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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曾凉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黃達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曾凉於民國99年1月10日,將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編號4之4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出租予告訴人林孟瑜使用,租期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收取林孟榆所交付之押租金12,000元。嗣租期屆至,林孟瑜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100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套房返還上開房屋及取回押租金,在2人逐一檢查房屋內傢俱等物品,查看電錶度數,一切點收無誤後,被告表示待會再一同至1樓服飾店交付押租金12,000元,並要求林孟瑜在租賃契約末頁空白處簽名記載「收回押租12,000、不報稅、1/9、林孟瑜」等字樣,交還房屋鑰匙及林孟瑜所持之租賃契約正本後,便一同下樓,嗣被告表示要檢查馬桶是否有阻塞,又上樓查看,下樓後,告知林孟瑜洗手台有刮痕,要求賠償1,000元或500元,為林孟瑜拒絕,2人因此發生爭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多許,在臺北縣○○區○○路○段○○號1樓,提出已記載簽收押租金字樣之租賃契約,表示早已返還押租金予林孟瑜,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孟瑜之指述、證人即林孟瑜之同事謝佩珊、陳淑婷、李逸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貴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暨系爭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林孟瑜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和警員到場處理錄影光碟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系爭套房出租予林孟瑜,並向林孟瑜收取12,000元之押租金,及其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套房與林孟瑜進行退房點交事宜時,曾以洗手檯有裂痕等事由要求賠償,惟遭林孟瑜拒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林孟榆很難搞,伊想說算了,就在系爭套房內請林孟瑜在租約上註明收回押租金等字樣後,當場將12,000元退還,林孟瑜旋即下樓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10日將系爭套房出租予林孟瑜使用,並收取林孟瑜所交付之押租金12,000元,嗣被告與林孟瑜於100 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套房進行退房點交事宜,雙方因林孟瑜是否需賠償洗手檯裂痕等事發生爭執,嗣警經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多許到現場處理,被告即提出記載「收回押租12,000、不報稅、1/9、林孟瑜」字樣之租賃契約,表示早已返還上開押租金12,000元予林孟瑜等事實,除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林孟瑜之指訴相符,並有系爭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第50至53頁),和警員到場處理錄影光碟2張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茲雙方爭執之要旨厥以:辦理退租時,林孟瑜於承租時交付之押租金12,000元,被告是否依約返還?雙方各執一詞。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租人在交付押租金予出租人時,該押租金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出租人,出租人並非為承租人持有該押租金;僅係在嗣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金之債務而已,故出租人屆期拒絕返還押租金,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上之侵占罪嫌無涉。準此以言,被告如已依約返還押租金,固無庸論。縱認林孟瑜所指被告未返還押租金乙節屬實,惟其交付押租金予被告時,該押租金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被告並非為林孟瑜持有該押租金,僅於租賃合約終止時,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已,核屬民事債務糾葛,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至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本案縱不構成侵占罪,亦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觀諸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何以構成刑法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之主觀犯意起於何時、詐騙行為之態樣、所得利益究為何?亦均付闕如。退步言,即依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要求林孟瑜簽署上揭「收回押租12,000」等字樣之初,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向告訴人誆稱待會下樓即會退押租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書寫上揭字樣等語觀之,不惟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有形之財物,即認林孟瑜所稱被告尚未將押租金返還屬實,亦不因簽署上揭「收回押租12,000」等字樣,致使被告之押租金返還義務消滅或免除,被告殊無不法利得可言。從而,亦難遽以詐欺利得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僅以主觀之論述及認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在客觀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