我叫你下去拿證件給我啦﹗戴:你跟我去拿啊,你叫我去,我就拿喔,一起去拿啊。
旅客:...(聽不清楚)。
警:你們中了他的計了,真的,你們真的中了他的計了,他就是要來騷擾你們。
戴:我哪有跟你們騷擾,我還沒跟他們談好價錢﹗警:先生,先生,你可以不要騷擾客人﹗戴:…(聽不清楚)你警察給我妨害我自由。
警:我沒有妨害你自由,乙○○﹗你現在是怎樣?戴:…(聽不清楚)我也是要趕時間。
警:因為他們真的是每天來這邊叫客,他的預謀現在也達到了。
戴:我就還沒跟他們講價錢,你聽得懂我意思嗎?旅客:我們是要回家。
警:你不要騷擾客人,…(聽不清楚)。
警:你先讓他們上車沒關係。
戴:人家要走了,你不要再騷擾人了啦﹗警:你現在是妨害我自由喔!戴:我哪有妨害你自由,你不要再騷擾人了,人家已經走了。警:運將,你暫時不要走。
戴:你不要再騷擾人了,ㄟ,你給我放開。
警:你要怎樣?戴:你給我放開,你給我放開。
警:我現在要阻攔這班車。
戴:你要阻攔這班車,人家要走了,你是在幹嘛?警:運將,我7分隊的啦……。
戴:你不要騷擾人了啦﹗你7分隊又怎樣?警: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怎樣﹗戴:我現在是怎樣?我現在是怎樣?警:你現在是妨害我自由。
戴:你就讓人家趕快走啦。
警:你現在是怎樣啦?戴:你現在是在幹嘛?警:你現在是怎樣?戴:你現在是怎樣?警:(碰撞聲)喔﹗戴:我沒有推你喔、我沒有推你喔,你不要在那邊假了,我沒有推你喔,你要有證據哦﹗我沒有推你喔。
警:喔,叫警察、叫警察,你們大家看。
戴:我沒有推他、我沒有推他,他自己倒下去。
警:阿答,他推我。
戴:我沒有推他喔、我沒有推他喔,因為客人要走了,他自己這樣弄自己倒下去,你調監視器,我沒有推啊。
警:把他帶回辦公室。
(9分20秒)警:我被乙○○推倒在排班計程車上車處啦,我阿福啦,在排班車上車處啦,快點、快點。
,此有原審100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述證人林家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1年6月15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甲○○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核與證人甲○○如上所述,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妨礙公務,在爭執後受有如上傷害等節相符。
(三)經原審於101年6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06:00:40.1開始,本案兩名旅客進入計程車內,該計程車司機亦隨之上車。監視錄影畫面06:00:47.2時,計程車後座右後車門即將關閉之際,背有斜背側背包之本案員警甲○○有伸出坐手欲阻止車門關閉之舉,惟本案被告乙○○隨即阻擋於甲○○與車門中間,並於06:00:48.1時出現以左手撥阻甲○○左手,將甲○○左手揮離計程車車門之舉。其後至06:00:54.1為止,乙○○均阻擋於甲○○與該計程車右側側身中間,並有阻止甲○○接近計程車之動作。06:00:54.1起,該計程車往左欲駛入車道,甲○○即站在計程車右前方,透過檔方玻璃向司機揮手,嗣計程車即停下未動,06:00:55.1起陳慶福再次走向計程車右後車門,惟仍遭乙○○站於計程車右後車門前阻擋。06:01:00.4起,計程車再次起步往左駛入車道,甲○○即面朝車內緊靠車輛右前座玻璃跟追,嗣並往右側車頭方向方向跑去,並於06:01:06.4跑出畫面外。06:01:07.3時計程車再度停下,之後計程車再往前移動一小段之後,於06:01:10停下,甲○○自計程車右前側車頭處走向副駕駛座,此時被告乙○○亦趨前走向副駕駛座,06:01:
12.1時,甲○○以左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乙○○即靠近甲○○並旋即將該車門推回。此段乙○○站立於靠進甲○○之位置,並在甲○○欲打開車門時即將車門推回,而阻止甲○○打開車門之期間持續至06:01:30.4。雙方僵持之際,有數名排班計程車司機在騎樓處觀看。06:01:30.4時,乙○○做出右手手臂彎曲之動作,甲○○旋即跌出監視錄影畫面外,嗣乙○○之右手前臂並順勢往下揮直(06:01:31.1時)。此時即有排班計程車司機上前察看。06:01:31 .2時,乙○○臉朝甲○○跌出方向之地面指看,嗣回頭關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再轉身臉朝甲○○跌出方向之地面指看。06:01:36.2時,乙○○彎身趨向甲○○跌出方向,06:
01:37.1時該輛計程車始往後駛動。從06:01:10計程車再度停下時起,直至06:01:37.1該輛計程車往後駛動時止,該計程車均未曾移動。」此有原審同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勘驗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6:00 :40.1起至06:01:30.4前之情形,核與證人甲○○所述其於2名旅客搭上王文祥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欲隨後上車對旅客製作談話紀錄,惟遭被告乙○○攔阻之過程均屬一致。又該監視錄影畫面雖係自背對鏡頭之證人甲○○上方遠處拍攝,而無法攝得證人甲○○正面之情形,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6:01:30.4時,被告乙○○確有一右手手臂彎曲之舉,證人甲○○亦在該動作出現後旋即跌出監視錄影畫面外,嗣被告乙○○之右手前臂並順勢往下揮直之情形,足證證人甲○○所述其係遭被告乙○○以手肘撞倒於地一節,顯非子虛。
(四)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搭載事實欄一所示2名旅客之計程車司機王文祥於原審101年7月15日審理中所證:「99年9月26日我在桃園機場排班開計程車,我不認識甲○○。…案發當時有3個人從航站裡面走出來,有2個男的在那邊吵,其中一個人要客人要坐上我的計程車,另外一個人說不可以把客人載走,他表明他是警察,所以我就馬上把車子停下來,我只有開出去一點,在排班計程車上車處的地方那邊發生拉扯,他們2個有開車門,也有拉扯,有手跟手碰觸。警察要我的客人去航警局做筆錄,被告是在航站裡面拉客的,被告就不讓警察把乘客帶去,他們兩個人就有拉扯,乙○○應該是這個樣子【證人做出用手肘揮擊之動作】,結果那個警察就倒地了」,所證情節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證人林家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9月26日我在第二航廈航站南路18號的計程車乘客上車處當派車組長。當天被告帶客人過來,請我們司機編號185的王文祥,上車之後,後面就有一個刑警過來,那個刑警我認識,我只知道綽號叫做『阿福』,他要過來攔車不讓客人上車,可是車子已經移動了,本來阿福是要把門打開,可是被告不讓門打開,圍在門旁邊,在爭執之中我是看到被告用手肘這樣子頂上去,然後阿福他就倒到地上了,我不知道是左手還是右手,我沒看清楚,我只知道有個手頂過去,然後他就倒在地上,他就很瞬間的,我沒有看清楚,他們就是一個在地上,一個在上面,便衣警員阿福倒在地上,被告站在那邊。監視錄影畫面裡,在王文祥計程車旁一手拿簿子的人就是我,當時的畫面顯示我在跟王文祥講話,我當時是跟他講說『你車子停下來』而已,但發生事情的時候,眼光一定是注視在那個點,看到那個地方在作什麼動作,不可能說再去看後面或是看什麼地方。…我當時是看到乙○○用手肘擋著警員,等到我低頭的時候,一剎那之中可能手肘揮出去了,我也不曉得了,那我也是當然看到手肘,因為警員一直想進車門,被告用手肘擋著他,等到我低頭下去,我再回頭的時後,警員已經倒在地下了,所以到底是推還是打,我就不曉得。我的手機有拍上去,一個倒在地上,一個站著的影像,然後照片我有交給七分隊了。」等語在卷。又證人張秋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9年9月26日上午約5時許,我在第二航廈計程車排班上客處,就是在計程車上車處玻璃大門中央正前方之騎樓上的位置。當時乙○○在航廈裡面就有攔到客人,被航警甲○○攔到,乙○○就帶出來給排班車載,甲○○往前要去問乘客要去哪裡,乙○○就往前攔阻,不讓甲○○接近,甲○○就跑去攔計程車,乙○○跑去攔阻,不讓甲○○與司機交談,乙○○叫計程車趕快開走,後來2個人在那邊僵持不下,我看到甲○○跌倒,但是怎麼跌倒的我沒有看到,我聽到甲○○叫一聲,就看到甲○○倒在地上,這時我與甲○○大約隔5、6公尺。案發當時我是看到他們2個人在計程車那邊拉扯,乙○○體型比較大,員警個子比較小,2個人有在拉扯,2個人弄來弄去,手肘碰到甲○○。乙○○就是用手肘把員警隔開,不讓員警靠近計程車,而且乙○○叫計程車快點開走。」等語明確。是揆諸上開證人林家漳、張秋吉所證,被告乙○○之手肘部位並確曾碰觸證人甲○○,且證人甲○○確係在被告有以手肘阻擋之動作後跌倒於地,核與證人甲○○、王文祥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係以手肘揮擊甲○○,致甲○○跌倒於地一節相符,是堪信屬實。
(五)綜上,被告乙○○未取得計程車營業牌照,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違法攬客,遭員警甲○○發覺,嗣於員警執行蒐證職務之際妨害公務並傷害員警等情,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詳查後,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規避取締,而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並為傷害行為,藐視國家法治,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屢屢設詞飾卸,態度非佳,惟念證人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亦不否認前開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將賠償金新台幣兩萬元,捐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被告並於本院向證人道歉,證人亦在本院表示被告確已捐款,且願給被告機會原諒被告,復接受被告道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